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詠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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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票控一項「沒有遵從恢復原狀通知書」罪 [1] ,經劉綺雲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定罪,判處罰款75,000元。

Cites 7 cases

Case No.HCMA 240/2018[2019] HKCFI 63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Ma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40/2018

[2019] HKCFI 6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240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7年第1871宗)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詠心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嘉欣
聆訊日期: 2018年11月13日
判案日期: 2019年3月12日

案 書

1.上訴人被票控一項「沒有遵從恢復原狀通知書」罪 [1],經劉綺雲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定罪,判處罰款75,000元。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審訊和上訴時,上訴人均沒有法律代表。

控方案情

3.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撮述了控方的案情如下[2]

「 4. 控方傳召了三名証人及呈遞証物P1至41B。案情主要顯示:

(i) 根據土地註冊處的紀錄,自2008年至今,女士是新界打鼓嶺第84約地段717號 (簡稱為地段717) 的註冊業主。地段717的面積約為2,231平方米;

(ii) 1990年8月17日,規劃署在政府憲報刊登有關坪輋及打鼓嶺中期發展審批地區圖的公告[P31、32-32A]。在該圖則上,地段717及毗鄰政府土地的部份(面積約為429平方米),總面積約為2,660平方米(簡稱為該土地),未有指定作任何用途;

(iii) 1991年7月12日及1994年3月31日,規劃署在政府憲報分別刊登有關坪輋及打鼓嶺發展審批地區草圖編號及其核准圖則的公告[P33-36A]。在該些圖則上,該土地以及附近緊接的其他土地主要劃為綠化地帶,西面有一小部份劃為非指定用途;

(iv) 1994年7月1日及2010年3月12日,規劃署在政府憲報分別刊登有關坪輋及打鼓嶺分區計劃大綱草圖、核准圖的公告[P37-40A]。在該些圖則上,該土地以及附近緊接的其他土地主要劃為綠化地帶,西面有一小部份劃為農業用途地帶;

(v) 按照上述法定圖則的注釋,貯物用途並不是該土地的一項准許用途;

(vi) 陳詩華女士是規劃署中央檢控組的繪圖技術員(第一証人),負責放膠片在証物索引圖及法定圖則;

(vii) 喬宗賢先生是規劃署的高級城市規劃師 (第二証人) 確認,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今,P40仍是有效的法定圖則,故此貯物用途不是該土地的一項准許用途,而規劃署亦無批准女士把地段717作貯物用途;

(viii) 航攝照片P3至P8A、8分別顯示,該土地於1990年8月18日、2012年1月19日、2013年9月10日、2014年1月17日、2015年9月24日及2016年10月27日的狀況。簡而言之,P3-3B顯示於1990年8月18日該土地的狀態是大部份被茂盛樹木覆蓋,西面地上亦有植物,而於2012年1月19日則是該土地的全部範圍被豎起的圍板包圍,圍封內的土地已被平整並鋪上瀝青及石屎,絕大部份樹木及植物已清除,及用作貯物用途,包括有有蓋搭建物、改裝貨櫃、吊臂貨車、私家車和推土機及放置了大量不同大小的物件[P30承認事實第4.1-4.2段];

(ix) 規劃署曾按城市規劃條例第131章第23(1)條向女士發出一份強制執行通知書,規定她在2013年2月7日或之前終止該土地內的貯物用途。其後,事件發展至2015年6月9日規劃署寄給她就遵守該通知書的完成規定事項通知書[P19];

(x) 2015年6月15日,就該土地內的一項違例發展,喬先生代表規劃署署長根據第131章第23(3)條的規定向女士發出一份把該土地恢復原狀的通知書[P20-21及28]。規劃署人員亦於同日張貼該恢復原狀的通知書在該土地上,並在該土地內進行實地視察及拍照作紀錄[P29]。該土地狀況的描述已經詳列在P30第6.2段,當中的描述顯示該土地部份為石屎地面,部份為瀝青碎石地面,有少量雜草;

(xi) 其後,女士曾向發展局局長申請覆核規劃署處長發出該恢復原狀通知書的決定。該恢復原狀通知書亦因而暫緩生效。2016年5月10日,發展局局長考慮過該覆核申請後,確認規劃署署長的決定,要求女士在指定時間內,按照該恢復原狀通知書上開列的步驟,把該土地恢復原狀。2016年5月12日,規劃署向她發出完成規定事項催辦通知書[P20-25、28-29];

(xii) 規劃署人員分別於2016年8月9日及10月31日在該土地拍攝照片,有關該土地狀況的描述已詳列在P30第7.1-7.3段,當中的描述顯示該土地部份為石屎地,部份為瀝青碎石地,部份長有雜草或有植物生長;

(xiii) 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11月1日 (不包括首尾兩天,合共84天),女士未有遵從該通知書的規定把有關土地恢復原狀;

(xiv) 陳益民先生是漁農自然護理署的農業主任 (第三証人),是專家証人。他的証供顯示,農業是用種植或養殖方法生產出食物、羊毛或其他農產品的學問或操作。打穀場是一些種植穀類農作物的農區內一塊平整的地方,是用於在穀物被收割後把穀的穀粒與禾稈分離、曬乾的地方,屬於農業用途。Padi 是水稻田、dry cultivation land 是平時種菜或果樹,不需浸水的旱地耕種,也屬農業用途。打穀的工序是,農民收割了稻穀後即刻要進行的工序,與農民生產活動是密切相關,故此屬於農業活動。農民日常生產活動內有種花、草、菜或飼養豬、雞,全是農民耕種活動,屬於農業活動。他在庭上作供時,看過証物照片P3-P9、P11-P16、P26-27、P29 指出從相片中看不到有穀物、農業活動,該土地亦非打穀場的狀態。他亦提到,相片中該些平整了的地方有很多沙石,若在該處曬穀粒,會引致穀粒夾雜了沙粒,使穀粒產品質量大大下降,故此不適宜用作打穀場。相片中所見到的設施物件、構築物車輛工具等也不是與農業活動有關。」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裁判官撮述了她的證供如下[3]

「 6. 辯方案情主要顯示,2008年,女士購買該土地時,從鄰居得知該土地施打穀場。而且,女士的丈夫是農家人,知道打穀場不是用作種植。打穀場是一塊平整、無遮蔽的場地,用來曬東西,及約於收割穀物時,用來做打穀、曬穀,也有如第三証人提過的風穀過程,把雜質、不飽滿的穀粒曬出來,提高貨品質素。

7.  女士認為,這屬於工業用途,因打穀場上工作的工序,屬於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MFI-1]所指的工種,例如:精加工、拆除、進行物料改變及使用非純靠人手操作的機械。打穀場是証物D1的條款 “sloping threshing”,而按照第150章[MFI-2]第3、7(1)(b)及10條和基本法第120條[ MFI-3],該條款是獲保留至今。故此,就算在規劃前,相關照片顯示,該土地的狀態是植皮地,只不過是荒廢的狀況,並不等於她放棄打穀場的條款、權利,也不是規劃署的規劃修訂可代替個別原已訂立的地契用途條款。女士亦依賴証物D2及D3來支持她的說法。」

裁判官的分析

5.裁判官清楚明白,控方的舉證責任和標準,並對自己作出相關的法律的指引。她知道上訴人曾涉及另一宗類似案件,但明言不會因此對她作不利的推論[4]。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這樣說[5]

「 9. 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証供、証據及陳詞。本席認為,第一及第二証人是誠實可靠的証人。他們已如實地交代事件。他們各人的証供是合情合理,可信及可靠。辯方無對第三証人的專家資格提出任何說法。本席滿意第三証人是農業方面的專家,認為他是誠實可靠的証人,已如實中肯地交代了他的專家意見。

10. 至於女士的証供,本席不認為可信、可靠,舉例來說:

(i) 她購入該土地時,認為該土地是打穀場,是基於她從鄰居所聽到的及其丈夫作為農家人的知識。這說法顯示她的理解全是基於他人所說、認知,並非她個人對打穀場的認知、實質經驗及/或專業知識學問。本席不認為,她稱該土地的狀態是打穀場的狀態說法是可信、可靠;

(ii) 就打穀工序是工業工序、用途,她的証供並無顯示她對打穀工序有個人認知、實際的經驗及/或專業知識學問。故此,本席不認為,她稱打穀工序是工業工序的說法是可信、可靠;

雖然本席不相信、接受她的証供,但不會對她作出任何不利揣測,因舉証責任在於控方。

11.   至於辯方的結案陳詞,本席已逐一小心考慮,不認為有任何陳詞可使控方証人証供存疑,舉例來說:

(i)  本席留意到, 証物D1的附表顯示,除地段717是「sloping threshing」打穀場及地段722是「dry cultivation」不需浸水的旱地耕種外,在該地段周圍的地段全是Padi水稻田。整體來看,該些水稻田、旱地耕種的地理環境反映地段717的毗鄰地段是一個農區,地段717是該農區的唯一打穀場,吻合第三証人的証言指打穀場是農業用途;

(ii)  盤問下,第三証人表示,鋪平打穀場的物料,並無一個硬性規定,但是要平整、光滑、無泥沙,才可達到在曬穀的過程中穀物不會被泥沙摻雜。除了處理穀物外,打穀場也可用來處理其他工作,例如:農民種植很多白菜,可用打穀場來晒生菜乾。打穀步驟通常是由農民自己完成,故此打穀場是農民的一個地方。他同意打穀場有使用非純靠人手操作的打穀機及風穀機,但他說打穀工序是用擊打方法,把穀粒與禾桿分離,而「拆除」的字眼是用於拆屋的情況,曬乾穀粒是把水份變乾,此物料改變應被解釋為減少其含水量,而不是指其他的改變;

(iii)  他認為城市規劃委員會制定的農業定義[見41B、D2],與他証供所說的農業定義是一致的,而打穀的工序(即該三個分離、曬乾及風穀步驟)的整個過程是直接與農業活動有關。他亦解釋備註所指的附屬於或直接與農業活動有關的構築物或處所不一定是生產過程,即不一定是種植農作物的地方,但與農業活動有直接關係,因此打穀場也應被歸納為這類的處所;

(iv)  本席認為,他的証供整體是合情合理,打穀的步驟、程序及打穀場明顯如他所說的,是與農業活動關係密切、息息相關的農業工序、處所,吻合証物D2及41b所說的農業定義、用途及備註,並不乎合辯方所指的工業定義、用途;

(v)  辯方質疑,他的証供前後矛盾,並指出他一方面表示農業定義是種植植物或養殖動物,但另一方面又同意打穀場並非用作該些種植或養殖的地方、打穀是工序及打穀場是一個工場。本席認為,他已清楚表達農業定義是需連同備註一起來看,而打穀是直接與農業活動、農作物有關,是備註所指的附屬於或直接與農業有關的構築物或處所,故此他理解打穀場屬農業用途並非工業用途。再者,工序、工場只是他表達打穀步驟、打穀場時所運用的其他字眼,並非顯示他同意兩者是/或與工業有關。此陳詞不成立;

(vi)  本席小心檢視過証物D1的內容。D1內容的文字不算是很清晰,但基於它是典型的集體官契,及本席也參考過Delight World Limited v.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LDMR 2/2002,第5.10段。本席清晰見到,証物D1內有用途限制user restriction (即第2頁第34行至37行之間) “...nor convert any ground hereby expressed to be demised (“demised”是參考Delight World Limited見到) as agricultural or garden ground into use for building purposes other than for the proper occupation of the same ground as agricultural or garden ground without the previous licence of His said Majesty (“said Majesty” 是參考Delight World Limited見到)..."。簡而言之,這用途限制顯示,涉案土地屬農地或園地用途,在無獲得許可、牌照情況下,是不可以改變該土地用途。本席認為,這用途限制也進一步引証了打穀場屬農業活動用途,並非工業用途,吻合第三証人的証供;

(vii)  辯方質疑第二証人証供的質素。本席留意到,他坦言自己不是農業專家。再者,他的職責是負責執行管制,而協助城市規劃委員會制定圖則是其部門『區』的同事負責。他本人做過的地區規劃,包括屯門、元朗、荃灣、葵青西貢、大嶼山,但並無做過坪輋、打鼓嶺區的規劃。本席認為,在該些情況下,儘管他的職銜是高級城市規劃師,但他因職責、經驗規限,而就另一執管個案向漁農署查詢過農業定義,也是合乎情理;

(viii)  辯方提問指,第二証人不同意種植植物是符乎合農業定義,與城市規劃委員會所制定的農業用途定義不符。本席留意到,在盤問的初期,辯方提問有關種草是否農業,他回應表示理解種草屬於農業,但他不是農業專家,不想嘗試做漁農署的工作,認為自己回答不到該問題。該不同意的回應是出於他為了按照法庭傳譯主任就intended growth of crops的crops被翻譯為農作物,因而認為需要種植農作物才符合農業定義。進一步來說,証物41B從未向他展示過,故此他並無機會就該文件顯示的農業定義作出回應。本席認為,在該些情況下,他的証供與第三証人的証供有出入是不足為奇,但不構成實質的分歧;

(ix)  辯方批評,第二証人不同意打穀場上的工序不涉及種植植物,與事實、第三証人的証供不符。本席留意到,就這方面的盤問,他的証供顯示,打穀是種植稻米,此農業用途的其中一個工序;打穀場是進行打穀工序,是農業用途一部份;他未見過有人出售一些未打下來的稻穗給市場;女士把整個農業生產過程「斬開」一千個工序,然後說成打穀工序不涉及種植是不合理。本席認為,他的証供焦點是以整個過程來說,即從種植稻米、打穀步驟在打穀場上進行至最終在市場出售。毫無疑問地,先有種植稻米,才有打榖的需要、步驟,因此他認為打榖場上的工序是涉及種植,合乎常理。他的說法與第三証人指打穀場上不一定種植農作物但與農業活動有直接關係的說法,並無真正分歧;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看不出任何理由要懷疑三名控方証人的証供。本席相信及接受他們的証供。本席認同第三証人的意見,不認為涉案地段是打穀場的狀況,亦不認為該土地狀態與農業活動有關。

12.  在AG v. Melhado Investment Ltd. [1983] HKLR 37,該案被告公司打其所持的新界土地分租他人作貯存鋼樑。該集體官契是1905年被批出及有一附表就每一地段作出描述,如Padi, dry cultivation, waste, grave及 broken latrine. 政府反對該貯存用途,認為是違反1905年批出的集體官契的條款。上訴庭的判決指出,該附表上所列的土地用途只是描述性 (descriptive only);該附表的目是辨別與該集體官契有關的土地;該些描述所說的用途也不是政府爭辯所指的含隱契諾(implied covenant)。此案例其後也分別在Tse Kwei King,Cheung Kam v AG, HCMP 1509/1993及 運輸局局長Delight World Limited, FACV 19/2005,被高等法院及終審法院引述、採納。本案証物D1同樣是1905年所批出的集體官契與Melhado 所牽涉及的集體官契類同。上訴庭在Melhado判詞並不如辯方所指只局限於對Padi的解說。上述案例對本席有約束力。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由應不跟隨該些案例的原則。故此,打穀場只是一個描述,並非辯方陳詞指契諾、只可作打穀場之用的條款。

13.  前述高等法院的案件顯示,1990年7月27日,1990年城市規劃(修訂)條例草案被刊登在憲報。該些修訂把那些分開作為村莊形式發展(village type development)、農業或其他規定鄉郊用途的地帶或區域,也包含在該1990年修訂條例草案內,並給予規劃署處長一系列的刑罰方法 (penal weapons) 來打擊無獲授權的發展,及防止新的露天貯物場開設,以廢止Melhado案件的影響。明顯地,該1990年修訂條例草案的制定是重新引入一定程度的管制,目的是制止土地包括集體官契的土地被洗劫。

14.  新界土地契約(續期)條例第150章條例的弁言是『鑑於1984年12月19日在北京簽訂的聯合王國政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關於香港問題的聯合聲明訂定,在1997年6月30日前屆滿的某些土地契約可延續至不超過2047年6月30日』。本席認同,此條例是適用於本案的集體官契[見Chan Lau Fong & Ors v.AG CACV 35/1991]。 不過,值得留意的是,第150章是於1988年生效,及基本法是於1990年4月4日在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均在該1990年修訂條例草案生效前已存在。此時序顯示,立法機關考慮、制定1990年城市規劃修訂條例草案時,已考慮了按第150章及基本法例土地擁有人所享有、受到保障的權益,及作出有關討論[見Hansard 有關1990年城市規劃修訂條例草案日期1991年1月23日關於Town Planning (Amendment) Bill 1990下的討論 Conflict between the Bill and the Joint Declaration and the Basic Law]。本席認為,地段717被規劃為綠化地帶,而農業用途是綠化地帶內的經常准許用途,是吻合証物D1的農地或園地用途限制,並無辯方所指的違契、違憲情況。進一步來說,這亦與証物D3的內容無抵觸。

15.  辯方指出,就算緊接中期發展圖前該土地是植皮地的狀態,按第150章的第10條文也不構成她放棄打穀場的權利。本席認為,按此條文是確認新界租約的續期,並不以任何方式局限政府就違反契諾的權利。換言之,此條文保留政府在合適情況下收回及沒收違反契諾的租約之權利,並不作出賠償[見 Annotated Ordinances of Hong Kong 有關第150章Part IV Miscellaneous[10.1]]。因此,此條文的召點是在於保留政府的權利,並不覆蓋辯方所指的情況。此陳詞不成立。

16.  正如之前的分析,打穀場屬農業用途,而農業用途屬該土地的經常准許用途。故此,正如第二証人所説,女士使用該土地的權利並無剝奪。本席認為,規劃暑就該土地的規劃並無取締証物D1包括打穀場。第二証人要求女士作出有關通知書的恢復事項是合法,符合法例要求。再者,第二証人提過,儘管1990年8月17日之前該土地大部分為樹林而小部分為草地,規劃監督要求女士種草,而不是種樹,因草較粗生及種草的費用較廉,已對她是最有利的做法。本席認為,這也進一步反映該些通知書的恢復事項是合理。

17.  辯方陳詞,有關HCMA538/2014判詞無質疑她在上訴時陳述打穀場符合城規會所頒布的工業用途定義。本席不知道該案上訴時的情況。故此,為何判詞無提及工業用途、女士的有關陳述、相關字眼,本席不知道原因,但這不等同於此陳詞成立。

18.  辯方指地段717被規劃時,女士並非業主,故她不能行使上訴基制。本席留意到,按城市規劃條例,任何人可就草圖向規劃委員會作出申述(第6條);任何人可向規劃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規劃委員會為條例的目的而考慮就原核准圖而提出的任何建議(第12A條),包括要求就相關土地再作規劃(rezoning)[見Annotated Ordinance of HongKong/ Town Planning Ordinance Cap.131 [12A.02 & 12A.05]];就圖則而申請許可及有關覆核及上訴權利(第16至17B條)。再者,女士自2008年成為註冊業主,而P40是在2010年3月12日才按城市規劃條例公布及展示供公眾查閱。簡而言之,本席認為,她在不同階段(不論她是否土地業主)可按條例給予的權利(包括在有關公眾諮詢過程)作出申述、建議(包括反對)及/或申請,所以此陳詞不成立。

19.  本席不認為有任何其他辯方陳詞可使控方案情存疑。

20.  辯方不倚賴法定免責答辯。本席亦不認為有任何証據顯示或支持法定免責答辯。本席也不認為有任何証據顯示或支持誠實合理信念的抗辯。

21.  整體控方案情無任何重要遺漏、分歧或不合邏輯之處,本席滿意控方已在無合理疑點水平証明控罪所有元素,裁定梁女士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6.上訴人呈交了書面陳詞。上訴聆訊時,她重複了原審時的論點。此外,她亦逐點駁斥裁判官的結論。簡單說,上訴人認為,「恢復原狀通知書」要求她遵守的事項,實際上是強逼她違反地契上的條款,故屬違契、違憲。

本席的分析

7.終審法院在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1 HKLRD 838案表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對於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須顧及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庭則只能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屬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關於事實的裁斷,除非裁判官的決定極度剛愎、 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出現遺漏或缺乏考量分析;又或審訊時程序出錯, 引致定罪不穩妥,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8.原訟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葉展基 [2012] 4 HKLRD 383案,訂下3項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應遵從的原則:

(i)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以及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ii)  裁判官是否犯錯而令致上訴得直,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

(iii)  即使沒有找到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的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9.綜合她提出的各項論點,上訴人其實是透過挑戰「恢復原狀通知書」的合法性作為辯護基礎。

10.關於這一點,高院原訟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森林物業服務有限公司 HCMA 762/2013 (2014年2月21日) 清楚指出[6]:「在一連串案例中,不同法官都認同:在一宗刑事檢控的案件,除非被告人沒有其他途徑挑戰行政命令的合法性,否則他不能在該刑事檢控的審訊中,挑戰該行政命令的合法性。上訴人公司如果要挑戰『命令』的合法性、或爭議『命令』應否頒下,應循上一段所述的途徑提出上訴。上訴人公司沒有這樣做,不能夠在面對刑事檢控時在審訊中挑戰『命令』的合法性或穏妥性。

11.證據方面,裁判官知道,上訴人曾向發展局局長申請,覆核規劃署署長發出「恢復原狀通知書」的決定。2016年5月10日,發展局局長確認規劃署署長的決定,要求上訴人在指定時間內把有關土地恢復原狀[7]。該覆核申請被拒後,上訴人並沒有採取進一步行動 (例如:司法覆核)。因此,原則上,她不能夠在審訊中挑戰「恢復原狀通知書」的合法性。

12.裁判官正確指出,涉案土地的地契 (證物D1) 是典型的集體官契。根據Attorney General v Melhado Investment Ltd [1983] HKLR 327案[8],證物D1附表上所列的土地用途只是描述性 (descriptive only)。該附表的目是辨別與該集體官契有關的土地;而該些描述所指的用途,也不是政府爭辯所指的含隱契諾 (implied covenant)。因此,涉案土地的用途並不受證物D1附表上所列的土地用途規限。

13.裁判官進一步指出,證物D1也列出了用途限制 (user restriction),規限有關土地作農地或園地用途;未獲許可或牌照,不可改變該土地的用途。

14.上訴人稱,由於打穀涉及的工序和對場地的要求,屬《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 所指的工種;所以如按照「恢復原狀通知書」將有關土地變回打穀場,便會令該土地變成工業用途。本席認同答辯人的陳詞,上訴人是斷章取義,只挑選對她有利的資料來爭辯,其論據荒謬,並有違常識。

15.裁判官信納漁護署專家人 (PW3) 的證供,是她以陪審員身份作出關於事實的裁斷,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應輕易干預。裁判官詳細分析了PW3的證供;她的分析正確,結論合情合理,無可批評。毫無疑問,打穀的工序直接與農業活動 (即種植穀類農作物) 有關。因此,打穀屬於農業活動;而打穀場也屬於農業類別的處所。

16.其實,「恢復原狀通知書」並非要求上訴人將涉案土地變為打穀場。按現有證據,上訴人也並非將涉案土地用作打穀場。規劃署署長只是要求上訴人:(i) 移走該土地上的剩餘物及碎片;(ii) 移走該土地上的硬舖面;以及 (iii) 在該土地種草[9]。上述要求,與證物D1列出的用途限制 (即農地或園地用途) 沒有抵觸,亦十分合理。

17.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全是歪理和一派胡言,無一成立。定罪安全和穩妥,本席駁回上訴。

  ( 林嘉欣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阮兆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違反《城市規劃條例》(第131章) 第 23(6) 條。

[2] 見上訴卷宗第44至46頁。

[3] 見上訴卷宗第46頁。

[4] 見裁斷陳述書第8段。

[5] 見上訴卷宗第46至51頁。

[6] 見判詞第19段。

[7] 見裁斷陳述書第4(xi)段。

[8] 此案例分別在Tse Kwei King & another v AG HCMP 1509/1993案及運輸局局長對 Delight World Limited FACV 19/2005案獲高等法院及終審法院引述、採納。

[9] 見上訴卷宗第118至1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