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偉民 對 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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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訴訟緣於2009年10月24日的一宗塌樹意外。原告人認為該宗意外的發生是因為被告人疏忽駕駛撞倒大樹,大樹塌下時將他壓倒,致令他前臂及頭部受傷,因此提出本訴訟,向被告人追討人身損害賠償、利息及訟費。

Cites 1 case

Case No.DCPI 1948/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Ja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194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2年第19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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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HUI WAI MAN (許偉民)  

被告人 CHAN MEI WAH (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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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美施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5年1月6日至7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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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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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訴訟緣於2009年10月24日的一宗塌樹意外。原告人認為該宗意外的發生是因為被告人疏忽駕駛撞倒大樹,大樹塌下時將他壓倒,致令他前臂及頭部受傷,因此提出本訴訟,向被告人追討人身損害賠償、利息及訟費。

2.被告人否認指控,強調自己不曾撞倒大樹,也沒有疏忽駕駛,毋須就原告人的受傷負上任何責任。然而,就着賠償數額方面,雙方達成共識,協議倘若原告人獲判勝訴,他可獲的賠償金額連同利息應為250,000元。

3.雙方皆表明法律上「不言自明的事實自證原則」(res ipsa loquitur)不適用於本案,而本案的關鍵爭議在於:-

(a)大樹倒下是否因為由被告人駕駛的車輛撞倒所引致;及

(b)如是,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涉及疏忽。

4.原告人親自出庭作供,也傳召了朋友兼同事黃金就先生作供,被告人則自行作供,沒有傳召證人,三人均採納各自的證人供詞作主問證據。

雙方案情

5.意外發生在鴨脷洲海傍道,該道路是雙線行車的,包括南行線及北行線,而兩線中間則建有高出行車線的分隔石壆。在分隔石壆上,每隔約一米處,設有一圓柱石墩,每數根圓柱石墩間種植了一棵大樹。

6.原告人的案情是在意外當天,天氣良好,路面乾爽,光線充足。下午大約四時許,他和數名工友在鴨脷洲海傍道南行線側的茶檔用膳完畢。離開茶檔後,他獨自徒步橫過海傍道,正要返回對面位於61號的地盤工作。當他橫過南行線,到達中間分隔的石壆缺口處停下,再望向左方,確定北行線沒有車輛駛至,便橫過北行線,朝着地盤方向走去。

7.正當他走到北行線中央附近,原告人聽到右方傳來大型貨車駛近的聲音,遂向右後側方南行線回望,看見一部大型車輛,(後知為被告人駕駛的車輛,車輛登記號碼為KC3899,以下簡稱為「該車輛」),沿着南行線高速駛來,他當時沒有理會繼續前行,隨即感到有黑影、聲響及物體從上方壓下來,於是舉起雙手保護頭部,並試圖閃避。可是,硬物迅速撞落前臂及頭部,令整個身軀向下彎了下來。

8.當原告人站起來時,發覺自己被倒塌下來的大樹包圍。他看見停泊在路旁的輕型貨車已被大樹壓着,而大樹則是連根拔起,橫卧在北行線的馬路上,他之後被送往醫院治理傷患。

9.黃金就先生作供指事發時,他走在原告人左後方,大家同在北行線行走,相距大約10米左右。他看見南行線上有一輛約4米高的車輛,車身是橙色的,以高速行駛,並傳來金屬摩擦的機器聲音。該車輛在大樹旁邊駛過後,大樹隨即倒下,壓着他前方停在路旁的輕型貨車及原告人。他馬上上前扶起原告人,同時看見該車輛續行「數步」後,立即停在分隔路壆缺口的前方。

10.被告人的證供是在當天約下午3:55分,他駕駛該車輛以時速大約20公里沿着海傍道南行線行駛,該路段車速限制為時速50公里。由於該南行線左邊泊了車輛,所以他靠向右方近分隔石壆行駛,車的右邊與分隔石壆最少相距一呎。車頭與車斗高度相同,同為3.5米,車輛是沒有任何部份伸出車外的,而吊臂也是藏在車斗之內。當該車輛駛近至61號門牌對開位置時,他突然聽到車外的右後方傳出「咔咔」聲,亦感到該車輛有「啲啲」兩下,一至二秒的輕微震盪,但沒有擺動,於是從右後鏡看去,看到車的右後方大約2-3米的分隔石壆上,有一棵樹向右方翻側,並且連根拔起地倒塌在北行線上,他立即把車刹停,下車查看是否有人受傷,並報警求助。

證據分析

11.雙方不爭議的事實是:-

(1)該大樹是連根拔起地倒下;

(2)沒證據它有折斷或碰撞的痕跡,卻有腐壞的部份;

(3)樹高10米,樹身直徑不過50厘米,就照片所見,沒有枝葉的樹幹部份比有枝葉的部份多;

(4)該車輛沒有碰撞的痕跡;

(5)它沒有任何東西伸延出車身外;

(6)它白色的車頭與橙色的車斗高度一致;

(7)該大樹前方的3至4根圓柱石礅在意外後完整無缺,沒有任何碰撞的痕跡;

(8)該大樹原本是生長在分隔石壆其中一方的末端之上,意外後,該車輛是停在石壆另一方的末端旁邊,二者距離只有分隔石壆之間的缺口大小;

(9)意外後,該車輛停下的位置與分隔石壆平行排列,沒有歪斜或改變了行車時的方向;及

(10)雙方皆同意警方及路政署的照片準確地記錄了意外後的情景。

12.本席同意與訟雙方的觀察,原告人和黃金就先生均誠實盡力地把當時的所見所聞描述下來,總括兩人的證供,原告人一方的案情是兩人皆沒有看見該車輛碰撞該大樹,也沒有聽見該車輛碰撞大樹的聲音。雖然兩人各自的證人供詞提及該車輛是高速行走,但是他們實際不知道該車輛的車速為何;然而,他們確認該車輛是在大樹倒下後,立即在近距離處停下來。

13.儘管警方在調查該宗意外後,並沒有起訴被告人,可是不起訴的原因不明,此舉並不影響本席衡量被告人是否須就塌樹意外負責的決定。

14.本案中沒有任何目擊證人看見該大樹與該車輛曾發生碰撞。

15.該大樹體積龐大,倒下時是連根拔起的,假若它是因為被該車輛撞倒而塌下,那麽衝擊力一定不輕,否則,不足以把10米大樹連根拔起。可是,原告人和黃金就先生,同在近距離處卻聽不到該車輛與該大樹的碰撞聲,這與常理不符。

16.還有,該車輛並沒有任何損毀痕跡,擋風玻璃、窗戶及倒後鏡同樣是完整無缺。對此,原告人沒有爭議。本席認為,該車輛會把10米大樹連根拔起,而車身則絲毫無損的可能性不高。

17.再者,從照片中可見,距離該大樹約1米(黃金就先生估計距離為1米;而被告人則估計為3-4呎)並與該大樹前後豎立在分隔石壆上的圓柱石墩,以及位處它們更前方的其他數根圓柱石墩和樹木同樣沒有任何損毀,被告人會撞倒該大樹卻沒有觸及之前的石墩的機會甚微。

18.再加上原告人、黃金就先生及被告人皆同意被告人在意外後,立即把車刹停,停下來的位置與該大樹在倒塌前的位置只有路壆缺口那麼短的距離,這顯示了被告人的車速並不太快,它可在短距離內立即停下。從現場的環境判斷,該車輛要撞倒大樹,理應先撞倒在大樹前方的圓柱石墩,可是,不但圓柱石墩絲毫無損,該車輛停下時,也沒有傾斜或改變了之前的行車方向。因此該車輛撞倒大樹的說法令人難以信服。

19.此外,倘若該大樹是因為被該車輛撞至連根拔起,它不可能沒有折斷,或被碰撞的任何痕跡。

20.就警方提供的照片可見,該大樹的部份樹幹有明顯的腐朽現象,更增添了大樹倒下並不是因為被該車輛撞倒,而是因為其他原因包括腐朽生病而倒下的可能性。

21.雖然原告人大律師提出大樹倒下可能是因為該車輛牽引該大樹的樹枝所導致,但是原告人一方並沒有提出具體證據來支持這推測。無論如何,本席認為該大樹是因為這原因而倒下的機會不大,那是因為要把整棵樹連根拔起的力度一定很大,上述分析同樣適用。

22.況且,即使該車輛真的與一些樹枝發生碰撞牽引(本席並不相信這是事實),原告人亦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疏忽。首先,不爭議的證據是被告人在意外之前是一直沿着海傍道南行線行駛的,他沒有碰撞到分隔石壆、石壆上其它樹木或圓柱石墩,這事情支持了被告人指稱他一直沿着南行線行駛與及經過該大樹時的駕駛行為是先用目測方式打量了前面路面的情況,確保了整部車輛的高度及闊度的範圍內沒有樹枝樹葉伸出而造成碰撞,方才前進。原告人並沒有推翻被告人這方面的證供。

23.再者,不爭議的事實是該車輛的車頭與車身的高度一致,也沒有東西向外延伸到車身之外。那麽,樹枝會在沒有碰撞車頭擋風玻璃、倒後鏡,而使它們破裂損毀,卻碰撞其餘車身部份的可能性並不高。

24.縱然原告人嘗試利用被告人向警方提供的口供來證明被告人把該大樹撞倒,可是,此舉並不奏效。

25.誠然,被告人確實在意外後的一小時內向警方表示他在駛近海傍道61號時,突然聽到右後方傳出「咔咔」聲,也感到該車輛有輕微震盪,便從右後鏡看見該大樹倒下。他也確認曾向首位到場調查的警員表示:「每日都經上址收集垃圾,今日唔知點解會撞到棵樹,呯一聲跌落嚟。」「唔知點解今日我駛過時棵樹會突然倒下。」然而,被告人解釋他緊隨在意外發生後,確曾一度認為是該車輛引致大樹倒下,因為該大樹是在該車輛駛過後隨即倒下,可是,他在警方檢查該車輛後,見車輛並無撞擊痕跡,回顧整件事件發生的經過,自己並沒有碰撞該大樹,警方也在調查後,沒起訴他,因此相信意外非因他而起。本席在仔細考慮了所有證據後,信納被告人的解釋,理由如下方釋述。

26.被告人在2009年12月4日的警誡供詞中解釋他當時是向警員說:「可能係我撞,但係,係咪我駛過時,棵樹倒下撞落我架車,再被我架車撞到,我就唔知道,只是該警員把我的說話簡化地記錄。」

27.被告人這解釋與兩份分別為2009年10月29日及2009年12月1日的警員書面記錄脗合。首份記錄了該警員在意外後數分鐘到意外現場調查時,被告人向他表示「每日都經上址收集垃圾,今日唔知點解會撞倒棵樹,呯一聲跌落嚟」,其後該警員再在第二份書面記錄補充被告人當時是表示:「每日都經上址收集垃圾,今日架車經過都無事,忽然經過時聽到呯一聲,就見到棵樹跌咗落嚟,可能係棵樹勾到架車」。明顯地,被告人當時認為他經過該大樹時,並沒碰到該大樹,只是因為經過時,聽見一下聲響,見大樹倒下,才猜測可能該大樹是因它的車輛才倒下,那是他在緊接意外後的即時回應。

28.無論如何,即使不引用該兩份警員書面記錄作佐證,單從被告人的解釋作考慮,也是合符情理的。縱使自己沒碰撞該大樹,可是車駛過後大樹隨即倒下,一下聲響,被告人形容為一至兩秒的短促震動,使他以為是該車輛引致該大樹倒下,隨即把車剎停,下車救人並報警,也坦白向警員交代自己的理解,猜測可能是該車輛碰撞或牽引該大樹引致,直至查驗該車輛絲毫無損,該大樹前的圓柱石墩都圓好無缺,該大樹並無折斷撞擊痕跡,卻連根拔起地倒下,警方調查後並無檢控,才相信該大樹倒下非因他而起,這想法與環境證據相符,合理可信。

29.他也解釋雖然在意外時聽到「咔咔」兩聲以及該車輛曾維持了一至兩秒的「啲啲」震動,但是車身卻沒有擺動移位,這狀況是與他停車的位置與分隔路壆平衡等距脗合。本席信納被告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結論

30.本席已考慮了所有證人的證供,文件證據及雙方的陳詞,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駕駛的車輛曾與該大樹發生碰撞或牽引而導致該大樹倒下,更遑論是次意外是因為被告人的疏忽所致。緃使本席對原告人不幸受傷甚表同情,可是,在缺乏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須向他的受傷負上法律責任的情況下,原告人對被告人的申索被撤銷。

31.訟費方面,本席作出暫准命令,頒令本案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由原告人支付給被告人。除非雙方就着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否則訟費金額由法庭評定。原告人本身的訟費則按照《法律援助規則》評定。本席亦頒發大律師證書。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決書頒下日起計14天內,以傳票形式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命令,否則,上述暫准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日期起計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 林美施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由法律援助署指派謝袁丁王律師事務所延聘劉煥新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林啟貽羅慧昌律師事務所延聘王志光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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