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世文
|
CACC 44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上訴期間申請保釋 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44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77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1.申請人申請在等候上訴期間獲得保釋。 2.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國輝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搶刧罪罪名成立。在2014年12月19日被判處3年9個月的監禁。 3.申請人在2014年12月24日就定罪和判刑申請上訴許可,上訴申請目前尚未排期聆訊。同日,申請人提出本申請,要求在等候上訴期間,獲得保釋。 4.明確的法律原則是,法庭袛有在特殊的情況下才會批准上訴人保釋等候上訴。若上訴人被判以短的刑期,在上訴聆訊時有可能已完成全部或大部分的刑期,而他的上訴有合理的成功機會;又或者上訴人的上訴成功機會很高,則容許上訴人保釋等候上訴是合乎公義的做法。 5.申請人在本申請的文件中沒有述明其申請的基礎。然而,申請人的刑期不短,他不大可能在上訴聆訊時,已完成所有或大部分的刑期,因此,前者的申請理由並不適用。申請人必須顯示他擬提的上訴享有很高的成功機會。 6.本案控方的證據顯示,2014年7月19日淩晨時分,案中受害人(PW2)在青衣長宏邨亨美街向亨俊樓方向步行期間,被人從後箍頸和摸下體,她轉頭看見一名陌生男子。PW2掙扎,與該男子雙雙跌在地上。該男子之後搶去PW2手上的iPhone電話,向亨俊樓方向逃走,PW2呼叫「救命,搶嘢」。大約數十秒後,該男子向着PW2的方向跑回來,從她的身傍跑過。當時有一輛客貨車經過,車上的人(PW1、PW3和PW4)向PW2瞭解發生甚麼事後,便與PW2一起追截。他們在長宏邨閘口截停一輛的士,申請人當時沒穿上衣,手拿着一件白色上衣,躺在後排座位。他們把申請人制服,交給接報到場的警員(PW5)。PW5看見申請人胸口有紅印、背部和右邊嘴角有損傷。其後PW5從申請人右前褲袋找到PW2被搶的電話。 7.PW5宣佈拘捕申請人「非禮」和警誡他時,申請人説:「我左手箍佢嗰陣,唔覺意揸咗落個波度,同理諗住用右手推開佢。」當PW5以搶劫罪拒捕和警誡他時,申請人說: 「我呢排手緊,等錢用,同埋見佢搦住部電話,所以咪偷埋佢囉。」PW5把申請人的說話即時記錄在記事冊內。申請人被帶到警署時,PW5向值口官指出申請人的傷勢,但申請人表示不用看醫生。申請人之後在8月5日向警察投訴科作出投訴。 8.申請人否認曾作出口頭招認,並反對控方把PW5記事冊的記錄呈堂。原審法官採用交替程序處理這項爭議。 9.申請人就特別事項和一般事項都選擇作供自辯。他沒有傳召證人。 10.申請人的證供指當晚與一位網上認識的女士Suki 相約在長宏邨見面。兩人傾談到凌晨1:00時多,期間他抽了很多香煙。稍後他離開去提款和買煙,回來時Suki已離開,並沒有回覆他的短訊。他之後感覺不適,遂想找的士到醫院。當他途經一個花槽時,被一名衝過來的男子撞到,跌在花槽裡,弄濕了上衣。他感到有點冷,便脫去上衣。他之後看見地上有一部iPhone電話,便把它拾起,暫時保管,以待機主來電。 11.後來他上了的士,去到閘口時,車被截停,他被人拉下車和箍着頸部。後來警員到場,他被鎖上手扣和帶上警車。他要求看醫生但不獲理會。當警員要求他交出身上所有物品時,他交出從地上拾獲的電話和另一部電話,並說其中一部不是他的。隨後有一名便衣探員説電話屬於PW2,並向他右邊嘴角打了一巴掌。申請人指PW5沒有向他作出拘捕和警誡。他否認作出PW5指稱的口頭招認。申請人並指警員多次叫他承認非禮和行劫,以及在警署內,值日官沒有理會他的傷勢,反而稱他表示不用看醫生。 12.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40至54段對特別事項的證據作出了分析,裁斷有關的警員的證供合理可信,申請人的證供不合理、與客觀的證據不吻合和不可信。原審法官接納PW5的證言,裁定申請人曾作出口頭招認,及招認是自願和公平地作出的,可採納為證據。因申請人沒有被控非禮罪,原審法官對這部分的招認不給予任何比重;但對有關搶劫罪的招認則給予全部比重。 13.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55至64段對有關一般事項的證據作出了分析。原審法官注意到PW1至PW4在被辯方大律師盤問時,就一些時間、距離方面的估量有不同的描述,但認為當時事出突然、情況混亂,這些證人在不重要的情節上有分歧,不足以影響他們的誠信,而且PW1、PW3和PW4的證據在整體上亦支持受害人的說法。原審法官裁斷PW1至PW4為誠實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言。另一方面,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有關當天發生的事情的證言有悖常理,不足採信。 14.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5段指出,案中辯方的爭議點在於:(1)有關認人的證供能否證明申請人便是從受害人搶去電話的人;及(2)控方的證據能否證明控罪中「為偷竊而向任何人使用武力」的元素。 15.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65至73段考慮了有關認人證供的法律原則和受害人的證據,以及「新近管有」的法律原則。原審法官在第84和85段裁定,若單憑控方證人的認人證供,不足以確定申請人是搶去受害人電話的人。然而,當加上申請人在事發後不久管有受害人的電話,及因此適用的「新近管有」法律原則,則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申請人便是搶走受害人電話的人。 16.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78至82段裁斷申請人當時的行動是為偷竊向受害人使用武力,而不是如辯方大律師所指,有可能是為非禮受害人而使用武力。原審法官並在第89段指出,申請人的招認只是加強了控方的證據,即使沒有招認的證據,案中的證據亦足以支持控罪。 17.原審法官在判刑時,採用3年3個月為量刑起點,因受害人身體受傷及下體被侵犯,把刑期上調6個月,總刑期為3年9個月。 18.申請人在第十一款表格中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19.申請人的首兩項上訴理由都與原審法官就事實方面的裁決有關,但申請人並沒有提供詳情,或說明他指稱的不同和不一致處是甚麼。在本庭聆訊時,申請人提出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中沒有提及他在Suki到來前,曾前往便利店購買飲品。現時法庭的上訴文件冊並没有證人作供和結案陳詞的錄音謄本,本席無法評估申請人這些上訴理由是否具有憑據,遑論成功機會。 20.申請人也提出他找到新證據,即一些閉路電視錄影記錄,可證明他當晚確曾與Suki在長宏邨傾談了很長的時間。 然而,在本申請中,申請人沒有提交這些新證據,本席因而無法衡量它們是否有助申請人的上訴。 21.從裁決理由書中的分析看來,本席不認為第(3)項上訴理由有極高的成功機會。 22.至於第(4)項有關刑期的上訴理由,即使成功,申請人仍需服一段不短的刑期,因而不大可能出現申請人在進行上訴聆訊前已完成全部或大部分刑期的情況。 2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申請人保釋的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黎婉姬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C 440/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