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顏維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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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2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624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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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1.被告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和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控罪二)。審訊後,只有控罪二罪成。 2.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詳述了案情,故不在此贅。 3.關於控罪二,簡單說,案發當晚約8時,涉案單位住客廖先生在家中客廳的閣樓玩手機。突然,看見一位阿伯站在該單位門口,左右張望,並動了一下鐵閘。阿伯望了廖母的房間1至2分鐘便走了。廖先生追出門外,並喊:「捉賊」。廖先生在梯間追截阿伯,指控他偷東西。其間,阿伯2次對廖先生說:「比次機會我」。 4.最終,廖先生在涉案大廈後巷抓住阿伯。警方到場後,他把阿伯交予警方處理;而阿伯就是被告人。 求情及判刑 5.被告人現年60歲,已婚,育有一名3歲女兒。他有19次刑事紀錄,當中包括2項「入屋犯法」罪(分別於1990年和2000年);9項「搶劫」罪;9項「盜竊/企圖盜竊」罪。2013年8月,被告人因「盜竊」罪判處10個月監禁;同年12月末獲釋。 6.黃大律師告知法庭,案發前,被告人任職酒樓雜工,被捕後還押至今。被告人的妻、女在港居住;妻子沒有工作。因被告人審訊後定罪,黃大律師沒有進一步的求情陳詞。 7.自1984年,被告人從未間斷犯案;80、90、千禧年代均有刑事紀錄,可謂案底纍纍。上訴庭頒下清晰判刑指引,涉及住宅的「爆竊」罪行(即使只是企圖干犯有關罪行),一般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1]。就「爆竊」罪行而言,被告人雖不屬「積犯」,唯他的刑事紀錄差不多全屬「盜竊」類別,本席不能忽略。 8.考慮了控罪二的案情,即使因「企圖」的元素把量刑基準訂稍低於3年,鑒於被告人的刑事紀錄,加上他獲釋後不足半年又再犯事,有必要調高量刑基準,以收阻嚇之效。此消彼長,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由於審訊後定罪,不能獲得「認罪」的三分一扣減。此外,亦沒有其他求情理由,可將刑期縮短。本席判處被告人3年監禁。
[1] 見HKSAR v PO Yan Chuen [2002] 2 HKC 1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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