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仕官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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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盜竊罪,指稱他們與第一被告人於2014年4月18日在香港,偷竊兩株羅漢松,而該等羅漢松為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555/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Ja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5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5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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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仕官 (第二被告人)
  楊勝江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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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國輝
日期:  2015年1月2日上午10時19分
出席人士: 鄭從展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蔡啟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國忠蘇全富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第三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4]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
  在香港 (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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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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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第一項控罪(第二及第三被告人)

1.盜竊罪,指稱他們與第一被告人於2014年4月18日在香港,偷竊兩株羅漢松,而該等羅漢松為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第四項控罪(第三被告人)

2.非法入境罪,指稱他於2014年4月18日,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答辯

3.兩名被告人均否認有關控罪。

引言

4.本案屬一宗涉及非法入境者偷竊羅漢松的案件。

5.控方指稱,在香港水域的果洲群島東面的水域發現一隻機動舢舨,一首水警輪駛到附近位置嘗試截停該舢舨,但該舢舨沒有停下。在追截的過程中,有另外兩隻水警快艇加入追截,並發射了照明彈。期間,舢舨上其中的兩名人士將一些類似樹的物體推落海上。警輪將該樹撈起,事後證實為羅漢松,最終由水警快艇將該舢舨截停,發現該舢舨上有三名男子。

6.警員上船向他們查問,並要求他們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但他們均未能出示任何文件。

7.辯方沒有爭議他們當時在該舢舨上,辯方指稱他們只是想拾海螺。在被追截的過程中,他們沒有推任何東西落海,船艙內也沒有任何樹枝或樹葉。第三被告人稱不知道舢舨已進入了香港的水域。

審訊過程

8.審訊的第一天,第二被告人申請撤換原先代表他的大律師。經考慮後,法庭批准第二被告人的申請,並由法援署改聘蔡大律師代表他。

9.第三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上次的審訊也是由於他沒有律師代表而押後,可讓他另覓律師代表。到今次的審訊,他仍沒有律師代表。經法庭向他查詢後,他確認不用律師代表,自行抗辯。

10.由於控方要求將第三被告人的錄影會面呈堂,本席向他詳細解釋,如該會面並非在自願的情況下錄取,他可提出反對。他表示,在會面前,警員曾向他說“用高科技將證物查出來,不是亂告你哋,有就有,冇就冇” 。基於這講法,本席以此作為反對理由,就該會面可否呈堂,進行特別事項的聆訊。

11.本席採納交替程序以進行整個審訊。

12.開審前,第三被告人確認已看過所有控方的文件,亦準備好審訊。本席向他詳細解釋審訊的程序,包括特別事項的聆訊,他表示清楚、明白。

13.控方共傳召十四名證人作證,包括一名入境事務處的職員及一名漁護署的專家證人,其餘均是警員。

14.第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15.第三被告人就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均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16.經過特別事項的聆訊,法庭裁定該錄影會面可呈堂作證。

控方案情

雷達房的觀察

17.警員在雷達房的雷達上觀察到,在火石洲東南面水域有一個可疑的目標物,它在水警行動圖(控方證物P1)上,以綠色螢光筆標示了1724區域,就是該位置。他通知17號水警輪前往該區了解情況。他呈上一張雷達圖(控方證物P2),而中譯本為P2A。他解釋紅色線就是目標物,而藍色線表示警輪及兩部水警小艇的路線。

17號水警輪

18.警方第二證人是該警輪的女主管,她收到雷達房的指示後,指示警輪駛往該區。於19:52時,她在水警行動圖(P1)的1724A區(他解釋每區分成四格,左下格是A,右下格是B,左上格是C,而右上格是D),見到一隻機動舢舨,當時距離約30至40米,該舢舨上有三名人士及一些疑似羅漢松在船上。警輪上開著了射燈,視線清晰,警輪發出停船訊號要求檢查,但該舢舨沒有停下,警輪嘗試截停該舢舨,但不成功。該舢舨繼續往東南行駛,警輪一直尾隨保持10米的距離。

19.於20:02時,水警小艇31號及35號駛到附近協助追截,並發射了兩支白色火箭傘(可維持四十秒的照明作用);此時,控方第二證人看見該舢舨上其中兩名人士在船的右邊將思疑的羅漢松推落海。該舢舨繼續行駛,而31及35號小艇上前追截,警輪便停下來將海面上的樹,用勾竹固定在船旁,當時警輪大約在行動圖的1525A的位置,稍後由31號小艇協助將該樹撈到警輪上。

20.於20:12時,該舢舨31號及35號小艇一起泊靠在警輪旁,而該三名男子亦一起到警輪上。

31號小艇

21.控方第三及第五證人在31號小艇上執行反非法入境行動。稍後收到雷達房通知前往果洲群島以東的位置協助17號警輪。於20:02時見到17號警輪追著一隻機動舢舨,於是他們發射了白色火箭傘(照明彈),見到該舢舨的尾部,由一人駕駛,而中間位置有兩名人士。期間,該兩名人士將類似樹的物體推落海,該舢舨繼續前駛。31號小艇便駛上前截停了該舢舨,其後35號小艇也泊在舢舨旁。

22.稍後應17號警輪要求,31號小艇駛到該警輪旁協助撈起一綑共兩株連根的樹,放在警輪上。之後,35號小艇連同該舢舨駛上來,並泊在警輪旁,該舢舨上的三名男子被帶上警輪,當中包括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控方第三證人指出,P4A的第(6)及第(7)張照片就是他們撈起的兩株樹,紅圈表示樹葉。在第(4)張照,他以A字標示了船尾舵手的位置,而在第(2)張照片以B、C表示該兩名人士在船中間的位置。

23.控方第五證人(證物警員)當時也在31號小艇上,當發射了火箭傘後,他見到該舢舨上有兩名人士將類似樹的物體推落海,其後截停了該舢舨,他被指派為證物警員。他在舢舨內撿獲了一些樹枝及樹葉 (即P4第(9)張照片)。他於P4B的照片內以交叉顯示樹枝、樹葉的位置;而第(1)至第(5)號照片就是該舢舨,第(6)至(8)號照片是該兩株樹。他又撿獲了一個羅庚及死火匙、兩個電油桶〔即第(10)及(11)號相片〕,而在舢舨上沒有任何捕漁工具或其他物品。他於翌日早上9時45分將所撿獲的證物交予另一警員(控方第十證人)作進一步處理。

35號小艇

24.控方第六及第七證人在35號小艇上當值,他們與31號小艇駛往17號警輪予以協助。其後見到警輪正追著一隻機動舢舨,在發射了火箭傘後,見到在該舢舨上有兩名人士將大型植物推落海,該舢艇繼續行駛,最終由31號小艇將其截停。

25.他們其後也泊靠在該舢舨旁,第六證人登上該舢舨表露警員身分,並出示證件,他要求該舢舨上的三名男子出示身分證物文件,他們均未能出示。他在舢舨內發現了一些樹枝及樹葉〔即第(9)號照片〕。

26.當發射了火箭傘 (作照明之用) 時,控方第七證人見到在機動舢舨上的中間位置有兩位人士推了樹落海,其後截停該舢舨,並押解該舢舨,連同該三名男子往警輪上作調查。在警輪上,他負責向其中一人〔後知姓名為楊勝江(即第三被告人)〕作調查;期間,第三被告人未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他拘捕及警誡第三被告人。警誡下,第三被告人沒有回應。

所撿獲證物的處理

27.於事發翌日早上九時許,控方第十證人在西頁東分區的水警基地從證物警員接收所有的證物,他亦指示控方第十四證人就所有證物進行拍照〔即P4第(1)至(11)張相片〕,當中包括三支樹枝及一些樹葉(即P10),他其後將P10交給三名警員(控方第八、十一及十二證人)分別向三名被告人作調查之用,他最後從控方第十二證人取回P10,並交到警署的證物室保管。

28.控方第十二證人於4月28日(事發後十日)於警署提取了該兩株樹及P10送往漁農自然護理署作檢驗。

入境事務處職員

29.控方第九證人是一名入境事務處主任,他的職責是核實非法入境者的身分。他於4月20日接見了三名男士,其中一位的姓名為楊勝江,他其後向該男子發出了一份拒予入境通知書(即P11)。

專家證供

30.控方第十三證人是一名漁農自然護理署主任,也是植物標本室的館長。他持有學士及碩士學位及植物分類學證書,在處理植物的工作有二十年的經驗。法庭確立其專家身分。

31.從警方交來的兩株樹及P10,他親自檢驗過。就P10而言,包括三支樹枝及樹葉。經檢驗後,他認為較粗的一支為羅漢松的樹根(即P10A),而其餘兩支為羅漢松的樹支(即P10B及C),而樹葉為羅漢松的樹葉(即P10D);而該兩株樹為有生命的羅漢松,屬本土樹種。

32.在盤問下,辯方指出根據第(6)及第(7)張照片樹葉非常稀少,屬不正常,他不同意。他認為人害可令到樹葉較少。他同意在中國內地也有相同品種的羅漢松。辯方問他估計該兩株羅漢松離開了泥土多久?他回應 “我估計呢兩棵樹畀人喺地下裡面掘出嚟呢大約都係三日至五日嘅期間”。

錄影會面

33.於翌日早上11時24分,控方第八證人在西貢警署內向第三被告人作調查。在一名普通話翻譯員在場下,他向第三被告人簽發了一張給羈留人士通知書(即P8)。翻譯員以普通話讀出通知書的內容。於早上11時44分在翻譯員在場下,他與第三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直至中午12時17分錄影完畢。有關的錄影光碟為P9及P9A,而中文謄本為P9B。在整個過程中,警員沒有向第三被告人施以任何武力、威嚇或利誘等行為,在會面過程中他曾以P10A至D向第三被告人調查。

辯方證供

特別事項

34.在錄影會面之前,第三被告人記不清楚在甚麼時候有警員曾向他說 “用高科技將證物查出來,不是亂告你哋,有就有,冇就冇”,他認為自己是犯人,警員叫他參加錄影會面他便照做。

一般事項

35.他認識第二被告人,大家在大陸都是做散工的。事發當日,他的一名老鄉叫高佬,叫他在南澳上船,出海拾螺。於下午時分,他與第二被告人到達南澳碼頭,見到一隻舢舨,由另一男子駕駛。他不認識該男子,上船後,由該男子駕駛舢舨決定到那裡拾螺。

36.他稱只須徒手拾螺,不需用其他工具,船上只有兩個蛇皮紋的米袋以作載螺之用。如拾到螺,便會將螺帶回南澳海鮮街賣。他知道有三種螺,售價分別7至11元一斤,然後將賣螺所得的減去電油成本,餘下來的錢大家分。

37.他不知道舢舨已駛進香港水域,由於漲潮,未能在岸邊拾螺。直至晚上,突然見到有水警出現,舵手便駕船逃跑。稍後有小艇過來,發出照明彈,便載停了他們的舢舨。警員上了舢舨後,只發現了兩個蛇皮紋米袋,樹上沒有樹枝、樹葉。警員叫他們站在舢舨船頭,替他們拍照,然後將他們帶上一艘大船,最後帶到警署扣留。

38.期間他被帶到黃大仙收押所作進一步調查。警員從沒有向

他展示過P10的樹枝、樹葉,只展示過一些木枝、垃圾。他們的舢舨是空的,沒有樹木、樹枝、樹葉;他們也沒有將任何樹木推落海。

證供分析

39.本席緊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辯方無需證明任何事情。第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就此向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揣測。第二被告人紀錄良好。就第三被告人,入境事務處主任曾提及他之前未到過香港,而他沒有律師代表,本席亦以他紀錄良好處理。本席提醒自己,對於品格良好的人,其證供會較可信,而犯罪的傾向性也較低。

特別事項的裁定(第三被告人)

40.以特別事項而言,法庭要考慮的是有關的會面紀錄是否在被告人自願的情況下錄取,警員有否向被告人施以任何武力威嚇或利誘等行為以取得該會面紀錄。

41.控方第八證人是水警重案組的探員,他於翌日早上負責向被告人調查。他於早上11時24分在普通話翻譯員陪同下向被告人清楚解釋了被羈留人士的權利。

42.接著在翻譯員陪同下向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所有的對答均由翻譯員以普通話作傳譯,從謄本中可見到翻譯員準確地傳譯。警員也向被告人作出警誡,而被告人亦表示明白。從整個錄影片段中可見,第三被告人的神態自然,沒有絲毫不妥的地方。

43.在小心考慮過有關的證供後,本席認為警員沒有向第三被告人施以任何武力、威嚇或利誘等行為。

44.至於辯方的證供,本席也小心考慮過,本席認為控方對被告人的指控是憑肉眼見到的事發經過及撈起兩株樹,以及在被告人的舢舨撿獲一些樹枝、樹葉,這並非涉及甚麼高科技的技術,本席不相信警員曾向被告人如此說。

45.在考慮過有關證供後,本席裁定有關的會面紀錄是在被告人自願的情況下錄取的。本席提醒自己,法庭有酌情權,在不公平的理由下可以行使酌情權拒絕接納有關證供,但在考慮過本案的證供後,認為沒有該等情況出現可讓法庭行使有關的酌情權。因此,裁定有關的錄影會面可呈堂作證。

一般事項

46.本席考慮過警輪、31號及35號小艇上警員的證供,本席認為他們的證供清楚直接,他們詳細講述了事發的經過。他們的證供是當時水警輪在近距離下追著機動舢舨,當小艇隊接近他們時發射了照明彈,各名警員均清楚見到在舢舨上有兩名人士,將類以樹木的物體推落海,水警輪停船處理打撈該樹木。

47.而兩隻小艇則繼續追截該舢舨,並稍後截停了舢舨。證物警員在舢舨的艙找到一些樹枝、樹葉(即P10A至D)。

48.其後該兩株樹及P10A至D送到漁護署,由專家檢驗,證實該兩株樹是羅漢松,而P10A至D的樹枝的其中一支屬羅漢松的根部,另外兩支是羅漢松的樹枝及羅漢松的樹葉。

49.首先,在現場海面執勤的警員與三名人士素未謀面,雙方亦沒有任何爭拗,本席不相信警員會在無緣無故的情況下誣告他們。

50.其二,在海面上怎會無緣無故地有兩株樹?從整個追截的過程中,附近海面一帶就只有一艘警輪、兩部水警小艇及該舢舨,沒有其他船隻經過。再者,該兩株樹上的樹葉亦呈鮮綠色,不似已浸在水裡一段長時間。

51.其三,證物警員在該舢舨上撿獲一些樹枝及樹葉,而該樹葉從相片可見仍呈鮮綠色,而事後這些物品亦檢定為屬於羅漢松的根部、樹枝及樹葉。

52.在小心考慮過警員的證供後,本席不相信他們誣告被告人。

53.本席認為警員如實說出當時的事發經過,既無誇大,也無隱瞞。他們的證供亦互相吻合,裁定他們均是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法庭接納他們的證供。

撈起羅漢松的位置

54.辯方陳詞指出,警輪上警員的證供提及撈起羅漢松的地點是在行動圖的1525A位置,這與截停舢舨的位置頗遠。

55.首先本席須指出,根據警輪上警員的證供,當她見到有人從舢舨將類似樹木推落海時,警輪開始停船,然後靠近該物體,並用勾竹固定它在船旁,等待另一小艇稍後協助將該樹木撈到警輪上。換言之,由物體被拋下海之際,她的視線便一直留意住該物體,並停船將該物體固定在船旁,直至撈到船上為止。

56.其二,根據雷達圖P2A,20:03時是最終截停該舢舨的時間及地點,控方第一證人也解釋過,為何截停了,在雷達圖上仍顯示速度為1.5海浬?這是由於海浪會令到船隻會有移動速度,這個解釋非常合理。而將該座標(北緯22.15.871及東經114.25.444)放在行動圖P1上,正正就是在1625A與1525C的接壤位置,很明顯並非在1525A的範圍內,但屬同一個1525區域。

57.在小心考慮過有關證供後,本席認為警輪上警員只是看錯了撈起樹木的位置而已,這點不足以影響其證供的可信性。

在舢舨的左或右邊推樹落海

58.控方第三證人在其口供紙稱樹木從舢舨的左邊拋下海,他同意是一時寫錯字,應是「右」字,而不是「左」字。本席認為左、右一時寫錯可以理解,這不足以影響其證供的可信性。再者,從舢舨的左或右推樹落海,這個情節以本案而言完全不重要,最重要的是是否有人將樹木從該舢舨上推落海。

在舢舨內發現樹枝、樹葉

59.控方第三證人只提及在舢舨內見到樹葉,而證物警員在證人口供紙則寫漏了「樹葉」,控方第六證人只寫低「部分樹枝殘骸」。本席認為,當時的環境光線不充足,在海面上船隻亦會移動,看不清楚或看錯了是可以理解的,最重要的是證物警員是在舢舨內撿獲到樹枝及樹葉(即P10A至D)及其後將其拍照〔即P4第(9)張相片〕。

舢舨上沒有挖掘樹木工具

60.根據專家的證供,沒有工具不可能挖掘到這兩株羅漢松,本席同意這點。在舢舨上沒有任何挖掘樹木工具,本席小心考慮過,一般來說犯案者在事後都會將涉案的工具棄置。以本案而言,本席認為,很明顯,有關人士是用一些工具將羅漢松從泥土中挖掘出來,以保持其根部完整。但是在完成挖掘後,重點便放在搬運該樹木,有關的工具已失去作用;同時,棄置了該些工具也可減輕負擔。因此,本席認為在舢舨上找不到挖掘工具不足為奇。

兩株樹離開泥土的時間

61.專家證人估計,從地下掘出來大約是三至五日的期間。首先,本席認為,當證人回答這問題時,他可能是基於兩個不同的情況。第一個情況是在他檢驗實物時他得出的估計。根據女警員的證供,有關樹木是於4月28日才送去漁護署檢驗,即距離事發約十日的時間。

62.第二個情況是,如他的估計是根據P4的羅漢松的相片的話,該些照片是在事發後第二天拍攝,即使該樹是在事發當天被挖出來的話,已有兩天時間,本席認為這與專家證人的證供沒有衝突。再者,這只是專家證人的估計而已,沒有經過實際的檢測,可能存在一些偏差。

第一被告人的證供

63.控方傳召已認罪的第一被告人作供,他的證言全屬諉過於人,將所有的責任都推在第二及第三被告人身上。本席認為他是一位不誠實,完全不可靠的證人,本席完全不接納其證供。

辯方指稱拾螺的講法

64.第一,本席認為雖然拾螺不需要任何工具,可徒手執拾。一般來說都會帶一些手套之類的東西,以免在執拾期間被礁石割傷手部;同時也會用一些工具,例如桶或筲箕以盛載所拾到的螺,但舢舨上沒有這些東西。

65.第二,被告人由南澳坐該舢舨至被發現的地方已是一個很長的距離及頗長的時間,無理由在這長時間內都是漲潮,令到他們未能在岸邊執拾到螺,更奇怪的是連一隻螺都拾不到。

66.第三,辯方稱執到螺後會出售,減去電油成本,四份人(連同高佬)一齊分。而螺只賣得約10元一斤,在船上撿獲兩桶電油成本已不便宜,再加上三個人一起工作幾個小時,要執到多少斤螺才可抵銷成本以致獲利?

67.本席認為從大陸南澳勞師動眾、長途跋涉、遠道來港拾螺的講法完全不合符情理,不合邏輯,難以令人置信。本席不相信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講法。

會面紀錄的比重

68.第三被告人的會面紀錄屬於混合性的口供,考慮過R v

Sharp就混合性口供的法律原則,亦基於對辯方稱拾螺的講法的分析,本席不接納辯方拾螺之說,但對於會面紀錄其餘的部分會給予全部的比重。

盜竊罪的考慮

無可抗拒的推論

69.在接納及倚賴控方的證供後,本席裁定以下的事實:

(1)當水警輪示意該舢舨停船時,該舢舨不但沒有停船,還故意逃走;

(2)在逃走期間,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將樹木從該舢舨推落海,以圖毀滅證據;

(3)最終在水警行動圖的1525區位置截停該舢舨,屬香港水域;

(4)警員在該舢舨內撿取了一些樹枝及樹葉(即P10A至D)。明顯地,該些殘枝、樹葉就是在搬運、存放或被推樹落海的過程中遺留在船上的;

(5)從相片可見,兩株樹的樹根及樹葉以及P10D的樹葉頗為新鮮,類似從泥土內掘出來不久的情況;

(6)該兩株樹、樹枝及樹葉,經檢驗後證實為羅漢松;

(7)舢舨上沒有任何捕漁的工具及漁獲;

(8)舢舨上的三名人士均未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9)根據專家證供,羅漢松屬本土樹種,在本港郊外地方可以找到。雖然在中國大陸也可找到羅漢松,但以當時的位置及晚上的時間,如果該羅漢松是來自大陸的話,本席認為無理由被告人會由大陸運送該些羅漢松進入香港水域,這明顯有違常理。

70.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裁定法庭可以得出一個唯一以及無可

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人在香港境內挖掘羅漢松,然後乘船離開。

71.本席裁定,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挪佔屬他人的財產;也裁定他們不誠實地、並有意圖永久剝奪他人的財產。

非法入境罪的考慮

72.根據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62條,在未得入境事務主任的准許下不可在香港入境的人,如在入境事務主任或警務人員的規定下,沒有出示其身分證,則直至相反證明成立,該人須被當作在香港非法入境。

73.控方第六及第七證人曾向第三被告人要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但第三被告人沒有出示過身分證明文件。因此根據第62條的法律推定,第三被告人可視作非法入境。

74.同時根據第64條,如有人聲稱他是香港永久居民等,則舉證責任須落在該人身上。

75.再者,根據控方證物P11,入境事務主任已向第三被告人發出拒予入境通知書。很明顥,第三被告人在非法入境後是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76.另外本席亦裁定第三被告人是清楚知道其舢舨已進入香港水域。

77.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即使撇開考慮第三被告人的會面紀錄,單憑一般事項的證供,本案已有充足的證供證明他已干犯了非法入境罪。

78.而會面紀錄的內容,只是加強了控方的證供而已。

結論

79.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全部的控罪。

80.本席裁定,就第一項控罪,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均罪名成立。

81.就第四項控罪,第三被告人罪名成立。

  黃國輝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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