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魏勇

Case No.DCCC 729/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Ja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72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7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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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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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5年1月15日上午11時37分
出席人士: Mr Yaddy CHE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Paul P S LEUNG,由陳浩基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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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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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魏勇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涉及兩種毒品,分別為8.59克粉末,內含6.97克氯胺酮及7.97克固體,內含3.71克可卡因。

2.案情透露:案發當晚凌晨時份,警方人員到達尖沙咀棉登徑一座大廈的樓上酒吧。警員在酒吧裡的一間房間看見被告人,當時他拿著一個膠袋,內有本案的氯胺酮毒品,以13個膠袋盛載。警員在被告人的褲袋內搜出本案的可卡因毒品,分別以40個膠袋盛載,而被告人聲稱這些毒品全是作自用。其後回到警署,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進一步交代他以500元購買那些「K仔」,以6,000元購買可卡因。被告人指身上的現金是他運輸工(每月15,000元)的薪金。被告人也聲稱自己有吸毒習慣,大約每個月花6,000至7,000元在毒品上,每日毒品的用量是大約8至9包可卡因及6克氯胺酮。警員同時撿取了被告人一部手提電話及現金4,300元(6張500元紙幣和13張100元紙幣)。氯胺酮的估計市值是1,022元,可卡因的估計市值是10,728元。

3.被告人現年23歲,過往有2項刑事紀錄,最後一項是2010年1月因毒品有關的罪行被判處戒毒所令。辯方律師簡單介紹被告人的背景–未婚,任職跟車約兩年。辯方律師向法庭指出被告人已經濫用危險藥物一段很長的時間。律師指被告人在2001年在失意的情況下接觸毒品,自始愈食愈多,花費在毒品方面的支出不少,令他入不敷支,因而干犯本案。

4.律師在求情時呈遞了兩封求情信,分別由被告人和他媽媽撰寫。另外,辯方律師指本案有部分毒品是被告人作自用。

5.辯方律師在沒有進一步交代情況下提出部分毒品作自用的說法,但觀乎本案的案情,本席不認同這個方說法。當時被告人是凌晨時份在一間酒吧管有如斯大量的毒品(一共由53個膠袋包裝),而當時這間酒吧明顯是在營業中。本席向辯方律師表明按法庭前的證供來看,本席不打算接納辯方的部分毒品作自用說法,也向辯方表明願意聽取進一步的證供以決定這個問題。辯方律師索取進一步指示後,向法庭表示不會有進一步的證供,也撤回部分毒品作自用的說法,同意法庭把本案的毒品悉數視作販運來考慮。

6.就判刑方面而言,涉及兩種毒品的販運,上訴庭在黃健球一案(CACC 269/2009)作出指示予下級法院作如何處理。上訴庭在黃健球一案指可以先考慮一種毒性較弱的毒品份量的判刑,再把判刑再換算為另外一種毒性較強的毒品份量,然後把得到的份量與原先毒性較強的毒品份量加起,再按有關的判刑指引去作出量刑。

7.就本案而言,本席首先以6.97克氯胺酮作為考慮,根據有關的判刑指引,販運1克至10克氯胺酮,量刑考慮是2至4年監禁。本席在此得出3年半監禁的量刑。按照可卡因的判刑指引,3年半監禁的可卡因量刑等同販運5克可卡因(販運至10克可卡因是2至5年監禁)。

8.本席在換算方面已盡量以對被告人有利的計算方法作出考慮,例如3年半監禁,其實有關數字是超出3年半,而最終得出的5克可卡因加本案3.7克的可卡因,等如8.71克可卡因。根據有關的判刑指引,販運8.71克可卡因是超出4年半監禁;同樣,法庭也以一個對被告人有利的角度來考慮,只以4年半作考慮。上訴庭在黃健球一案也提到兩種藥物一起使用時會增強毒品效力,因此是一個加刑的考慮因素,但本席在本案不打算就兩種藥物一起使用這方面考慮加刑,所以純粹以4年半監禁作考慮。求情方面除了被告人的認罪外,基本上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認罪扣減三分一,判監3年。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