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ng Man Kit 對 Wong Shing Leung t/a Jetmean Mechanical & Metalwork Co 及另一人

Case No.DCEC 199/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Ja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EC 19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訴訟編號2013年第1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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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TANG MAN KIT  
   
第一答辯人 WONG SHING LEUNG trading as
JETMEAN MECHANICAL & METALWORK COMPANY
 
第二答辯人 EMPLOYEES’ COMPENSATION ASSISTANCE FUND BOA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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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美施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5年1月13日
評估僱員補償判案書日期: 2015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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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估僱員補償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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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是一宗依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該條例”)提出的僱員補償申請。

2.申請人於2011年8月5日在受僱於第一答辯人作為維修員期間,在工作的時候,被鎖錬上鬆脫下來的重物擊傷右手,致令右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受傷,遂在2013年1月30日提出本申請,向第一答辯人追討依據該條例第9、10、10A條應獲的補償。

3.法庭在第一答辯人承認責任的情況下,於2013年10月3日判令申請人勝訴,第一答辯人須對申請人負上法律責任,而補償數額則由法庭評估。

4.僱員補償基金管理局(“基金局”)在2014年4月29日獲法庭批准加入本訴訟作為第二答辯人。基金局並不爭議本案的法律責任,同意第一答辯人須向申請人負上法律責任,但是不同意申請人追討的款額。

5.在是次評估補償金額聆訊中,第一答辯人並沒有出席。基於第一答辯人親自出席了2014年10月17日的排期聆訊,加上代表申請人的律師已把排期聆訊的命令、是次聆訊的相關文件及聆訊文件冊以郵遞方式送達第一答辯人,本席信納第一答辯人已獲悉是次評估聆訊,本席決定聆訊如期進行。

6.第一答辯人只提交了申請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的收入列表以及文件清單,並沒有呈交證人供詞。

7.基金局就着補償數額的爭議,只針對申請人意外前的收入及他因該宗意外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的評估,對於其他項目,則並無爭議。本案中只有申請人在庭上作供,並無其他證人。

申請人的收入

8.代表申請人的律師指出申請人的傷勢嚴重,獲醫生證明因傷而缺勤的日子逾年,然而,申請人選擇只採用他意外發生前的收入(月薪$15,300)作為計算補償金額的基礎,毋須作任何調整。

9.申請人作供指他在2010年4月1日在朋友介紹下受僱於第一答辯人為維修員,首兩月為日薪制員工,每週工作6天,每月工作約25天,直至第三個月起改為月薪制聘用,月薪$15,300。

10.只是,基金局不同意申請人的說法,並依據第一答辯人分別於2011年11月1日及2013年9月23日草擬的表格二及申請人的收入列表,指出申請人意外前是日薪制員工,每日工資為$500,每月工作約25天,因此每月收入應為$12,500而非$15,300。

11.在考慮了所有證據後,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說法。首先,申請人的說法與第一答辯人以公司的名義在2011年6月1日發出的「月薪付款通知-2011年6月份」(Monthly Salary Payment Advice-June 2011)相符,該通知書是以第一答辯人公司名義發出,並印有公司蓋章,書上列明申請人的職位為維修員,該月薪金為$15,300。

12.申請人表示此通知書的發出是因他於在職期間從來沒有獲發給任何薪金證明,而薪金也全是以現金支付,沒有銀行存摺、月結單記錄,第一答辯人也沒有為他申報稅務,安排強積金供款;因此,他並沒有任何文件證明他每月的收入。及至2011年6月由於需要申請外傭照顧年幼的兒子,在請求下,第一答辯人才發出該「月薪付款通知」,以證明他當時的每月月薪收入。

13.基金局沒有證據推翻這指稱,但指出該通知發出於2011年6月1日,只是預告6月份收入,不足以證明申請人的6月份收入真的是$15,300,它也爭辯指該通知並不能證明申請人在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即7月份的收入也是$15,300。

14.可是,這爭議令人難以信服。第一答辯人願意在6月1日發出該月份的薪金證明書,這切合了申請人指他是月薪制受聘之說,而與基金局指他是日薪制的說法相反,原因是第一答辯人這做法顯示了他根本毋須待至6月份終結,等待確定申請人的工作日數後才能計算他該月份的薪金。況且金額既訂明是$15,300,這也推翻了基金局指稱申請人的日薪是$500,每月工作24或25天的說法,不然,申請人的6月薪金應為$12,000或$12,500。還有,基金局不能提出任何證據解釋何以第一答辯人要誇大申請人的收入而不據實申報。

15.基金局嘗試引用第一答辯人草擬的表格2及申請人的收入列表來爭議申請人的說法,然而,該兩份文件本身卻互不脗合。

16.第一答辯人在表格2中申報申請人的每月薪金是$12,500,而工作日數並不固定;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平均每月收入為$12,500;而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12,500。相反地,在申請人的收入列表中則申報申請人在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期間的日薪為$450,而每月工作24日,平均每月收入為$10,800;在2011年3月至7月的日薪則為$500,而每月工作24日,平均每月收入為$12,000。由此可見,兩份文件就意外前12個月的平均收入是互不脗合的,就意外前一個月的平均收入也不相同。同樣地,每月的工作日數的申報也不相符,第一答辯人在表格2上報稱不固定,也沒有揀選表格2上提供的選擇 : 22、24、26或30天;但是在申請人的收入列表上則申報每月工作日數為24天。

17.縱然基金局嘗試解說表格2申報每月收入為$12,500是因為申請人在該月工作了25天,以日薪$500計算所得的結果。只是,表格2根本沒有提及申請人是日薪制或日薪是$500,卻表明工作日數不固定。因此,本席不接受基金局沒事實基礎的猜測。

18.誠然,申請人在庭上交代入職後首兩個月是日薪制,第三個月起獲以月薪續聘時,起初提及首兩個月的日薪為$550。其後則改稱首月日薪$500,次月日薪$550。可是,申請人已隨後解釋那差別是由於他把提供額外服務而賺取的額外酬勞計算在內,基金局並沒有推翻這解釋。

19.儘管基金局爭辯申請人在第3個月獲轉以月薪制續聘情況罕見,又指稱由於他的同事常有變動,缺勤後又復工,顯示第一答辯人只以日薪制聘用員工,可是,這些指控均無實質的事實基礎作支持,本席接受申請人的解釋,第一答辯人希望長期聘用他,所以改以月薪制聘用以吸引他,這可從申請人獲持續受聘至意外發生達一年多的事實相印證。

20.凡此種種,本席信納申請人在任職後第3個月起已改為以月薪$15,300獲繼續聘用至意外發生。

永久喪生賺取收入的能力

21.申請人主要用右手,因為該意外而喪失右手中指首節的大部份,右手無名指及小指皆曾骨折及後駁回,三指皆留有疤痕。

22.評估證明書(表格7)於2013年5月20日發出,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申請人的受傷情況為「右手受傷引致右中指部份局部截肢,右食指僵硬,右尾指近掌的指骨關節強硬,關節強硬」;因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為2011年8月5日至8月15日,8月26日至2013年2月1日;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被評估為11%。

23.覆檢評估證明書(表格9)於2014年7月21日發出,申請人的受傷情況被評估為「右手受傷引致(i)右中指部份截肢、麻痺及感覺過敏;右食指僵硬及右尾指近掌的指骨關節強硬;關節強硬」;因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為2011年8月5日至8月15日、8月26日至2013年2月1日;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2%。

24.值得一提的是依照申請人在庭上展示的傷勢以及以下將提及的聯合專家報告,上述兩份評估證明書中所述的食指應為無名指,明顯是字詞之誤。

25.申請人不服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遂在2014年9月18日在本訴訟中請求法庭重新評估他因該意外受傷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

26.申請人及基金會分別聘用了黃斯愷醫生及李步前醫生在2014年7月21日為申請人進行了共同醫學檢查。在二人2014年8月24日的聯合專家報告中,兩位醫生皆判斷申請人因該意外引致的傷患為中指指骨以上切除,右手無名指一節閉合性骨折,右手小指一節開放性骨折。經歷了多次手術,在醫學檢查當天,三指仍是痛楚僵硬,中指麻痺過敏,右手乏力,活動能力大大降低,三指也留有3至5厘米疤痕,無名指及小指更是扭曲變形,不能活動自如。

27.兩位專家皆同意申請人不適宜從事意外前需要用力及處理沉重物件的工作,較適宜從事現在助理起重機操作員的工作。

28.黃醫生和李醫生評估申請人因傷患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分別為14%至16%及13%。二人皆同意他因受傷而須缺勤至2013年2月1日。

29.在聆訊中段,申請人及基金會同意應以14%作準。本席在考慮了所有醫療記錄,聯合專家報告,以及申請人的供詞證言後,同意申請人因該意外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4%。

第9條的補償

30.就着申請人依據該條例第9條的申請,由於他是在1980年9月27日出生,應以96個月的入息作計算。如上文所述,本席信納他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入息為$15,300,而代表申請人的律師確認只以此數額作為計算這次申請的收入基礎。

31.因此,根據該條例第9條的補償金額應為:-

$15,300 x 96 x 14% = $205,632

第10條的補償

32.就是次傷患,申請人接受了多次手術及連串治療,獲註冊醫生發出病假證明信證明須由2011年8月5日至2013年2月1日因傷缺勤。這連續達547天的病假獲兩位專家確認為適當。另外,申請人自願扣減他因事於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6月16日入獄121天。基金局同意以426天(547天-121天)作計算,本席贊同。

33.因此,根據該條例第10條的補償金額應為:-

$15,300/30 x 4/5 x 426 = $173,808

第10A條的補償

34.申請人支付了$6,932醫療費用,並呈上相關文件及收據證明。基金局同意此數額準確。本席批准此項申請。

按期付款

35.申請人確認已收取了第一答辯人按期付款$122,200。

總結

36.本席裁定,申請人根據該條例可獲的補償金額如下:-

第9條之補償   $205,632  
第10條之補償  $173,808  
第10A條之補償 $6,932  
扣減按期付款   $122,200  
總額 $264,172  

37.本席判令第一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264,172連同利息,由2011年8月5日(意外當日)起,至本裁決日止,息率按判決利率的一半計算,之後的利息,則以判決利率計算,至完全支付止。

訟費

38.訟費判決的基本原則是訟費應以訴訟結果而定,本案不存在任何因素偏離這原則。第一答辯人須支付評估補償的訟費。

39.在本訴訟中,基金局的介入,只是針對補償款額進行爭議,而不涉及法律責任的抗辯,沒有任何理據基金局須支付介入本訴訟前的訟費。

40.就着基金局介入後的訟費,本席認為基金局應與第一答辯人共同支付。儘管本訴訟是因為第一答辯人沒有為申請人安排保險,才促使基金局的介入,可是,基金局是以對抗性的角色介入本訴訟(adversarial role),也便理應承擔隨之而來的訟費責任,尤在是次補償評估中,基金局安排了醫學專家檢驗申請人,也在是次評估聆訊中爭議他的收入,以及在初段反對他就着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的上訴,兩項爭議都沒有成功:前者不獲接納;後者則由基金局於評估聆訊中段同意申請人提出的14%的要求,在這情況下,訟費應以訴訟結果而定的基本原則適用。

41.本席在衡量所有相關因素後,作出暫准命令,判令是次評估補償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由第一答辯人支付予申請人,而基金局介入本申請後的訟費,則由第一答辯人與基金局支付予申請人。倘若就着訟費數額不能達成協議,則訟費金額由法庭評定。申請人本身的訟費則按照《法律援助規則》評定。本席亦頒發大律師證書。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決書頒下日起計14天內,以傳票形式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命令,否則,上述暫准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日期起計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 林美施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指派梁偉明律師行梁植賢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第二答辯人:由胡伯全律師事務所延聘梁嘉儀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