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 對 曽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2312/2017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before Deputy District Court Judge 何慧縈.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Ancillary Relief – Asset Valuation – Matrimonial Home – Company Shares – Departure from Equality Principle – Clean Break Principle – Child Maintenance – Lump Sum – Costs – The Respondent (Wife) applied for ancillary relief following the Petitioner (Husband)'s divorce petition. The marriage lasted approximately six years with two sons, one with autism and the other with autism and ADHD. The matrimonial home, valued at $8,100,000, was held by a company owned equally by both parties. The Husband claimed financial difficulty and alleged hidden assets were not disclosed by the Wife. The Court determined the matrimonial home was a joint asset and assessed the Husband's company assets based on available financial statements, rejecting claims of hidden assets in Guangzhou and other companies due to lack of evidence. The Court found the Husband had undisclosed income from company director loans and bank loans which were treated as assets. The Court departed from the principle of equal sharing of assets, considering the Wife's role as a full-time homemaker and the children's special needs which limited her ability to work. A clean break order was deemed appropriate given the parties' earning capacity and the breakdown of their relationship. The Court ordered the sale of the matrimonial home within three months of the absolute divorce order. The Wife was awarded a lump sum of $2,800,000 to meet her needs for approximately six years. Child maintenance was ordered at $62,000 per month post-sale, payable from the proceeds held in court. No order was made as to costs as both parties were self-represented and neither fully succeeded in their claims. The Court emphasized the need to balance the children's needs with the financial reality of the parties. The Court also considered the impact of the Husband's gambling habits but found no evidence of wanton dissipation. The Court determined the Wife's needs for housing and income were best met by a lump sum and sale of the home rather than ongoing maintenance. The total matrimonial assets were calculated at approximately $12 million, with the Wife receiving approximately 68% of the total assets.

Legal issues: Determination of Matrimonial Assets and Company Valuation · Departure from Equality Principle · Clean Break Principle · Costs

Outcome: Ancillary relief granted. Matrimonial home sold. Lump sum awarded to wife. Child maintenance ordered.

Cited by 1 case · Cites 6 cases

Case No.FCMC 2312/2017[2022] HKFC 112
Court
Family Court
Date
JudgeDeputy District Court Judge 何慧縈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2312/2017

[2022] HKFC 112

香港特别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2017年第23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慧縈內庭聆訊 (非公開)
聆訊日期: 2021年12月24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22年1月17日及2022年2月1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2年 6月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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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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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答辯人(在下文稱 “女方” )的附屬濟助申請。

I. 背景

2.女方與呈請人 ( 後稱“男方”) 於2011年1月 27日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結婚 , 婚後育有兩名兒子,現年分別為10歲及8歲 。 根據2019年的《更新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長子曾患有自閉症,雖然後來自閉症的症狀減退, 但長子跟他人溝通能力薄弱, 便需要接受言語治療。 次子患有自閉症及過度活躍症, 需要接受不同的治療。

3.婚姻期間,男方是一名商人,而女方則是家庭主婦,負責全職照顧兩名兒子。 在審訊時,男方聲稱無業, 而女方仍然是家庭主婦。

4.在2017年2月27日,男方提交離婚呈請。其後於2021年9月28日, 法庭頒發暫准離婚令。

5.於2018年7月10 日,經雙方同意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張暫委法官”) 命令男方需支付女方每月合共$58,000 [1]作為女方及兩名兒子臨時訟案待決期間的贍養費 , 首月付款由2018年8月1日開始 。

6.在2019年7月29日,法庭根據雙方協議頒令雙方獲得兩名兒子的共同管養。女方獲得兩名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 。兩名兒子和女方一直在婚姻居所一起居住 。

7.於2019年10月31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美施 (“林暫委法官”), 經雙方同意, 頒下男方的界定探視權。

8.於2020年1月31日, 張暫委法官經聆訊後裁定男方需支付女方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為每月$24,000 ,每名兒子每月為$25,500 , 即合共每月$75,000 。 男方須由2020年3月1日開始支付該訟案待決期間的贍養費。

9.在審訊期間,男方承認從 2019年4月 1日起已沒有履行張暫委法官頒佈的臨時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及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的命令。他亦承認直至審訊當天,尚欠女方臨時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及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共 $1,645,000。男方解釋,中美貿易戰令公司業務大受影響 , 因此未能負擔有關贍養費。他聲稱現時沒有收入 ,只靠積蓄及借貸過活 。

10.在審訊第一天 ,男方向法庭建議變賣位於香港新界荃灣的婚姻居所(後稱“婚姻居所”),將有關變賣收益分一半給女方 ,並將他的一半收益放置法庭用來負擔兩名兒子的贍養費 。在結案陳詞當天,男方改變主意 。他建議法庭將婚姻居所變賣後的收益分一半給女方後,在他的一半收益提取 $500,000給他應付日常開支 ,餘額才放進法庭內負擔兩名兒子的贍養費 。

11.女方向法庭陳述男方隱瞞資產及收入來源。在審訊第一天 , 女方向法庭建議如下:

1) 男方清還婚姻居所銀行按揭,並將婚姻居所完全轉給女方。女方把婚姻居所持有直至兩名兒子18歲或完成全日制學業, 以較後者為準,屆時女方用 $1 出售或轉讓婚姻居所給兩名兒子 。

2) 男方須向每名兒子支付每月贍養費為 $15,000 。

3) 男方須向女方支付每月$5,000作為贍養費 。

4) 男方一次過清還欠女方的臨時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及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合共 $1,645,000。

12.在結案陳詞中,女方改變她的建議,並要求法庭作出以下命令:

1) 將持有婚姻處所的公司股份完全轉給她, 女方把婚姻居所持有直至兩名兒子18歲或完成全日制學業,以較後者為準 ,屆時女方用$1 出售或轉讓 婚姻居所給兩名兒子。

2) 男方須向每名兒子支付每月贍養費為$16,000

3) 男方須向女方支付每月$6,000作為贍養費

4) 男方須向女方支付$800,000萬元作為律師費用。

II.法律原則

13.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在下文稱為 “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14.根據條例第5條,針對家庭子女,法庭可作出定期付款或整筆付款的命令。

15.就條例第7條的運用及有關的法律原則詳列於終審法院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82(中譯本)第56至80段。終審法院認同英國案例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 的公平公正的分配原則。終審法庭為附屬濟助申請定下5個步驟:

1) 確定資產;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 決定運用平等分享原則;

4) 考慮有沒有充足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及

5) 決定分配結果。

16.常任法官李義在判詞第74段指出︰-

「74. 第二步是法庭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如上文所述,法庭考慮第7條所述各事項時,通常到這一步便停止,因為總資產可能不夠使法庭進展到下一步,或者甚至不夠滿足雙方的需要。如果是這樣,便沒有條件運用任何分享原則。舉例來說,要照顧妻子和子女的需要可能已經立即佔去多過一半總資產。在此情況下,「需要」,就因沒有任何其他選擇,便成為決定性因素。如果只有少量資產,或許不可以有「清楚了斷」,而可能需要法庭作出定期付款命令。」

17.女方多番陳述, 因男方沒有真誠地披露他的資產,法庭應向男方作出不利推論。

18.本席以考慮NG v SG (Non-Disclosure) [2012] 1 FLR 1211及Moher v Moher [2020] 2 WLR 89 的案例 。該些案例對於有關不利推論的原則已在 TCP v KLS (ancillary relief) [2020] HKFLR 254 作出綜合 (見TCP v KLS第47 至51 段)。 總括而言,如訴訟的一方拒絕真誠及完滿披露他的資產, 法庭可對該訴訟人作出不利的推論。 任何不利推論必須合理地作出。 法庭無需就該資產作出準確的評估, 但法庭須滿意該資產價值足夠應付會頒佈的附屬濟助命令。

III.確定資產

A.婚姻居所

19.雙方在審訊前已同意婚姻居所價值為 $8,100,000.

20.婚姻居所由天XXXX有限公司持有 (“ES” ), 而男方及女方是 ES的股東,二人各擁有公司一半的股份 。

21.於2010年9月1日, ES 將婚姻居所租給男方名下的公司 , 萬XXXXXXX有限公司(“IF”),租金為每月$17,000。 於2011年12月1日,ES跟 IF 訂立新租約,租金減至每月$14,000。 實際上 ,婚姻居所的用途一直沒有改變, 訴訟雙方及兩名兒子一直住在婚姻居所居住。

22.男方聲稱IF 於 2018年12月去信給ES 通知不再租用婚姻居所,因此ES 跟IF 訂立的租約於2019年1月1日終止。女方否認男方的説法,並堅持ES 從未收到有關通知。 她指稱IF 欠ES 租金共 $726,000。

23.在開案陳詞時,女方同意婚姻居所屬於她和男方的共同物業,各自佔一半業權。審訊時女方改變立場,並向法庭陳述該物業的業權完全屬於她的。當被問及到女方為何認為男方沒有任何業權, 女方提出以下理由:

1) 在購買物業時女方支付了$300,000的訂金。

2) 女方就婚姻居所的裝修費以及購買家電總共付出$240,000。

3) 男方從2019年3月31日開始沒有再為樓宇按揭供款 。 其後的供款均由女方一力承擔 。

4) IF 從2011年12月1日至 2021年6月30日, 拖欠婚姻居所的租金,金額合共$726,000。

24.本席考慮女方的陳詞及有關證據後,不接納婚姻居所完全屬於女方, 原因如下:

1) 女方承認婚姻居所的訂金是她和男方各自支付一半 。 婚後女方轉為全職家庭主婦,負責照顧兩名兒子及丈夫,而男方負責家庭開支。直至2019年3月31日之前,樓宇按揭的供款一直是由男方支付。

2) 婚姻居所財務上的責任落在男方身上 。 購買物業時, 男方與女方刻意安排婚姻居所由一間他們共同擁有的公司持有。明顯,婚姻居所是他們一起建立的資產:男方負責財務上的貢獻,而女方負責照顧家庭。

3) 女方所提出的理由不是構成完全推翻男方業權的理由。

25.本席認為婚姻居所屬於婚姻資產,婚姻居所的業權是男方及女方共同擁有,各佔一半業權。

B. 男方資產

26.男方在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披露的資產及債務總結為 $3,379,904.40 。女方認為男方刻意隱瞞資產,並認為男方總資產 ,扣除債務後 ,為合共 $29,709,101.40。 女方認為男方申報的資產總值遠低於實況,原因可歸納如下[2]

1) 男方沒有如實披露他擁有的財產及物業 ;及

2) 男方披露的文件沒有真實反映他持有公司的估值。

(i) 男方沒有披露的財產及物業

27.女方認為男方沒有披露餘下擁有的財產及物業:

1) 廣州碧桂園的單位 ,估計價值 $3,000,000;

2) 銀行總共資金估計總值為 $5,000,000;

3) 股票估計總值為 $200,000;

4) 男方私人財產及車輛 合共 估值為 $480,000, 及

5) 男方揮霍了大筆家庭資產在賭博上。

廣州碧桂園的單位

28.因男方農業銀行帳戶顯示每月有向廣州碧桂園物業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轉賬大約人民幣¥200 ,女方憑此推論男方位於廣州碧桂園擁有一個單位,並推論該單位應約有98平方米大。女方倚賴一些買樓小冊子及她與內地經紀一些對話而作出單位的尺數以及單位擁有人是男方的推論 。除此之外,女方沒有其他證據能證明單位的地址 、單位的尺數、業權等 。

29.男方解釋該單位是他的姐姐擁有 。由於收樓當天姐姐沒有內地銀行的帳戶,男方借用了自己的帳戶來登記自動轉賬交管理費, 而姐姐每月會以現金方式向男方償還該款項 。男方披露有關單位的 《不動產權證書》(“該產權證明書”),而該產權證明書顯示業權人的姓氏跟男方一樣。 雖然男方遮蓋部份的名字及部份身份證號碼 ,但該產權證明書所顯示的業權人身份證明編號跟男方報稅表所顯示的身份證明編號完全不同 。明顯該業權人不是男方 。

30.本席認為如單憑女方薄弱,沒有客觀佐證支持的傳聞證據 , 從而推論該單位屬於男方 ,會達致不穩妥的推論 。因此,本席認為憑女方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該碧桂園單位是屬於男方的物業 。

31.本席考慮到男方的解釋 ,認為不能排除該解釋是真實的 。 該解釋沒有不合理、不可能性的地方 。本席接納男方就有關碧桂園的解釋, 因此裁定碧桂園的物業不能納入男方資產內 。

男方銀行及股票戶口

32.在審訊盤問中,女方多次問及有關銀行的轉賬及資金去向 。 總括而言, 女方未能證實男方刻意轉走大量資金或大量資金轉自不明的戶口 。 男方對於多個戶口帳目解釋為轉賬到自己名下的公司用作營運資金 , 亦能證實這些款項存入他名下公司的不同戶口 。 從男方所披露的銀行月結單可見 , 他名下銀行戶口的總現金為$24,836.43, 而不是他在《經濟狀況陳述書》所聲稱的 $20,183.12。

33.考慮到女方提出的證據及男方對於帳目的有關解釋 , 本席認為未有充分證據可證明男方擁有現金為 $5,000,000, 但本席認同男方明顯能夠完全掌控他名下公司戶口的現金 , 甚至可以任意將公司的現金轉到自己私人戶口以作私用。 因此 , 當考慮男方的經濟來源時, 本席應考慮男方可從他的公司戶口提出現金以作私用。

34.至於女方認為男方股票戶口應有價值 $200,000 的股票, 女方沒有提供實質證據證明她的推論 ,她只憑過往認知男方在離婚前持有約總值$200,000 的股票而作出推論 。從男方披露的銀行月結單顯示,股票戶口已沒持有任何股票 。 因此,本席不接納女方有關股票戶口的推論 。

私人財產及車輛

35.女方聲稱男方有三隻勞力士名貴手錶, 總值$300,000 。 女方從沒提出證據顯示該三隻名貴手錶存在 ,亦沒有證據顯示該三隻手錶的型號 、價值、等等 。 基於女方未能提出實質證據支持她的推論 , 本席不接納男方現時擁有該些名貴手錶。

36.有關男方的車輛價值 ,女方在二手車輛網頁下載了同型號同年份的售價表。 女方粗略估計男方現時車輛應價值為 $180,000。 當問及女方是否有男方車輛的詳細資料,例如已行走的公里、 現時車輛的狀態等 ,女方未能提供有關資料 。男方雖然同意他現時仍擁有該車輛 ,但他解釋該車輛屬於IF。 因此,男方沒有在《經濟狀況陳述書》作出有關披露。 男方在女方發給問卷問及有關車輛時,才披露車輛登記文件, 但沒有提供該車輛的估值。

37.本席留意到車輛登記文件顯示車輛的確屬於 IF。 雖然男方能夠享用 IF 的資產,包括該車輛 ,但本席認為該車輛是屬於IF, 不能當作男方私人財產 。 因此,本席不接納該車輛應當作男方私人物品。

38.即使該車輛能當作男方私人財產, 本席認為女方提供有關二手車網頁的售價資料不能作準。 女方提供的售賣車輛是 “零首 ” (意思是車輛之前沒有其他登記車主),而根據車輛登記文件顯示車輛在男方擁有之前已有一名前車主登記 。 換言之男方是車輛第二車主 , 俗稱 “一首車主 ”。 由於二手車輛價值會因前車主的數目而有所改變, 所以 “零首” 車的價錢與 “一首” 車的價錢不能相提並論 。

39.再者,車輛售賣的價錢會因車輛已行走的里數及車輛的狀況而有所不同 。如沒有已行走的里數及車輛現時狀況的相關資料 ,不能以女方提供的售賣價錢為標準 。

40.基於上述理由 , 本席認為女方未能提出充分理據證明男方擁有私人物品總值港幣$480,000.

男方賭博開支

41.女方在審訊中陳述, 男方揮霍了大筆家庭資金在賭博上, 法庭理應作出考慮, 但沒有具體陳述法庭應如何考慮或應因此頒佈什麽命令。 她亦沒有計算男方在賭博上揮霍了多少資金。

42.本席理解女方的陳詞是希望法庭把男方在賭博上花費了的金錢納入家庭資產内, 從而就資產分配作出合適的計算。

43.本席引用 Moor 法官在MAP v MFP (Financial Remedies: Add-Back) [2016] 1 FLR 70 一案判詞中的第64, 69, 90及91段:

[64] The add-back authorities essentially say the same. For the court to ‘add-back’ assets that have been spent, the court has to be satisfied that there has been ‘wanton dissipation of assets’. In Martin v Martin [1976] Fam 335, Cairns LJ said, at 342:

‘… a spouse cannot be allowed to fritter away the assets by extravagant living or reckless speculation and then to claim as great a share of what was left as he would have been entitled to if he had behaved reasonably.’

. . .

[69] I am going to have to determine whether or not there was dissipation with a wanton element that justifies intervention by the court. Findings as to motivation are clearly very important. I do, however, accept that a spouse cannot take advantage of all the good characteristics of his or her partner whilst disavowing the bad characteristics. To put it colloquially, you have to take your spouse as you find him or her.

. . .

[90] I do not find, however, that the husband overspent to reduce the wife’s claim. In part he did it because he could not prevent himself from doing it. It was down to his flawed character. This court could not possibly add-back the expenditure on drug therapy. This was him trying to put matters right. Whilst I accept that he did not always take advice, I reject Mr Pocock’s description of him going to this therapy as a ‘holiday’ to get away from the pressures of life or the litigation. He was ill and he needed treatment. The same illness, however, prevented him at times from accepting the treatment.

[91] Equally, I cannot add-back items of expenditure that were simply extravagant or part of his obsession with perfection. I have had the most difficulty with the expenditure on cocaine and prostitution. I have, however, come to the clear conclusion that I should not add-back even these items. As I have already noted, a spouse must take his or her partner as he or she finds them. Many very successful people are flawed. This is true of this husband. I have decided that it would be wrong to allow the wife to take advantage of the husband’s great abilities that enabled him to make such a success of the company while not taking the financial hit from his personality flaw that led to his cocaine addiction and his inability to rid himself of the habit. It may have been morally culpable. Overall, it was irresponsible. But I find that this was not deliberate or wanton dissipation. It would be wrong to add it back.

44.雙方的證據顯示男方早在2015年前 (即在婚姻期間) 已開設了賽馬會賭博賬戶。 明顯地, 男方一直有賭博的習慣。 女方未有提出證據, 證明男方是因爲刻意逃避家庭經濟的責任,以賭博爲名胡亂揮霍家庭資產。

45.本席引用Moor 法官的一句話: “To put it colloquially, you have to take your spouse as you find him or her.” 如女方在婚姻期間已清楚知道男方有賭博習慣, 女方不能在本申請中把該賭博支出的金錢當作目的是爲了逃避家庭經濟責任。

46.考慮過有關證據及雙方陳詞後, 本席不接納男方在賭博支出的金錢是刻意爲了逃避家庭經濟責任, 並拒絕將男方賭博的款項計算在家庭資產内。

(ii)男方名下公司估值

47.男方承認名下曾經及現有以下的公司或業務 :

1) IF。

2) 恆XXXX有限公司 (“HW”) : 已在2019年結業。

3) ES: 該公司持有婚姻居所 , 相關股份男方及女方各自持有一半,該公司沒有實際業務。

4) 馬XXXXXXXXXX網站 (“MMFF”) :男方聲稱一直沒有營業 。

5) IXXXXXX網站 (“IS”) : 男方聲稱已結業 。

48.女方聲稱男方還擁有一間位於深圳的公司, 名稱為萬XXXX公司(深圳)(“MW”)。

49.女方對於上述公司或業務有以下的估值(總值為$19,400,000) :

1) MW: $10,000,000。 該公司開業時注資的資金為人民幣 ¥500,000。 女方認為該資金是由男方支付的。 女方亦發現男方從IF 的戶口經常轉賬到 MW的戶口。 女方認為如男方解釋屬實, 而該轉賬是IF用來向MW交倉租, 她認爲憑轉賬金額可推論該倉庫的面積相當大,從而進一步推論IF及 MW業務往來一定相當龐大 。 因此,女方粗略估計 MW 應值$10,000,000。

2) IS: $1,000,000。女方對該業務了解只限於在網上找到的資料 。女方解釋她對該業務的估值是源於該業務從2018年開始 , 由於售賣的家庭電器貨品應有市場 , 所以粗略估計該業務價值為 $1,000,000。

3) MMFF: $1,000,000。女方從網頁會員計劃推算 , 如果男方能每年招聘33個會員, 每年就可以賺取利潤為$1,000,000。 但女方承認她沒有實際證據證明該業務有實質會員 。

4) HW: $5,000,000。 女方憑該公司每年的核數師報告內顯示每年的 “retained profits” 為大約 $1,000,000。因此, 她估計過往幾年累積的利潤約 $5,000,000。

5) IF: $2,400,000。女方根據男方於2017年呈交的《經濟狀況陳述書》所列出IF的價值從而推論IF現今的估值 。

50.本席留意道在案件管理階段 , 雙方已向林暫委法官確認不會就男方名下公司聘請專家作出公司估值評估 (見林暫委法官於2021年8月19日的命令) 。 因此, 對於男方的公司估值本席只可根據有關財政狀況表、核數師申報表、及雙方提供的證據而作出考慮。

51.就女方陳述法庭應把男方名下公司的資產當作男方私人資產從而計算家庭總資產, 本席謹記一間公司在法律上是一名獨立個體, 除非女方能證實男方有不當的行爲 (例如,刻意利用公司隱瞞資產、等等) ,否則法庭不會輕易將公司資產等同男方私人資產。 有關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的法律原則可參考Prest v Petrodel Resources Ltd and others [2013] 3 WLR 1 一案, 第36段 。

52.考慮過女方提出的證據、男方的解釋 、及雙方的陳述後 , 本席不接納女方所提出男方名下公司及業務總值為 $19,400,000。

53.有關MW:

1) 從男方提交的 《開戶許可證 》,可見MW 的法定代表人是一名崔先生 ,而並非男方本人 。在女方提供的 「政府部門公示信息」 網站所列印的資料顯示 ,崔先生是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執行董事 、 總經理以及自然人股東 ,而男方只是一名監事。 女方未能提供實質證據顯示該公司實際擁有人是男方 。因此,本席未能接納該公司屬於男方的 。

2) 但考慮過有關證據及男方的解釋後 , 本席不接納男方跟該公司是單純客戶與供應商的關係 。 本席認為如果客戶因為要得到保障可以要求一間公司給予他監事一職, 實在是匪夷所思 。 一間公司不只一個客戶,如果每一個客戶都有同樣的要求,公司沒有可能滿足每一個客戶的需要 。 本席同意女方的陳述 ,監事一職附帶法律責任 , 一名普通客戶不會隨便被提名做監事 。

3) 除了監事一職之外 ,在女方提供的證據可見 ,男方擁有一張名片顯示他是 MW 的銷售總監 。 男方解釋是為了生意上的方便才會印這些名片 , 他否認在 MW 佔任何職位 。 同樣本席認為如果男方純屬公司客戶 , MW沒有合理理由幫男方印這些名片 。

4) 本席認為MW 與IF 的確有供應商及客戶的關係, 但不接納男方本人與 MW 只純屬供應商及客戶的關係 。

5) 基於男方沒有真誠地披露他與MW 的真實關係, 本席憑現有的證據推論男方本人應與 MW 有合作或僱傭關係。 如果男方能在該公司擔任監事一職,本席認為男方應能獲報酬 , 或會得到金錢上的利益 , 而該報酬或金錢上的利益不會小於他現時從IF 所獲得的報酬 (即不少於每月$20,000) 。

54.有關IS 及MMFF:

1) 女方就上述業務未能提供實質證據證明上述業務能賺取的利潤 。 她承認她提供的估值是推論得來的, 她亦承認該推論沒有客觀證據上的支持 。 女方就連上述業務背後的註冊公司都未能提供有關證據。有關 IS, 男方解釋該業務是由IF運行 。所以該業務的利潤或虧蝕會反映在 IF的核數師報告內 。而有關MMFF, 男方解釋網站建立後從未正式運作 。

2) 基於男方對於該業務的解釋並非沒有可能 ,而女方未能提供實質證據支持該業務運作的估值 ,本席只能夠接受男方的解釋 ,並未能就該業務作出實質估值評估 。

55.有關HW:

1) 女方認為公司核數師報告顯示的retained profits 是該公司年度盈利 ,並認為該盈利是每年累積的。 她推論如果2018年已經有$1,800,000 retained profits,到結業時該公司盈利應能累積至 $5,000,000 。男方解釋 retained profits 不代表公司有關年度的盈利 ,公司年度的盈利應該參考 “net profit for the year”.

2) 雙方沒有爭議該公司於2019年3月31日已結業。但女方堅持 HW的價值應計算在男方資產內,並認為該公司的價值為 $5,000,000。女方承認該公司已結業,亦未能證實該公司仍然運作。由於該公司已經不存在,本席拒絕接納該公司仍可納入男方資產內。

3) 即使該公司仍然可計算在男方資產內, 因女方沒有實質證據證明該公司有 $5,000,000盈餘。

a) 在 HW 2018 財政年度的資產負債表中可見 , 該公司總資產扣除負債後為 $9,331.99。 同一財政年度的損益表 (Profit and loss account) 可見該年度的淨利潤 (Net profit) 為 $237,232.93。

b) 在2018/2019報稅年度,該公司上報的總收入為 $5,900,而虧損為$1,350。在公司銀行戶口月結單顯示於2019年4月30日戶口剩餘現金為 $516.01。

c) 從上述文件可見,HW 的價值或盈餘遠低於$5,000,000。女方未能提出客觀證據支持她對公司價值的推論。

4) 本席有考慮過男方有否隱瞞HW的資產,但本席從該公司銀行月結單沒發現任何可疑的轉賬。 因此,本席拒絕接納女方對HW的估計價值為$5,000,000,及拒絕接納HW 可納入男方私人資產内。

56.有關 IF:

1) 男方在2019年《經濟狀況陳述書》填寫IF股份的價值為 $70,000。 女方認為該公司真正的價值為$2,400,000 。

2) 核數師在2020年財政年度的核數師報告計算該公司該年度虧損為$624,472。 翻查過往從2017年開始至2020年, 該公司每年的虧損達至六位數字。 除非女方能推翻核數師的報告內容 , 否則本席必須接納該公司一直有虧蝕的情況 。 由於公司營運一直虧損, 本席難以接納該公司價值可達至 $2,400,000 。

3) 在CCYM v PWH (FCMC 1544 /2013) 一案,區域法院法官麥莎朗對於訴訟各方持有公司股份的估值有以下見解:

「27. Rayden (18th edition) says this when discussing small limited companies:

Valuations

17.61 The most common recourse to expert evidence in ancillary relief cases is for the valuation of property and other assets, in particular a shareholding in a private company. In some cases, an accurate valuation of a particular asset (such as the matrimonial home) is crucial: in others, a broad assessment of the value of an asset is often sufficient. Pre White v White it had been said that while it may be necessary to obtain a broad assessment of the value of a shareholding in a private company, it was inappropriate to undertake an expensive and meaningless exercise to achieve a precise valuation of a private company which will not be sold. In some cases post White v White, such as short marriages, that approach will still be relevant, however in cases involving long marriages where the business was built up during the marriage, and where an equal, or near equal, division of the assets appears to be appropriate, an order for a valuation of a shareholding, even a minority one, might well be necessary in order for the court to be able to achieve a fair outcome. The court must be realistic in dealing with figures for valuations: they are not in all cases the equivalent of cash, and in some cases the court must recognise that it may be impossible with any reasonable precision to place any value on a shareholding.

28. This theme is developed further in the family law book Butterworths Family Law Service where it says in the commentary at p 834:

There have been an increasing number of judicial calls for practitioners and accountants to take a commercial and realistic view of businesses. Practitioners should look beyond simple valuation exercises and should also look at the commercial reality of the situation, including whether there is a ready market for the shares or any business assets, how money could be raised by any of the businesses and the impact that would have on companies as going concerns. Proper account should also be had for capital gains tax and costs of sale …

29. With respect I agree. In this case the reality of the situation is that the husband owns a share in a family business that was established many years before the parties’ marriage and is most certainly a pre marital asset in any event. There may be an issue concerning the increase in value of that business during the course of the marriage – but I was not addressed on this point during the trial. In any event the value of the pharmacy is not equivalent to cash and it cannot be realized. There is no intention to sell. That is the commercial reality. Similarly the husband’s own business is very small. Although it was set up during the course of the marriage, it is not by any stretch of the imagination a big business. I accept that it may not be worth very much and that the value of each company lies primarily in its income producing ability.」

4) 本席認同麥莎朗法官的說法 。由於IF仍然運作中 ,它的價值在於能創造收入 ,而不是在於它本身股份的價值 。 況且 ,正如麥莎朗法官所指出 , 這些小型企業的股份難以真正在市場有價值 。因此,本席接納男方所填寫IF股份價值為$70,000。

5) 但本席留意到在 IF 的核數師報告內有一項目名稱為 “Amount due to director”。 在2020年財政年度的核數師報告內該款項達致 $1,380,064。

6) 核數師報告解釋該款項是: “amount due to a director is unsecured, interest free and has no fixed term of repayment”。在審訊中,男方承認如有需要的話會運用私人資金幫助 IF營運資金 。明顯該款項代表 IF 對男方的欠款 。本席認為該筆款項應計算在男方資產內。

(iii)男方的債務

57.男方提供證據顯示於2019年5月16日他向中國銀行獲得一筆私人借貸款項為$451,000 ,貸款期限為60個月 ,每月還款金額為$7,798.54。 他聲稱由於陷入經濟窘境,所以需要向銀行作出借貸。 男方對於該筆款項的運用解釋模糊 。 他說可能用作支付公司開支, 亦可能用來支付贍養費 。當女方向他指出2019年4月後沒有支付贍養費, 男方解釋貸款可能用來交律師費用。 在審訊中 ,男方亦承認一直都有賭博的習慣 。 在2019年他平均花費每月$2,000至 $3,000 賭博, 直至審訊前幾個月才完全停止任何賭博 。

58.本席考慮過男方對於貸款用途的解釋後,認為他有所隱瞞 。 他未能清楚解釋為何需要作出那麼大筆款項的借貸 。本席留意到IF過往五年虧蝕期間,男方從沒有因而作出借貸。明顯借貸不是用來解決IF迫切的經濟需要 。 而男方收到該筆私人貸款, 已是 HW 於2019年3月31日結業後。 HW於2018至2019報稅年度仍錄得盈餘 , 及結業時, 銀行戶口仍然留有資金 。 因此, 本席不接納男方作出借貸是為了公司周轉的解釋 。

59.由於男方在2019年4月1日起已沒有支付贍養費 ,本席不接納他需要向銀行作出巨大借款來支付贍養費的説法。 而且,本席認為如果男方真正陷入經濟困難需要借貸過活,他沒有可能繼續自己的賭博習慣。

60.本席接納女方的說法,該借款不是用來解決迫切財政上的問題。因此,本席認為該筆款項應納入男方的資產來計算。

6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男方資產如下:

  價值
婚姻居所所擁資本權益淨值 $4,050,000
所有其他物業(不包括婚姻居所)所佔權益的總淨值 $ 0
所有銀行戶口所擁權益總值 $475,836.43
所有私人公司的股份/實益的總淨值 $70,000
其他業務權益的總值 $0
投資(例如:股票)總值 $0
保單權益總值 $117,008.40
尚未收回的所有欠款所擁權益總值 $1,380,064
貴重私人物品總值 $0
其他資產總值 $0
退休金總值(如有的話) $512,093
扣減:債務總值 $0
淨值: $ 6,605,001.83

C.女方資產

62.男方對於女方《經濟狀況陳述書》所披露的資產及債務總結唯一爭議是銀行戶口總值 。 女方在《經濟狀況陳述書》填寫戶口總值為 $23,163.62。 男方認為該戶口總值應為 $1,500,000。

63.在女方提供的深圳香港匯豐銀行戶口顯示 , 在2016年的月結單內女方有總共人民幣¥1,475,793.39。女方解釋該筆款項是由於媽媽沒有網上理財 , 所以媽媽就該筆款項存入她的戶口作定期 , 以便女方可以在香港用網上理財處理該筆款項 。 女方聲稱該筆款項已還給媽媽 。在審訊中 , 女方沒有再詳細復述該筆款項為何轉入到她的戶口的理由 , 只是倚賴之前存檔過的誓章。

64.本席留意到女方對於該筆款項的解釋模糊及不合情理。 首先, 女方沒有提供銀行證據顯示該款項已存入媽媽戶口。再者, 假如媽媽有需要使用網上理財服務 , 大可以向銀行作出申請 。 如不懂得怎麼使用 , 媽媽可於建立網上理財戶口後,要求女方教她如何使用。 媽媽無需將該款項全數存入女兒戶口 。

65.於2020年1月31日區域法院暫位法官張志偉的判決書已就該款項列出詳細理由及分析(見第38 段至56段)。張暫委法官已裁定該筆款項是屬於女方可使用的資金 。 本席認同張暫委法官的裁決及接納男方的陳詞, 並認爲該筆資金理應計算在女方的資產內 。

66.本席裁定女方資產如下:

  價值
婚姻居所所擁資本權益淨值 $4,050,000
所有其他物業(不包括婚姻居所)所佔權益的總淨值 $ 0
所有銀行戶口所擁權益總值 $1,500,000
其他業務權益的總值 $0
保單權益總值 $48,969
扣減:債務總值 ($180,000)
淨值:  $5,418,969

67.根據上述所計算男方及女方資產總值合共 (扣除他們債務後 ):$12,023,970.83。

IV.男方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68.如男方在審訊中承認,他能隨意提取 IF及HW銀行戶口的現金作為私人用途或周轉之用 。

69.本席留意到在IF核數師報告內,IF即使虧蝕情況下都一直無間斷向男方支出薪金每月為 $20,000。而且公司有部份開支跟男方私人開支混淆 , 例如:

1) 公司對於車輛的開支明顯包括男方駕駛車輛作私人用途時的開支 ;

2) 男方曾用IF銀行資金去繳交聘請工人的擔保費; 及

3) 男方促使 IF 跟 ES為婚姻居所簽署租務合, 從而可將租金納入公司的開支。

70.因此,本席相信公司有部份開支事實上包括男方私人開支 。

71.從核數師報告可見從2017年直至2020年 , IF每年的收入有七位數字 。 2020年度的收入為$1,662,467。 而過往最高收入的年度為2018年,該年度收入為$9,358,085.

72.從上述可見, IF是男方主要經濟收入來源 , 本席認為該公司能足夠支持男方生活上的開支 。

73.本席亦在上文已推論男方能從MW 得到報酬或金錢上的利益 , 並推論該報酬或金錢上的利益不會少於 $20,000。雖然在本席席前沒有證據能讓本席推論出有關實際金額 , 但當考慮男方是否能夠負擔贍養費時, 亦會考慮到 MW是男方經濟來源之一 。

V. 男方的經濟需要

74.根據男方所呈交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他每月的開支為$57,435 (開支細目見下列表)。 女方認爲男方所列出的開支金額誇張失實, 並建議合理的總額為$10,700。

75.男方的開支如下 (本席認爲合理的金額也列於該列表内, 對於金額解釋在下文):

一般開支

項目 男方的金額 女方建議的金額 本席認爲合理的金額
按揭供款 $9,000 $0 $0
公共設施雜費(電費、氣體燃料費、差餉、電話費、水費) $1,800 $0 $100
管理費 $2,300 $0 $500
食物開支 $8,500 $0 $2,000
雜項家用開支 $300 $0 $0
汽車開支 $2,400 $8,000 $0
家庭傭工 $4,630 0 $0
家庭每月開支總額 $28,930 $8,000 $2,600

個人開支

項目 男方的金額 女方建議的金額 本席認爲合理的金額
外出膳食費用 $3,000 $1,000 $2,000
交通費 $1,500 $0 $1,500
服裝/鞋費 $200 $200 $200
個人儀容(包括理髮和化妝品) $100 $100 $100
娛樂費/禮物 $500 $100 $500
假期消費 $300 $300 $100
醫療/牙齒護理費 $200 $100 $200
保險費 $900 $900 $900
供養父母 $3,000 $0 $2,000
還銀行貸款 $14,605 $0 $7,798.54
個人每月開支總額 $24,305 $2,700 $15,298.54

兩名兒子

項目 男方的金額 女方建議的金額 本席認爲合理的金額
學費 $600 $0 $0
學校書簿及文具 $100 $0 $0
上學交通費 $1,500 $0 $0
假期消費 $100 $0 $100
服裝費/鞋費 $100 $0 $100
午餐及零用錢 $1,200 $0 $0
其他交通費 $500 $0 $500
校服費 $100 $0 $0
兩名兒子每月開支總額 $4,200 $0 $700
男方每月開支總額 $57,435 $10,700 $18,598.54

76.本席同意男方開支列表所列的金額有誇大, 原因如下:

1) 男方在審訊中承認他現時跟父母一起居住,不用交租 。 他現時沒有繳交管理費、按揭等的開支。因此現時男方有關開支,即使有支付,都是跟父母均分 。 男方亦承認已沒有繳付關於婚姻居所的按揭供款 、公共設施 、管理費等開支。

2) 男方在《經濟狀況陳述書》填寫汽車開支不應屬男方私人開支 。 本席已在上文解釋該車輛是屬於 IF的, 因此所有汽車開支亦由IF支付, 不應當作男方個人開支。

3) 男方聲稱財政已陷入窘境,需要提取借貸過活 , 但仍然選擇給予父母 $3,000作為供養他們的使費 。 本席認為如果男方所述是屬實 , 他根本不能負擔每個月供養父母$3,000的開支。

4) 有關男方償還銀行貸款的開支 , 他沒有提供證據支持每月 還款為$14,605, 亦沒有提供證據顯示仍有款額尚未繳清。 他提供的借貸文件顯示他只需要每月還款 $7,798.54 。 因此, 本席只能接納歸還銀行貨款開支為每月 $7,798.54。

5) 由於男方從2019年4月已沒有支付兩名兒子的贍養費, 所以男方對兒子的開支只限於探視期間所支付的費用。

77.基於上述理由 , 本席認為男方每月開支遠低於他在《經濟狀況陳述書》所列 。 考慮過所有證供後, 本席認為男方現時每月個人開支(不包括贍養費, 及兩名兒子生活費 )不會超出$20,000, 並將本席認爲合適的金額列於上述列表内。

VI.女方及兩名兒子的經濟需要

78.根據女方所呈交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她每月的開支為$154,989 (開支細目在下列表)。 男方認爲女方所列出的開支金額誇張失實, 並建議合理的總額為$38,260

79.女方的開支如下 (本席認爲合理的金額也列於該列表内, 對於金額解釋在下文):

一般開支

項目 女方的金額 男方建議的金額 本席認爲合理的金額
按揭供款 $9,600 $9,000 $9,600
公共設施雜費(電費、氣體燃料費、差餉、電話費、水費) $2,700 $2,000 $2,700
管理費 $2,525 $2,200 $2,525
食物開支 $18,000 $6,000 $6,000
雜項家用開支 $3,300 $1,000 $2,000
保險開支 $560 $560 $560
家庭傭工 $6,800 $4,500 $6,000
小型維修,檢查費,家居電器更新
教會捐款,照顧代父母
兩子補習老師聯誼用餐
$5,300
$1,750
$650
$500
$100
$0
(合共) $2,000
家庭每月開支總額 $51,185 $25,860 $31,385

個人開支

項目 女方的金額 男方建議的金額 本席認爲合理的金額
外出膳食費用 $2,000 $600 $2,000
交通費 $2,000 $900 $1,000
服裝/鞋費 $1,500 $400 $1,000
個人儀容(包括理髮和化妝品) $3,000 $200 $1,000
娛樂費/禮物 $1,000 $300 $1,000
假期消費 $3,000 $300 $500
醫療/牙齒護理費 $9,000 $400 $1,000
保險費 $3,000 $600 $3,000
供養父母 $500 $500 $500
教會捐款 、 家長課程 、身體檢查 $2,500 $100 $500
每三年更換一部手提電話以及維修費 $200 $100 $200
諮詢法律意見 $2,000 $0 $0
個人每月開支總額 $29,700 $4,400 $11,700

兩名兒子

項目 女方的金額 男方建議的金額 本席認爲合理的金額
額外補習費 $10,980 $2,000 $4,000
學校書簿及文具 $1,634 $200 $1,634
上學交通費 $1,400 $700 $1,400
醫療/ 牙齒護理費 $16,560 $1,000 $3,000
 課外活動費 $23,150 $1,000 $4,000
娛樂費 /禮物 $3,000 $300 $1,000
假期消費 $2,000 $300 $2,000
服裝費/鞋費 $1,400 $100 $500
保險費 $1,950 $0 $1,950
午餐及零用錢 $2,400 $1,700 $2,000
其他交通費 $3,000 $500 $2,000
 子女看管費 $600 $0 $0
校服費 $600 $100 $500
學校捐款,學校特定用途費,家教會會費,每名兒子學校活動 $300 $100 $100
維他命,魚油,保嬰丹及開奶茶,奶粉,益生菌 $2,930 $0 $1,500
兒子眼鏡及太陽鏡,驗眼,鞋墊 $400 $100 $100
彩色影印及過膠做家居訓練練習,額外補充練習,電腦以及打印機 $1,800 $100 $100
兒子每月開支總額 $74,104 $8,200 $25,784
每月開支總額 $154,989 $38,460 $68,869

80.本席考慮過雙方就女方提出個人開支及兩名兒子開支的列表所提出的陳詞及建議。

81.本席認為女方過分誇大了某些開支(例如醫療開支、保健食品開支 、兩名兒子課外活動及額外補習開支),及認同張暫委法官對於保健食品及課外活動的睇法(見張暫委法官判決書第79段)。無可否認,作為母親,女方一定會認為應將最好的給予兒子。但作為父母要懂得善用家庭資產,並懂得理財。不論父母有多痛錫子女,都不應為了給他們最好的而超越自己能力範圍。再者,父母應懂得拿捏平衡。當父母給予子女所有他們認為最好的東西時,應考慮子女能否承受那麼多的東西及安排。

82.就咨詢法律意見的開支,張暫委法官已拒絕女方的臨時律師費申請(見判決書第124至130段)。本席留意到從2019起,女方已是親自應訊,沒有律師代表。因此,本席認爲該開支現在不適用。至於女方是否能夠獲得就本申請已支付的律師費用,會在本申請的訟費命定斷。

83.本席考慮過兩名兒子的實質需要,亦明白兩名兒子有特別醫療及學習需要,而判斷合理開支的金額 。

84.本席計算女方及兩名兒子合理開支已記錄在上文的列表,總括如下:

1) 一般開支 $31,385

2) 個人開支 $11,700

3) 兩名兒子開支 $25,784

85.基於上述的計算,女方及兩名兒子每月的經濟需要如下:

1) 女方: $22,161.66 ($31,385/3 + $11,700)

2) 兩名兒子各: $23,353.67 ($31,385/3 + $25,784/2)

86.為了方便計算,本席以整數計算女方及兩名兒子的需要,女方每月經濟需要為 $23,000,而兩名兒子的經濟需要各為 $24,000。

87.上述金額以女方及兩名兒子繼續在婚姻居所居住而計算出。如果婚姻居所變賣後女方及兩名兒子需要租住居所,他們的開支會增加。如女方及兩名兒子需要租住居所,本席認為租金不會少於 $20,000 ( 即女方及兒子各人開支增加大約$7,000 )。因此,他們的經濟需要會增加至女方每月$30,000 及 兩名兒子每月各$31,000。

88.本席考慮過婚姻破裂前家庭生活水平及各方經濟需要。本席滿意上述計算出的經濟需要接近他們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不會讓他們生活水平有重大改變 。

VII. 是否應變賣婚姻居所

89.本案最大價值的家庭資產是婚姻居所。

90.男方建議將婚姻居所變賣,售賣收益各佔一半。男方堅持自己現時陷入財政困難,未能支付贍養費給女方及兩名兒子,並建議將婚姻居所變賣讓雙方有流動資金可滿足大家的經濟需要。

91.女方極力反對 。 女方要求法庭將婚姻居所轉給她, 可讓她與兩名兒子繼續在婚姻居所居住, 並要求法庭命令男方繼續償還樓宇按揭債務 。 在結案陳詞中, 女方陳述如果婚姻居所轉給她後, 男方仍然拒絕償還樓宇按揭借貸 , 她只好向家人索取貸款或向銀行申請更改按揭條款 ,讓按揭供款金額可減至她能負擔的水平 。女方承認沒有能力負擔樓宇按揭供款, 在男方拒絕支付樓宇按揭供款後 , 她已向家人貸款來償還按揭供款 。

92.婚姻居所明顯為雙方帶來龐大的經濟負擔。女方承認直至審訊當天婚姻居所按揭供款還有$1,200,000未償還。婚姻居所亦開始有漏水的跡象,維修及裝修費至少需要$200,000。由於婚姻居所有相當樓齡,可見將來亦會需要作出其他維修。因此,可見婚姻居所未來會帶給女方及男方一定經濟負擔。女方在結案陳詞中已說明如婚姻居所需要作出金錢上的支出,她只能向第三方借貸。

93.在這種情況下,本席認為唯一可行的方案是將婚姻居所變賣,讓雙方能夠以婚姻居所變賣的收益支持他們各自生活上的需要。本席理解女方一心希望兩名兒子可以繼續在熟悉的環境生活,但現實是男方因經濟困難的理由已拒絕支付樓宇按揭的供款及對家庭的贍養費。雖然女方有謀生能力,但她坦言,可見的將來不會投身工作,並希望專心照顧兩名兒子。

94.本席認為兒子身心健康不是單憑倚靠在熟悉環境長大,而是靠他們經濟上的需要得到滿足。女方及兩名兒子的居住需要不一定要購買樓宇才可滿足。事實上,現今社會很多的家庭是租住居所。本席認為租住居所會減輕女方經濟壓力及要維修樓宇的壓力。

95.再者,在審訊中女方不停強調她身體有很多毛病,兒子也有牙齒健康的問題,她預料可見的將來她自身及兒子都需要做手術。女方及兩名兒子的情況應有充足的金錢應付未來的需要。

96.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爲應將婚姻居所出售。

VIII.是否決定運用平等原則分享家庭資產

97.當考慮家庭資產應用怎樣基準分配時,本席應以 “平分原則” 為基礎。如果平分原則未能滿足雙方或其中一方的經濟需要,法庭須考慮是否應偏離平分原則 (見LKW v DD [2015] 6 HKC 538, 第83-85段)。

98.本席認為在這一家的情況,應偏離平分原則分配家庭資產,原因如下:

1) 在婚姻期間,女方放棄工作轉爲全職家庭主婦,一心照顧兩名兒子。本席已在上文解釋,男方最小有兩個經濟來源,而IF一直無間斷向男方發放薪金。因此,男方的謀生能力及經濟來源較女方優勝。

2) 兩名兒子有各自的特別醫療及學習需要,他們較其他孩子更需要家長的照料。因此,女方未來幾年都未能投身全職工作。如要在女方不能全職工作,而又需要滿足自己的開支(例如,女方所陳述的突發醫療開支),女方必須要有充足的資金。

3) 女方的居住需要因她現時未能全職工作,不能以置業來滿足。而租住居所的費用,須依靠男方每月支付。男方過去兩年已證實他不是女方及兩名兒子的可靠經濟收入來源。因此,如用平分原則分配家庭資產,女方的居住需要不會得到保障。

99.綜合上述的理由,本席認為在這一家的情況,應偏離平分原則,家庭資產應按女方及兩名兒子的需要來分配。

IX.一次過了斷的分配是否合適?女方應得定期付款或整筆款項?

100.根據 VP v JP [2008] 1 FLR 742 一案, 法庭應盡可能就女方的附屬濟助申請作出一次過了斷的分配 (Clean break principle) , 但法庭仍需考慮家庭子女及女方的需要。 本席認為本案適合應用該原則作為處理女方的附屬濟助申請 , 原因如下 :

1) 女方現年44歲,擁有大專學歷,而男方現年51歲,同樣擁有大專學歷。雙方都有謀生能力。

2) 他們的婚姻維持了大約6年,不是一段很長的婚姻。

3) 雙方婚姻破裂後明顯關係惡劣。雙方過往用了五年都未能解決附屬濟助的問題,明顯雙方除了訴諸法庭以解決他們的糾紛外,他們完全不能自己解決他們的分歧。審訊時,女方埋怨本審訊令她精神壓力很大,影響她的精神健康。她亦哭訴由於審訊用了很多她的私人時間,導致她未能關注兒子的功課,從而影響兒子功課的質素。

4) 售出婚姻處所後,他們會有足夠的經濟能力達致一次過了斷女方的附屬濟助的申請。

101.男方從2019年開始用經濟困難的理由拒絕支付任何贍養費,令女方須向第三者借貸來維持生活。明顯地,如女方不能獲取一筆過的款項,她只會完全倚賴男方的經濟狀況才得到經濟援助。為了確保女方的經濟需要能得到保障及滿足,本席認為女方必須要有一筆資金能應付生活上的需要。因此,本席命令男方須支付女方一項整筆款額。

102.就上文所計出,如要租住居所,女方的經濟需要為 $30,000。本席認同由於兩名兒子有特別學習需要,需要女方很多時間的照料。因此,本席同意未來幾年女方未必能夠投入社會工作,而要專心照顧孩子們。但本席認為大約6年後,兒子大約16及14歲時,女方應該可以開始慢慢找工作,使她能夠有獨立經濟能力。本席認為女方應該得到相等於六年的經濟支持,計算後為 $2,160,000。

103.女方應獲得總額為 : $8,171,985.42(一半婚姻資產 $6,011,985.42 + $2,160,000)。 該款項等於家庭資產總值大概 68%。 扣除女方已有$5,418,969的資產後, 餘額尚欠 $2,753,016.42 ($8,171,985.42 - $5,418,969)。本席會採納整數,命令男方須向女方支付整筆款額為 $2,800,000。

104.至於售賣婚姻居所後的餘款 , 男方在審訊時多番確認他願意將款項留在法庭,讓女方可以得到孩子贍養費的保障 。 在結案陳詞時, 男方要求法庭將售賣樓宇後的收益中的 $500,000發還給男方, 讓男方應付他的經濟困難。

105.於上文解釋 , 本席不接納男方有經濟困難 。 本席認為男方一直以來都有不只一個收入來源 。 本席認為男方現時提供不找工作的藉口並不成立 。 本席考慮到男方從2019年才選擇不再履行贍養費的責任 , 明顯違反了法庭的命令 。 因此本席認同男方一開始的建議 , 並命令出售婚姻居所後的得益, 扣除所有開支及女方的整筆款額後 , 餘數應留在法庭, 由法庭負責每月發放贍養費給兩名兒子直至孩子的定期款額的責任完結為止。

106.本席認爲男方的未來謀生能力及現有的收入來源能足夠應付本席頒佈的附屬濟助命令。

107.本席在考慮就男方須向女方支付整筆款額時, 已考慮到張暫委法官所頒佈的待決期間贍養費金額, 及已考慮到男方從2019年4月1日起沒有就該命令支付待決期間贍養費金額 。 本席整體考慮後, 認爲無需更改張暫委法官的命令, 亦不會就欠付的待決期間贍養費作出命令。

X. 命令

108.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頒令如下:

1) 雙方必須在絕對離婚命令發出後的3個月內出售婚姻居所,以不少於$8,100,000或市價出售。

2) 出售婚姻居所的律師代表 (“該律師”) 須由女方委任。

3) 雙方收取的所有樓宇售賣定金或任何售賣款項, 先交由該律師代表為托管, 直至整個樓宇售賣程序完成爲止。 在扣除相關的必需開支(包括但不限於地產代理佣金、律師費、自答辯人搬離開婚姻居所起計直到成交日的管理費、差餉和地租,如有的話)後, 各可獲分得一半淨賣價款項 。男方可獲分的一半淨賣價款項須由該律師, 於婚姻居所售出 後 (即婚姻居所的空置管有權交給准買方後) 7天內 ,全數存入法庭作為兩名兒子及女方的經濟給養撥備。

4) 婚姻居所售出前:

a) 男方須支付女方每月$23,000作為女方的定期付款。首次付款始於2022年7月1日, 其後以每月的首日為一期。上述款項適用至婚姻居所售出爲止。

b) 男方須支付女方每月$48,000 作為兩名兒子的定期付款(即每名兒子每月$24,000)。首次付款始於2022年7月1日,其後以每月的首日為一期。上述款項適用直至婚姻居所售出爲止。

5) 婚姻居所售出後:

a) 男方須於婚姻居所售出後21天內支付女方 $2,800,000的整筆款額。

b) 男方須在婚姻居所售出後向女方支付每月$62,000 作為兩名兒子的定期付款 (即每名兒子 $32,000)。首次付款始於婚姻居所出售後的21天内, 其後以每月的首日為一期。 上述款項適用直至家庭兒子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較後的日期為準。

c) 女方就男方存入法庭作為兩名兒子及女方的經濟給養撥備,可作以下的申請:

(i) 如男方沒有根據本命令向女方全數支付$2,800,000的整筆款額,女方可向法庭申請提取該整筆款額或男方尚未支付的餘額。

(ii) 女方可每年或每六個月向法庭申請提取一次性的金額作為兩名家庭兒子每月合共$62,000的贍養費。

(iii) 撥備若有盈餘,可全數退回給男方。

6) 雙方可在日後就婚姻居所的售賣程序及/或售賣款項向法庭提出進一步申請。

7) 2020年1月31日法庭頒令在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命令即時解除。

XI. 訟費

109.訴訟各方均沒有律師代表。男方及女方沒有完全獲得所要求的攤分及處理財產的方法。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附屬濟助的訟費不應作命令。

110.本席頒下訟費暫准命令: 附屬濟助申請不作訟費命令(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若雙方在本判決書頒發後14天內沒有向法庭申請更改本訟費暫准命令,本訟費暫准命令即成為絶對命令。

111.本席按《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8條發出一項聲明,滿意對家子女的安排是當時情況下最佳的安排。

  ( 何慧縈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1]   除特別注明外, 所有幣值均爲港元。

[2]   雙方就男方資產爭議點不在於該資產是否婚姻前或分居後建立。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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