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廣元 對 孫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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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孫惠芳女士,是土地審裁處案件編號LDPD 1740/2014的答辯人,該案的申請人張廣元先生要求她交還涉案處所 (九龍大南街107號天台A室) 的空置管有權,及繳納由2013年11月8日 (張先生成為註冊業主之日) 至交回物業空置管有權的租金或中間收益。孫女士引用逆權管有做抗辯理由。2014年10月10日,審裁處成員彭浩泉裁定張先生勝訴 (“第一份判案書”) 。12月9日,彭成員拒絕孫女士申請許可上訴 (“第二份判案書”)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P 3306/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Ja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330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4年第3306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土地審裁處申請編號LDPD 2014年第174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張廣元
答辯人 孫惠芳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15年1月30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1月30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孫惠芳女士,是土地審裁處案件編號LDPD 1740/2014的答辯人,該案的申請人張廣元先生要求她交還涉案處所 (九龍大南街107號天台A室) 的空置管有權,及繳納由2013年11月8日 (張先生成為註冊業主之日) 至交回物業空置管有權的租金或中間收益。孫女士引用逆權管有做抗辯理由。2014年10月10日,審裁處成員彭浩泉裁定張先生勝訴 (“第一份判案書”) 。12月9日,彭成員拒絕孫女士申請許可上訴 (“第二份判案書”) 。

2.孫女士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並且要求在申請時提交兩份新的文件證據,和准許暫緩執行收樓令狀。

3.經聆訊後,本庭給予許可上訴,以下是判決的理由。

4.孫女士提出的逆權管有,是基於她的哥哥孫楚明在1992年以現金購買天台的鐵皮屋,之後一直由家人自住。樓下 (即大南街107號9樓) 曾轉手幾名業主,沒有向他們收租,只是收水電費。她提交了一份手寫的字條副本作證,以證明哥哥在1992年從兩名人士 — 吳造崇和張啟光 — 購買天台之鐵皮屋。

5.孫女士在本申請的傳票,提出三點上訴理據:

(1)  彭成員在第一份判案書第20段,錯誤裁定她不能引用逆權管有取得管有業權,「因為逆權管有只適用於沒有業主授權的入侵者,並不適用於聲稱自己是租賃人或合法購買業權的人士。」

(2)  有關實質管有,彭成員沒有處理雙方提供的證據的可信性,尤其是孫女士和哥哥有關證據的可信性。

(3)  彭成員在第一份判案書第22段錯誤地裁定,因孫女士及哥哥承認從沒繳交差餉,逆權管有須清楚地向「全世界」顯示該意圖,「全世界」包括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是故孫女士未有清晰和肯定的證據確立逆權管有的意圖。

6.上述的上訴理據,都是針對第一份判案書的判決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在孫女士早前申請上訴許可時,在彭成員席前提出過,彭成員在第二份判案書有詳細討論。

7.本庭不同意第二份判案書的意見,認為上述的上訴理據,有合理機會得直,應給予上訴許可。

8.就第 (1) 點理據,第二份判案書第5、7、9至11 段,對有關案例的詮釋,及是否正確地引用在本案的案情 (Wong Tak Yue v Kung Kwok Wai & Anr (No 2) (1997-98) 1 HKCFAR 55 第69頁E至F行; J A Pye (Oxford) Ltd v Graham [2003] 1 AC 419 第37段; Lau Kam Tai v Dao Kin Ming & Ors, HCA 913/2010, 13/3/2014) ,本庭認為有商榷之處。本庭留意到出售鐵皮屋給孫女士哥哥的兩名人士,並非是土地登記冊的註冊業主,倘若這點並無爭議,本案與Lau Kam Tai並無不同之處。

9.就第 (2) 點理據,在第一份判案書,彭成員雖然有基於他的法律裁斷 (孫女士不能引用逆權管有取得管有業權) 萬一有錯,繼續去分析孫女士逆權管有的理據,但他在處理孫女士和哥哥就實質管有和管有意圖的證據時,似乎是受到他的法律裁斷影響,見第一份判案書第20段 (「有關的管有是相對業主逆權管有」) 。

10.至於第 (3) 點理據,彭成員視孫女士未有繳付差餉,為欠缺管有土地的所需意圖(第二份判案書第32、35 段) 。但本庭留意到土地登記冊的物業資料,是大南街107號9樓連同天台,差餉物業估價署發的差餉單,很可能是9樓連同天台,故此差餉一直由9樓連同天台的註冊業主繳付。孫女士或哥哥沒有繳交差餉,本庭認為未必是欠缺管有土地的所需意圖。

11.孫女士要求在聆訊時提交兩份新的文件證據,這申請也有在彭成員席前提出,本庭同意第二份判案書第25段的結論,孫女士未能滿足 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的第一項要求,在審訊時倘若孫女士盡了合理努力,這些新證據是應該可以取得的。本庭因而拒絕准許她在上訴許可的聆訊,引用這些新證據。倘若她上訴得直,而本庭把案件發還,在土地審裁處重審或由審裁處轉移區域法院審訊,她才可在審訊時依賴這些新證據。

12.由於本庭給予上訴許可,本庭也批准暫緩執行收樓令狀,直至上訴有裁決,或法庭有其他的命令。

13.本庭批准孫女士在本判決7天內,存檔及向張先生送達上訴通知書。本庭命令這申請的訟費,歸納在上訴的訟費。

(林文瀚)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答辯人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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