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訴 馮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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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在鐵路處所範圍內使用粗穢的言語罪 [1] ,和一項沒有提供身份詳情及提供身份證明以供查閱罪 [2] ,他於粉嶺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兩項控罪都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共4,5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483/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Ja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8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和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483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2年第5436-54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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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上訴人 馮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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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2年12月21日
判案日期: 2013年1月21日

判案

1.上訴人被控一項在鐵路處所範圍內使用粗穢的言語罪[1],和一項沒有提供身份詳情及提供身份證明以供查閱罪[2],他於粉嶺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兩項控罪都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共4,5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只傳召了一名證人,他是港鐵附例特檢隊一名督導員。控方案情,可見於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所簡述的控方證人的證詞:

「3. 控方第一證人是港鐵附例特檢隊督導員,於2011年10 月28日(即案發當日)有穿着制服及掛有職員證在胸前,在上水站當值。

4. 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於同日下午3時40分,在往羅湖方向的一號月台巡邏,並巡至第十卡的候車區時,見有一群為數十五至十六人圍住兩架行李車,而每架車上都有一個紅白藍袋,控方第一證人聽到有人在人叢中講「唔好攞,阿sir喺度」,控方第一證人相信所講的阿sir就是指他自己,而這時剛好有往羅湖的列車到站,控方第一證人見這群人推住上述兩架行李車和紅白藍袋登上列車,由於怕他們在車上分貨,擔心會影響乘客,控方第一證人於是便跟隨上車。

5. 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在列車上並冇任何事發生,當列車於同日下午3時45分到達羅湖站的三號月台後,這群人和行李車都一齊下車,由於兩架行李車以不同方向行,控方第一證人於是選擇了其中一架行李車來跟隨,當大約行前了20至30米,去到二號月台第五卡的位置時,有兩名男子突然在控方第一證人和行李車之間,繼續向前行,而控方第一證人亦發現,在控方第一證人左手邊輕微碰到一些物體,這時在控方第一證人左手邊有一位年約四十幾歲的男士(以下簡稱甲先生),立即行到控方第一證人前面,並大聲用粗言穢語指責控方第一證人故意踩到他,控方第一證人否認了踩到他,但亦有向甲先生道歉。控方第一證人表示,這時剛才入來在控方第一證人前面的其中一名五十幾歲的男子(即本案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說,「我親眼睇到你專登踩甲先生嘅,你個仆街,如果你唔道歉嘅話,你唔使旨意走」,跟住另外的一名入來的六十幾歲男子(以下簡稱丙先生)亦向控方第一證人說,「係呀,我都親眼見到你係專登踩佢嘅,告佢喇,報警喇,告佢老母臭閪」,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向甲先生、上訴人和丙先生講,「咁多位,我要做嘅嘢已經做咗,要講嘅嘢都講咗,如果甲先生你都仲係唔滿意的話,可以要求驗傷,不過咁多位,有事慢慢講,我而家警告你哋,喺港鐵範圍內粗言穢語是違反港鐵附例,除了侮辱我之外,仲會對其他乘客造成滋擾,請你哋唔好再講粗口嘞」,但上訴人卻說,「我好驚呀,你嚇我呀?我有心臟病㗎,你老母」,而甲先生和丙先生亦繼續向控方第一證人講粗言穢語。

6.  控方第一證人表示,由於見勸喻無效,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向他們講會檢控他們,並要求他們出示身份證、地址和電話,但上訴人等均拒絕,控方第一證人於是通知控制室報警求助。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其後有兩名軍裝警員到場處理,而控方第一證人亦有向警員講述事件經過,及在警員面前表明要檢控上訴人他們講粗言穢語及拒絕提供身份證明文件。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在事件之前有見過上訴人在上水站出現,但不認識上訴人。」

辯方案情

3.在原審時,上訴人行使權利,出庭作證,他的證詞,裁判官簡述如下:

「9. 上訴人表示在案發當日當時正一個人打算返深圳。上訴人表示在羅湖站月台時見到前面有一班人在嘈,上訴人於是便走埋去睇,見到有一班人圍住一名穿白色衫和一名穿灰色衫的人,而該名穿灰色衫的人便是本案的控方第一證人。

10. 上訴人表示,由於聽到控方第一證人向甲先生和丙先生講「呢度我話事」,上訴人於是便向控方第一證人講,「你憑乜嘢講呢度你話事」,而控方第一證人則說,「我係呢度職員」,上訴人表示不認識控方第一證人、甲先生和丙先生,上訴人只是在旁觀看,但控方第一證人卻誣告上訴人講粗口,所以上訴人便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報警。上訴人表示他不知道控方第一證人和甲先生和丙先生因甚麼事嘈起上來,上訴人是因為認為這班乘客都畀了合法車資,認為控方第一證人不對才會與控方第一證人理論。」

裁判官的裁定

4.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信納他的全部證詞屬實。他認為上訴人不是誠實的,拒絕信納他的證詞。

5.他裁定:

「19.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確信上訴人在案發當日當時,在案發地點有向控方第一證人講粗言穢語,及在控方第一證人要求下拒絕出示其身份證明文件以供查閱,故本席認為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上訴人干犯了兩項控罪,本席因此裁定上訴人所面對的兩項控罪均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6.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呈交了一份詳細的書面陳詞,並在庭上加以口頭補充。

7.他的上訴理據,可歸納簡述如下:

(1)   控方證人其身不正,濫用職權,而且在大庭廣眾高聲說:「呢度我話事」。

(2)   控方證人由始至終都沒有出示過證明自己身份的文件。

(3)   控方證人在書寫證人供詞時,只交待對自己有利之處,沒有寫下自己不當的行為。而且內容也不準確,連有多少名警員到了場也弄錯。

(4)   他當天曾由警員帶領下前往投訴,不過只能獲得投訴電話號碼,而電話也打不通。

(5)   他質疑控方證人是否受過執法的專業訓練。

(6)   他認為控方證人沒有權知道他的個人資料,他只向到場警員提供相關資料,因為認為可保障他的私隠。

8.上訴人在他的書面陳詞中,也再次交待他的事實版本。

討論

9.這宗案件,主要關乎裁判官的事實裁斷,而雙方證人的誠信評估,是案中關鍵議題。

10.這一點,裁判官是清楚地掌握和了解的。他在裁斷陳述書中這樣說:

「12. 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而舉證的標準是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水平,上訴人並冇責任證明自己是無罪。本席謹記控方只得控方第一證人講述事件經過,沒有任何佐證,屬一對一的案情,本席會特別小心慎重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可信性及可倚賴性。本席謹記上訴人並無任何定罪紀錄,因此他的犯罪傾向性是低的,和證供可信性是高的。本席亦謹記不可以比較哪一方的證供可靠,即使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亦不可對上訴人作出不利的揣測,本席仍要評估控方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控罪。」

11.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以決定定罪裁決是否穏妥,處理上訴的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處理上訴的法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穏的。[3]

12.上訴人在上訴時提出的事項,在原審中盤問控方證人時已有提出,裁判官清楚掌握上訴人在盤問控方證人時提出的事項,並加以考慮了。

13.控方證人在證詞中出錯的地方,裁判官曾作考慮,認為不是關鍵問題,本席不持異議。

14.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主要是因為上訴人的證詞有前後不符之處。他的裁斷難稱不合情理。

15.上訴人提出的事項,不論單獨來看,或觀乎整體效應,都不足以令本席認為應干預裁判官就誠信評估的裁斷。

16.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除了第六點,其餘的都直接和間接地關乎誠信評估和事實裁斷。本席認為,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的證詞,是合乎情理的裁斷,這些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17.至於第六點,這關乎控方證人的權力和上訴人的權利的事宜。就這點,相關附例的第42(1), 42(1A)(a)和(43)條,都是有關的:

「42(1) 如任何人在鐵路處所的任何部分之內或之上被人員合理地懷疑觸犯或企圖觸犯本附例,則在該人員提出要求時,該人須─

(a) 向該人員提供其姓名及地址及其電話號碼(如有的話)的真實和正確詳情,並出示該等詳情的證明以供查閱;及

(b) 向該人員出示身份證明以供查閱。

42(1A) 任何人─

(a) 不得故意不遵守第(1)款所指的規定;或

43.  任何人違反附表2第1欄所列條次是附例,即屬犯罪,可被判以列於該附表第3欄與該條附例相對的處罰。」

18.附例第2條述明,「人員」是指獲正式授權以代表港鐵公司行事的人。

19.控方證人是港鐵附例特檢隊督導員,當時身穿制服和在胸前掛有職員證,是一名附例所述的人員。雖然,上訴人力陳,控方證人的服飾並不明確,但是,控方證人當時身穿制服,掛上職員證,而且,他的身份確是條例所述的「人員」。

20.上訴人指稱控方證人由始至終都沒有出示身份證明文件,這說法不為裁判官信納。在當時的情況,出示身份證明文件,是合理不過的事,反而,不出示是有違常理,絕不需要的,裁判官的裁斷合乎情理。

21.根據裁判官信納的證詞,當時上訴人向控方證人說出粗言穢語,這是違反了附例第28H(1)(a)附例的規定的[4]

22.因此,控方證人在合理地懷疑上訴人觸犯了附例時,是有權向上訴人提出要求,而在這情況下,上訴人向控方證人:

(a)  向該人員提供其姓名及地址及其電話號碼(如有的話)的真實和正確詳情,並出示該等詳情的證明以供查閱;及

(b)  向該人員出示身份證明以供查閱。

23.這是法律規定,證據明顯顯示,上訴人是故意不遵守上述規定的。上訴人認為他有權這樣做,是他對法律有所誤解而已。

24.再者,根據附例第42(2)條:每名人員有權將他合理地懷疑已觸犯或正企圖觸犯本附例的人移離鐵路處所(如有需要可使用合理武力)。凡觸犯事項是本附例所訂的罪行,在不損害按照本附例施加的任何處罰或附加費的原則下,該人員有權扣留該人,直至交由警務人員羈押以便依法處理為止。控方證人的做法,是有法可依的。

總結

25.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定罪裁決,是穏妥的、具充份證據支持。因此駁回針對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判處上訴

26.裁判官作出了以下的判處:

(1)   關乎粗穢言語罪,罰款3,000元;

(2)   關乎沒有提供資料和出示身份證罪,罰款1,500元。

27.他在裁斷陳述書中交待的理由如下:

「21. 在判罰時,本席已考慮到,違反本案涉及的法例,最高刑罰均為罰款5,000元。本席問上訴人的經濟狀況時,上訴人表示無業,依靠母親來維持生活,雖然太太有收入,但上訴人卻不知道太太的收入有多少。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說法根本不合理,上訴人明顯是故意隱瞞自己的經濟狀況,故本席每項控罪均以3,000元為判罰起點。上訴人是經審訊後定罪的,毫無悔意。而且根據案情,上訴人明顯是與其他人故意製造事端,其行為是絕對不接受。本席因此就講粗穢言語的控罪不作任何扣減,判上訴人罰款3,000元,而就拒絕提供身份證明以供查閱的控罪,本席經考慮了整體量刑的原則後,判上訴人罰款1,500元。」

28.從文字來看,裁判官以3,000元作為判罰起點,似乎因為上訴人故意隠瞞自己的經濟狀況。被定罪的人的經濟狀況,是考慮罰款金額時的一項因素。不過,即使他在這方面故意隠瞞,雖然這可能令裁判官無從知曉,罰款金額會否超過被罰者的經濟能力,但是這並非是一項加重罪責的因素。

29.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觀察,上訴人明顯故意製造事端,行為是不可接受的。況且,上訴人並非是承認控罪的,難望法庭特別從寬。

30.雖然這樣,上訴人是初犯的,本席認為,罰款有下調空間。

31.本席認為,以本案來說,總罰款金額是4,000元,會是合適的。因此裁定,上訴人就粗穢言語那項控罪的判處上訴得值,罰款改為2,500元。另一項控罪的判處上訴駁回,罰款維持1,500 元。

32.4,000元的總罰款金額,是在顧及了整體量刑之後釐訂的。否則,以本案的情節來看,裁判官就粗穢言語那項控罪原本所判的3,000元罰款,是在合理範圍之內的。

答辯方的訟費申請

33.答辯方提出訟費申請。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情況,認為命令上訴人負責答辯方的訟費並非不適合,不過,顧及上訴人初犯,和第一次提出上訴,況且他就判處的上訴也部份得值,因此,不會命令上訴人負責答辯方要求的全部訟費二萬元,只命令他須負責1,000元的訟費。這是本席考慮了本案情況後的酌情處理,每宗案件情況不同,本案的寬鬆決定不構成日後可作依據的案例。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文禮利律師行轉聘陳大為大律師代表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556章根據香港鐵路條例所制定之香港鐵路附例之第28H(1)(a)及43條附例及其列表。

[2]違反香港法例第556章根據香港鐵路條例所制定之香港鐵路附例之第42(1)及(1A)(a)及43條附例及其列表。

[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羅𦘟清HCMA 759/2007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4] (1) 任何人於鐵路處所之上,不論何時─

(a)  不得使用任何威脅性、淫褻或使人反感的言語,或鬧事、行為不檢、行為不雅或作出使人反感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