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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7109 / 201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2 年第 7109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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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
| 審訊日期 : 2014年12月16日 |
| 判決日期 : 2015年1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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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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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以下本席簡稱呈請人為「男方」;答辯人為「女方」。
2.這是一宗女方對法庭在2014年11月19日頒布的雙方同意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的聆訊。
3.訴訟雙方在2007年結婚,婚後育有2名女兒,現分別為7歲和4歲。2012年5月男方提出離婚呈請,2013年3月4日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經4天審訊後,2014年1月29日法庭頒令將2名女兒的共同管養權頒予雙方,照顧和管束權頒予男方,頒予女方合理探視權。應女方的申請,法庭將附屬濟助的聆訊排期2014年11月18至20日舉行。2014年11月19日雙方達成和解,和在庭外簽署了一份協議記錄,其內容如下:
(A) 經聆聽呈請人之律師代表及答辯人親身之陳述後;
(B) 及經有關雙方之共同申請;
(C) 及經雙方同意及確認除本命令內提出有關雙方之資產處理方法,所有現在雙方各自管有及擁有之資產將由雙方繼續自己管有及擁有,並免除任何對方對該等資產之任何申索;
(D) 及經雙方同意及確認本命令內之條款是完全和最終解決雙方可向對方及/或對方的遺產提出申索,以及要求整筆款項、定期付款、保證定期付款、授產安排或財產轉讓的命令,包括由婚姻訴訟條例、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已婚者地位條例及/或任何其它在香港或在任何其它海外法庭的有關條例引起的申索;
(E) 及經雙方向法庭及對方確認及同意下述事項:
(i) 雙方均精神健全,具有足夠行為能力;
(ii) 雙方均沒有受到對方任何不當影響、威逼或任何各種壓力下同意簽署此文件;
(iii) 此協議是基於各自獨立利益下訂立的;
(iv) 雙方明白各自持已披露財政狀況及各自明白他們在香港《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的權利;
(F) 及經雙方向法庭及對方承諾及確認各自之借款或欠帳由其各人自己獨自及全數承擔,與對方無關。若任何一方因違反此承諾及確認而導致對方蒙上或招致任何損失,違反此承諾及確認之一方需按彌償基準全數賠償對方之所有損失;
(G) 及經答辯人確認她有權就此協議命令尋求獨立法律意見。答辯人確認不需尋求獨立法律意見。
就雙方同意作以下命令:
1. 呈請人需在14天內向答辯人支付筆款項數目為港幣八萬元正(HK$80,000.00);
2. 根據香港法例第91章《法律援助條例》第19A條,以上之整筆款項需支付給法律援助處處長;
3. 在正式離婚令頒布後及第一條條款履行後,任何一方向對方及/或其遺產之附屬濟助申索及/或其它財務申索將被撤銷;
4. 如有需要,雙方可向法庭申請有關執行本命之條款;及
5. 本案之所有訟費包括已保留待決的訟費由雙方各自負責,而呈請人自己的訟費則按照《法律援助條例》予以評定。 日期:2014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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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簽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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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簽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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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知悉我有權就此協議命令尋求獨立法律意見,惟我選擇不作此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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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代表律師簽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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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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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人簽字確認呈請人代表律師已向本人解釋本人有權就以上協議命令之記錄日期為2014年11月19日索取獨立法律意見。本人確認不需要索取獨立之法律意見。 |
| 2014年11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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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簽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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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男方已在11月27日把港幣80,000元支付給法律援助處。
5.女方於2014年12月1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她在隨同本申請一起存檔的支持誓章裡說:
本人于2014年11月19日因無法法聯絡到病中住院的小女兒擔心不已,且因銀行欠債被追討驚恐,想要一次過拿一筆錢支付銀行信用卡透支高息部分而倉促間萬般無奈與呈請人的律師簽訂了協議命令,當時並沒有律師可以詢問,而因自己生病並丟了手袋及急需見到小女兒而急于結案,呈請人律師給我的文件未及細看就勿勿簽了名。回家後細看相關文件極不公平,本人欠渣打銀行12萬多,6萬多是到期而沒有錢償還的高息部分,5萬多是可以分兩年償還的部分,另外,本人在國內尚欠親友幾萬元,更讓本人始料未及的是本人這兩天打電話聯絡到法援,他們居然說我之前打官司用他們欠下了差不多7萬元,若收到錢他們將全額扣除,剩下的一萬左右才可以給本人。本人于婚姻期間,因生育和照顧兩個女兒幾年已經元氣大傷,現時身體虛弱尚需慢慢調理,孩子生是我生,養是我養(政府也有幫忙),帶亦是我帶了多年,對方不必說補償,連本人為養孩子而欠下的債總也該幫本人清還吧,孩子判給了呈請人已令本人傷心欲絕,事實上這幾年女兒不全在我身邊已令本人吃不下睡不着,身體日見虛弱而無藥可治,若不是知道兩個女兒現時極需要媽媽,本人可能在收到判決書後已經做了傻事……本人懇求法官大人憐憫,11月19日法庭協議之命令並非本人的真實意願,實屬急需拿一律錢萬般無奈胡亂簽下的,懇請法官大人再判呈請人拿5萬元(即除了之前的8萬元再追加5萬元),分10個月給,每月給本人贍養費5千元,共10個月付清。或者請法官大人判11月19日之協議命令作廢,改判呈請人以贍養費的形式每月給本人5千元港幣,一共付兩年到三年,另外,本人請求呈請人支付本人每年港幣1.00元作為本人之象徵式之贍養費,由絕對離婚令起,而該款項須在雙方在世期間支付本人,或直至答辯人再婚,以較早者為依歸。本人能還清債務,拿下香港的醫師牌,相信就是兩個女兒最大的保障,因呈請人一家極其重男輕女,若他另娶再生下兒子後,我的女兒就一切都沒有保障了,懇請法官大人憐憫我們可憐的三母女,可判11月19日的協議命令無效,重新改判,感淚不盡!
6.對於女方的申請,本席有以下考慮:
(i) 首先,對於婚姻一方須向另一方繳付一項整筆付款的命令,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1條有關經濟給養命的更改、解除等規定並不適用。
(ii) 要擱置一項同意命令,申請人可考慮以重新提訴的方式、或以上訴的方式進行申請[1]。在本案而言,女方採取了上訴的方式。
(iii) 眾所周知,若法庭認為同意命令是以以下途徑獲得的,法庭可將其擱置:
(1) 欺詐;
(2 )錯誤;
(3) 在命令作出時未有披露關鍵性事實或就關鍵性事實作出失實陳述;
(4) 在命令作出後新事件發生令作出命令的基礎失效[2]。
7.扼要來說,女方上訴的理據,不外是:
(1) 她急於結案而勿勿簽署協議書;
(2) 回家細看後認為協議的內容極不公平;
(3) 簽署協議書後,她致電法律援助處,對方卻說女方須負擔律師費差不多港幣70,000元,令她大失預算。
8.就上述7(1)和7(2)兩點,本席認為女方是她在自願的情況下簽署協議的,她不能現在反過來怪罪於他人。
9.就上述7(3)這一點,在此須說明,所謂「錯誤」是一個法律概念,一般包括所謂「協議」的標的並不存在,雖然立約雙方錯誤的以為它是存在的情況,又或所謂「協議」根本不存在有效的要約和承諾。在本案而言,女方的投訴只是源於她單方面的錯誤想法。由此可見,女方的投訴,並非以上所說欺詐、錯誤、未有披露、失實陳述,或所謂新事件發生的情況。
10.在把雙方簽妥之協議命令記錄作出命令前,本席特別提問女方是否同意該協議記錄上寫之條款,又向她解釋法律援助處第一押記之意義,女方當時向本席確認她是明白和知道她是要從得到的港幣80,000元中支付她之前的律師費的。
11.在考慮女方的上訴許可申請時,本席須首先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的條文。本席將有關法例的條例節錄如下: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可 ─
(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2.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認為女方的各點上訴理由並無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也看不到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聆訊。本席拒絕女方的上訴許可申請。
13.本席認為女方應付男方本申請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將由法庭評定。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案書頒發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呈請人本身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呈請人:由鄭煥新、蔡秀蓮律師事務所鄭煥新律師代表
答辯人:親自出席、無律師代表
[1] See Wong Oi Han v Sin Wai Chung [2012] 3 HKC 533
[2] Ib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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