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d 對 Lk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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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法庭在2008年3月5日裁定第二申請人(以後簡稱「丈夫」)需要支付$1,735,460.00(「贍養費」)給第一申請人(以後簡稱「妻子」)作為完全及最終解決妻子財產濟助的申請。另外,妻子在多年的訴訟過程中獲得兩項須由丈夫支付她的訟費的命令,有關訟費分別在2007年1月25日和2008年10月10日經評定為$950.14和$75,569.43,總數為$76,519.57(「訟費」)。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CACV 216/2013[2015] 5 HKLRD 682[2015] 6 HKC 53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6 Feb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1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13 年第 216 號

(原家事法庭共同申請2003年第59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申請人 DD
第二申請人 LKW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15 年 1 月 29 日
判案書日期: 2015 年 2 月 16 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上訴法庭在2008年3月5日裁定第二申請人(以後簡稱「丈夫」)需要支付$1,735,460.00(「贍養費」)給第一申請人(以後簡稱「妻子」)作為完全及最終解決妻子財產濟助的申請。另外,妻子在多年的訴訟過程中獲得兩項須由丈夫支付她的訟費的命令,有關訟費分別在2007年1月25日和2008年10月10日經評定為$950.14和$75,569.43,總數為$76,519.57(「訟費」)。

2.雙方後提交同意傳票及在2011年9月14日獲得區域法院命令出售前婚姻居所。有關居所在2012年 5月17日以$2,730,000.00出售。妻子在2012年5月18日獲得$1,811,979.57(包含上述第一段所指的贍養費及訟費)及遷出前婚姻居所。在扣除出售物業的費用及清償銀行按揭,餘款$345,923.93存放法庭。妻子之後亦從這筆錢獲得$18,699.68訟費利息。現存在法庭的餘款為$327,224.25。妻子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92章)(「《條例》」)申請丈夫支付上述贍養費及訟費的利息,丈夫反對申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拒絕妻子的申請。現妻子提出上訴。

《條例》第28AA

3.《條例》第28AA(2)條說:

「凡已針對某判定債務人發出任何贍養令,而該判定債務人沒有遵從該贍養令準時足額付款,則判定債權人有權就在生效日期或該日期之後累算的贍養費欠款獲付利息。」

4.《條例》第28AA 條亦說債務人有權反對支付利息,有關的條文如下:

「 (7) 判定債務人如認為他有合理理由不支付第(2)款所指的利息,可於知悉他被規定支付利息後的合理時間內,藉傳票向法院提出不支付該利息的申請,並須在該申請中列出該等理由。

(8) 如有申請根據第(7)款提出,則法院在決定是否規定判定債務人繳付利息及(如決定須繳付利息)利息的款額時,須考慮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各項————

(a) 該判定債務人沒有遵從贍養令,是否有合理辯解;

(b) 該判定債務人曾否逃避法院文件的送達;

(c) 該判定債務人以往與依據該贍養令或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所作的承諾而向判定債權人支付贍養費相關的紀錄及行為;

(d) 該判定債務人曾否向該判定債權人作出因何沒有遵從該贍養令的合理解釋;及

(e) 該判定債務人的付款能力。」

5.利息計算是根據《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50條:

「(1) 判定債項的全部款額或判定債項當其時尚未清償的部分款額————

(a) 須孳生按區域法院所命令的利率計算的單利;或

(b) 在無命令的情況下,須孳生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藉命令所決定的利率計算的單利,

計息期由該判決日期起至清償為止。」

6.《婚姻訴訟條例》(香港法例第179章)第53A條亦載有相同追討贍養費利息的條文。

贍養費命令

7.上訴法庭頒發的贍養費命令內容如下:

1) 丈夫須付給妻子$1,735,460.00,作為妻子提出的經濟濟助申請的完全及最終解決。

2) 丈夫須在三個月內支付上述款項。

3) 妻子須於三個月內遷出前婚姻居所。丈夫須在妻子遷出前婚姻居所時,支付給她$1,735,460.00。

8.丈夫並沒有在上訴法庭頒令的三個月內支付該筆贍養費給妻子,而妻子亦沒有根據該命令在三個月內遷出前婚姻居所。

本庭意見

9.丈夫辯稱他沒有資金支付妻子這筆贍養費。陳法官拒絕接納這辯解,原因是上訴法庭在判案書同意區域法院原審判決,丈夫有隱瞞$2,950,000.00的資產。陳法官拒絕給予妻子利息的原因是她認為根據上訴法庭的命令,丈夫在三個月內要支付妻子整筆贍養費及妻子要在三個月內遷出前婚姻居所這兩個行為是需要同時同步執行,妻子自己沒有遵從有關命令,卻要求丈夫要先遵守有關命令並不公道。

10.本庭不同意陳法官就上訴法庭命令需要同時同步執行的見解。丈夫需要在三個月內支付該筆贍養費是該命令的主要條文。上訴法庭命令妻子在三個月內搬遷的命令是受制於丈夫在該時間內履行法庭命令,支付贍養費給妻子。若果妻子在三個月內沒有收到贍養費,但卻要離開前婚姻居所及只可以根據登錄在該前婚姻居所的「押記令」申請拍賣該居所從而獲得贍養費並不是上訴法庭的意願。法庭在處理婚姻財產濟助的首要目的是要讓妻子有居所安置。陳法官對上訴法庭命令的了解與這重要原則背道而馳。上訴法庭是不可能命令妻子除了沒有獲得贍養費之外更要遷離前婚姻居所,特別是上訴法庭已經裁決丈夫有隱瞞資產行為。因此,本庭認為贍養費利息需要在上訴法庭命令三個月後起計,即由2008年6月 5日開始直至2012年5月17日,即妻子獲得有關贍養費前一日為止。從2008年6月5日至2012年5月17日的利息為$553,695:

判定債項息率  
欠款   時期   日數 (年利率) 利息
1,735,460.0 5/6/2008 30/6/2008 26 9.398 11,586.234
  1/7/2008 30/9/2009 92 8.353 36,438.780
  1/10/2008 31/12/2008 92 8.250 35,989.457
  1/1/2009 31/3/2009 90 8.192 35,055.341
  1/4/2009 31/12/2009 275 8.000 104,603.068
  1/1/2010 31/12/2010 365 8.000 138,836.800
  1/1/2011 31/12/2011 365 8.000 138,836,800
  1/1/2012 17/5/2012 138 8.000 52,348.302
          總數 553,694.783
          ========

11.但同時妻子雖然沒有獲得該贍養費,她亦繼續在前婚姻居所居住直至2012年5月16日。她接納這對她也有一定的得益。雖然她對有關得益的計算方法持不同意見,但她亦接納其中一種計算方法是她應支付該居所市值租金的一半,原因是丈夫在該前婚姻居所一直有分享一半居住的權利和實際分享一半居所的事實。他後來少回來住,這只是他個人的選擇而已,並非她佔用所造成。妻子列出同類單位的部分成交每月租金如下:

1) 12/2008 $7,300
2) 5/2009 $6,900
3) 12/2010 $8,800
4) 3/2012 $10,000

12.本庭認為妻子應支付上述同類單位平均市值租金的一半。本庭同意丈夫在妻子繼續居住該居所其間是可以享用其中一半的權利。這平均月租是$8,250,妻子需要支付一半款額是$195,430。

時期 日數 總數
5/6/2008 31/12/2008 210 56,803.279
1/1/2009 31/12/2009 365 99,000.000
1/1/2010 31/12/2010 365 99,000.000
1/1/2011 31/12/2011 365 99,000.000
1/1/2012 16/5/2012 137 37,057.377
390,860.656
========
一半: $195,430

13.上述利息和租金的差異是$358,265($553,695 – $195,430)。

總結

14.本庭撤銷陳法官的命令,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本庭命令存放本庭的$327,224.25發放給妻子支付她可獲得的$358,265。雙方已經訟多年,雖然現存放法庭的款項未能完全支付妻子可獲得的利息,但她自己計算的款額也是少於本庭給予的利息,本庭忠告妻子應該息訟,讓雙方重新生活,面對人生。

(張澤祐) (袁家寧)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第一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二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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