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詠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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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3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538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3年第12549號)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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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指控在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9月11日期間,沒有遵從通知書的規定而終止有關事項,違反香港法例第131章《城市規劃條例》第23(6)條。案中所指的通知書是指編號為(9)in CEP/E/NE-TKL/296的通知書。上訴人經審訊後被鄭紀航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罰款港幣300,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上訴聆訊日已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2.在審訊時,上訴人有大律師代表,但在上訴聆訊時,她作出自辯。 3.在審訊及上訴時,上訴人主要的辯護和上訴理由是依靠演繹她呈堂的證物D1,即一張「集體官契」(“Block Crown Lease”,日期為1907年6月27日)的論點。該公契就有關地段作出了「Sloping Thrashing」的描述。上訴人認為「Sloping Thrashing」的意思是指「打穀場」,因此上訴人認為即使該地段曾存有違例發展,即「露天貯物用地」(“Open Storage”)並非一項發展,而只是伸延「打穀場」之用途。 控方案情 4.上訴人是有關地段的註冊業主。控方指在有關地段,上訴人作出違例發展,即貯物用途,而上訴人沒有根據條列終止有關的違例貯物用途。 5.控辯雙方同意有關的土地主要劃為「綠化地帶」,另有一小部份為「農業」用途。在所有法定圖則上的有關地帶內,貯物並不是一項准許用途。 6.在1990年8月18日拍得的航攝照片(見P37、P37A和P37B)顯示該土地大部份被茂盛樹木覆蓋,西面地上亦長有植物。但在2012年1月19日拍得的航攝照片(見P38和P38A)顯示該土地的全部範圍被一些豎立的圍板包圍,形成了一個圍封的地盤。該被圍封的地盤已被平整並鋪上瀝青及石屎,絕大部份樹木及植物已被清除。地盤內有一個有蓋搭建物、改裝貨櫃、吊臂貨車、私家車和推土機,亦放置了大量不同大小的物件。該土地是用作貯物用途。 7.於2012年8月31日,規劃署人員到該被圍封的地盤視察,發現該地盤以坑鐵板作圍欄,大部份地面被鋪築,地盤內有一個有蓋搭建物,地盤內(包括被告的有關地段)存放多個改裝貨櫃、許多鐵料、鐵枝、磚頭和膠管。該被圍封的地盤主要用作貯物用途。 8.根據城規會的記錄,該土地,或該被圍封的地盤並沒有獲得城規會的許可用作貯物用途。 9.在此值得一提的是在審訊時,辯方亦倚賴在關鍵的時間,有關地段的第一張「中期發展審批地區圖」(“Interim Development Permission Plan)(控方證物P4)刊憲之前,即1990年8月17日之前,「貯物用途」已經存在,因此是一項「現有用途」。但是這論點立不住腳,因從控方證物P37、P37A和P37B可見該土地大部份是被樹木覆蓋。 裁判官的裁斷 10.裁判官考慮了證供後,他不能接納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下,辯方能證明該土地有貯存建築材料及貨櫃的「現有用途」。裁判官亦有留意辯方已承認該土地屬違例發展(見裁斷陳述書第15段),因此裁判官指本案的重心在於“有關的執行通知書上所指稱的違例發展是否存在,以及被告是否未能於相關時段內遵從該通知書的規定”(見裁斷陳述書第16段)。裁判官考慮有關案例及法例後,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本案的每一項元素,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上訴 11.上訴時,上訴人最主要的上訴理據是她倚賴該地段的描述「Sloping Thrashing」即「打穀場」是曾經屬於現有用途,所以她認為她將這地段作為露天貯物用地“Open Storage”並非一項發展,而只是伸延「打穀場」之用途。本席閱讀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後,認為裁判官已很小心地處理了這辯護及指出那是不成立的。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指出辯方是不能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下,按香港法例第131章第23(9)(b)條證明「現有用途」的存在(見裁斷陳述書第16段)。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的分析。 12.因此本席看不到上訴人有任何理據推翻裁判官的裁決,以上是本席駁回上訴的理由。因這上訴是完全沒有理據,本席判上訴訟費歸予答辯人,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吳虹虹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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