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小東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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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第一被告人也被控第五項控罪,即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旅程罪。

Cited by 1 case ·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555/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Ma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5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5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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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小東 (第一被告人)
  郭仕官 (第二被告人)
  楊勝江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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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國輝 
日期: 2015年3月9日上午10時28分
出席人士: 鄭從展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憬憲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潘陳羅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蔡啟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國忠蘇全富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第三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2] 至 [4]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5]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Assisting the passage to Hong Kong of unauthorized entrants)
[6]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others at s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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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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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共同被控第一項控罪,即盜竊罪。

2.第一被告人也被控第二項控罪,即非法入境罪。

3.第二被告人也被控第三項控罪,即非法入境罪。

4.第三被告人也被控第四項控罪,即非法入境罪。

5.第一被告人也被控第五項控罪,即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旅程罪。

6.第一被告人也被控第六項控罪,但控方申請不作檢控,留在法庭檔案,法庭予以批准。

答辯

7.第一被告人就第一、第二、第五項控罪認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8.第二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就第三項控罪認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9.第三被告人就第一及第四項控罪均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控罪均罪名成立。

案情

10.水警在香港水域的果洲群島東面的水域,發現一艘機動舢舨,該舢舨由第一被告人駕駛,載著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一艘水警輪被指派駛到附近位置,嘗試截停該舢舨,但該舢舨沒有停下。在追截的過程中,有另外兩隻水警快艇加入追截。期間,舢舨上的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將兩株羅漢松樹推落海上,水警輪將該羅漢松樹撈起,而水警快艇最終截停該舢舨。警員要求他們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但他們均未能出示任何文件。

11.在錄影會面時,第一被告人承認,於案發當日約下午4時從深圳南澳駕駛舢舨來港時,舢舨有兩名乘客,分別為第二及第三被告人。

12.在另一錄影會面時,第二被告人承認是中國居民。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與第一被告人及另一人同坐舢舨從深圳南澳來港。

13.在另一錄影會面時,第三被告人承認於案發當日,乘坐由第一被告人所駕駛的舢舨,從南澳來港。

各被告人的背景

14.第一被告人,45歲,是中國大陸人士,職業為一名漁夫,月入約二千至三千元人民幣。他已婚,與妻子及兩名兒子同住,他的妻子患有子宮頸癌,辯方呈上大陸醫院所發出的醫生證明書。

15.第二被告人,29歲,是中國大陸人士,職業為裝修工人,月入約二千元人民幣。他已婚,與父母、妻子及一子一女同住。

16.第三被告人,53歲,是中國大陸人士,職業為一名散工,月入約三千元人民幣。他已婚,與妻子及四名子女同住。

量刑

17.在判刑時,本席考慮以下各點:-

(1) 本案的案情;

(2) 辯方的求情各點;

(3) 各被告人均紀錄良好;

18.另外,本席亦參考了以下的案例: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錦家(CACC 67/2008);

(2) HKSAR v Wai Chau(CACC 255/2007);

(3) HKSAR v Yeung Lap(CACC 385/2007);

(4) HKSAR v Yeung Wui(CACC 415/2004);

(5) HKSAR v Wong Chi Kin(CACC 357/2004);

(6) HKSAR v Ko King Hung(CACC 410/2004);

(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建群等(CACC 320/2006)

(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布華來等(CACC 380/2006)

(9) The Queen v So Man King(HCMA 408/1988)

申請加刑的考慮

19.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2)款,向法庭提供有關的資料,亦傳召了一名植物學方面的專家作證。

20.專家的證言是,涉案的兩株羅漢松樹現已枯死,他認為將兩株樹連根拔起會破壞當地的自然環境,包括清除附近的樹木,令到其他的植物入侵,引致生態失去平衡,並受到嚴重影響。在盤問下,證人同意沒有到過現場的位置,不知道實際的破壞程度,周圍有否被其他植物侵佔也不知道,他只憑他的經驗作出意見。

21.根據第27條(2)款(d)段,所提供的資料是「因最近發生的該指明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22.而根據第27條(11)款,如考慮加刑,法庭須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根據第27條(2)款提供的資料。

23.在小心考慮過專家所提供的資料,亦考慮到本案只涉及兩株的羅漢松樹。本席裁定,控方所提供的資料,未能去到一個無合理疑點下讓法庭信納有關的資料,從而考慮加刑。因此,本席就本案的情況不會考慮加刑。

盜竊罪的量刑

24.根據之前提及的案例,大部分是盜竊或處理贓物,同樣涉及羅漢松,而大部分涉及羅漢松的數量頗多,刑期起點一般由18個月至30個月不等。值得注意的是,在許建群等一案中,涉及六株的羅漢松,上訴庭認為,18個月的起點是恰當的。

25.本案涉及兩株的羅漢松,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情況,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應為18個月監禁。

非法入境罪的量刑

26.根據So Man King一案,上訴庭已定出有關的判刑指引,是認罪後為15個月監禁,換言之,量刑起點是二十二個月兩星期。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旅程罪的量刑

27.根據之前所提及的案例,量刑的起點一般為60個月監禁。在考慮過本案的情況,涉及運載兩名人士來港,本席亦採納6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第一被告人的判刑

28.就第一項控罪,量刑起點為18個月監禁,經認罪扣減後,定為12個月監禁。

29.就第二項控罪,經認罪後的量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

30.就第五項控罪,量刑起點為60個月,經認罪扣減後,定為40個月監禁。

31.至於三項刑期應如何執行,在考慮過整體量刑的原則後,第一項刑期中的6個月與第五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至於第二項控罪刑期中的7個月,與第一及第五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40個月加6個月,再加7個月,共53個月的監禁。

32.另外,考慮到第一被告人的妻子患有宮頸上皮內瘤變(即子宮頸癌),亦做了手術,但傷口仍有流血。本席認為可再減免4個月的刑期,即第一被告人的總刑期為49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人的判刑

33.第一項控罪,量刑起點為18個月,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因此沒有扣減。

34.就第三項控罪,量刑起點為經認罪後是15個月。

35.在考慮過整體量刑的原則後,本席認為,第三項刑期中的7個月,應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即18個月加7個月,合共25個月的監禁。

第三被告人的刑期

36.就第一項控罪,量刑起點為18個月,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沒有任何扣減。

37.就第四項控罪,上訴庭的指引是經認罪後為15個月。因此,在審訊後裁定罪名成立便沒有三分之一的扣減,其量刑起點為二十二個月兩星期的監禁。

38.在考慮過整體量刑的原則後,本席認為,第四項刑期中的10個月,應與第一項刑期分期執行,即18個月加10個月,合共28個月的監禁。

( 黃國輝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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