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詠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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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8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5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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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第一被告人鄭詠豪承認案中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即控罪一。 2.控罪一案發於2013年3月12日,案發地點為香港九龍牛頭角觀塘道53號啟德大廈第1座後巷的一輛私家車登記號碼SJ5760內。 3.控罪一涉及內含16.10克氯胺酮的24.03克粉末及內含5.56克可卡因的9.40克固體。 4.案發當天,警員(軍裝)於觀塘道巡邏時,於約凌晨2時30分許,警員於香港九龍牛頭角觀塘道53號啟德大廈第1座後巷發現前述的私家車。當時第一被告人與案中原第二被告人陳沛鋒分別坐在司機位及車頭乘客位,表現形跡可疑。警員正欲上前到私家車進行調查時,第一被告人啟動車輛引擎,並開動車輛企圖離開上址,但警員隨即上前截停車輛。警員搜查該輛私家車期間,於車頭乘客座椅下前方發現十八包透明膠袋,內含16.10克氯胺酮的24.03克粉末及六十五包透明膠袋,內含5.56克可卡因的9.40克固體。 5.第一被告人的左手拇指印及左手中指印分別被發現在該私家車內搜獲的一個藏有毒品的盒子,第一被告人是該輛私家車的登記車主。十八包透明膠袋內含氯胺酮(市值為港幣2,836元)、六十五包透明膠袋內含可卡因(市值為港幣1,086元),第一被告人拘捕時,他身上有港幣10,210.30元及人民幣110元。 6.第一被告人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7.辯方顧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第一被告人除如背景口供所指曾從事過裝修工作,他亦從事海鮮售賣及油漆工人工作。 8.第一被告人的父母自他年少時便離異,第一被告人是與母親及姐姐同住。 9.辯方呈遞了分別由第一被告本人、第一被告人新婚妻子及第一被告人母親撰寫的求情信。辯方於輕判請求指出,第一被告人誤入歧途多少是與他自少缺乏父親管教有關,但畢竟他承認控罪,過往亦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辯方要求法庭考慮第一被告於第二被告人的審訊中出庭替控方作證,但法庭認為第一被告人於第二被告人審訊中的表現,顯然表現出他並不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法庭認為他只是為了替自己取得減刑而於庭上說謊,法庭不會因第一被告人為控方頂證第二被告人而給予第一被告人額外的刑罰扣減。 10.就著第一被告人的判刑,法庭得到顧大律師的協助,法庭於本案認為,以綜合式combined approach處理本案涉及氯胺酮及可卡因兩種危險藥物的販運是適當的處理方法。案件涉及16.1克氯胺酮及5.56克可卡因,雖然氯胺酮佔案中毒品數量的大部分,但以毒性而言,可卡因卻是毒性較重的毒品,因此按綜合式的處理,法庭先應考慮可卡因毒品的量刑基準。 11.法庭認為按本案5.56克可卡因的數量3年監禁是適當的量刑基準,但法庭不應忽視案中16.1克氯胺酮的存在。按其數量,案中的氯胺酮對社會禍害甚大,法庭認為法庭應將3年的量刑基準上調至四年半監禁。 12.顧大律師提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旭亮(CACC 318/2013)的三個測試驗測判刑,三個測試即一,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換轉測試(conversion test)及比例測試(ratio test)。法庭同意顧大律師於陳詞中就著上述三個測試的陳詞便如顧大律師於陳詞結論指出,以上述三個測試用於本案的可卡因及氯胺酮毒品,判刑起點應為四年半至五年。如前述,法庭引用綜合式方法處理本案的兩種毒品之販運,法庭認為四年半監禁是適當的量刑基準。 13.第一被告人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他承認控罪,法庭給予他認罪應得的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3年監禁。除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初犯外,案中再無別的輕判理由。按前述原因,就著控罪一,法庭判處第一被告人監禁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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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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