駱耀祥 訴 郭志雄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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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177/2003 CACV 177/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177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0年第9744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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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4年3月4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3月25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1.原審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撤銷了原告人的申索,及命令各方各自支付自己的訟費。原告人就該裁決提出上訴。 背景 2.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是香港宏利印刷公司(“該商號”)的註冊合夥人,該商號於1992年開始營業。原告人亦是一家中國公司名為滿利印刷(深圳)有限公司(“該中國公司”)的經理及其中一名董事,該中國公司於1995年成立。原告人與第一至第三被告人也是第四被告人公司(“該公司”)的股東,該公司於1996年在香港成立。 合約 3.2000年5月6日,原告人與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簽署了一份購入原告人股份的協議書(“該合約”),該合約蓋有三家公司,即(1) 該商號、(2) 該中國公司及(3) 該公司的印鑑。 4.該合約的條款甚為重要,現將該合約的內容覆述如下(為私隱理由,原載的身份証號碼已被刪除):
5.從該合約中,可留意到以下幾點:
付款 6.事實上,只有以下付款:
提出訴訟前發出的信件 7.原告人在還未向各被告人提出訴訟前,曾於2000年8月19日通過其律師發信給該三家公司,投訴他只收到5月及6月份的利息,以及在7月份只收到部分欠款20,000元。就此信件,原告人沒有收到任何書面回覆。 8.2000年8月23日,原告人通過其律師再發另一封信給該三家公司。在該信中,原告人澄清他未曾與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協議可以只先付利息而不用支付本金,並堅稱曾於8月4日多次向第一及第三被告人追收款項不果。該信要求支付於2000年8月30日到期的欠款263,190.04元,否則便會提出法律程序。就該信件,原告人亦沒有收到任何書面回覆。 法律程序 9.2000年10月31日,原告人向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發出令狀。該公司是其後才被加入為被告人。 10.各被告人的抗辯如下(以最後再經修訂的版本為準):
11.雙方的狀書亦提出了另一項爭議,就是根據該合約,第一至第三被告人是否須要向原告人承擔個人法律責任。然而,在本庭及曾在下級法院代表各被告人的羅玉清大律師向本庭表示,這爭議在原審時並沒有提出,而第一至第三被告人(除了以上第10段所述的抗辯理由外)是承擔個人法律責任的。 12.原審時,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均有出庭作證,並且就以上第10(2)段所述的抗辯,即該筆20,000元的款項是否按他們之間的口頭協議而支付,作出互相對立的證言。 裁決 13.原審法官在2003年5月6聆訊結束後,作出裁決,拒絕接納被告人以上第10(1)段所述的抗辯,即由於原告人未能轉讓其股份,因此他們無須按該合約付款。 14.然而,就以上第10(2)段所述的抗辯,雖然雙方已在法庭上作出對立的證言,但原審法官卻沒有作出事實的裁斷,即究竟當時在他們之間是否有口頭協議存在。原審法官反而在其判案書的第7段作出這樣的裁決:
15.基於該等理由,原審法官以原告人於2000年10月31日過早提出訴訟為由,將該訴訟撤銷。 上訴 16.原告人的上訴理由是,根據該合約的條款,款項若未能於每月的30日支付,先要提早商議。原告人沒有同意讓被告人只付利息,因此,原審法官所說,即使雙方沒有清楚定明該20,000元只是用來支付利息,但從合約的條款來推斷,這數目也只能解釋為當時所須支付的利息,而斷不能被視為本金,原審法官這判決是錯誤的。 17.恕本席直言,從原審法官的判案書第7段看來,原審法官似乎沒有注意到該合約有條款指明,若未能付款,要提早商議,並要先支付該月的利息。商議的目的,也只能是就到期未付的款項謀求達成協議。 18.究竟被告人所聲稱的口頭協議是否存在,就這點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之證言明顯對立。若沒有達成協議,被告人便要在2000年7月30日支付72,859.60元。所以,單憑原告人收取了20,000元(比他原先應收的72,859.60元為少)這事實本身不能證明他已接納這筆款項是用以支付利息的。因此,原審法官在其判案書中第7段所述的第一個理由不能成立。 19.至於判案書第7段所述的第二個理由,由於該合約規定要提早商議,但原審法官沒有裁定是否有協議存在,因此原審法官的斷定指該20,000元“只能解釋為當時所須支付利息,斷不能被視為本金”是沒有理據支持的。若沒有協議存在,該20,000元便可能是該月份所須支付的部分款項 尤其是20,000元並不是4,124.12元的正確倍數數目,因此就表面看來,該20,000元不能算作利息款項。 20.雖然雙方所爭議的,是有關所支付的20,000元是否有協議存在,但不幸地,原審法官並沒有就雙方對立的證言作出事實的裁決。羅大律師認為這可能是原審法官對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兩人的證供都不相信。若是如此,原審法官便應循舉證責任方面就該爭議作出裁定,而有關的舉證責任在於被告人一方。然而,原審法官在其判案書中,並沒有顯示他對兩個證人都不相信;他卻沒有就基本的事實作出裁斷,而這裁斷對於裁定被告人就以上第10(2)段所述的抗辯,至為重要。 21.上訴法庭不可以作出此類基本事實的裁斷,尤其是抗辯的理據在於一方聲稱的口頭協議。要作出事實的裁斷,必須經由原審法官見過及聽過各證人作供,以及衡量證人在接受盤問時的可信程度,方才可以。 命令 22.鑑於以上所述,本庭在沒有其他選擇下,不得不命令重審這宗案件,但只限於重審這單一項抗辯。因此,本庭頒令原告人上訴得直,撤銷原審法官的命令,案件發還原訟法庭,由另一位原訟法庭法官審理被告人在其再經修訂抗辯書第13A段所述的抗辯。本庭並就訟費作出暫准命令,所有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本上訴案的訟費,原審案件的訟費命令則維持不變。 評析 23.最後,本庭對於被告人的法律代表沒有向原告人提供陳詞綱要,表示關注。原告人於2004年2月20日已將他的陳詞交給法庭及被告人的法律代表。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於2004年2月26日(上訴聆訊前一星期)將她的英文陳詞提交本庭,但完全沒有提供予原告人(無論是英文本或中文本),直至在上訴聆訊前一天,並且是在本庭給予明確的提醒下,才向原告人提供有關文件。此舉令原告人在上訴聆訊開始時,感到有點焦慮。若本上訴所爭議的事項不是如此簡單直截,被告人代表律師的行為很可能會導致原告人申請把聆訊押後,浪費法庭時間。 24.本庭藉此適時機會,提醒各法律代表須向沒有律師代表的訴訟人提供陳詞綱要(採用的語文須與下級法院判案書所採用的語文相同),提交陳詞綱要的時限一如雙方均有法律代表一樣。若打算向法庭引述英文法律典據,須為打算引述含有法律原則的片段提供譯本,此舉對沒有律師代表的訴訟人方才公平,並讓各方能更有效率地使用法庭時間。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 25.被告的說法,即在2000年8月5日 或之前所付予原告的 20,000元是作為2000年7、8、9、10及11月份的利息,是在2001年9月19日的修訂抗辯書中才加入的。 26.被告最初所提出而自始至終都是最主要的抗辯理由,是原告一路都沒有遵守協議書他需要簽妥轉讓公司股票的文件的條款,所以被告不需付款。 27.任法官不接納被告的主要抗辯理由,但卻根據協議書的部份條款作出推論:該20,000元是用以支付2000年7、8、9、10及11月份的利息。任法官裁定,被告當時財政上是有困難,所以需要更多的時間付款,因而會這樣地一次過先付五個月的利息。 28.但是任法官沒有就雙方爭議的事實作出事實上的裁決,他只以協議條款作出推論。 29.這推論忽略了與事件有關的事發當時的文件,即原告律師致被告的2000年8月19日和8月23日向被告追討2000年7月和8月份還款的兩封信。任法官的裁決與這兩封信的內容是矛盾的,甚至是衝突的。 30.任法官也忽略了20,000元如何可計算為5個月每月所協定的4,124.12元利息的總和。 如按該協定月息計,2000年7、8、9、10及11月份的利息應共20,620.60元,但如該20,000元是2000年7月份的還款本金和利息的一部份,則7月份本息還欠52,859.60元。這數目在上述兩封信中也已列出。任法官的決定也與這利息的總和矛盾。 31.而且,協議書訂明除按金100,000元立即付訖外,餘款分9個月支付,由2000年5月起計,如無延期,則會於2001年1月還完。但協議書又訂明,需於2001年6月前完成付款,所以這些條款帶出,雙方同意付款期限是可延至2001年6月為止。從2000年5月開始首期支付餘款計,至2001年6月為止共有13個月讓被告支付餘款,但餘款須分9期每月一期支付,所以其中是有4個月的緩衝期。若該20,000元是先付2000年7、8、9、10及11月份的利息,而被告就2000年5月和6月也只是付了利息,則由2000年12月至2001年6月之間的月數只有7個月,是不足以符合協議書所訂的要分9個月清還餘款的。 32.上述數點都是任法官要考慮而作出分析及決定的。但他只是以協議書所訂“先付”不能支付整月須還款項的“利息”的條款,而就雙方有關該20,000元的口頭協議內容的爭議作出推論,是片面和棄本逐末的。本庭認為這處理方法不妥當,也是對雙方都不公平的。 33.所以,雖然任法官的裁決是事實上的裁決,但是裁決不僅與事發當時的有關文件相衝,而又是片面而不完整,本庭認為案件需要重審。本庭認為,對訴訟雙方最公平的做法,就是撤銷任法官的命令,案件交由另一位法官重審。 34.基於上述原因,也基於袁家寧法官所述原因,本席同意袁法官在第22段所作出的命令。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35.本席同意袁家寧法官及胡國興副庭長的判決。
原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答辯人):由黃萃群,李鉅林律師行轉聘羅玉清大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