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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04/2018
[2019] HKCFI 9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104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59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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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8年11月9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9年4月16日 |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經梁文亮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罪成,判處監禁14天。
2.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審訊時,上訴人私人聘用楊錫能大律師代表他。
控方案情
3.本案涉及在輕鐵車廂的「非禮」指控。控方傳召了2位證人 (事主X小姐及警員14143) 出庭作供。裁判官撮述了他們的證供[1] :
「 5. 控方證人1(X)作供,稱她在2017年10月4日下午5時48分左右,由天水圍站登上輕鐵706路線第二卡車廂,向樂湖站方向去。當日X身穿黑色T shirt,沒有外套,黑色牛仔短褲,短褲長度到腰下4吋,手持斜孭袋,單邊背在臂膀上。
6. X說在進入車廂時人是擠迫的,後來車門關上後,人們站得開了一點。X站在近門的位置,面向車尾。開車不久,X便感覺有人在X後面輕力橫掃X右臀部三下,速度算快,歷時約幾秒,掃到臀部位置的幅度約7-8厘米左右。但X不記得是從左掃到右再到左,或是從右掃到左再到右。由於X感覺到觸碰她的是手骨,即手背和手指中間的骨節位置,所以X認為是手背掃到她。
7. 觸碰後,X向右轉頭一望,見一個男人站在她後側的位置,當時那男人面向車門(證物P3)。男人身穿黃色衫,深藍色褲,175厘米高。X身高約159厘米,由於男人比X高,她只能望到男人頸項的位置。之後,X回頭看自己的手機。
8. 約半分鐘後,X又覺得有一手背橫掃她的右臀部三下,位置和速度與第一次一樣,歷時約5秒,同樣X不記得是從左掃到右再到左,或是從右掃到左再到右。X轉頭向右邊望向那男人,這一次與第一次望到的男人是同一人。那人仍是望向門,X和那人都沒有移動過。X望他約3-5秒。
9. 接著,事隔約6秒後,輕鐵差不多到站,X又覺得有人橫掃X右臀部中間的位置三下,都是用手背掃,歷時約4秒左右。同樣X不記得是從左掃到右再到左,或是從右掃到左再到右。
10. X轉過頭來望向那男人,男人的手背仍觸摸著X右邊臀部2秒,車門開了,男人離開了車廂。那男人離開車廂後被警員捉住,另外又有警員向X調查。
11. X看不到男人的面容,庭上亦表示不記得男人的容貌。望向男人時,X見他左邊的頸項好像有一粒𤼎、但X表示不肯定。被摸後,X覺得不開心不舒服。X認為觸碰不是意外,無可能意外橫掃幾次。
12. 盤問時,X被問到第一次被摸後不轉位,是否因為車廂太迫,X不同意。X說,車廂內雖然是擠迫,不是『超級迫』。被問到輕鐵是否有搖晃,X說有輕微搖晃,但不是很厲害。X不同意列車時有搖晃,只是幾分鐘才搖晃一次。被問到男人是站在X正後方、左後方、或是右後方,X答是右後方。X又說,那男人下車後行了2-3步在月台被捉,當時同時有6-7人一起下車。被問到男人有否帶眼鏡,X說印象中好像沒有,但不確定。
13. X說,第一次觸碰,列車有輕微搖晃,第二次觸碰,列車有沒有搖晃不記起,但第三次觸碰時就肯定沒有搖晃。
14. 控方證人2(PC14143)在2017年10月4日當值,進行反非禮巡邏。下午5時50分左右,他在天水圍輕鐵站排隊,見被告人身穿黃色衫,黑色長褲,穿黑鞋,帶眼鏡,手持黑色長雨傘。他見被告人在排隊上車,X在被告人前面排隊,被告人上下打量X。X當時身穿黑色短袖衫,黑色牛仔熱褲,白色鞋。後來,控方證人2﹑X﹑和被告人上了706號輕鐵線第二卡車廂。
15. 被告人在車廂內站在控方證人2左邊,被告人和控方證人2『背靠車廂,面向車內』。控方證人2看到,X有回望被告人,面有難色。起初控方證人2觀察得不清楚,後來他選擇另一個看得清楚的位置。在此位置,被告人在控方證人2左邊,同樣都是『背靠車門,面向車廂』,X在被告人前方。控方證人2與被告人距離不足1米,中間有乘客,但沒有阻擋視線。控方證人2見被告人右手持長雨傘,同時右手手背靠著扶手。
16. 控方證人2觀察到,被告人用左手手背連貫地由右至左,之後由左至右,再由右至左掃X右臀部三下。及後,X有回望被告人,X面有難色。控方證人2說,輕鐵速度正常,沒有突然加快或減速。
17. 輕鐵後來到了天耀站,控方證人2在車廂內向被告人表示警察身份,叫他下車,另一警員向X作出調查。X向控方證人2表示,是被告人非禮她。
18. 盤問時,控方證人2說,上車後10秒左右就轉去第二個位置觀察。車程約1-2分鐘左右。控方證人2說,被告人全程都站在X的正後方,眼神集中X下身。X共兩次回頭望被告人面部,X只是回頭望,沒有轉身。控方證人2描述,被告人用左手手背橫掃X的右臀部,覆蓋範圍約10厘米。『掃』完後,車已到天耀站,控方證人2向被告人表露身份。
19. 辯方質疑,控方證人2於當日1845時在記事冊上,記錄被告人左手『摸』一名女子右邊臀部,不是『掃』。後來,控方證人2在證人口供說:『用左手手背連貫性地由右邊向左邊、再由左邊向右邊、再由右邊向左邊掃victim右邊臀部』。辯方認為他的證供前後不一,控方證人2回答說,記事冊是手快寫錯的。他否認看過X的證人口供才更改自己的供詞,他亦不知X何時落口供。後來他又解釋,以往處理的非禮案都是『摸』的形式,今次的記事冊是錯用字眼。
20. 辯方在盤問時又質疑,控方證人2並非在車上截停被告人。控方證人2回應指,被告人『摸』完X的臀部,列車到站,打開車門,他表露身份,這是緊接發生的事情。
21. 辯方不爭議的,是控方證人2當時在車廂觀察著的,的確是被告人和X,被告人和X的身份沒有爭議。」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裁判官撮述了他的證供[2] :
「 24. 被告人任職保安員。2017年10月4日下午5時許,他在天水圍站登上輕鐵,在車廂內,他左手手持長雨傘,背著黑色袋,右手扶著車門。他站著時側身面向車門。到天耀站時,因為很多人下車,他要讓路才在天耀站下車,卻在天耀站被警員捉住。被告人說,事發前10個月,他幾乎每天都乘坐輕鐵由天水圍站往天富站。
25. 警誡時被告人承認『有可能唔小心掂到個女仔』,他解釋當時輕鐵很迫,行車時有搖晃。
26. 盤問時,被告人說沒有留意他與車門之間有沒有人,亦沒有留意他前面有沒有人。被問到整個過程有沒有移動過?他說自己右手扶住車門,左手手持長雨傘,輕鐵有搖晃,他有時站不穩,『平衡唔到』,所以有移動。
27. 被問到為何他說『有可能唔小心掂到個女仔』,有何情況會觸碰別人?被告人說輕鐵好『chok』,他有時企都不穩。被告人指,輕鐵經過一個燈位時好『chok』,但承認未搖晃到令身體向前衝。被問到若有觸碰,身體什麼部位最有機會觸摸別人,被告人說是左手手背。當時被告人左手手持長雨傘『棟』在地下,手的其他部份已是拿著傘。
28. 被告人說,整個過程沒有留意X,而他出車廂2-3步後警員才表露身份。 」
裁判官的分析
5.裁判官清楚明白,控方的舉證責任和標準,並對自己作出相關的法律的指引[3] (包括上訴人沒有定罪紀錄)。他在裁斷陳述書這樣說[4] :
「 34. 性侵犯的罪行是容易提出,卻是難於推翻的,本席必須謹慎及小心地考慮各證人的證供及指控。辯方批評X和控方證人2的證供有多處矛盾和不吻合。
35. 首先,X說,該男人站在她右後側,男人當時面向車門。控方證人2卻說被告人站在X的正後方,望著X下身的位置。本席認為,根據控方證人2和X分別畫的草圖,到底是正後方或是右後側,其位置的差別只是約一個人的身位,亦取決於控方證人2和X相對的觀察角度。本席認為,就此議題的證供沒有矛盾,畢竟,是正後方或是右後側不是關鍵所在。
36. X稱那男人在車廂內橫掃她右臀部的觸碰共有三次,但控方證人2只說得出一次。本席認為,控方證人2在車廂內不是全時間都可望到被告人和X,控方證人2亦承認,起初站立的位置看不清楚,所以需要轉換第二個位置。而控方證人2說上車後10秒左右就轉去第二個位置觀察,車程約1分鐘。問題是,控方證人2有沒有可能只看到一次觸碰?其實,控方證人2作供說,在車廂內,即下車前,他看到X望向被告人有兩次。參考X和控方證人2兩人的證供,那兩次望向被告人應該分別在第二和第三次觸碰之後(控方證人2起初站立的位置不能清楚觀察他們),控方證人2只看到第三次觸碰,不足為奇,亦沒有與X的證供產生矛盾。X和控方證人2都不是一直看著手錶,他們所說的時間只是約數。因此,本席不認為此項批評對控方證人2和X的可信可靠性有影響。
37. X說,最後一次該男人橫掃她右臀部三下後,輕鐵已到達天耀站,X轉過頭來望向那男人,男人的手背仍觸摸著右邊臀部2秒,車門開了,男人離開了車廂,他在車廂外被截停。控方證人2卻說,輕鐵後來到了天耀站,他在車廂內向被告人表示警察身份,叫他下車,另一警員向X作出調查。本席留意到:
(a) 列車到站,打開車門,表露警察身份,這是在短時間內緊接發生的事情;
(b) 控方證人2在車廂內表露身份,叫被告人下車。X看到的是下車後2-3步被告人被捉的動作。一個說表露身份,另一個看到被截停,兩者其實沒有矛盾;及
(c) 列車到站,有6-7人一起下車,控方證人2又是便衣,X不察覺控方證人2、聽不到控方證人2表露身份不足為奇。
38. 辯方亦質疑控方證人2的證供,說他在記事冊形容被告人左手『摸』一名女子右邊臀部,不是『掃』。後來,他在證人口供才修正了。控方證人2回答說,記事冊是記錯的。他否認看過X的證人口供,他亦不知X何時落口供。他解釋是手快寫錯。正如在R v Kwong Wing On(HCMA 574/1996)(1996年8月9日,未經彙編)案,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的判詞第12段「若用顯微鏡來細閱審訊謄本,便不難會發現有分歧出現、或證人無回答某問題、或部分地方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證人給予警方的書面供詞有遺漏,及其他林林總總的點滴,作為支持上訴的理由。但在現實環境,即使誠實的證人亦會有證言前後不符及有遺漏的情況出現。反過來說,若沒有上述情況,則證人的證言便被批評是人工湊合而成的。」控方證人2發現記事冊出錯,在同日作出的口供紙作出修正,並無不妥。
39. 辯方邀請法庭留意,控方證人2在覆問時仍用『摸』這個字。本席細心留意控方證人2作供的神態舉止,並他的作供內容。控方證人2實說實話,並無誇張,用錯字時他會承認,沒有切詞狡辯。本席留意到,控方證人2作證時對用字會有出錯。例如,作供時,他說他和被告人『背靠車廂,面向車內』,這是沒有可能發生的事情。後來,他說轉換另一個位置,他才說他和被告人『背靠車門,面向車內』。控方證人2作出修正。
40. 辯方又質疑X的證供與控方證人2、甚至被告人的都不吻合。X說被告人沒有帶眼鏡、沒有帶雨傘、而當X回望被告人時,被告人是眼望窗外的。控方證人2的證供是,被告人有帶眼鏡、有帶雨傘、而被告人眼望著X下半身方向。本席留意到,X是一名讀中二的14歲女孩,有些細節未能記憶是可以理解。X作供時都表示她不大記得被告人有沒有帶眼鏡和雨傘;而回望被告人的時刻,與控方證人2觀察被告人打量X和作出觸摸的時刻不同,不能就此斷定他們的證供有矛盾和分歧。本席看到,X的證供簡單直接,沒有迴避,沒有誇張,忘記的她會承認。本席完全見不到X在作供時有虛構故事來誣陷被告人的跡象。在小心考慮了所有的情況以及X的證供後,本席認為X為誠實的證人。
41. 本席細心留意X和控方證人2的證供,發現他們在要項上的證供是一致的:
(a) 他們都說,被告人的衣服是黃色衫,深藍色褲;
(b) 侵犯的部位是X的右臀部,而形式是用手連續『掃』三下;
(c) X感覺到被告人用手背『掃』她,控方證人2都目睹被告人是用手背;及
(d) 觸摸後,X有向右回望被告人,控方證人2都確認此點。
42. 本席考慮過本案的所有證據,並控方證人2的證供內容,從整體證供來說,控方證人2實話實說,沒有弄虛作假,沒有意圖誣陷被告人。本席裁定他是誠實的證人。
43. 當然,誠實的證人不一定是可靠的證人,誠實的證人亦可能有錯誤。本席必須小心審視控方證人的每項證供,不能任意選擇地採納某部份證據。
44. 就著被侵犯的事發經過,X擁有第一身的經驗,是X的臀部被觸摸,所以X會知悉怎樣被觸摸和觸摸的次數。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文健(HCMA 688/2013)(2014年4月16日,未經彙編)一案指出,證人的感覺是她身體功能所感覺到的一部分,與她親眼耳聞目睹的感覺相類。該證據是X的感覺,並不是推測,也不是意見,是合法及正當的證據。因此,本席接納X是可靠證人,有關被侵犯的事發經過的證供,事情如她所供述的發生。
45. 本席接納控方證人2的證供,在要項上是與X的證供一致的。本席裁定控方證人2是可靠的證人。
46. 本席考慮過本案的所有證據,並細心觀察過被告人作供時的言行舉止和內容。本席有以下觀察:
(a) 盤問時,被告人說沒有留意他與車門之間有沒有人,他前面有沒有人亦沒有留意。其實被告人自稱他站在車門旁,右手扶住車門,按他的說法,他與車門之間根本無可能還有人。不過,被告人在庭上卻支吾以對,不斷說沒有留意,迴避問題;
(b) 被問到整個過程有沒有移動過,被告人說輕鐵有搖晃,他有時站不穩,『平衡唔到』,所以有移動。不過,被告人的講法是,他右手扶住車門,左手手持長雨傘,既然扶住車門,為何會站不穩,『平衡唔到』?他當時只是背著一個袋,手持長雨傘,既不是背負重物,手又不是拿著很多東西以致不能扶住車門,根本不可能『平衡唔到』;
(c) 被問到若有觸碰,身體什麼部份最有機會觸摸到別人,被告人說是左手手背,因為當時被告人左手持長雨傘『棟』在地下,手的其他部份已是拿著傘。被告人的答案匪夷所思,若被告人左手手心按著雨傘的手柄,即手背向天,手背根本不會碰到別人。就算左手靠住雨傘手柄側面,最有可能觸碰別人的部位應該是他向外的身體部份,例如其左臂膀、左手臂或手肘,這些身體部份覆蓋範圍較大,較容易碰到別人,無可能會答是手背。本席認為,被告人回答最有可能觸碰別人的部位是手背,是因為他的確用了手背觸碰別人,固自圓其說以求開脫;
(d) 被問到為何他說『有可能唔小心掂到個女仔』,有何情況會觸碰別人,被告人說輕鐵好『chok』,他有時『企都企唔穩』。被告人指,輕鐵經過一個燈位時好『chok』,但承認未搖晃到令身體向前衝。既然沒有向前衝,何以『企都企唔穩』?被告人的講法誇大了輕鐵行車時的穩定性,以求爭辯該觸碰是意外產生的。被告人的證供根本前後矛盾,不合道理;及
(e) 被告人事發前10個月,每天都乘坐輕鐵行走該線。若他的說法是真實,他應該知道,輕鐵經過一個燈位時會好『chok』。這是他應該預期得到,應該預先扶好輕鐵扶手站穩自己。
47.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被告人不是一名可信可靠的證人,他的證供並非真實,亦沒有可能是真實。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
48. 本席提醒自己,不接受被告人的說法並不表示需要接受控方的證據。這是因為舉證的責任始終在於控方,其舉證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
49. 根據以上證據和分析,本席肯定2017年10月4日下午5時48分左右,被告人用其左手手背橫掃X右邊臀部三次,每次三下,每次歷時幾秒。本席肯定,該三次接觸不是意外,因為X雖然同意列車有輕微搖晃,但不是很厲害。而且她肯定第三次橫掃臀部時,列車根本沒有搖晃。所以,第一次觸碰後,被告人都應該察覺,加倍小心,扶好輕鐵扶手站穩自己,沒有可能意外觸碰三次。再者,觸碰不只是輕微短暫接觸,而是每次橫掃三下,本席認為此觸碰不可能是意外導致的。
50. 在R v Court [1989] 1 AC 28一案,英國上議院法庭說明了猥褻侵犯罪的罪行元素:
(1) 被告人蓄意侵犯受害人;
(2) 侵犯本身、或侵犯以及發生侵犯時的整體情況,可被一般心智正常的人認為是屬於猥褻的,以及
(3) 被告人當時是有意圖作出上述第 (2) 項的侵犯行為。
51. 在Court一案,被告人用手隔著衣服拍打女童的臀部,這不算是明顯地猥褻的行為,但可被視為可屬猥褻性的,如果被控人做的是這行為,則須決定被控人是否意圖作出猥褻的侵犯。Lord Ackner指出,在考慮時,可顧及的因素包括以下的:
(1) 被控人和受害人的關係;
(2) 在什麼情況下被控人做出這樣的行為;
(3) 他為何會這樣做;
(4) 如有的話,他的解釋,從而斷定那行為的本質,最終決定被控人是否意圖對事主作出猥褻的侵犯。如果整體情況顯示該行為可被理解為猥褻侵犯,但也可以並非這樣理解的,便不應定被控人的罪。
52. 在本案,被告人觸碰X三次,觸碰不只是輕微短暫接觸,而是每次橫掃三下,本席認為觸碰必然是蓄意的,不可能是意外觸碰。
53. 被告人和X素未謀面,互不相識,沒有理由需要觸碰X。觸碰X的臀部,可被一般心智正常的人認為是屬於猥褻的: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穎邦(HCMA 322/2014)(2015年1月16日,未經彙編)。
54. 最後,考慮本案所有證據後,本席裁定被告人當時是有意圖作出這猥褻行為。
55.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被告人『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6.上訴聆訊時,上訴人由何偉健大律師代表。他提出下列4項上訴理由:
(i) 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 X (PW1) 的證供有重大遺漏,控方未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第一、二次的涉嫌非禮時候上訴人造成。第一、二次涉嫌的非禮除了 PW1供稱的感覺外,沒有任何證人。裁判官可能受到第一、二次的涉嫌非禮事件影響,而沒有清楚考慮第三次的涉嫌非禮是有可能由意外造成的。
(ii) 裁判官並未有充分考慮到 PW1與上訴人的碰撞有機會是由意外所造成的。
(iii) 裁判官錯誤評估警員14143 (PW2) 為可信證人,並接納 PW2聲稱目擊第三次非禮的供詞。
(iv) 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本席的分析
7.終審法院在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1 HKLRD 838案表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對於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須顧及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庭則只能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屬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關於事實的裁斷,除非裁判官的決定極度剛愎、 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出現遺漏或缺乏考量分析;又或審訊時程序出錯, 引致定罪不穩妥,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8.原訟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葉展基 [2012] 4 HKLRD 383案,訂下3項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應遵從的原則:
(i)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以及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ii) 裁判官是否犯錯而令致上訴得直,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
(iii) 即使沒有找到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的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9.何大律師指,PW1未能具體及肯定地描述疑人的外貌、特徵、隨身物件,故缺乏認人的基礎。
10.PW1感到臀部被觸摸先後3次。侵犯她的人站在她背後,她曾回頭看,每次為時數秒。本席接受,這些認人的「基礎」看似不足夠,但證據並非就此完結。在本案,控方並非單靠PW1在現場指出上訴人的證據。PW2清楚看見,上訴人在輕鐵車廂侵犯PW1的動作。因此,PW1對疑人外貌的記憶或描述不屬關鍵。本席認同答辯人代表陳高級檢控官的陳詞,控方憑PW2的觀察,加上PW1描述被侵犯的過程和感覺,便能成功舉證。
11.理由一不成立。
12.上訴理由三和四,分別涉及PW2和上訴人的證言是否可信、可靠,現一併處理。
13.高等法院法官司徒敬 (當時官階) 在The Queen v Kwong Wing On & another HCMA 574/1996案指出:「若用顯微鏡來細閱審訊謄本,便不難會發現有分歧出現、或證人無回答某問題、或部分地方存有固有不可能性、或證人給予警方的書面供詞有遺漏,及其他林林總總的點滴,作為支持上訴的理由。但在現實環境,即使誠實的證人亦會有證言前後不符及有遺漏的情況出現。反過來說,若沒有上述情況,則證人的證言便被批評是人工湊合而成的。上訴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亦鼓勵裁判官以務實態度處理證據。當上訴一方以上述理由抨擊裁判官的裁斷時,上訴法庭須考慮的是,是否有實質及嚴重的偏差、遺漏或不合情理之處而令致法庭質疑案中事實重點的可信性[5]。」
14.高院原訟庭法官湯寶臣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鴻開 HCMA 869/2007案引述以上司徒敬法官的判詞時表示:「以上一段的含意大體是說在真實環境中,就算證人竭力說出他所記得的事實,案情少不了都會出現些遺漏和不吻合之處。如果沒有,反過來又會被批評為人工湊合的敍述。在考慮證據時,裁判官應從整體考慮,從而決定案情是否有實質的,及嚴重的偏差,或有遺漏與難以置信之處。如果沒有,上訴庭也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需逐點處理辯方指出的各種細節[6]。」
15.裁斷陳述書的內容清楚顯示,何大律師對PW2證言的批評,裁判官絕對知悉,並一一處理。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是裁判官以陪審員身份作出的裁斷,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應輕易干預。裁判官詳細分析了PW2的證供;他的分析正確,結論合情合理,無可批評。
16.本席認為,「摸」與「掃」基本上是同一動作。PW2用哪字眼來形容疑人的行為,不會影響他證供的可信性或可靠性。陳高級檢控官亦正確指出,審訊時,辯方確認,PW2所觀察的事主和疑人,分別是PW1和上訴人,因為PW2的視線沒有離開他們。而即時在現場被捕的疑人是上訴人,辯方也沒有爭議[7]。
17.理由三不成立。
18.上文第15段的分析,同樣適用於上訴理由四。本席認為,裁判官詳細分析了上訴人的證供;他的分析正確,結論合情合理,無可批評。
19.理由四不成立。
20.審訊時,辯方的立場是,第一和第二次觸碰PW1的,可能另有其人;最後一次則可能是意外。本席認為,第一和第二次觸碰是否另有其人,並非問題的焦點。本席認同陳高級檢控官的陳詞,PW1描述的第三次觸碰,加上PW2的觀察和即時截停上訴人,已構成充分的定罪基礎。PW1的證供其實十分清晰。首2次觸碰後,她也有回頭望;每次均是並只有同一衣着的同一男子站在她身後,而該男子就是PW2截停的上訴人。陳高級檢控官亦正確指出,第一和第二次觸碰,只是令PW1肯定,3次觸碰均非意外。
21.理由二不成立。
22.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定罪安全和穩妥,上訴駁回。由於上訴人獲准保釋等候上訴,他須立刻服刑。
|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詩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上訴人: |
由湛耀強律師行轉聘何偉健大律師代表。 |
[1] 上訴卷宗第15至19頁。
[2] 上訴卷宗第19至20頁。
[3] 見裁斷陳述書第29至33段。
[4] 上訴卷宗第21至29頁。
[5] 見判詞第12段。
[6] 見判詞第26段。
[7] 見上訴卷宗第36頁B至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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