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麗霞 訴 房屋署及另一人

Case No.
Court
Date23 Apr 199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000179A/1998

CACV 17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 1998 年第 179 號

(原本案件編號: 高院行政申訴 1998 年第 1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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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麗霞 申請人
(上訴人)
房屋署 第一答辯人
(第一答辯人)
地政署 第二答辯人
(第二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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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宣判日期: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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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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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宣讀判案書:

1. 因為政府部門對認為屬於胡麗霞女士的非法建築物作出異議,同時胡女士亦覺得房屋署、房屋署寮屋管制組及其他她接觸過的政府部門對她不能作出適當和公平處理,又因為她沒有律師代表,所以胡女士對自己的際遇特別覺得惱苦。

2. 胡女士向王式英法官請求許可,准許她向法庭作出司法覆核,來推翻有關房屋署的兩個決定。胡女士請求的時間過了五、六年,當然是極之長。王式英法官亦認為胡女士在她請求許可作出司法覆核的時候,沒有提出任何「潛在可爭論點」(1),所以拒絕發出許可,胡女士因此不能向法庭作出投訴,進行司法覆核。

3. 胡女士不接受王式英法官裁決,向本庭(當時是由本席和王見秋及彭鍵基兩位法官組成)提出上訴。於聆訊中,胡女士列出她認為歷年來曾受的委屈,希望法庭還她一個「公道」,把她的案件作出適當的處理。

4. 當天本庭聽過胡女士的陳詞後,再小心及詳細地研究她的申請,呈遞的文件、各項的事實和拗撬,本庭依據法理和規則拒絕准許胡女士在事發五、六年後,才申請「許可」以進行司法覆核。同時,本庭亦認為王式英法官判決胡女士的申請沒有「潛在可爭論點」(1)可進行司法覆核是正確的。就這些理由,本庭撤銷胡女士的上訴,維持原判。

5. 今天胡女士亦沒有律師代表。她仍然覺得極委屈和曾受到非常不公平的待遇。因為沒有法律知識及沒有法律界人士的協助,她的感想是可以明白的。但本庭今天唯一考慮是必須以《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民事上訴條例為依據。第22條列出如下:

“22. 民事上訴

(1) 在以下情況下,可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a) 如上訴是就上訴法院的最終判決提出,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及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院的其他判決提出,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院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院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2)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在憲報刊登命令,修訂第(1)款以更改其內所指明的款額。"

6. 簡單來說:除非胡女士能夠說服本庭她所爭拗建築物的價值和因為拗撬而引致的損失達到一百萬或一百萬以上,或除非胡女士可以向本庭提出她的拗撬點所涉及的問題是具有重大、廣泛或公眾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本庭不可運用酌情權給予她「許可」上訴終審法院。今天所涉及的法理并不複雜。在這兩點上,陳首席法官已經不厭其詳地向胡女士作出多次解釋。

7. 胡女士只是向本庭聲稱她曾受到不公平待遇和得不到適當的裁決。但是這些裁決並非是涉及問題具有重大、廣泛或公眾重要性或構成「其他理由」以可說服本庭批准胡女士向終審法院進行上訴。

8. 關於涉及的款額或損失的程度,樞密院在施蘭尼(譯音)(2)案中的判詞曾作出決定:一個上訴人在相同法例裏申請「許可」向樞密院作出上訴,必須要證實他所拗撬的物業或事實或問題涉及價值或損失極有可能性或差不多絕對肯定是達到一百萬元或一百萬元以上。所以,申請人要提供資料來說服本庭一百萬元的數目是極有可能性,或幾乎絕對肯定的。如果胡女士不能向本庭提出這樣的資料,本庭便不可以依法頒下「許可」批准胡女士有權向終審法院進行上訴。

9. 基於上述理由和法理,本庭雖然很同情胡女士的遭遇和她現時的困境,但是法律不容許本庭就胡女士的申請頒發「許可」。因此,本庭必須撤銷胡女士今天的申請。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陳兆愷 法官廖子明 法官彭鍵基

申請人(上訴人): 胡麗霞自辯

第一答辯人(第一答辯人): }
}律政署政府律師黃錦卿代表
第二答辯人(第二答辯人): }

(1) Potential arguability.

(2) Alceo Zuliani v. Veira, [1994] 1 WLR 1149 at p. 115 1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