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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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8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48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4年第3004號) 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洪浩基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1,5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在上訴聆訊當日,本席已判上訴得直。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控方案情 2.控方證人周先生指事發時,他在案發現場沿彌敦道往尖沙咀方向踏著單車,在近山林道時有一輛巴士在他的右後方出現。該巴士的左前輪撞到他的單車車尾。控方呈遞十七張相片(P1),顯示出涉案巴士事發後的位置,另外控方亦有呈遞上訴人的警誡供詞(P2)。 3.控方證人作供後,辯方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裁判官的裁斷 4.裁判官考慮控方證人的證供後,認為證人不可靠,因此不倚賴他的證供。 5.裁判官倚賴上訴人的警誡供詞,口供內提及當上訴人的巴士在超越單車時,巴士與單車的平排距離只有約兩呎;口供內亦提及上訴人的巴士當時騎住第一、二線中間去超越單車。在這情況下,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上訴 6.戴律師投訴上訴人在其警誡供詞內所提及的距離是「約兩呎」,而控方沒有其他證供顯示在當時的環境及情況,那個距離是不合理及不安全的。裁判官亦沒有考慮這個是上訴人當時估計的約數距離,不可以當作肯定是「兩呎的距離」。 7.本席認為裁判官所引用的《道路使用者守則》於本案的案情是沒有幫助的,因控方沒有證據顯示當時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是低於一個小心及謹慎的駕駛者。裁判官很可能是因控方證人被撞而認為上訴人有一定的錯誤,因此牽強地採納了警誡供詞及守則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值得一提是法律上的不證自明(res ipsa loquitur)的法律原則是不適用於在「不小心駕駛」罪行內。 8.因以上的理由,本席於上訴當日判上訴得直,定罪及刑罰被撤銷。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陳瑞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戴少清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