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漢雄 對 蕭慧珍

Case No.DCCJ 874/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Nov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87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2年第8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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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HEUNG HON HUNG(張漢雄)  
 
被告人 SIU WAI CHUN(蕭慧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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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樹旭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4年11月28日
判決日期: 2014年11月28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4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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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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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即本案原告人)於2014年10月16日,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條,就本席於2014年8月29日頒下之判案書內之判決及命令,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本席於2014年11月28日經聽取申請人及被告人大律師之陳詞後,撤銷申請人上訴許可申請。至於理由方面,本席當日宣佈判決之理由將會另行以書面通知,到時副本將會送達雙方。

3.以下是本席就當日所作出判決之理由。

4.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除非主審法官信納:-

(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5.申請人於2014年10月16日存檔之誓章,列出9項初步上訴理據。除此以外,申請人並沒有存檔陳詞鋼要。申請人亦於2014年9月24日開始沒有律師代表,親自進行與本案有關之訴訟事宜。

6.關乎本案之背景及案情已在本席之判案書中詳細記載,本席不打算在此重複。

上訴理據(1)、(2)、(3)及(4)

7.就上訴理據(1)、(2)、(3)及(4),申請人認為本席沒有分析或沒有適當分析相關之理據,錯誤信納被告人之證供。固此,本席應給予申請人上訴許可。

8.申請人在審訊期間,一直有大律師及律師代表。其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亦詳細分析不同證人之口供,包括指出申請人認為被告人口供不可靠及不可信之處及其原因。本席亦經過詳細考慮全部證據包括證人所提供的證供後才頒下判決。本席亦在判案書中詳細引述申請人及被告人雙方之案情及證據之重點及法律之原則。最後,本席裁定申請人證供不可信,而被告人及其證人之證供較為可信。本席認為這些都是屬於事實之裁斷;除非該事實裁斷有明顯錯誤之地方,否則上訴法庭不會,也不應該推翻: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thers (2002) 5 HKCFAR 336一案,第32-47段。

9.至於本案之重點是關於購買本案涉及之單位的金錢究竟是由申請人或是被告人支付。申請人及被告人在這方面都有不同之說法。本席是經過詳細考慮雙方之證供後而裁定誰的說法較為可信。固此,本席認為申請人基於上訴理由(1)、(2)、(3)及(4)是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上訴理由(5)、(6)、(7)及(8)

10.以上之理據均涉及一隻錄音光碟所收錄有關申請人與被告人之對話。

11.本席是在經過詳細閱讀錄音之謄本及聽取錄音後,才裁定錄音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及是否可靠。

12.本席亦考慮到在審訊期間,申請人之代表大律師曾多番盤問被告人有關該段錄音談話之內容,被告人亦坦白承認曾經說過被告人付錢購買本案涉及之單位,原因是她想盡力維持與申請人之感情關係,不想申請人離開她。本席是考慮全部證據後,包括該段錄音帶之內容,申請人及被告人多年來建立之親密男女關係及被告人之證供後,才信納被告人之解釋:見判案書第61及62段。

13.本席認為以上之裁決乃屬於事實判斷,除非該事實判斷有明顯錯誤,否則上訴庭不會,也不應該推翻。固此,本席認為申請人的上訴理由(5)、(6)、(7)及(8)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上訴理由(9)

14.上訴理由(9)是關乎被告人親妹所作之供詞。本席裁定證人是一名誠實可靠之證人,並信納其口供。這亦是根據事實裁斷,除非有明顯錯誤,否則不應該被推翻。本席亦同意被告人大律師在這方面之陳詞,在此案中,只有申請人及被告人直接參與購買本案涉及單位之事宜,固此主要的關鍵是在兩人之中,誰的證供較為可信。被告人親妹之證據只能作為輔助作用,而不是此案判決之主要原因。因此本席認為這理由亦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15.另外,本席認為申請人所列出之9項初步上訴理據,並不涉及「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

16.基於以上理據,本席駁回申請人之上訴許可申請,並命令申請人需支付被告人在此申請中之訟費,連同大律師的費用。被告人之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本席亦在當日命令訟費以簡易程序進行評估。被告人律師需於本命令發出7天內送達訟費單據(statement of costs)給法庭及申請人,而申請人需在收到該訟費單據7天內以書面作出反對,以便法庭作出評核。

( 李樹旭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被告人: 由黃向烈律師行轉聘林明耀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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