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家輝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747/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Dec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74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747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家輝 (第一被告人)
  梁江祥 (第二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4年12月16日
出席人士: Ms Helen CHA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Anita MA,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梁律師樓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CHAN Ch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胡國賢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非法禁錮(False imprisonment)
  [2] 勒索罪(Blackmail)
  [3] 刑事恐嚇(Criminal intimidation)
  [4]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
裁決理由書
----------------

1.第一被告(D1)及第二被告(D2)共同面對控罪一(非法禁錮)及控罪二(勒索);另外,D2面對控罪三(刑事恐嚇),而D1面對控罪四(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他們否認各控罪,進行審訊。

2.案中的受害人X說,她被人非法禁錮,拍下裸照來勒索5,000元。辯方說,X虛構勒索事件,來欺騙母親給她5,000元。

控方案情

3.X是一名吸「冰」毒的女士。案發地點在香港仔田灣邨田澤樓一個公屋單位,花名叫「黑柴」及「阿Dee」的兩兄弟住在這個單位,並且在這單位供應「冰」毒。X早已認識「黑柴」、「阿Dee」及D1。

4.案發於2014年6月7日清晨,X收到「黑柴」來電,要求X到案發單位解決雙方有爭議的賭債,「黑柴」同意收300元了事。X稍後去到案發單位,見到「黑柴」、D1、D2及「阿Dee」。這是X第一次見D2。D2沒有頭髮,花名「光頭」。

5.D1及D2的身分是沒有爭議。

6.給了300元「黑柴」之後,X進入單位內其中一個房間。D1質問X,何以使用案發單位做登記地址,去使用兩個手提電話的服務。其實「黑柴」和「阿Dee」早已同意這做法,但這時他們二人卻否認,D1毆打X,要求X交10,000元作此事之賠償,最終討價還價,減至5,000元,X怕被打而同意,D1限她下午3時之前交出賠償。

7.D1並從X帶來的背囊取去兩張銀行自動櫃員機卡,一張屬於X,一張屬於她的妹妹,屬涉案戶口。D1要求X說出兩張卡的密碼,X最初不肯,但是D1威脅要把螺絲批放進X的背囊,然後報警誣告X爆竊,X才就範說出。

8.X的手提電話及背囊被取去,她獨自留在房內,門被關上。她聽到有人說,用她的銀行卡去查戶口。後來X聽到開門聲,有人說,兩個戶口也沒有錢,而且其中一張銀行卡被櫃員機吞食了。X被叫出客廳,D1用X的手提電話找X的朋友籌錢,找了好幾個也不成功,D1稍後離開。離開前,D1說,如果X交不出錢,便不能夠離開。D1離開之後,X一直未能成功籌錢,她打電話給母親求助,但是母親拒絕。

9.最後,「黑柴」及D2逼X拍了幾張上身裸照,她的胸部只用一些衣服稍為遮掩。拍照之後,X再次打電話哭求母親,母親最終應承把5,000元存入涉案戶口。

10.D1返回案發單位,知道X母親已應承入錢涉案戶口,他便寫了一張欠單,要求X簽署及寫字,X故意不用慣常簽名簽署。完成之後,D1拿著欠單離開,並且說去影印及收錢。D1離開不久,「黑柴」收到電話,然後D2亦離開。

11.稍後,D2返回單位,把X的銀行卡及欠單的影印本(證物P14)交給X。「黑柴」准許X離開,但D2恐嚇說,若果案發單位被警察調查,即使D2「入咗去」,也會找人搞X。X離開之前,「黑柴」把一些用他手機拍的裸照傳送至X的手機,並把他手機中的裸照刪除,「黑柴」更給X 200元作為車費。

12.離開之後,X即時聯絡母親,相約在灣仔碼頭會合之後回家,一家人商量之後,X決定報警,她即晚到柴灣警署報案,大約晚上7時被送到東區醫院檢查傷勢。醫療報告顯示,她的傷勢為頭皮及鼻樑觸痛,雙手手腕、雙腿及右頸擦傷。翌日,警方攝影師為X傷勢拍照(證物P3)。

13.控方亦傳召了X的母親(PW2)及警員4721(PW3)作供。PW3是專家證人,對X的手機中的記憶卡照片檔案作出分析,他的資格及證供不受爭議。

D1案情

14.D1作供說,他是吸毒者,當日留在案發單位是為了吸「冰」毒,他沒有毆打、勒索及禁錮X,他只是依照「黑柴」的指示寫欠單及提款。當日凌晨,他已到達案發單位,與「黑柴」、D2及「阿Dee」一起吸毒。「黑柴」免費提供毒品給他。

15.約早上四時,X來到案發單位,給了「黑柴」300元買「冰」來吸毒,「黑柴」質問X為何使用他的地址來簽電話服務合約,D1只是插過咀說這是偷竊行為,大家之後便繼續吸毒。大約五時多,D1離開去找住在同一座大廈25樓的朋友「阿七」,他先乘升降機由32樓到地下,再由地下搭升降機上25樓,他留在「阿七」的家中飲啤酒、看電影,直至大約早上七時多,他再到案發單位吸「冰」。到達時,X、「黑柴」及D2仍在屋內。D1留在屋內一個多小時,期間大家都在吸毒打遊戲機。D1九時多離開,他去了找太太的朋友Eva和她的男友言仔,目的是商討D1家中裝修的事情。Eva和言仔住在鴨脷洲西邨。

16.大約早上十時,D1到達Eva和言仔的家,大家商討裝修事宜,直至下午一時多,D1才離開。離開後,D1回家洗澡,之後收到「黑柴」電話,叫他再來吸「冰」,所以他再到「黑柴」的家。到達時是大約下午兩時多,X、D2及「黑柴」都在單位內,大家又再吸「冰」、打機。

17.稍後,「黑柴」要求D1代寫案中的欠單,由「黑柴」口述、D1代筆,欠單上頭五行文字都是D1所寫。「黑柴」亦把一張銀行卡交給D1,並把密碼告訴他,要求D1幫他去銀行櫃員機提取5,000元,D1沒有問原因。由於「黑柴」經常免費向他提供「冰」毒,D1願意為他做這些跑腿工作。他不知道這張卡屬誰人,而卡上是英文,他不懂英文,所以沒有多問。

18.D1離開案發單位,去到香港仔的恒生銀行。他提款時戴著口罩的原因,是因為他咳嗽。提款後,D1致電「黑柴」,說他沒有空返回案發單位,要求D2到鴨脷洲西邨找他,取回銀行卡及5,000元。

19.D1亦傳召了言仔作供。言仔說,案發當日,D1在他家中逗留約四小時。

D2案情

20.D2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當然,這是他的法律權利,被告人是沒有舉證責任的。盤問時,他否認X對他的所有指控,並指出X與「黑柴」串謀以裸照為由來欺騙母親給她5,000元。

案中爭議

21.X說,她是被逼拍照及被勒索。辯方說,她不是被勒索,而是與「黑柴」串謀以裸照來欺騙母親給她5,000元。案中爭議是,X是否可信證人。

不爭議時序

22.雙方承認了一些事實時序,列表如下:

約04:17時,X從升降機去案發單位;

05:14時,D1離開田澤樓;

05:48時,「黑柴」和D2離開田澤樓;

05:49時,有人在田灣商場進行涉案戶口結餘查賬;

06:11時,「黑柴」和D2返回田澤樓;

07:13時,D1返回田澤樓;

12:29時,D2離開田澤樓;

13:43時,D2返回田澤樓;

14:46時,X的妹妹把5,000元存入涉案戶口;

14:48時,D1離開田澤樓;

14:49時,D2離開田澤樓;

15:02時,D1在櫃員機,從涉案戶口提取5,000元;

15:47時,D2返回田澤樓32樓;

15:53時,X離開田澤樓。

不爭議照片分析

23.2014年6月8日,警方撿取了X的手提電話中的記憶卡。專家抽取了十三張照片,發現如下:

(A)四張照片是於2014年6月7日14:10時至14:11時,用X的流動電話拍攝〔證物P11(1、3至5)〕;

(B)兩張相片是同日14:26時,透過藍芽傳送至X的流動電話;

(C)一張照片是於2014年6月8日建立的複本〔P11(2)〕;及

(D)其餘六張照片是於2014年6月8日05:07時,用WhatsApp傳出的紀錄(見PW3證人供詞Appendix A)。

證據評核

24.在考慮X的誠信時,法庭絕對不能忽略X的背景。X是一名有「冰」毒毒癮的35歲女子,她在1999年犯盜竊及藏毒,被判感化。「黑柴」更加是供應毒品給X的拆家。案發當日,X亦有在這單位內兩次吸毒。案發前,X已經失業,經濟拮据,要母親幫補她的生活費用。面對一名有這樣背景的人,法庭必須加倍謹慎,去考慮她的證據,她可能會為取得金錢去購買毒品,而無所不用其極。

25.代表辯方的兩位大律師(馬大律師和陳大律師),在他們的書面結案陳詞中,十分仔細地分析了X的證供,並列舉多點質疑X的誠信,本席已小心考慮,在此對重點作出討論。

故意不辨認「黑柴」

26.首先,他們認為X是故意在列隊認人中不辨認出「黑柴」。在2014年7月3日,X參與了兩次列隊認人程序,在第一次列隊認人中,D1及「黑柴」都在認人行列中,X只認出D1。在第二次列隊認人中,X認出D2。

27.辯方指出,X與「黑柴」認識了超過半年,她能夠認出案發當日才第一次認識的D2,絕對不會認不出「黑柴」。這批評表面上合理,但實情忽略了列隊認人的整體情況。在第一次列隊認人中,X說,而辯方沒有質疑,行列中十四個人都戴上浴帽及眼鏡,並加上白布圍身,由頸至腳。X用了很長時間才認出D1,而且亦只是因為D1不停眨眼,吸引了她的注意力,才能夠把他認出。認人之後,X更加向帶領的警員埋怨,這認人方法對她並不公平。從證物P5(4)、(7)及P15(1)可見,D1平時是戴眼鏡的,而黑柴平時不戴眼鏡。

28.本席認為,當列隊認人都用上這些道具時,認人確會是十分困難,尤其是「黑柴」平時沒有戴眼鏡,在列隊中卻戴上眼鏡,而眼鏡會遮掩部分面容,所以X認不出「黑柴」不足為奇。

29.在邏輯上,如果X要保護「黑柴」,而不想把他認出,她報警時根本就不用把「黑柴」的地址和電話供出,亦不用把一張有「黑柴」姓名及身分證號碼的借據也交給警方,更加不會向帶領她的警員表示認人程序不公平。馬大律師指出,X故意不認出「黑柴」,是怕成功指控之後會失去一個毒品拆家。本席認為,這未免低估了一名吸毒者獲得毒品供應的能力。

30.這批評不能成立。

證供差異

31.兩位辯方大律師都強烈批評X的證供存在很多矛盾,並出現不同版本,例如:D1究竟是向X要求賠償先,還是毆打發生在先;X在第一份證人口供隻字不提D1曾經恐嚇放螺絲批入X的背囊,去冤枉她爆竊,她在第二份口供才說出;賠償金額如何由10,000元減至5,000元;誰人拿了X的提款卡去查核戶口;證人口供沒有提及D1用X電話發出WhatsApp去找朋友借錢;D1幾次離開案發單位的時間是何時?

32.本席同意,X的證供確有一些混亂。但不能忽略,一個人在驚恐之下,觀察上可能會出現偏差,尤其是X被困近十二小時,對事件的情節時序混淆了是可以理解。X在法庭上解釋,她錄第一份證人口供時是在醫院急症室內,一邊錄取口供,一邊接受不同檢查。她經過一日的驚慌,當然會十分疲倦,又要忙碌地接受檢查,表達得不清楚,甚至說錯了一些情節,實不足為奇。而且她在簽署時,亦不是沒有指出有錯,只是錄口供的警員說,這只是初步口供,翌日錄詳盡口供時可作更正,X才沒有即時修改。

33.X並沒有堅持自己的記憶正確;相反,她承認有些細節確實不能記起,而且有些是記錯了,並作出更正。雖然警方有把證人口供副本交給她,但是由於事件對她造成傷感,她根本沒有翻看自己的口供,來重溫對事件的記憶。事隔半年之後,她的記憶矇糊、甚至出錯,亦屬平常。本席認為,辯方指出的差異沒有不尋常的地方,亦不反映X在庭上說謊。

欠單

34.辯方指出,案中的欠單疑點重重,因為這文件根本上並非欠單,而是一張保障X的收條,證明欠「黑柴」的5,000元已經清還。如果X是被敲詐,D1及「黑柴」不用寫一張收據去保障X的利益。

35.本席的看法是,這文件不可能給X任何保障,文件內容不是事實,X根本沒有向「黑柴」借過5,000元。如果這5,000元真的是有關使用地址賠償「黑柴」,應該是寫明「黑柴」收了X使用了他地址的賠償,以後不得追究此類說話。本席同意馬大律師指出,這文件疑點重重,但卻看不出這文件可以幫X去欺騙母親。

傷勢

36.辯方批評,X不能夠清楚說出哪裡受傷,及解釋身上各處傷勢如何造成。本席認為,事發至今已半年,而且一個人被毆打的時候會十分驚慌,不會留意甚麼地方受傷、怎樣受傷。她現在記不起毆打的細節、身體哪裡受傷,是十分平常。

37.馬大律師質疑,相片P3(6)及醫療報告根本顯示不到X的左眼有腫,但X卻說她左眼紅腫。本席認為,相片上看來X的左眼似有微腫,醫生沒有見到並不出奇。本席亦不認為這一點有任何重要性。馬大律師認為,若有人向X後腦猛烈推撞,必然會有腦震盪或更嚴重後遺症,但是案中並沒有證據支持這意見,這亦不是常識所知。

38.馬大律師指出,X的身體早已貼上膠布,但是以此去推論她可能早前已受傷,是沒有基礎的。醫療報告並沒有顯示X有舊傷在身。

到訪目的

39.馬大律師質疑X前往案發單位的目的。她指出,X在主問時只說去案發單位還錢,在盤問時才承認亦是想去吸「冰」。本席認為這並不重要,反而反映X坦白交代。

D1第一次離開的時間

40.馬大律師認為,在田澤樓升降機的相片足以證明,D1是05:14時離開單位,至07:13時才回來,這證據反駁了X說D1是大約九至十時才第一次離開,亦反駁X說D1與「黑柴」一同離開去銀行查戶口。本席認為,X可能是混淆了一些情節及時間。

41.X的證據顯示,她根本對時間的觀察不準確。事實上,X在庭上多次重複,她不能夠肯定各情節發生的時間,她曾經看過單位內的鐘,但這個鐘的時間是否準確卻是不得而知。根據田澤樓升降機閉路電視的時間,X是大約04:17時到達單位,但根據她在第一份及第二份證人口供,她根本以為是大約05:30時到達,由此可見她的時間估計並不可靠,但本席並不認為她是在說謊。

0548時至0611時「真空期」

42.辯方認為,升降機的閉路電視顯示,D1是大約05:14離開涉案單位,至07:13時才返回。閉路電視顯示,05:48時D2及「黑柴」離開田澤樓,至06:11時,升降機閉路電視見D2及「黑柴」返回案發單位。這代表有不少於二十分鐘時間,X是單獨留在案發單位,X大可在這段時間離開,如果她是被禁錮,不會單獨一人留在單位內。本席認為,X已經解釋,當他們去查X的戶口時,X獨自在關上門的房內,她聽不到外面的人聲,但仍然聽到外面有腳步聲,由此可見即使「黑柴」、D1及D2真的是同時離開了,屋內仍有人留守著。證據顯示,「阿Dee」沒有離開。這真空期理論不能成立。

「黑柴」拍攝方法

43.馬大律師批評,「黑柴」先用自己手機拍攝,再用X手機去拍攝,又要把自己手機的照片傳送給X,是匪夷所思的說法。陳大律師亦認為,勒索者毋須這樣善待X及造作。

44.「黑柴」為何要這樣做是不得而知,這可能是軟硬兼施的手法,但本席不會作出猜測,不席不同意這做法顯示X不可信。

照片的後期複製及傳送

45.馬大律師質疑:(一)為何X在6月8日02:06:20時,從第1張相片複製成第2張相片;(二)為何第6及7張相片的拍攝時間為05:42:23時及05:42:25時,即是X到案發單位之後一小時內;(三)為何相片列表見不到X聲稱在6月8日晚上八至九時,在西區警署飯堂用WhatsApp傳送給母親的紀錄,反而在05:07:01時至05:07:05時用WhatsApp傳送第8至13號(即六張相片)給第三者。但辯方大律師沒有盤問X這方面的問題。

46.在專家作供完畢之後,本席特別問控辯雙方,是否需要重召X,問列表上顯示的相片時間問題,雙方三位律師都表示並無需要。本席認為,必須要考慮檔案上時間可能是原廠設定,可能不是香港時區時間,可能是使用者自己設定,時間亦未必準確。即使假設建立檔案時間是準確的,但是第2及8至13張相不是案發時製作,後來為何要複製及傳送,與案中爭議沒有甚麼直接關連,而且可以有很多的解釋理由。雙方選擇不問X,本席無從猜測X為何要這樣做,亦不應猜測。本席亦要指出,馬大律師說X把相傳給第三者的說法並無證據支持,因為她可傳送給自己的另一個電話賬戶。本席認為,這些照片並不影響到X的可信性。

X兩次在單位內吸「冰」

47.辯方質疑,如果X被禁錮,「黑柴」怎會在單位內兩次用「冰」去款待X。本席看不出兩者有何衝突,軟硬兼疑的敲詐、勒索手法十分平常。

D1的證供

48.D1不是住在案發單位,當日卻三次到這單位,他說是為了得到「冰」毒供應。既然「黑柴」經常都免費供應「冰」毒給他,他大可一次過拿多些毒品,而毋須要費時多次返回,他兩次折返案發單位只為吸毒的說法欠說服力。

49.D1說,上午九時多離開了案發單位,去了言仔的家商討裝修事情,並留在他家中約三個小時。言仔卻說,他其實正職是送石油氣,他更加說錯了D1的地址。他亦說,D1當日到訪目的主要並不是商討裝修,有關裝修事宜只是在閒談中順口提及、說過幾句,這說法與D1專程去找言仔商討裝修、並談了幾小時的說法有嚴重矛盾。本席認為,D1去了言仔的家三個多小時,說法不可信。

50.D1說,依照不識字的「黑柴」指示去寫欠單,這是大約下午二時半在他回去案發單位不久之後。據他說,他已經離開了幾個小時,又不知道期間單位內發生的事情,「黑柴」要找人代筆是大可以找D2或者X代勞,何需要D1代勞呢?D1完全沒有問為何「黑柴」要他代寫欠單是不合理的。

51.銀行櫃員卡是十分重要的個人理財工具,把櫃員卡給別人代為提款,是十分不尋常的事情。D1與「黑柴」只屬朋友,D1不可能完全不問理由。而且D1說,他三點半之後沒有空,所以提款之後,他要D2來他住的地方取回5,000元。既然他根本沒有空,為何又要代「黑柴」去提款,然後要D2來到車程也要三十分鐘的鴨脷洲邨去取回5,000元呢?D1依照「黑柴」指示去提款之說不合邏輯。

52.D1在05:14時及14:48時離開田澤樓時戴著眼鏡,但沒有戴口罩。在15:02時提款時,雖然他垂下頭,仍清楚可見他沒有戴眼鏡,卻戴上口罩。他解釋因為咳嗽,但為何之前不戴口罩呢?提款時是要看螢光幕上的文字指示,脫下眼鏡才去提款更加不合常理。

53.本席認為,D1的證供充滿固有不可能的說法,與言仔的證供亦互相矛盾。

54.另一方面,雖然X的證供在初期較為含糊,但是經過兩位辯方大律師數天的猛烈盤問,她的證供顯得愈來愈清晰及堅定。本席提醒她,對辯方盤問她濫藥情況的問題,是可以拒絕不答,但她最終都是有問必答、無所隱瞞。作供的時候,X數次神情激動,完全不似是造作的行為,雖然有很多細節她記不起,甚至是出錯,但明顯地她是已經盡其所能地老實回答。

55.她的證供亦有其他證據支持。醫療報告及相片可以見到她的傷勢,她要騙母親也毋須製造那麼傷的傷勢,也不用拍下見到自己樣貌的裸照,更加不需要拍那麼多張。把銀行卡及密碼交給別人去為她提款,更加是毫無必要及荒謬之極。

56.X的母親證供不受爭議,她亦沒有說謊的理由。她母親作供說,X同意報警。如果這是騙局,X不會同意報警,因為騙局很容易在警方調查之後被揭破。即使她是為了圓謊而被逼報警,亦大可以虛構一些不能夠追尋的地址及人物,而毋須要虛構一張不吻合勒索騙局的欠單,還要把「黑柴」的姓名及身分證號碼也寫下。而且她與D1及D2從無過節,根本沒有理由要陷害他們。

57.考慮了所有證供及雙方陳詞之後,本席相信X是誠實證人。

58.D1及言仔不是可信證人。本席不相信D1曾經離開案發單位幾小時,而且這根本並不重要,他離開了單位並不代表他離開了勒索的行動,他下午二時多返回單位,寫欠單及提取5,000元,便足以證明。

59.舉證責任一直在控方以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本席認為,X為騙母親而虛構勒索之說,是荒謬之極。誠然,X不能夠說出一些事件的細節及準確時間,但是對事件的骨幹描述卻是清晰的。

事實認定

60.本席肯定:案發當日,X留在案發單位近十二小時。在單位內,D1以X使用了案發地址來登記電話服務作為藉口,要求X賠償,D1更毆打X,X屈服同意賠償5,000元;D1取了X的銀行卡,並逼她說出密碼;D1、D2及「黑柴」要X打電話找朋友籌錢,但不成功。D1曾經離開,但離開前指示D2及「黑柴」,X籌不到錢不能離開;D2對X說不得走近大門。X打電話向母親求助5,000元,初時被拒;「黑柴」及D2強逼X拍半裸照,X母親最終同意把5,000元存入涉案戶口;D1得悉後寫欠單要X簽署,這是為了捏造對他有利的證據;D1從涉案戶口提取了5,000元之後,「黑柴」准許X離開;離開前,D2恐嚇X,意思是如果X報警,會使X受到傷害,目的是要令X受驚,不敢報警;X怕被毆打,不敢離開案發地址。

裁決

D1

61.D1毆打X,令她受傷,控罪四罪名成立。

62.他向X要求賠償,作出要求時,以武力方式恫嚇,這是不當要求,這要求是為了使他及「黑柴」等人得益,亦是意圖使X遭受損失,控罪二罪名成立。

63.D1指示「黑柴」及D2,X未交出5,000元不准離開,X行近廚房時,D2對她說,不准她走近大門,他們的意圖是限制X的行動自由。陳大律師書面陳詞中說,X沒有想過走,亦沒有試過走,所以不構成非法禁錮。他引用Smith & Hogan Criminal Law 13版第680頁:“Merely deciding to restrain a person if he attempts to leave does not amount to imprisonment”,及英國案例Bournewood Community and Mental Health NHS Trust; ex parte L([1998] 3 All ER 289)。本席認為「黑柴」、D1及D2已清楚表明不准X離開,X是怕再被打才沒有離開,她不是在自由意願下留在單位,D1控罪一罪名成立。

D2

64.本席認定「黑柴」、D1及D2是在共同計劃之下,向X勒索及禁錮她,他們都有此意圖,D2控罪一及二罪名成立。

65.他威脅如果X報警便會傷害她,意圖使X因此受驚,所以控罪三,D2罪名成立。

  彭中屏
  區域法院法官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747/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