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麗群 對 盧繼榮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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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6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167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1年第1158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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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這是一項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 背景 2.本上訴有關大埔一個單位(下稱“該單位”)的業權。該單位的註冊業主是盧繼榮先生和他的妻子韓女士。在HCA1158/2011一案中,盧先生的母親梁女士提出申索,聲稱她是該單位的實益擁有人,因為購入該單位時,買價是由她付出。盧先生和韓女士則說,買價是來自梁女士和她的丈夫(即盧先生的父親,下稱“已故盧先生”)出售他們擁有位於荃灣一個單位的得益,但已故盧先生和梁女士是以送贈形式給予他們(即盧先生和韓女士)大埔單位的買價,所以該單位是他們(即盧先生和韓女士)擁有的。 3.上述訴訟於2014年7月在原訟法庭審訊,由辛達誠Saunders暫委法官(下稱“原審法官”)審理。審訊進行了4天,雙方訴訟人都有在庭上作證,而當時雙方都有大律師代表。 原審法官的裁決 4.2014年7月31日,原審法官頒發判案書,裁定已故盧先生和梁女士是以送贈形式把該單位的買價給予盧先生和韓女士,所以梁女士沒有該單位的實益擁有權,詳細理由載於長達26頁的判案書。 上訴 5.2014年8月11日,梁女士提出上訴。她申請法律援助,但法援署於2014年9月30日通知她,不獲批准法援。梁女士向本庭說,法援署是因為她未有提供原審的謄本而拒絕她的申請。無論如何,她在2014年已有謄本,但到現在都沒有再進一歩申請法援,梁女士說是因為她待本申請的結果。她沒有申請押後本申請。 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 6.回述本申請,於2014年10月10日,盧先生和韓女士的代表律師寫信給梁女士,他們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條,要求梁女士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2014年10月20日,律師行再寫信給梁女士,附上草擬訟費陳述書,要求繳存訟費$692,500,並要求梁女士於28天內回應。 7.梁女士沒有作出回應。2014年12月4日,盧先生和韓女士存檔了本傳票,向本庭申請上訴訟費保證金。韓女士在誓章指出,梁女士沒有資產,又沒有工作或入息,所以若果梁女士的上訴被駁回,她沒有經濟能力支付勝方的訟費。 8.梁女士沒有提供證據反駁韓女士的指稱,她不反對她有經濟困難這指稱。 法律原則 9.有關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法庭引用的原則早已確立。法庭有酌情權批准或撤銷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但就如何行使酌情權,上訴法庭已作出指引如下。 10.一般來說,若上訴人有經濟困難,法庭會視為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條所述的“特殊情況”,而頒令上訴人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 理由是需要保障原審勝訴的一方,避免無能力賠償訟費的敗方連累勝方要再次負擔新一輪訴訟的訟費。但是在某些情況下,法庭可以行使酌情權,豁免有經濟困難的上訴人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情況就是當上訴人能夠說服法庭,她的上訴具備真確及實質性的爭論點,她的上訴因而有充份良好的勝訴機會。當然在這階段,法庭只會憑着初步意見作出決定。 討論 11.本庭已考慮了原審法官的判案理由,判案理由重心在於事實方面糾紛的裁決,而案例確立,一般來說,上訴法庭都不會干預這類裁決,因為上訴法庭沒有原審法官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而判案書顯示本案原審法官就事實方面糾紛的裁決,亦有客觀的證據支持(尤其看判案理由書第79-83段)。 12.本庭亦已考慮了梁女士的上訴理由。其中一些在原審時沒有提出的事宜,本庭不會在上訴階段審理。其餘的理由,都是有關原審法官是否接納某方的證供,或他給予某項證據的比重。正如上述,這些有關事實方面糾紛的裁決,一般來說,上訴法庭都不會干預。 13.在本階段,本庭看不到原審法官在法律方面有任何犯錯。 14.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為上訴並沒有足夠的勝訴機會,令至法庭應該行使酌情權破例地否決答辯人的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 15.至於訟費數額方面,本庭考慮過草擬訟費陳述書,本庭認為本案比較簡單,草擬訟費陳述書其中部份預計的數額過高,本庭認為$200,000已足夠。 命令 16.除了傳票中第一段由$692,500改為$200,000之外,本庭批准傳票申請。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范紀羅江律師行轉聘祁嘉敏大律師代表。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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