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少峰

Case No.CACC 221/201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4 Ja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 22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221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35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梁少峰(LEUNG SIU FU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5年1月14日
判案日期: 2015年1月14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申請人(梁少峰)在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邱智立(原審法官)席前承認非法販運341.99克混合劑,內含279.83克海洛英後,被判入獄10年監禁。

2.申請人不服判刑,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判刑上訴。申請人的申請已逾期,因此他同時要求法庭延展他的申請期限。

控方案情

3.2013年4月6日,申請人由落馬洲管制站入境時,攜帶控罪所指的“毒品”入境。被查問時,申請人訛稱涉案“毒品”是石膏粉,是他在一個垃圾桶旁拾到的。事實上,申請人攜帶入境的海洛英,巿值275,643元。

申請人的背景

4.申請人31歲,已婚,妻子在國內居住。申請人為搭棚散工,月入5,000至6,000元。申請人聲稱因經濟問題,故沒有固定居所,只能睡天橋底。申請人亦指因為貪圖5,000元的報酬而“販毒”。申請人有多次犯罪記錄,包括一次“販毒”罪和一次“管有毒品”罪記錄。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5.原審法官援引R v Lau Tak Ming & others [1990] 2 HKLR 370案,指出販運200至400克海洛英罪行的量刑基準為12至15年監禁。原審法官認為以本案所涉的279.83克海洛英而言,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14年2個月。原審法官亦認為本案有跨境犯案因素,故要提高量刑基準,而申請人因經濟理由犯罪並非減刑理由。最終原審法官採納15年為量刑基準,並因申請人認罪而將刑期扣減三分一至10年。

上訴理由

6.代表申請人的張偉顏大律師指出根據Lau Tak Ming案的判刑指引及以數學比例來計算適當的量刑基準,販運279.83克海克英的量刑基準應為13年2個月,而非14年2個月。

7.張大律師亦指原審法官因案件涉及跨境因素,而將量刑基準提升的幅度亦屬過高。

討論

8.為了令干犯“販毒”罪行者知悉其非法行為會導致的必然後果,以阻嚇“販毒”罪行,上訴法庭就販運不同“毒品”的罪行定下判刑指引。該些判刑指引主要反映涉案毒品的份量。

9.當然,“販運毒品”案件和其他罪行一樣都會有加重罪責因素,但本庭認為該些加重罪責因素不應令判刑大幅度遠離上訴法庭定下的判刑指引,否則會令最終的判刑不明確,有違判刑指引的目的。

10.本案涉及的海洛英份量為279.83克,以Lau Tak Ming案定下的判刑指引,涉及200至400克海洛英的“販毒”案件,量刑基準為12至15年來計算,得出的基本量刑基準不應為原審法官所指的14年2個月。

11.如單單以數學計算,本庭同意張偉顏大律師所指,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13年2個月。

12.本案有加重罪責因素,包括申請人案底纍纍,亦有一次“販毒”前科。本庭亦不能忽視申請人是跨境犯案。

13.但本庭認為即使將上述加刑因素考慮在內,原審法官採納的15年量刑基準是明顯過高。本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約為13年8個月。

14.申請人承認控罪,理應獲得三分一刑期扣減。因此,申請人的適當判刑應為9年2個月監禁。

15.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判刑提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裁定申請人上訴得值,並將其刑期由10年減至9年2個月。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柏愛莉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葉蘇律師行轉聘大律師張偉顏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