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沛鋒

Case No.DCCC 589/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Dec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58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5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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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沛鋒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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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4年12月4日上午10時05分
出席人士: Mr Sammy Hui,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Kevin Ta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湛耀強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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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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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第二被告人陳沛鋒被控案中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即控罪一)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即控罪二)。

2.控罪一及二均涉及可卡因毒品,案發日期同為2014年3月12日。控罪一指,第二被告人與案中第一被告人鄭詠豪於案發當天,於香港九龍牛頭角觀塘道53號啟德大廈第1座後巷的一輛私家車登記號碼SJ5760上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6.10克氯胺酮的24.03克粉末及內含5.56克可卡因的9.40克固體。

3.控罪二則指,被告人於案發當天,於九龍牛頭角兆業街2號牛頭角警署5號搜查室管有危險藥物,即內含0.07克可卡因的0.11克固體。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二,但否認控罪一。

4.控辯雙方按承認事實(證物P1)處理雙方並無爭議之事宜,如相片集(證物P2)之呈遞。證物P1第2段指出,2014年3月12日凌晨2時30分許,警員於香港九龍牛頭角觀塘道53號啟德大廈第1座後巷發現一輛私家車(車牌號碼SJ5760),警員上前截查該車輛。於警員正想上前到該車輛進行調查時,案中第一被告人鄭詠豪啟動車輛引擎、開動車輛企圖離開上址,警員隨即上前截停該車輛。警員搜查該車輛期間,於車頭乘客座椅下前方發現一啡色紙盒,即控方證物P3。於P3內警員發現一黃色布袋,即證物P4。P4內警員發現一透明可再封口膠袋放著十八小包透明膠袋,內含16.10克氯胺酮的24.03克粉末,即證物P5。證物P4下再發現一透明可再封口膠袋,裝著三十一小包透明膠袋及零散的三十四小包透明膠袋內含5.56克可卡因的9.40克固體,呈堂為證物P6。上述為本案不爭議的背景事實。

5.本案警員撿取的毒品經化驗後確認為控罪一所指的16.10克氯胺酮,即控罪一所指的內含16.10克氯胺酮的24.03克粉末及內含5.56克可卡因的9.40固體。

6.其後警方於前述的啡色紙盒證物P30發現第一被告人的指模。第一被告人是涉案私家車SJ5760的註冊車主。案中控罪一涉及的危險藥物市值約為港幣13,000元,兩名被告人被捕時,第一被告人身上約有港幣10,000元現金,而第二被告人身上則約有港幣1,000元現金。其後警方檢驗了從第二被告人撿取的一部白色iPhone及一部白色Samsung平板電腦。

7.證物P1第13段指出,經警方檢驗上述兩項物品內,警方發現於iPhone內的備忘錄顯示儲存紀錄至2013年12月25日,而訊息資訊儲存紀錄至2014年3月11日15時31分。於Samsung平板電腦內並沒有儲存訊息紀錄。

8.控辯雙方同意第二被告人於被捕後的錄影會面紀錄是他於自願公平下進行,雙方同意第二被告人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這於法庭考慮第二被告人於錄影會面中的脫罪辯解的可信性及第二被告人干犯案中控罪一的傾向性時,是對第二被告人有利的考慮因素。

9.控方的案情是完全建基於控方證人一(即案中第一被告人鄭詠豪)證供。鄭證供簡而言之是指,案發當天晚上第二被告人致電鄭,吩咐他至藍田廣田邨「7-11」便利店附近的一花槽拿取一盒毒品。其後鄭駕駛涉案的私家車SJ5760與第二被告人會合,接著他們便乘坐鄭駕駛的私家車到各處售賣毒品,至最終被警察截停搜查及拘捕。

10.簡而言之,按鄭的證供,他自受第二被告人指使吩咐行事。他指第二被告人一直以他的手電與他聯絡及與指示他們售賣毒品的人聯絡接觸,鄭亦會以他的手提電話與購買毒品的客人溝通。鄭並指,第二被告人會以他的Samsung Galaxy平板電腦紀錄售賣毒品的數量及收取的金錢。

11.法庭作出裁決前考慮了鄭的證供,如前述,控方對第二被人告的檢控主要是建基於鄭的證供。若剔除鄭之證供,餘下針對第二被告人的證據便是他與第一被告一同身處警員發現毒品的私家車內。法庭考慮了鄭的證供,法庭認為鄭之證供多處與他向警方提供的書面證供及錄影會面不符。於接受盤問時,他嘗試就著那些前後矛盾之處作出解釋,但他的解釋卻表現他只是於庭上自圓其說。

12.鄭向警方作出的口供及錄影會中,他解釋,警方於他身上搜出的現金全是他的工資,與毒品無關。於庭上作證時,鄭卻供述,當中部分是當晚他與第二被告人販毒得來的貨款。於接受盤問被問及何以庭上供詞與書面證供出現上述的分歧時,鄭卻嘗試解釋,就是身上款項部分是從販毒所得,這亦可算是他的工資。法庭認為,明顯地,鄭是於庭上自圓其說。按他最後的解釋,他是身上販毒所得的錢亦是他的工資,這亦是不合情理,按他的證供,販毒得來的金錢不可能全是他的工資。按鄭庭上所說,他是只會從販毒得來的金錢收取部分金錢作工資。此外,鄭於接受警方調查時,他告訴警方當天晚上他相約第二被告人外出喝酒。於盤問時被問及,何以他跟警方說他相約第二被告人外出喝酒,但於庭上卻指控第二被告人相約他一起販運毒品,他便解釋「喝酒」便是售賣毒品的代號,法庭亦認為鄭在這環節上是在自圓其說。

13.鄭證供一直強調第二被告人是以他的手提電話接受指令及與客人溝通,售賣毒品後,亦會以他的平板電腦紀錄出售毒品的數量及收取金錢的款額。但客觀而言,警方檢查第二被告人身上的手提電話及平板電腦後,卻並無鄭所指的通話以致販運毒品紀錄。按拘捕時的情況,法庭認為第二被告人不可能有機會刪除電話內或平板電腦內的紀錄致使警方其後檢查電話及電腦時無法搜尋紀錄。在這環節上,法庭認為鄭的證供與案中不爭議的客觀事實明顯不符。

14.法庭亦同意辯方鄧大律師於結案陳詞中對鄭證供的一些分析及批評。於接受盤問時,被問及案發經過,及於錄影會面中鄭曾提供的資料時,鄭經常採取迴避、傲慢及對抗的態度。法庭亦同意鄧大律師所說,鄭一直聲稱他不知道倘若他的證供能使被告人入罪,他的判刑可獲進一步扣減的證供難以使人置信。鄭強調,他作證頂證第二被告人的原因只為要說出事實的真相,但明顯地,他庭上所說的卻又與被拘捕後於錄影會面所說的明顯不同。

15.整體而言,法庭認為鄭庭上的證供與他曾向警方作出的一些交代、解釋互相矛盾,法庭認為鄭的證供之可信性絕對值得懷疑。法庭認為鄭並非一可信、可靠的證人,案中撇除鄭的證供,針對第一被告人的證據,餘下便是案發時第二被告人身處鄭車輛的前方乘客位,而案中的毒品便是在被告人座位附近被發現。法庭認為上述證據不足以於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實第二被告人與鄭共同販運控罪一的危險藥物,法庭認為法庭必須將疑點利益歸於第二被告人。

16.按前述原因,法庭判第二被告人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