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影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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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3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53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1305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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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背景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兩項「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的控罪罪名成立。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就兩項控罪分別監禁6個月及9個月,但刑期同期執行。 2.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審訊時的爭議 3.控方於審訊時的案情是指同案另一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身為輝立證劵(香港)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分別於2007年1月及2008年1月,從上訴人處獲得99,688元及265,688元,作為誘因或報酬,以致第一被告人作出與其主事人的業務有關的行為。 4.控方於審訊時只傳召了輝立的高級經理作供,該經理指出,輝立會不時提醒持牌代表,要遵守相關的法例及「防止賄賂指引」等。輝立亦表明,除非客戶代表得到輝立准許,否則不可向客戶收取額外的表現費。該經理亦在作供時解釋,輝立一直有向上訴人發出月結單及日結單,而有關單據上清楚顯示輝立在每宗交易所收取的佣金。 5.上訴人於審訊時選擇不出庭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然而,上訴人於呈堂的警誡錄影會面中確認,她於輝立的股票買賣戶口是由第一被告人全權處理,不須上訴人每次提供指示。上訴人又指第一被告人曾向她表示,從第二年起會抽取佣金20%,上訴人於是分別於2007年及2008年向第一被告人提供了涉案的兩筆款項。 6.另外,上訴人於錄影會面中聲稱,由於她不懂英語,又不善於處理數據,故她雖然收到戶口的有關單據,但並不明白其內容,而她亦認為輝立應有授權第一被告人收取該些涉案金額,作為佣金。 7.裁判官於審訊時指出,上訴人於案中的爭議,主要是上訴人能否以「真誠但錯誤地相信」第一被告人已獲得輝立的授權,收取佣金,以作為上訴人的抗辯理由。 上訴理由 8.上訴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第(1)項上訴理由:第一被告人的證供 9.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就第一被告人的證供所作的結論如下:
10.由以上可見,裁判官並沒有如上訴人所指,依賴第一被告人的證供,將上訴人定罪。相反,裁判官拒絕接納第一被告人的陳述及辯解。無論如何,綜觀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第一被告人所述的情況,根本並不構成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的基礎。 11.因此,這項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第(2)及第(3)項上訴理由:上訴人對紅利的理解及上訴人聲稱向第一被告人提出的借貸 12.首先,由於上訴人選擇於審訊時不出庭作供,故她在這次上訴聆訊時就事件所作的補充陳述,實不能作為她的上訴理據。換言之,上訴人於審訊時的案情,只是她於警誡下所作的混合性陳述,而裁判官就此已作出詳細的分析指:
13.本席認為,裁判官的以上分析合情合理,實無任何可詬病之處。 14.另外,本席亦想指出,雙方在審訊時承認上訴人是自願參與有關的錄影會面,而會面的影碟及謄本亦是在雙方同意下呈堂[3]。以會面的內容考慮,上訴人只曾表示該20多萬的涉案款項是她要求第一被告人退回給她的[4]。顯然,這一說法與她現時所提的借貸,並不吻合。因此,縱使上訴人於審訊時選擇作供,並提出借貸之說,這亦必定會遭到控方的盤問,質疑這借貸之說與其在錄影會面中所述並不一致。 15.無論如何,正如裁判官所指,若然上訴人一直認定該20多萬元是輝立收取的佣金(或紅利),則不論上訴人的經濟狀況如何,上訴人亦沒有基礎要求第一被告人將款項退回或要求第一被告人向她作出相關的借貸。 16.因此,這兩項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結論 17.基於以上所述,本案的定罪並沒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文亮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