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訴 馮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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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在鐵路處所範圍內使用粗穢的言語罪 [1] ,和一項沒有提供身份詳情及提供身份證明以供查閱罪 [2] ,他於粉嶺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兩項控罪都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共4,5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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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8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和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483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2年第5436-5437號) --------------------------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在鐵路處所範圍內使用粗穢的言語罪[1],和一項沒有提供身份詳情及提供身份證明以供查閱罪[2],他於粉嶺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兩項控罪都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共4,5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只傳召了一名證人,他是港鐵附例特檢隊一名督導員。控方案情,可見於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所簡述的控方證人的證詞:
辯方案情 3.在原審時,上訴人行使權利,出庭作證,他的證詞,裁判官簡述如下:
裁判官的裁定 4.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信納他的全部證詞屬實。他認為上訴人不是誠實的,拒絕信納他的證詞。 5.他裁定:
上訴理由 6.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呈交了一份詳細的書面陳詞,並在庭上加以口頭補充。 7.他的上訴理據,可歸納簡述如下:
8.上訴人在他的書面陳詞中,也再次交待他的事實版本。 討論 9.這宗案件,主要關乎裁判官的事實裁斷,而雙方證人的誠信評估,是案中關鍵議題。 10.這一點,裁判官是清楚地掌握和了解的。他在裁斷陳述書中這樣說:
11.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以決定定罪裁決是否穏妥,處理上訴的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處理上訴的法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穏的。[3] 12.上訴人在上訴時提出的事項,在原審中盤問控方證人時已有提出,裁判官清楚掌握上訴人在盤問控方證人時提出的事項,並加以考慮了。 13.控方證人在證詞中出錯的地方,裁判官曾作考慮,認為不是關鍵問題,本席不持異議。 14.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主要是因為上訴人的證詞有前後不符之處。他的裁斷難稱不合情理。 15.上訴人提出的事項,不論單獨來看,或觀乎整體效應,都不足以令本席認為應干預裁判官就誠信評估的裁斷。 16.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除了第六點,其餘的都直接和間接地關乎誠信評估和事實裁斷。本席認為,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的證詞,是合乎情理的裁斷,這些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17.至於第六點,這關乎控方證人的權力和上訴人的權利的事宜。就這點,相關附例的第42(1), 42(1A)(a)和(43)條,都是有關的:
18.附例第2條述明,「人員」是指獲正式授權以代表港鐵公司行事的人。 19.控方證人是港鐵附例特檢隊督導員,當時身穿制服和在胸前掛有職員證,是一名附例所述的人員。雖然,上訴人力陳,控方證人的服飾並不明確,但是,控方證人當時身穿制服,掛上職員證,而且,他的身份確是條例所述的「人員」。 20.上訴人指稱控方證人由始至終都沒有出示身份證明文件,這說法不為裁判官信納。在當時的情況,出示身份證明文件,是合理不過的事,反而,不出示是有違常理,絕不需要的,裁判官的裁斷合乎情理。 21.根據裁判官信納的證詞,當時上訴人向控方證人說出粗言穢語,這是違反了附例第28H(1)(a)附例的規定的[4]。 22.因此,控方證人在合理地懷疑上訴人觸犯了附例時,是有權向上訴人提出要求,而在這情況下,上訴人須向控方證人:
23.這是法律規定,證據明顯顯示,上訴人是故意不遵守上述規定的。上訴人認為他有權這樣做,是他對法律有所誤解而已。 24.再者,根據附例第42(2)條:每名人員有權將他合理地懷疑已觸犯或正企圖觸犯本附例的人移離鐵路處所(如有需要可使用合理武力)。凡觸犯事項是本附例所訂的罪行,在不損害按照本附例施加的任何處罰或附加費的原則下,該人員有權扣留該人,直至交由警務人員羈押以便依法處理為止。控方證人的做法,是有法可依的。 總結 25.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定罪裁決,是穏妥的、具充份證據支持。因此駁回針對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判處上訴 26.裁判官作出了以下的判處:
27.他在裁斷陳述書中交待的理由如下:
28.從文字來看,裁判官以3,000元作為判罰起點,似乎因為上訴人故意隠瞞自己的經濟狀況。被定罪的人的經濟狀況,是考慮罰款金額時的一項因素。不過,即使他在這方面故意隠瞞,雖然這可能令裁判官無從知曉,罰款金額會否超過被罰者的經濟能力,但是這並非是一項加重罪責的因素。 29.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觀察,上訴人明顯故意製造事端,行為是不可接受的。況且,上訴人並非是承認控罪的,難望法庭特別從寬。 30.雖然這樣,上訴人是初犯的,本席認為,罰款有下調空間。 31.本席認為,以本案來說,總罰款金額是4,000元,會是合適的。因此裁定,上訴人就粗穢言語那項控罪的判處上訴得值,罰款改為2,500元。另一項控罪的判處上訴駁回,罰款維持1,500 元。 32.4,000元的總罰款金額,是在顧及了整體量刑之後釐訂的。否則,以本案的情節來看,裁判官就粗穢言語那項控罪原本所判的3,000元罰款,是在合理範圍之內的。 答辯方的訟費申請 33.答辯方提出訟費申請。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情況,認為命令上訴人負責答辯方的訟費並非不適合,不過,顧及上訴人初犯,和第一次提出上訴,況且他就判處的上訴也部份得值,因此,不會命令上訴人負責答辯方要求的全部訟費二萬元,只命令他須負責1,000元的訟費。這是本席考慮了本案情況後的酌情處理,每宗案件情況不同,本案的寬鬆決定不構成日後可作依據的案例。
答辯人:由文禮利律師行轉聘陳大為大律師代表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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