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訴 王興舉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476/2014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0 January 2015.

1. 本案上訴人合共被控9 項違反香港鐵路條例(第 556 章)所制定之香港鐵路附例的控罪。第 1 組案件(即控罪 1和 2)指上訴人在2011 年4 月12 日在上水港鐵站內使用粗言穢語及在職員要求下拒絕提供身份證明;第 2 組案件(即控罪 3和 4)指2011 年10 月29 日干擾上水站的列車車門及拒絕提供身份證明;第 3 組案件(即控罪 5和6 )指上訴人在2011 年12 月20 日,在離開羅湖站時沒有繳付車費和取得適合其擬乘搭車程有效車票及拒絕提供身份證明;及第 4 組案件(即控罪 7,8和9)指上訴人在2012 年7 月7 日在離開羅湖站時沒有繳付車費和取得適合其擬乘搭車程有效車票及拒絕提供身份證明及在羅湖站使用粗言穢語和拒絕身份證明。上訴人在聆訊後被定罪及罰款合共港幣 13,500 元,他不服定罪及判罰的上訴,已被駁回,本席另頒下訟費令,以下是理由。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476/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Ja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7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476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12349-12350號,

2012年第5444-5445, 8271-8272, 14817-14819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上訴人 王興舉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15年1月20日
判案日期: 2015年1月20日
頒下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5年1月26日

1.本案上訴人合共被控9 項違反香港鐵路條例(第 556 章)所制定之香港鐵路附例的控罪。第 1 組案件(即控罪 1和 2)指上訴人在2011 年4 月12 日在上水港鐵站內使用粗言穢語及在職員要求下拒絕提供身份證明;第 2 組案件(即控罪 3和 4)指2011 年10 月29 日干擾上水站的列車車門及拒絕提供身份證明;第 3 組案件(即控罪 5和6 )指上訴人在2011 年12 月20 日,在離開羅湖站時沒有繳付車費和取得適合其擬乘搭車程有效車票及拒絕提供身份證明;及第 4 組案件(即控罪 7,8和9)指上訴人在2012 年7 月7 日在離開羅湖站時沒有繳付車費和取得適合其擬乘搭車程有效車票及拒絕提供身份證明及在羅湖站使用粗言穢語和拒絕身份證明。上訴人在聆訊後被定罪及罰款合共港幣 13,500 元,他不服定罪及判罰的上訴,已被駁回,本席另頒下訟費令,以下是理由。

控方案情

2.所有控方證人均為港鐵職員。

3.在第 1 組案件所指的時間,控方第一證人指他在上水站當值巡邏,上訴人向他說以下的粗言穢語:

「你做乜𨶙嘢睥住我? 你做乜𨶙嘢? 我𨳒你呀。」

「𨳒你老母閪」

4.當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會票控上訴人並要求他出示身份證,地址和電話,遭上訴人拒絕,須報警處理。

5.第 2 組案件所指的時間,控方第二證人在上水站當值,看見上訴人在列車即將開出及月台作出有關廣播時衝門,控方證人勸喻不果,上訴人以右手拉着手拉車,左手拉着車門,左腳頂着車門。後來車門打開,上訴人返回月台,上訴人拒絕向控方第二證人出示身份證,地址和電話。

6.控方第二證人在第 3 組案件所指的時間在上水站往羅湖月台當值,他指他看見上訴人在閘機感應器上以八達通拍卡入閘,他隨上訴人登上列車及在到達羅湖站下車,他指看見上訴人到付款區的客戶服務中心從銀包拿出一張橙色的成人單程票,交給港鐵職員並換取一張藍色車票出閘。控方第二證人截停上訴人已干犯港鐵附例,要求支付港幣 500 元附加費,上訴人拒絕,亦拒絕控方證人要求出示身份證,地址和電話。

7.控方第二證人續指,在第 4 組案件發生的時間,他亦是在上水站往羅湖月台當值,目睹上訴人以一張單程成人車票插入閘機,他亦隨上訴人登上列車及在羅湖站下車,卻目睹上訴人取出銀包在八達通感應器拍卡出閘,他截停上訴人時,上訴人對他說以下的粗口:

「死灰狗,又玩嘢,我𨳒你老母,同你玩閪大佢」

「𨳒你」

「仆街仔」

8.而上訴人又表示不適,須叫喚救護車及警員到場,既拒絕港幣 500 元附加費,亦拒絕出示身份證及提供地址、電話。

辯方案情

9.上訴人撰擇作供,指在第 1 組案件發生的時間,是控方第一證人無故向他說了一句粗口,目的是挑釁他,作出誣告,但他並沒有說粗口回應。

10.在第 2 組案件的時間,他已完全進入車卡內,是控方第二證人和另一位職員強行拉開車門誣告他干擾車門,他指控方第二證人從沒有要求他出示身份證。

11.在第 3 組案件所指的時間,他是用單程車票出入閘,既沒有如控方第二證人所指換取藍色出閘票,亦沒有以藍色出閘票出閘,他力陳當日根本沒有帶八達通卡。

12.在第 4 組案件發生的時間,他指他在上水乘火車到羅湖。在羅湖以八達通入閘,前往上水站等朋友,再用八達通出閘。他從沒有離開上水站,並非如控方第二證人所述,在上水站以成人車票入閘,而在羅湖站被另一職員截停,他聲稱在羅湖站曾暈倒,從沒有見過控方第二證人。

上訴理由

13.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重申,控方的指稱全屬子虛烏有的誣捏,並於理不合。他質疑,當地理應有用閉路電視拍下有關的情況,控方證人的證供缺乏閉路電視片段支持。另外,他又指,控方第二證人所稱他利用兩張車票出入閘根本省不了錢,他認為按常理而言,一般人根本無需這樣做。他重申,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供,拒納他的證供,乃對他不公。

答辯人回應

14.答辯人回應指,此4 組案件,主要關乎裁判官就每一條控罪的事實裁斷,而雙方證人的誠信評估,是案中關鍵議題。

15.答辯人陳詞,從裁斷陳述書中可見,裁判官已充足地考慮了雙方的證供。此外,當中沒有發現其內容有犯了上述案例所列舉的任何錯誤。總括而言,裁判官的判決並沒有任何錯誤之處。

16.答辯人續指,裁判官在所作出的事實裁決,並沒有明顯不合情理、或不合邏輯、不符事態的內在或然性、或沒有證據支持,或與證據衝突,或在處理證供時,亦沒有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適當的考慮分析,或在法律上或程序上犯錯,或在作出分析或推論時犯錯。

17.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就控罪 1至 9的定罪裁決是穩妥的及具充分證據支持的,針對控罪 1至 9的定罪上訴應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判決

18.本案全涉事實的裁斷,不涉任何法律觀點的爭議。裁判官耳聞目睹證人和上訴人作供的證供和神態舉止,有權就證人和上訴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本席不認為其裁決有任何剛愎武斷,於理不合或有欠公允之處,不會干預裁判官的裁決,上訴法庭並非可供上訴人就裁判官對事實之裁決作出沒完沒了的爭拗的殿堂。

19.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判罰上訴

20.上訴人就着判罰上訴方面,只重申他根本沒有做過控罪所指的作為,故判罰屬過重。

21.就控罪 1及8(即港鐵範圍內使用粗言穢語),最高刑罰是港幣 5,000 元,上訴人分別被判港幣 2,000 元及港幣 1,500 元的罰款。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馮國榮,HCMA 483/2012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認為一名初犯的被告人經審訊後定罪,罰款港幣 2,500 元是合適的。上訴人過往已曾有一次定罪紀錄,只被判處港幣 2,000 元及港幣 1,500 元實非明顯過重。

22.就著控罪 3(即干擾上水站的列車車門),最高刑罰是港幣 2,000 元,而控罪 5及 7(即不符合車票相關條件乘搭列車)最高罰款是港幣 5,000 元。控罪 3上訴人是初犯,被罰款港幣 1,000 元;而控罪 5和 7,上訴人有三次類同紀錄,只各被罰款港幣 2,500 元,絕非明顯過重。

23.就控罪 2、4、6及9(即向港鐵職員提供身份證及詳細個人資料)的最高罰款是港幣 5,000 元及入獄6 個月,上訴人曾有6 次同類型定罪紀錄。在馮國榮一案中,法庭認為經審訊定罪而初犯的被告人應當罰款港幣 1,500 元,上訴人就各項控罪只罰款港幣 1,000 元亦非明顯過重。

24.上訴判罰,缺乏理據,維持原判。

25.另本席同意答辯人的觀點,上訴人提出的理據,根本全無勝訴希望。本席根據香港法例第 492 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 13 條,下令上訴人須繳付是次上訴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須由聆案官釐定。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文禮律師行轉聘袁紹基大律師代表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