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顏維楊

Case No.DCCC 624/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Ja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62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6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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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顏維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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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審訊日期 : 2014年12月22至23日
裁決日期 : 2015年1月30日
出席人士 : 張秀群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振榮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嘉慧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  [1] 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2] 企圖入屋犯法 (Attempted Burglary)

裁決理由書

被告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和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控罪二),他否認全部控罪。

控方案情

2.控方共傳召了3位證人(廖女士、廖先生、探員6291)作供。廖女士和廖先生是姊弟,同住在涉案單位;他們分別是2項控罪的唯一目擊證人。探員則負責查證被告人在會面紀錄(證物P2)提供的資料。

控罪一

3.2014年5月12日早上約10時,廖女士在家中客廳(見證物P3,照片5)使用電腦上網。忽然,發現睡房門(見證物P3,照片5貼有「福」字的白色門)打開了,並聽到房間傳出聲音。廖女士到房門口觀察,看見一位「阿伯」在翻她的抽屜(見證物P3,照片7的木櫃)。廖女士說:「阿伯,你做咩呀?我報警㗎」。接着,阿伯離開上址。由於阿伯已離開,廖女士亦沒有財物損失,故沒有報警。

4.廖女士稱,事發時,她看見阿伯的面貌約數秒。當時房間沒有開燈,窗簾亦拉上;但光線充足,光源來自客廳的光管。

控罪二

背景

5.2014年5月10日晚上約8時,廖先生在家中客廳閣樓(見證物P3,照片5上格床上方)玩手機。突然,看見一位「阿伯」撥開大門的布簾(見證物P3,照片4),並進入涉案單位數步。廖先生問他:「阿伯,你入嚟咩事?」阿伯沒有回答,轉身便走。廖先生以為阿伯患了精神病或老人癡呆,便不以為意。

事發經過

6.2014年5月20日晚上約8時,廖先生在家中客廳閣樓玩手機。廖先生稱,上述那位阿伯又站在涉案單位的門口,左右張望,並動了鐵閘一下。廖先生認為,阿伯看見廖母房間的燈亮了,廖母亦在房間,故望了1至2分鐘便離開。廖先生追出門外,並喊:「捉賊」。

7.廖先生跑到4樓,但看不見任何人。他認為,阿伯不會跑得這麼快,於是跑往上層找。結果,在5、6樓梯間看見阿伯。廖先生說:「你又嚟偷嘢?」阿伯說:「比次機會我」。廖先生說:「唔得,你嚟咗幾次咁多,要報警」。廖先生抓着阿伯的肩膊∕手臂,但阿伯撥開了,再跑往4樓;廖先生立刻追截。阿伯再說:「比次機會我」。廖先生說:「唔得,要報警」。阿伯一直跑到地面,廖先生在大廈後巷抓住他。廖先生稱,廖女士此刻在大廈後巷出現,並由她致電報警。警察抵達現場後,廖先生把阿伯交予他們處理。

8.5月20日約晚上8時,廖女士在涉案單位的廚房洗衣服。突然,聽見廖先生大聲說話,便到客廳察看。可是,客廳沒有人。她感到有事發生,立刻拿起手機、鑰匙跑下樓。在大廈後巷,廖女士看見廖先生抓着一位阿伯的手臂∕肩膊。廖女士稱,她一眼便認出,弟弟抓住的阿伯,就是5月12日早上出現在自己睡房那位阿伯。因此,即使未了解弟弟和阿伯發生了甚麼事情,也立刻致電報警。

9.探員6291供述了他調查所得的資料。因不屬關鍵性質,故不在此贅。

辯方案情

10.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他作出不利的推論。

證據評估及分析

11.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元素。關於如何處理「認人」證據,本席謹記Turnbull案的法律原則。本席亦謹記,單純依賴「認人」證據的危險性。

12.本席細心考慮了廖氏姊弟的證供,亦觀察了他們作供時的神情舉止。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他們均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謹記,誠實的證人,也可能把事情弄錯。

13.關於控罪一,廖女士是唯一的證人。5月12日當天,她觀察那位阿伯的面貌只有數秒。8天後,她在涉案大廈的後巷,看見弟弟抓住一位阿伯。她供稱,還未了解發生甚麼事情,便致電報警;因為弟弟抓住的阿伯,就是5月12日在她睡房翻抽屜那位阿伯。

14.本席明白,認人是很抽象的事情,往往很難要求甲,具體解釋為何他認得乙。不過,控方有責任令法庭滿意,甲認出乙的基礎,並且有關基礎是穩妥的。5月12日,廖女士只看見那位阿伯的面貌約數秒,絕對是「驚鴻一瞥」(a fleeting glance) 。廖女士與那位阿伯素未謀面;事隔8天,她聲稱,在大廈後巷認出被告人,就是5月12日在家看見的「侵入者」。本席認為,這樣的認人基礎並不穩妥。而且,廖女士看見弟弟抓住被告人,她可能被這情境影響了她的判斷。

1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就控罪一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16.關於控罪二,本席謹記,只須專注廖先生就5月20日所發生事情的證供。身為專業法官,本席不會理會,廖氏姊弟於其他日子所看見、經歷的人和事;亦不會因與該些人和事有關的證供,而作出對被告人不利的推論。

17.廖先生在涉案大廈後巷抓住的是被告人。對此,辯方沒有爭議。身為陪審員,本席深信不疑,廖先生於5月20日在家中看見那位阿伯;在大廈梯間追截、接觸、對話那位阿伯;以及在大廈後巷抓住(並交予警方處理)那位阿伯,均是同一人(即被告人)。本席亦信納廖先生的證言道出了事實和真相。

18.關於事實的裁斷,本席相信,5月20日,廖先生看見被告人在涉案單位門外拉動鐵閘;撥開布簾;左右張望1至2分鐘。廖先生亦在大廈梯間追截被告人,並跟他對話。廖先生指控被告人偷東西,被告人逃跑,並先後2次對廖先生說:「比次機會我」。最終,廖先生在大廈後巷抓住被告人。

19.關於「逃跑」(flight),本席已按照相關法律原則,對自己作出指引。本席亦謹記,「比次機會我」這句話,本身並不構成對罪行的招認。

20.根據已獲本席信納的證供,廖先生追截被告人時曾喊「捉賊」,並在梯間與被告人對話,指控他偷東西。本席相信,被告人聽到廖先生喊「捉賊」,亦明白廖先生的指控。在這情況下,被告人逃跑,並2次對廖先生說:「比次機會我」。

21.身為陪審員,本席肯定,被告人並非因「與犯罪無關的理由」(innocent reasons) 而逃跑。對於廖先生的指控,他亦說了2次「比次機會我」。這表示,被告人明白有關指控,要求廖先生放他一馬。根據這些事實基礎,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在涉案單位盜竊的意圖。這是唯一的合理推論。

22.辯方黃大律師陳詞時指,證據顯示,被告人可能尚未進入涉案單位(廖宅),因為廖氏姊弟表示,布簾後屬公眾地方。本席認為,即使當刻被告人身處公眾地方,就廖宅而言,他仍然是「侵入者」(trespasser)。被告人在廖宅大門的行為,加上已證實的「盜竊」意圖,他的整體作為,已超越了「只屬犯該罪行(即以「侵入者」身分,進入廖宅盜竊)的預備作為」(more than merely preparatory to the commission of the offence)[1]

23.本席沒有忽略,被告人會面紀錄(證物P2)的內容。由於具開脫性質的部分,未經庭上盤問測試,本席不會給予任何比重。

2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控方已就控罪二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

[1]   見《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59G(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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