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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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0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70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16778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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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黃國雄在暫委特委裁判官何極輝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有罪,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38(1)條。他不服定罪上訴。 2.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指上訴人駕駛私家車,沒有停車讓正在行人過路處上橫過馬路的控方證人,近距離駛過控方證人,令他需要後退閃避。 4.案發當時,控方證人在大埔完善路行人過路處横過馬路,該路段有四線行車,來往方向各兩線,中間有石壆及安全島分隔。 5.控方證人見行人燈號轉綠,兩邊沒有來車,便開始過路。過了第一條行車線約三份一,上訴人汽車以時速約8 公里慢慢駛來。上訴人沒有停車,第一證人需要後退兩、三步閃避,最近離上訴人汽車左邊側鏡「三幾吋」。之後上訴人加速至30-40公里,控方證人用手指向上訴人。上訴人停車,伸手出車窗表示歉意。 辯方案情 6.上訴人作供,並傳召當時在車上的妻子。 7.上訴人指當時有兩、三個人過路,他停車讓路。當路人差不多上了安全島,控方證人才開始橫過。控方證人行了兩、三步便停下來,指著上訴人之汽車達一分半鐘。當時雙方距離約10 呎。上訴人及妻子怕控方證人會襲擊,覺得生命有危險,便慢駛過控方證人,距離最近5-6呎。過了約50 呎,見控方證人不可能作出襲擊,便伸手出車窗致歉,目的為息事寧人,以免控方證人報復。 8.上訴人妻子的證亦供支持他。 裁判官的理由 9.裁判官指案件為各執一詞,南轅北轍之版本。裁判官指控方證人盤問下沒有動搖,信納其證供。 10.裁判官指上訴人與辯方證人為夫妻關係,並非獨立證人。而辯方證據本身和互相亦有矛盾,拒納他們的證供。 11.上訴人指他駛過控方證人時,距離5-6呎,但他妻子則聲稱距離是1呎和3個身位,差別很大。上訴人說他和乘客對控方證人威嚇感到生命威脅。但據其證據,控方證人沒有動過,亦沒有追車。若上訴人沒有做錯,他為何要表示歉意? 上訴人之證供不合常理。 12.上訴人妻子被盤問時,被問及控方證人有沒有後退,她當時證供含糊,但到覆問時,她又指控方證人沒有後退,前後矛盾。 13.裁判官裁定控方證人在行人燈轉綠時行過馬路,上訴人車輛在控方證人右邊3 呎位駛過,導致控方證人後退,以免相撞。上訴人之駕駛方法態度低於一個謹慎專注的駕駛者,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4.上訴的通知書上再有以下理由:
討論 15.根據謄本顯示,裁判官即席判決時,曾引述控方證人在馬路邊等候約兩秒鐘,再望兩邊才開始過路。之後,裁判官指上述兩分鐘只不過大概估計。上訴人指裁判官犯錯。然而,縱觀於上文下理,裁判官將兩秒鐘誤指為兩分鐘,實在只是一時口快溜嘴。況且,該點亦非關鍵。 16.上訴人亦指裁判官指當控方證人第一次見上訴人之車時,距離是3 呎,最近距離是3 吋。但他在裁決理由中,總結上訴人車輛在控方證人右邊3 呎位駛過,亦是將3 吋誤為3呎 。 17.代表答辯人的黃律師則指上裁判官其實是引述較早時的3 呎距離,沒有不妥。無論如何,控方證人說雙方最近距離為3 吋,需要後退。即使裁判官將3 吋誤說為3 呎,其裁決重點是控方證人需要後退,有證據支持。 18.上訴人指即使裁判官不信他太太,亦無理由連他亦不信。誠如裁判官指出,本案為事實裁斷。裁判官的裁決並沒有違反事情發展的固有可能性,純屬法理上的「陪審團」對事實裁斷之取捨範疇。因此,審理上訴之法庭不會干預。 19.上訴人欲對控方證人盤問下的答案加以批評,但裁斷陳述書沒有記載盤問內容。若上訴一方欲指出證人個別答案不合理之處,或裁斷陳述書有遺漏之處,則有責任獲取相關謄本,以供法庭參考。在沒有任何謄本證明下,上訴人不能單方覆述案中據稱證據。 20.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