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月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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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90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905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三項控罪。第一項是處理贓物罪[1], 第二項是企圖盜竊罪[2], 第三項是管有危險藥物罪[3]。他承認全部控罪。 案情 2.2014年6月27日, 被告人來到屯門鄉事會路雅都商場中國銀行, 於櫃檯服務員霍小姐面前, 手持一本支票簿, 然後從支票簿撕出一張支票, 交給霍小姐, 要求提取現金港幣150,000元, 並且交出了他的香港身份證給霍小姐以作提款之用。 3.霍小姐發現被告人交來的支票沒有註明抬頭人, 也沒有簽署, 而只是在金額一欄填上「15萬」, 及日期一欄寫上「2014-07-27」。霍小姐心感懷疑, 查證後發覺該張支票是屬於一間名為「玉林苑燒臘茶餐廳」(以下稱「該茶餐廳」)在中國銀行開設的戶口, 但被告人並非該戶口的其中一名授權簽署人。霍小姐於是向上司胡小姐報告。 4.胡小姐詢問被告人是否有權使用該張支票。被告人回答他是獲得授權的, 並且從他的背包內拿出一本支票簿來支持他的說法。胡小姐覺得事件可疑, 於是報警。 5.警員到場後向被告人進行調查。被告人向警員聲稱, 支票簿是在較早前一位姓梁的女士交給他的, 而他則在其中一張支票上寫上「15萬」的金額和「2014-07-24」的日期。警員透過銀行的幫助聯絡上該張支票戶口的其中一名授權簽署人, 得知被告人手持的支票和支票簿是該茶餐廳失去的。警員於是以盜竊罪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 被告人重申該支票簿是梁小姐交給他的。 6.警方調查顯示, 在2014年6月26日早上4時45分至早上5時30分期間, 有人闖進該茶餐廳, 從廚房拿出一把切肉刀, 撬開收銀櫃台上一個經已鎖上的抽屜, 從抽屜內偷走了該本支票簿。該茶餐廳的一名廚師最早發現該抽屜被人撬開, 其後向其中一名東主報告。該名東主是該支票戶口的其中一名授權簽署人。當時該名東主查看該抽屜。他沒有發覺該支票簿被人偷去, 並且見到放在抽屜裡的現金港幣4,000元原封不動, 所以他沒有報警, 直至翌日一名銀行職員致電給他, 告訴他有人試圖以支票從該戶口提取現金150,000元, 他才再次查看該抽屜, 發現該支票簿經已失去。 7.警員拘捕被告人帶他返回屯門警署。在警署內, 警員向被告人作出搜身, 在他的右前褲袋內搜出一包紅色可再封透明膠袋載有後經證實為內含氯胺酮的0.22克粉末, 及另外一包可再封透明膠袋載有後經證實為內含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05克固體。警員以藏毒罪名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 被告人說不知道紅色的一包是甚麼, 但他承認透明的一包是冰, 給自己食用。 8.其後警方與被告人進行了兩次錄影會面。被告人承認, 在他身上找到的K仔和冰毒是他在被拘捕之前兩天購買回來自用的。被告人亦供稱, 該支票簿是梁小姐交給他的。梁小姐准許他每星期使用該支票簿提款不超過港幣200,000元, 而提款所得則需要交回給梁小姐。 9.該茶餐廳有3名東主, 其中兩位是該支票戶口的授權簽署人。他們確認不認識被告人或被告人說及的梁小姐, 也從來沒有將該支票簿交給他們, 也沒有授權他們使用該支票簿。 10.被告人在明知或相信該支票簿為賊贓的情況下仍接收它, 其後更不誠實地使用該支票簿內其中的一張支票試圖從該銀行戶口提取港幣150,000元。 犯罪紀錄 11.從1983年至2014年, 被告人共有43次定罪紀錄共涉及52項控罪, 包括27項涉及不誠實的罪行(其中一項是處理贓物罪)及12項與危險藥物有關的罪行, 及4項管有第一類毒藥罪。 個人及家庭背景 12.被告人現時49歲, 在香港出生。父親現年86歲, 母親經已去世。被告人在父母的9名子女中排行第7, 全部兄弟姊妹與他分開居住。從2009年開始, 被告人成為一名露宿者。他接受至小學教育, 曾經任運輸工人和地盤工人, 但在過往20年沒有工作, 依靠綜合社會保障金為生。 判刑前報告 13.戒毒所報告顯示, 被告人從1980年開始濫用危險藥物及第一類毒藥, 包括海洛英、咪達唑侖、左匹克隆、氯胺酮, 和冰毒等。他曾經4次被判處羈留於戒毒所。在被捕前, 被告人大約每星期吸食氯胺酮和冰毒一次, 每次花費約200元。被告人被捕後一直被拘留, 現時經已不再是毒品依賴者。因此, 懲教署署長認為不適宜判處被告人羈留於戒毒所。 14.精神科醫生報告顯示, 被告人報稱, 在濫用藥物後, 他曾經有幻覺或妄想, 但停止濫藥後這些現象便消失。醫生認為被告人是一名多種藥物的濫用者, 但沒有精神病的病徵, 因此, 不建議被告人接受精神治療。 減刑陳詞 15.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在2014年3月離開監獄後, 曾經找到一份倒垃圾的工作, 但後來因為腰部受傷, 不能工作, 所以再也不能租住劏房, 成為露宿者, 因而認識了他向警方說及的梁小姐。被告人不知道梁小姐的全名或背景。他與梁小姐不是緊密的朋友, 但梁小姐知道他的濫藥和經濟狀況。辯方大律師強調, 被告人完全不知道在6月26日在該茶餐廳內發生的爆竊事件, 亦與該事件無關。至於在6月27日發生的事, 大律師指出, 梁小姐在當天接觸被告人, 交給他該本支票簿, 並且告訴被告人可以拿著支票簿到銀行提款, 每星期不超過200,000元, 提款後將款項交回給她。大律師指出, 雖然梁小姐沒有清楚說明, 但當時被告人抱著一個期望, 就是在事成後, 梁小姐會給予他好處, 不論是在金錢或毒品上。辯方大律師又指出, 被告人由成年開始, 大部份時間在監獄中渡過, 所以他對銀行的運作, 包括如何使用支票提款, 完全不懂。但是, 被告人沒有告訴梁小姐這一點, 只是自己在支票上填上銀碼和日期便去提款, 完全不知道需要在支票上填上抬頭人及需要簽署。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犯案時使用的手法非常愚蠢, 必然失敗。辯方大律師引述HKSAR v Xiao Wei一案[4]。在該案中, 上訴庭列出釐定處理贓物罪刑罰時需要考慮的9個因素。大律師認為, 這些因素全都不適用於本案或不足以構成加重處罰的因素。就著第三項控罪, 辯方大律師要求本席考慮毒品的份量。辯方大律師亦認為, 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屬於同一事件, 因此刑期應該同期執行。就著第三項控罪, 辯方大律師認為, 雖則這項控罪的性質與其餘控罪不相同, 刑罰因此可以分期執行, 但法庭必須考慮判刑的整體性。 判刑理由 16.這是一宗案情非常特別的案件。首先, 就著在該茶餐廳內發生的爆竊案件, 假若有人為了金錢犯法, 為甚麼他只是從該茶餐廳的收銀櫃台的抽屜內偷去本身沒有甚麼價值的支票簿, 而又不拿走在支票簿旁邊的現金港幣4,000元? 再者, 當被告人企圖從銀行提取現金港幣15萬元時, 他是完全沒有成功取得款項的機會, 因為他交給櫃檯員的支票, 連最基本的資料也沒有填寫或寫錯, 包括支票沒有簽署、沒有寫上抬頭人, 及寫下一個月後的日期作為支票的到期日期, 令到該張支票變為一張不能即時兌現的期票。被告人當時的做法完全不合情理, 令人不禁質疑他是否精神健康有問題。再者, 被告人提及的梁小姐是真的存在又或是虛構, 也是一個疑團。 17.但是, 辯方大律師強調, 被告人沒有精神問題, 及能夠給予他清晰的指示。精神科醫生報告確認被告人沒有精神病的病徵。在這種情況下, 雖則本案的情節不尋常, 但上述的事發經過是控辯雙方同意的案情, 本席就必須根據這些案情進行判刑。 18.就著第一項控罪, 辯方大律師告知本席, 被告人在案發時是相信該本支票簿是從盜竊得來的東西, 因為被告人相信, 假若該支票簿是屬於梁小姐或可以合法使用, 梁小姐就不用要求他到銀行提款。本席接納, D1確是干犯了第一項控罪。本席認為, 該本支票簿本身沒有特別的價值, 不會對任何人造成重大的損失。對該茶餐廳而言, 在失去該支票簿後, 它可以重新向中國銀行免費獲取另外一本支票簿。對於銀行而言, 一本支票簿的價值相信不會太大。毫無疑問, 被告人的罪責不是在於令到該茶餐廳或銀行失去一本支票簿, 而是在於他同意使用該本支票簿內的支票, 替梁小姐到銀行提款。這就是他相信該支票簿是偷回來的東西但仍然願意收取它的原因。在這個事實基準下, 本席同意, 第一和第二項控罪是屬於同一項罪行的兩個組合部分。兩項控罪的刑罰因此應該同時處理和衡量。 19.就著第二項控罪, 被告人企圖偷竊現金港幣15萬元, 金額相當大。但另一方面, 被告人使用的手法根本是拙劣至令到他的罪行完全沒有成功的機會, 因此, 不論該茶餐廳或銀行, 完全沒有失去這15萬元的風險。 20.基於這兩項控罪的情節, 亦考慮到被告人的背景, 本席裁定, 監禁是兩項控罪恰當的判刑選擇。本席採用監禁6個月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刑期會是同期執行。 21.本席注意到被告人有多次不誠實罪行的定罪紀錄, 但基於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的特殊情節, 本席不打算因應被告人的紀錄將刑期向上調高。 22.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人坦白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除此之外, 本席認為, 沒有再扣減刑期的其他理據。因此, 本席判處被告人, 就著第一和第二項控罪, 每罪監禁4個月, 同期執行。 23.就著第三項控罪, 被告人在案發時是一名長期吸毒者, 4次被羈留於戒毒所及多次被判處監禁, 但他依然不斷吸毒, 使用毒品的種類越來越多。在這種情況下, 拘禁式的刑罰是無可避免。被告人現在不是毒品依賴者, 原因只不過是因為他在被拘捕後一直被羈留等候審訊。由於懲教署署長認為被告人不適合羈留於戒毒所, 因此, 判處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24.至於定量方面, 本席注意到, 第三項控罪涉及兩種毒品, 即氯胺酮和冰毒。但另一方面, 政府化驗師只是確認有0.22克粉末內含氯胺酮, 但沒有說明氯胺酮的份量。同樣地, 政府化驗師也只是確認有0.05克固體內含甲基苯丙胺鹽酸鹽而沒有說明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份量。本席認為, 不可抗拒的推斷是涉案的氯胺酮和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份量是少至難以量度。 25.在考慮到這項控罪涉及兩種危險藥物, 但亦考慮到相關的份量, 本席採用較一般刑期為低的監禁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26.由於被告人最後一次與濫用危險藥物或第一類毒藥的犯罪紀錄是在2010年, 本席因此不打算因應他的犯罪紀錄把刑期向上調高。 27.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坦白認罪。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就著第三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6個月。 28.由於第三項控罪的性質與其餘兩項控罪的性質完全不同, 因此本席有權下令這項刑期與其他刑期全數分期執行。但考慮到判刑的整體性, 在整體刑期不應過長但必須恰當地反映整體罪行嚴重性的大前提下, 本席下令, 第三項控罪刑期中的監禁5個月, 與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29.換言之, 被告人的總刑期是監禁9個月。
[1]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 [2]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3]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4] CACC225/2003。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