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建文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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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96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963號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共有3名被告人, 控罪書上載有9項控罪。每一項控罪的罪名均是勒索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第一被告人林建文先生(D1)涉及全部控罪, 而只有第八項控罪是同時涉及其餘兩名被告人林志儉先生(D2)和朱偉侯先生(D3) 。D1承認所有控罪。至於D2和D3, 在控方不提證供檢控下, 獲判第八項控罪無罪釋放。 案情 2.本案的受害人(以下稱「X」)在案發時是一名41歲的男子, 在一間便利店(以下稱「該便利店」)內任職店務助理。 3.約2014年4月中, X認識了本案的3名被告人和一名女子(以下稱「該女子」), 因為他們是該便利店的常客。X知道D1和該女子是一對情侶。 4.2014年5月1日晚上約11時30分, D1和D2來到該便利店飲酒。在翌日凌晨大約2時, D2離開, 而D1留下與X在店內閒談。期間, D1向X說他沒有錢, 要求X給他一些金錢。X拒絕D1的要求。D1跟著開始責罵X, 並且手持拳頭向著X。由於X恐怕D1會毆打他, 所以X交出現金港幣300元(第一項控罪) 。 5.在2014年5月2日之後, 於2014年5月期間, D1再在6個不同場合要求X付款給他。在其中的5次, D1每次要求X交出現金港幣300元; 在餘下的1次, D1要求的金額是現金港幣200元。在每一次, X在起初時均是拒絕付款, 但D1隨即以兇狠的語調再次要求X付款, 並且拿起拳頭對著X。由於X感到害怕, 所以交錢給D1(第二至第七項控罪) 。 6.在2014年5月底的某天, 當X在該便利店內工作時, D1和D2來到該便利店。他們一起責罵X, 聲稱X引致D1和該女子發生爭吵。後來, D3也來到店內。X與3名被告人跟著走到該便利店的外面。D1然後指稱X與該女子發生了性關係, 要求X支付現金港幣3,600元作為賠償。D1更加恐嚇X。D1說, 假若X拒絕賠償, 他就會毆打X。在D1作出上述要求後, X被指令拿著一塊咭紙, 咭紙上寫著X同意支付賠償給D1, 因為他曾經與該女子睡覺。D2和D3跟著用一部手提電話替X拍照(第八項控罪) 。 7.2014年5月30日晚上約11時, D1、D2和該女子來到該便利店。在5月31日凌晨大約2時, 該女子首先離開。D1跟著要求X與他肛交。X不理會D1的要求, 繼續在士多房內工作。過了大約20分鐘後, X從士多房走出來, 但依然見到D1。D1重覆他的要求, 並且恐嚇X, 說如果X不交出現金港幣500元給他, 他就會與X進行肛交。由於X害怕D1真的這樣做, 所以交出現金港幣500元給D1。D1跟著離開(第九項控罪) 。 8.在這件事發生後, X在2014年5月31日辭去該便利店的工作, 並且報警。 9.2014年6月12日, 警方拘捕和警誡D1。警方曾經搜查D1的手提電話, 發現內裡有兩個由D1發給X的訊息, 要求X付款給D1。警方亦在D2的手提電話, 發現一張相片, 相片顯示X拿著一塊咭紙, 咭紙上寫著他同意支付賠償金給D1。 犯罪紀錄 10.D1有7次犯罪紀錄共涉及10項控罪, 但沒有相同勒索罪的前科。最後一次判刑時間是2008年1月, 因為一項盜竊罪, 被判處罰款。 個人及家庭背景 11.D1現年48歲, 在香港出生。他的父親經已去世, 母親現時65歲。家人還有兩名妹妹和一名弟弟。被告人讀書至小學三年級, 曾經任職侍應和地盤工人, 現時以運輸散工為職業, 平均每月收入為港幣9,000元。被告人經已離婚, 有一名12歲的女兒, 女兒現在由前妻照顧。被告人為了方便工作, 單獨在一間位於太子的板間房內居住。 減刑陳詞 12.辯方大律師指出, 全部9項控罪均是涉及相同的人物和背景。大律師說, D1光顧該便利店, 認識了X, 也介紹他的女朋友給X認識。後來D1懷疑女朋友與X有交往, 在懷疑加上酒精的影響下干犯了第一至第七項控罪。後來, D1更加向女朋友質詢, 女朋友承認與X發生關係, 引致D1要求X賠償, 導致他干犯第八和第九項控罪。辯方大律師強調, 本案只是涉及男女關係, 沒有黑社會的背景, 也沒有真正使用非法暴力, 而且要求X支付的金額不高, X更加沒有支付最大的3,600元要求。大律師告知本席, 雖則被告人不是與母親同住, 但由於母親患有高血壓等老人病, 需要經常覆診, D1便承擔了這個責任, 並且經常照顧母親。大律師力陳, 本案並不是勒索案中的最嚴重案件, 亦基於被告人坦白認罪, 故希望法庭處予輕判。大律師認為, 基於9項控罪涉及相同的人物和背景, 法庭可以考慮判處所有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理由 13.一般而言, 勒索是嚴重的罪行, 因為犯案者為了取得金錢利益, 恫嚇受害人, 威脅損害他的人身安全或名譽以達致其不法目的, 令受害人感到焦慮和不安。這是卑鄙及令人厭惡的罪行。因此, 法庭在判刑時必須表明不能容忍這種罪行的態度, 冀望能夠達致懲罰和阻嚇的效果。為了達到這些判刑目標, 一般而言, 恰當的刑罰選擇是監禁。至於定量方面, 由於勒索罪可以在不同的情況下發生, 因此, 上訴法庭難以亦沒有訂下判刑指引。每一宗案件的刑罰必須視乎情況而定。 14.在本案中, 辯方大律師力陳, 男女關係是引發這宗案件的原因。本席認為, 即使這是事實, 這亦只可以解釋D1犯罪的原因, 但不構成減輕罪責的因素, 因為X和D1的女朋友有絕對自由交往的權利, D1無權干涉, 他亦不可以將他的醋意或不滿透過勒索來發泄。 15.另一方面, 本席接納, D1在干犯每一項控罪時, 他沒有真正使用非法暴力, 也沒有使用黑社會用語, 事件亦與黑社會無關, 也沒有證據證明X感到遭受黑社會威脅。 16.不過, 本席也不可以忽視, 從2014年5月2日凌晨直至5月31日凌晨的30天內, D1總共有9次向X進行勒索。換言之, 平均來說, 每相隔3至4天, D1便向X勒索一次。每一次, D1均是恐嚇侵害X的人身安全, 而曾經有一次更是恐嚇向他進行性侵犯。雖則X在恫嚇下交出的款項是200元一次、300元6次和500元一次, 每次的金額在數字上不算很大, 而X實際上也沒有支付D1提出最大的要求3,600元, 但在這一個月內, X交給D1的總數是2,500元。對於一名在便利店工作的店務助理來說, 這肯定是一個需要很多小時工作才能夠賺到的數目, 對X來說必然是一個大數目。再者, 毫無疑問, 由於D1的不斷苛索, 導致X辭工, 這也是D1罪行所帶來的傷害。 17.基於本案的情節及為了達致懲罰和阻嚇之目的, 本席認為, 雖則D1認罪及辯方大律師經已儘力替D1求情, 判處監禁依然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18.至於定量方面, 辯方大律師引用HKSAR v Li Wing Sze & Others案[1]給本席參考。該案涉及一項勒索罪和一項妨礙司法公正罪。案件背景也有涉及男女關係。勒索的金額是港幣50,000元, 勒索手法是向警方虛報受害人強姦其中一名被告人。主審法官以監禁2年3個月為勒索罪的量刑起點。 19.本席認為, 這宗案件的情節與本案有很多不同之處。一方面, 該案涉及勒索的金額較大, 而本案即使X支付D1的全部要求, 也只是涉及港幣6,100元; 及該案使用的勒索手法較為嚴重, 因為犯案人向執法機關虛報事主干犯了嚴重的刑事罪。但另一方面, 該案涉及單一的勒索, 而本案涉及D1在30天內9次的苛索, 期間更加有一次以性侵害為恫嚇方式, 亦引致X辭去工作, 不能謀生或最低限度喪失在該便利店工作的收入。猶幸是, 在X辭工後, D1沒有再騷擾X; 而且, 根據主控官提供的資料, X經已再次在該便利店工作。因此, D1帶給X的傷害, 也可以說是終止。 20.在考慮刑期時, 本席同意辯方大律師的分析, 即基於9項控罪涉及相同的事實背景和人物, 恰當的處理方法是考慮整體罪行的嚴重性, 訂立恰當的總刑期的量刑起點, 然後下令全部刑期同期執行。 21.在考慮了整體罪行的嚴重性後, 本席認為, 總刑期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21個月。 22.本席注意到, 雖則D1有犯罪紀錄, 但D1最後一次被判刑已是2008年1月的事, 而且該次也只是涉及輕微的店內盜竊罪。換言之, D1在其後的6至7年時間, 完全沒有再犯法。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不會因應被告人的犯罪紀錄將刑期向上調高。 23.就著減刑因素方面, 本席認為, 即使D1需要照顧母親和陪伴母親覆診, 這不構成減刑因素。D1在犯案時應該可以預計得到, 干犯嚴重的勒索罪極有可能導致被判處監禁, 引致他有一段時間不能再照料母親。當他不理會這個風險時, 在接受刑罰時就不可以提出母親的狀況作為減刑因素。 24.D1坦白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除此之外, 本席不認為本案存有其他的減刑因素。本案更加沒有判處緩刑的原因。 25.基於以上理由, 就著第一至第九項控罪的每一項, 本席判處D1監禁14個月, 全部刑期同期執行。換言之, D1的總刑期是監禁14個月。
[1] DCCC402/200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