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 對 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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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9562 / 2011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1年第 9562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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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 背景 1.本審訊涉及呈請人 (「妻子」) 和答辯人 (「丈夫」)的分產安排。而丈夫因獲得家庭兒子的照顧和管束權,故要求妻子支付家庭兒子的贍養費,包括生活費和教育費。 2.雙方就婚姻和資產/負債的事實時序,達成共識,記錄在2014年3月13日的「更新時序表」中[1]。 3.簡單而言,丈夫生於1967年,現年47歲,現任職政府水務署,月薪$34,315,並享有每月$2,000的子女教育津貼。妻子生於1969年,45歲,現任職政府康文署,平均月薪$19,839。 雙方在1991年結婚,婚後育有1名兒子,在2004年出生,現年10歲。 4.看來妻子並不爭議,婚後和兒子出生後,丈夫承擔家庭和兒子的主要開支,妻子也會出錢到超級市場買日用品,在假日帶兒子出外消遣和購物, 並分擔婚姻居所的一半按揭供款。至於丈夫獨資或與其弟共有的物業,妻子並沒有直接出資或參與按揭供款。 5.可惜的是,自從2008年左右起,雙方分歧加深,關係變差。到了2011年2月初,丈夫得知妻子理財不善,欠下銀行和財務公司數十萬的欠款,在爭吵之際毆打妻子,結果在官塘法院被判守行為1年。這次事件成為雙方關係決裂的導火綫。 6.妻子在2011年7月15日入禀家事法庭,以丈夫的行為而實在無法合理期望她與之共同生活為由,申請離婚。家事法庭在2011年9月頒發暫准離婚命令,至此,雙方的婚姻維持了約20年。 7.針對兒子的事宜,家事法庭在2012年1月頒下雙方共同管養兒子的命令,並在雙方同意下,於同年5月頒令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歸丈夫,妻子擁有探視權。 8.由於財務糾紛調解失敗,本案在2013年10月被轉至本庭進行審前覆檢和附屬濟助事宜的審訊。 9.現在,妻子仍和丈夫、兒子於樂富的婚姻居所同一屋簷下。她打算在獲分配資產後搬離開婚姻居所,遷往近娘家。她在審訊中的最後公開建議是:
10.不過,妻子在結案陳詞書中卻提出另外的建議如下:
11.丈夫方面,他的最後公開建議是:
12.證人方面,妻子一方只有她作證;丈夫的證人有他自己和弟弟。 適用的法律原則 13.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 第7條的條文。該條例節錄如下:
14.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一案中,就應該如何考慮該條例第7條的附屬濟助的申請,確立了4個基本原則和5個步驟的處理方法。該4個基本原則分別是:
15.終審法院定下的5個步驟依次序為:
步驟(1):確定資產 16.經過數次的審前覆檢後,雙方能夠就大部分的資產和負債達成共識,詳情開列在「更新家庭負債表」中。[2]不過,妻子要求追加以下的資產到丈夫的名下:
17.另外,妻子不接納丈夫指稱欠他的弟弟的共$410,000,認為這筆債項其實是丈夫與弟弟之間在物業租金、祖母殯儀費等項目對數後,弟弟應該給予丈夫的報銷款項。 18.本席也留意到,妻子的代表律師在結案陳詞書中,指控丈夫刻意漏報7個骨灰龕福位的價值, 認為他隱瞞資產。可是,妻子的代表律師早在審前覆檢的時候,已經表示不反對,有關的骨灰龕福位的興建其實未能通過政府的批准,是非法興建的,而且,也表明不會在本審訊中追究這7個骨灰龕福位的價值, 所以,本席不會在此考慮這個議題。 丈夫欠弟弟的借貸 19.丈夫指稱,為了應付逢源大廈的維修工程費、爭取兒子撫養權的法律費用、婚姻資產財務糾紛引起的排解費用、祖母離世而承擔的殯儀費用,他需要在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間,向他的弟弟先後借貸共$410,000。[3] 20.丈夫初時在庭上解釋,在$410,000的借貸中,其中$180,000是用作律師費、$100,000是用作祖母離世的殯儀費用、其餘的$130,000是用來還咭數/銀行貸款/交稅之用。 21.丈夫又在庭上解釋,他在2011年9月7日左右,向匯豐銀行借貸$180,000,也是作為律師費之用。連同以上指稱向弟弟借的$180,000,律師費一共$360,000,這與他在盤問妻子時指稱他的律師費大概是$250,000,並不吻合。當法庭向他指出這個差異之處時,丈夫又改口說,這$360,000的律師費中,用了大概是$250,000,其餘沒有用到的$100,000,他用來購買了一份中國人壽的保險。 22.可是,妻子的律師向丈夫指出,在離婚呈請書發出口的兩個月之內,丈夫已經從他的各個港元戶口提取了約$193,000,而丈夫的解釋是:有關提款也是用作為律師費;這連同丈夫指稱從匯豐銀行借來的$180,000,已經一共有$373,000,根本無需再向弟弟借$180,000。面對這個盤問,丈夫又再一次改變口供,辯稱弟弟借來的$180,000是用作還咭數和交税之用, 但後來又再改口說是用作自己的日常花費, 他在最後的說法卻指稱這$180,000的借款並不能分類。丈夫在這個議題上的證供,出現多個不同的版本,本席的印象是:丈夫因應盤問的問題,一路作供,一路把說法編造出來,不值得相信。 23.針對祖母的殯儀費用,丈夫謂共花費了$121,320, 並指出他是家中的長子,祖母對他十分鍾愛,所以,當祖母在2012年5月26日離世時,他決定由他全數承擔祖母的殯儀費用,完全不用他的弟弟支付分文。本席認為,若果如丈夫所言,他是如此的拮据,又要承擔巨大的律師費的話,就沒有理由會自告奮勇地提議要支付祖母的全數殯儀費用。更何況,他的弟弟在庭上承認自己也應該支付部分最少1/3的殯儀費用。因此,本席不接受丈夫針對祖母殯儀費用的解釋。 24.還要注意的是,丈夫與弟弟共同擁有逢源大廈和廣州舖位(容後會再詳談),兩兄弟在租金收入、維修費、物業的支出等等各方面的關係千絲萬縷。可是,他們從沒有出示過任何對數或付款文件;而且,丈夫自己承認,在本訴訟開展之後,安排租客改用現金支付租金,以避免妻子對他的銀行戶口諸多發問。考慮過後,本席不能抹煞妻子的代表律師的陳述,即是:這$410,000極有可能是弟弟回付丈夫代他支付的有關物業和其他支出的款項。 25.總括而言,本席不信納丈夫指稱欠弟弟的$410,000的債項。 福田物業和布吉物業 26.丈夫以個人名義在2002年7月買入福田物業,買入價RMB$540,701,首期支付20%,餘下80%獲深圳市農村信用合作社按揭支持。福田物業在2007年7月左右售出,出售價格與買入價格相同,即RMB$540,701。扣除按揭後,淨賺約RMB$155,000。 27.丈夫在2007年4月與一名叫做羅麗的人士聯名購入布吉物業,購入價RMB$227,000,首期支付10%,90%獲得中國銀行的按揭。約4-5個月後的2007年10月,丈夫出售布吉物業,出售價RMB$287,644,扣除按揭后,丈夫承認賺得RMB$60,644,即他與羅麗每人賺得RMB$30,322。 28.雖然妻子的代表律師在「更新家庭負債表」中,指控丈夫在深圳福田物業獲利RMB$540,701-$850,000,在布吉物業獲利RMB$287,644-$420,000,但是,妻子在接受丈夫盤問時,同意丈夫在上述兩個物業的淨獲利分別只有RMB$154,000-$155,000和$30,322。 29.另外,妻子的代表律師在書面的結案陳詞中,指出丈夫不能依照之前的法庭命令,提交相關時段的中國建設銀行戶口的月結單,或者是有關的按揭資料,以解釋/證明兩個物業的售樓淨收入。妻子的代表律師又指出,根據深圳福田物業的產權資料電腦查詢結果表顯示,該物業的購買日期是2004年3月11日,但由丈夫提交的深圳農村信用合作社的儲蓄存款存折顯示,第一期供款始於2002年8月21日,供樓日期比買入的日期早了1年半。妻子的代表律師因而推論丈夫隱藏其他尚未披露的物業或者是銀行戶口。[4] 30.針對上述陳詞,本席的看法是,雖然丈夫在呈交上述兩個物業的按揭證據方面,不算完善,但畢竟妻子在接受盤問時,已經同意丈夫所述的物業出售後的淨收益,因此,丈夫是否能夠出示按揭證據已經不再重要。何況,在時間上而言,當丈夫出售這兩個物業的時候,雙方的關係仍未變得很差, 他不可能在那個時候已經有隱瞞資產的意圖, 所以,本席不接受此等陳詞。 31.丈夫在以上兩個物業共獲得約RMB$186,000的利潤。[5]他解釋這筆款項已經在多年來花費在娛樂旅行和其他消費上,有一部份餘款則存放入中國建設銀行的戶口。但是,由於已經超過7年,所以不能再提交任何文件證據以支持其說法。妻子堅持不接納丈夫的解釋,要求他交代這筆款項的去向,並認為這筆款項應該追加到家庭資產中。 32.本席留意到,丈夫呈交的中國建設銀行戶口的確顯示有RMB$150,000的存款,[6]而且, 該RMB$150,000的存款持續以每月定期存款的方式存放,這印證了丈夫以上的説法。另一方面, 有關的存款要到了2011年7月(即離婚呈請書發出的月份)之後,才發生變化,主要是丈夫從戶口中提取大量款項。本席認為,妻子一方面要求就這些大量提取的款項追加至丈夫的名下(容後會再詳談),另一方面又要求追加出售福田和布吉兩個物業的款項到丈夫的名下,明顯是雙重計算的方法,欠缺公道。 33.本席又認為, 由2007年出售上述兩個物業之後, 直到2011年3月期間,丈夫在約3.5年之內,只花費了RMB$36,000,即每月約RMB$857,沒有任何不合理之處。 34.無論如何,出售上述兩個物業已經是7年前的事,根據終審法院在LKW一案中提及的第4個基本原則:法庭應該排除細緻入微地審查往事。本席沒有理由不遵從終審法院所定下的原則。 35.考慮過所有證據之後,本席不接納妻子的說法,接納丈夫的解釋,拒絕追加上述兩個物業的出售款項到丈夫的名下。 人民幣戶口的提款 36.丈夫擁有兩個人民幣戶口,分別是中國建設銀行(在深圳)和中國銀行(在香港)。妻子指控自離婚呈請書日(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8月18日(約13個月之內),丈夫從中國建設銀行提取了不能解釋的款項共RMB$121,200、從中國銀行提取了不能解釋的款項共RMB$58,900,兩個款項一共RMB$180,100(折合約HK$225,125)[7],有關明細記錄在有妻子準備的人民幣記錄表中。[8] 37.妻子指出,有關人民幣記錄表已經沒有計算丈夫指稱借給朋友的RMB$33,000和RMB$65,000。[9]而事實上,丈夫也在庭上確認,曾經借給朋友的人民幣$33,000並不出自有關時段的提款中。 38.丈夫在作證的初期,解釋從中國建設銀行提取款項的原因,是因為他想取消這個銀行戶口。若果這是真的話,本席不明白為何丈夫不能一次過把這個銀行戶口中的款項提取,而要分批和不定額地提取,須知這個銀行戶口是國內的銀行戶口,並不受人民幣提存的上限。本席還留意到,這個銀行戶口到現在仍然使用,沒有被丈夫取消。所以,丈夫提供的提款原因不能叫人信服。 39.對於以上人民幣的去向,丈夫指控已經花費在全家(包括兒子、父母、弟弟一家)旅行、請朋友去卡拉OK唱歌飲酒、回鄉拜山等等的項目上,但不能提供各項的明細。 40.本席認為,丈夫指控把有關人民幣花費在全家旅行或請朋友去卡拉OK唱歌等等的解釋,只是個信手拈來的方便藉口。而且,根據他的其他證供(不代表這些證據已經被接納),在有關的時段,他需要向銀行和其弟借貸一共超過$300,000,作為打官司或其他用途,在如此拮据的情況下,丈夫實在不能解釋他為何會如此豪花十多萬人民幣。再者,丈夫的口供與其弟的口供存在矛盾, 丈夫的弟弟作供時,表示自從離婚官司以來,丈夫已經沒有自費請他去旅行; 與父母一同旅行時會平分費用。 41.細心考慮過後,本席不接納丈夫把有關的人民幣提款花費在全家旅行或請朋友去卡拉OK飲酒唱歌方面的説法。就算他真的是把有關人民幣花費在上述這兩個項目上,也應視作為不合理的花費。無論是哪一個情況,都要把款項追加到他的名下。 不過,丈夫的證據也顯示,而妻子看來也沒有太大的爭議,他時常往返國內,多參與鄉務、紅白二事,一些合理和必須的開支是在所難免的。考慮過這個家庭的生活水平後,本席認為RMB$3,000或以下的銀行提款,不應被視作不合理的提取/花費。 因此,本席裁定只需要把RMB$171,200 (折合約HK$214,000)追加到丈夫的名下。 港元戶口的提款 42.丈夫擁有超過十個港元銀行戶口。初時,他的工資是存入ICBC銀行和東亞銀行,後來改為存入永亨銀行。他主要的支帳戶口是恆生銀行。丈夫解釋,每月會從出糧的銀行提出現金存入恆生銀行作支帳所用,也會留一些現金供自己使用。 43.妻子指出,自從離婚呈請書發出後,丈夫以螞蟻搬家的方法,從各個戶口提取款項,由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間,一共提走現金共$616,564, 應該追加到丈夫的名下,詳情開列在一個由妻子的代表律師製作的「銀行按日現金提存詳盡記錄表」中(「港元提存記錄表」)。[10] 44.雖然丈夫在庭上作證時,曾表示不反對該港元提存記錄表內的資料,如實反映他在有關時段在不同銀行戶口的提存紀錄。但是,由於本席在本審訊中有審查的責任,所以, 必須指出以下值得關注的幾點:
45.基於以上的原因,本席對妻子的港元提存記錄表的準確性有懷疑,拒絕給予任何比重。 46.本席會進一步指出, 就算應該對這個港元提存記錄表給予比重, 還需要考慮以下的證據。 第一, 妻子的代表律師在陳詞中指出,自從2011年7月(即: 離婚呈請書發出的月份),丈夫每次獲發工資之後,便把所有的工資從銀行裏提取出來,訛稱作為開支,其實是把部份工資收藏起來。可是,本席從丈夫的中國銀行戶口記錄發現, 他在2011年7月以前的一般的做法,都是會在獲發工資之後,把全部或大部份的工資提出來使用, 有時候, 甚至會提取比該月的工資還要多的款項,[11] 故此,看不到有何可疑之處。第二,雖然代表妻子的律師在結案陳詞中陳述丈夫的訴訟費用誇大,但本席不會接納這樣的陳詞,因為妻子在接受盤問時,已經同意她自己在兒子管養權的訴訟中的律師費約為$200,000, 丈夫在同一的訴訟中聘用了大律師,所以訴訟費用比她的訴訟費多一點,並同意丈夫的律師費約為$250,000;第三, 不能爭議的是,丈夫的祖母的確在2012年5月26日過世,殯儀費用共$121,320。就算只是根據妻子的案情,丈夫的弟弟需要支付一半的殯儀費用,另外的一半顯然是由丈夫支付(即$60,660); 第四,還有逢源大廈的一半維修費($13,436)和中國人壽保險金($100,000), 都是丈夫在有關時段的支出。所以, 為了對丈夫絕對公平起見,本席認為必須考慮和計算上述的4項支出。 47.扣除此等支出後,尚餘$192,450的提款,依照丈夫在庭上的解釋,此乃他的個人現金開支,平均計算起來(約36個月), 每月約為$5,345, 以這個家庭的生活水準來説,不能叫做不合理。 48.仔細考慮過後,本席不接納妻子在這個議題上的指控和陳詞,拒絕追加該$616,564到丈夫的名下。 廣州舖位的租金 49.根據雙方同意的「更新時序表」,丈夫和弟弟在1994年購入廣州舖位。根據房地產權證,[12]丈夫和弟弟是廣州鋪位的「共有」人。廣州舖位一直出租,現時租金每月RMB$5,500。 50.在審前覆檢的時候,丈夫曾指稱,他並不擁有廣州舖位,實質擁有人是他的弟弟。不過,根據雙方的單一共同中國法律意見專家的意見書,丈夫享有廣州舖位的物權,與弟弟一同為廣州舖位的「共有權人」。[13] 基於這份意見書,丈夫最後同意把廣州舖位的50%計算為家庭資產。 51.妻子指出,在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間,丈夫應得的租金收入共RMB$89,250 (折合港幣$111,562),應該追加到丈夫的名下。丈夫對租金的計算方法並無異議,但堅稱他沒有收取有關的租金,所有租金由他的弟弟全數收取使用。 52.本席認為,既然丈夫同意他擁有廣州舖位的一半業權,他便應該擁有廣州舖位的所有一半收益,這是明顯易明的道理。 53.雖然他的弟弟在庭上表示,他才是廣州舖位的100%業權的實質業主,但是,卻不能出示任何文件證據,支持廣州舖位買入的全部價錢是由他支付的說法,也不能出示任何信託文件,以證明丈夫是他的信託人。最重要的是,丈夫也不反對他自己在廣州舖位擁有一半的業權。考慮過所有證供後,本席決定不採納丈夫弟弟的證供。 54.因此,本席裁定,丈夫在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間,從廣州舖位獲得折合為港幣$111,562的租金收入, 即平均每月$3,098。至於這筆租金應否追加,以下再談。 逢源大廈和望隆大廈的租金 55.雙方沒有爭議的是,丈夫和弟弟在2006年共同購入逢源大廈一單位,現欠按揭餘款約$645,100,按揭每月還款約$3,658.81, 管理費每月約$500,每月的租金收益約$8,200(每人約$4,100)。 56.另外,雙方也沒有爭議的是,丈夫在2008年單獨購入望隆大廈,按揭欠款約$655,883,每月按揭供款約$4,954,管理費每月約$550,每月的租金收益約$9,000。 57.妻子的代表律師在「更新家庭負債表」和結案陳詞中,均指控丈夫沒有交代這兩個物業的租金($445,400)和水電費($67,780)的收入,要求把這兩個數目追加到丈夫的名下。 58.本席必須指出,根據妻子在接受盤問時的證供,已經同意水電費是實報實銷的數目,不是丈夫的收入。妻子的代表律師在盤問丈夫時,沒有反對有關租金中並未扣除如管理費等的必要開支,並且接納在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間,丈夫在這兩個物業中的淨租金收益只是$396,950。[14]既然如此,妻子不可能在有律師代表的情況下,在結案陳詞的階段,推翻她在證供階段已經同意的事項。所以,本席不會接納妻子的代表律師在結案陳詞中,針對逢源大廈和望隆大廈的租金和水電費的算法,只會裁定丈夫在相關時段的有關租金淨收益是$396,950,每月的平均收益是約$11,026。 59.根據丈夫的證供,有關租金全數用在兒子和他的日常費用上。是否如此,不得不對丈夫的每月開支和收入,進行分析。 廣州鋪位、逢源大廈和望隆大廈的租金去向 60.根據妻子在她的誓章中的指控, 堅稱丈夫曾經表示,恆生銀行是他經常使用的戶口,幾乎所有開支都是從這個戶口支出的。因此,妻子從丈夫的銀行月結單和信用卡月結單去計算他在過去一年的開支, 計算出他的每月平均開支是$33,718, 加上兒子的學費 (每月$2,667), 平均開支為每月$36,385。妻子的代表律師在結案陳詞中,也重覆了以上的指控。 61.可是,以上的説法與妻子在庭上的最後證供, 並不吻合。 她在證人台上對丈夫的每月開支的最後説法是$39,357, 包括:
62.妻子的代表律師看來並不爭議,丈夫的確有向滙豐銀行和渣打銀行借貸, 也不爭議每月的還款金額是每月$10,639。[15]因此, 就算 (只是假設) 本席完全不考慮丈夫在開支方面的説法,單單只看妻子的最後案情,丈夫的每月開支(至少至2014年10月)已經高達$49,996 ($39,357+$10,639)。 63.在收入方面,就算(只是假設)只是單單看妻子的計算方法,她認為丈夫每月的工資、香港物業和廣州鋪位的租金、股票的股息(假設是$1,000)加起來, 丈夫每月的總收入應該有$53,852。 必須指出,妻子的計算方式沒有顧及到有關物業的必需開支,例如管理費。在此,本席重申上文第54、57和58段的分析,認為丈夫的每月淨收入應該是$50,440,包括:
64.把以上妻子指稱的丈夫的開支和本席裁定的淨收入比較一下, 就可以看到兩者差不多是收支平衡的, 印證丈夫的解釋可信, 故接納丈夫的説法。因此, 本席裁定廣州鋪位、逢源大廈和望隆大廈在有關時段的租金,是用在日常生活的開支上,不存在有隱瞞的情況,拒絕把租金追加代丈夫的名下。 雙方的資產總結 65.如前所說, 雙方的同意和爭議的資產/負債記錄在「更新家庭資產負債表」。 本席必須在這個時候就表示,雙方把妻子欠丈夫的按揭供款和其他貸款($30,100)計算到這個表之中,一減一加之後, 對整體的淨資產計算沒有任何具有意義的影響, 認為應可相互抵銷,不用計算。 66.基於以上的分析,雙方的資產現確定如下:
67.雙方的總資產是$8,600,000。 步驟(2):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68.終審法院大法官李義在LKW一案中解釋,衡量「需要」包括衡量婚姻雙方在現今擁有和可預見會擁有的經濟來源對照下,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和責任,強調雙方的需要應該「寬大地詮釋」(見判詞第77至79段)。 妻子的工作能力和需要 69.根據妻子最新的表格E (日期是2013年9月27日)和庭上的證供,她生於1969年7月,現年45歲,是政府康文署的職員,現在正署任高一級的職位,等待升職,平均月薪$19,839。升職之後, 妻子的工資必定有所增加。 70.她的每月支出是$18,252,包括:(1)一般開支:$3,842;(2)個人開支:$12,910;和(3)子女開支:$1,500。在個人開支方面,妻子因為在婚姻期間欠了幾十萬信用卡數, 需要家人幫助清還,現在每月要還給家人$5,000, 一直到2018年才全數付清。丈夫對以上的開支,沒有異議。 71.妻子又表示,她打算在本案結束後搬離開婚姻居所,可以暫時住在母親和姐姐在藍田的家中,那裏有三個房間,有一房間可供她獨立使用, 可見妻子在短期之内,應該沒有逼切的房屋開支的需要。不過,長遠來説,她打算在觀塘或牛頭角買一個大概是$2,000,000至$3,000,000的小單位居住。 72.總括而言,根據妻子現在的收入和開支,她每月還有盈餘約$1,587。當欠款全數清還後,她的每月盈餘會增加到至少$6,587。 本席認為妻子每月的收入足夠照顧到她的日後需要, 包括按月清還家人的債項。 丈夫的工作能力和需要 73.根據丈夫最新的表格E (日期是2014年8 月30日),他生於1967年11月,47歲, 現職政府水務署。 正如上文第66段指出,丈夫每月的淨收入有$50,440。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按妻子在結案陳詞書的最後提議,把婚姻居所以外的所有物業出售,以進行財產分配的話,丈夫在租金方面的收入便會完全消失,只會剩餘每月的政府工資和教育津貼共$36,315。 74.雖然丈夫在最新的表格E中,指稱每月開支高達$68,046,[16] 但是,他的最後證供是:同意妻子所提出的一般開支是$16,946;維持他的個人開支是$20,961;[17]兒子開支修正為$13,150, 總開支是$51,057。 75.妻子認為丈夫在食物、雜項家用開支、各項的個人開支都有誇大, 合理總開支應該只有$39,357。[18] 76.在考慮過所有證據和這個家庭的生活水平之後,本席同意妻子的指控, 認為丈夫報稱的個人開支過高,尤其是外出膳食、服裝/鞋費、娛樂/禮物、假期消費、醫療/牙齒護理費,並留意到滙豐銀行和渣打銀行的還款已經在2014年年底全數還清, 不應該再計算為他的個人開支,因此認定丈夫的合理個人開支是每月約$15,000, 他的總開支(一般開支 + 個人開支)約為$23,473($16,946 ÷ 2 + $15,000)。 77.總的來說,丈夫的經濟能力足以照顧其日後自身的需要。 兒子的需要 78.雙方的兒子現年10歲,就讀小學五年級。雙方均表示十分疼愛兒子,知道兒子一直希望到英國留學。丈夫表示正考慮在兒子中二或中三年級時,便會把他送到英國讀書, 一直讀到至少大學; 妻子也同意兒子會去英國讀大學, 但對於兒子是否在中二或中三年級時,便去英國讀書, 表示要看兒子自己的想法,若果兒子真的想去, 她也會贊同。在現階段,為了兒子的3年大學學費和生活費,妻子同意從雙方的資產中撥備$1,350,000。丈夫也不表反對。 79.由於距離兒子升讀和完成大學課程,還有一段很長的時間,本席認為不能不考慮日後的匯價和學費升降的風險,以保障兒子的福祉。 而且,雙方也不能少看兒子會在中學期間已經去英國升學的可能性,畢竟妻子在庭上也表示,兒子已經有跟她說過,想在中二或中三的時候便去英國讀書。在詳細考慮後, 本席結論為兒子到英國讀書的撥備, 應該至少是$1,800,000。 80.對於兒子的每月開支, 丈夫指稱是$13,150, 妻子説是$8,850。如前所說,雙方十分疼愛兒子,光是妻子自己的口供,在婚姻期間,她自己花費在兒子身上的開支, 例如:在周末外出、購物, 每月超過$3,000。考慮到這個家庭的生活水準, 本席認為兒子每月的合理開支應該是約$10,000-$11,000, 兒子的每月合理總開支(一般開支 + 兒子開支)是$18,973 ($16,946 ÷ 2 + $10,500)。 步驟(3):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81.由於本席認為雙方的收入和工作能力均能照顧到各自自身的日後需要,故應有剩餘的資產,可作分配。 步驟(4):考慮有沒有充份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82.終審法院在LKW一案指出,除非案件明顯存有充分理由致令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的裁決,否則總資產是應該雙方平均分割 (見判詞第83至85段)。 83.雖然雙方均沒有在其陳詞當中,依賴任何因素,要求法庭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則, 但是, 本席需要提醒自己, 兒子由丈夫照顧和管束, 任何分產的安排, 必須不可以影響到兒子的需要和福祉。 步驟(5):決定結果 84.雙方的婚姻至暫准離婚令為止, 維持了約20年。家庭的唯一兒子現年只有10歲, 由丈夫照顧和管束。 85.雙方均表示十分愛惜兒子, 並同意兒子日後會去英國讀書。本席知道丈夫的每月工資比妻子的多近一倍, 而丈夫在審訊中也表示,以妻子現階段的工資和開支來看,並在每月清還家人的借貸之後,幾乎是沒有多餘的經濟能力,可以供養兒子。 所以,供養兒子的責任在現階段唯有落在丈夫的身上。 不過,基於上文第79段的分析,本席決定首先從家庭資產中撥備$1,800,000, 作為兒子到英國升學之用。 86.本席已經對丈夫的每月工資和租金收入、丈夫和兒子的每月開支作出裁定, 認為妻子一方面不提議給予兒子的每月贍養費,另一方面則要求把婚姻居所以外但屬於丈夫的其他物業,統統出售,是不設實際的想法。如果這樣,丈夫在租金方面的收入便會完全消失,每月只剩下他的工資和教育津貼可以動用,將不夠支付他和兒子的每月合理開支, 更遑論要給妻子要求的每月$5,000的居所補貼。 還要指出的是, 妻子要求出售的逢源大廈和廣州鋪位, 丈夫只佔50%業權,理論上他是可以出售這50% 的物業業權,但實際上是很難在市場上找到買家願意購買只有一半業權的物業; 而且,沒有證據顯示丈夫的弟弟(佔另外的50%業權)願意一同出售有關物業或買入丈夫的權益。 87.為了兒子的長遠福祉,本席認為應該讓丈夫保留逢源大廈和廣州鋪位, 讓他可以繼續依賴這兩個物業和租金,供養兒子,作為後盾。 88.根據雙方的最後的公開建議,丈夫要求以「清楚了斷」的方式,去處理雙方的經濟給養事宜; 妻子看來不同意「清楚了斷」, 因為在她的結案陳詞書中,除了要求平均分產外,還要求丈夫支付每月的居住補貼$5,000。 89.證據顯示, 妻子和丈夫均是公務員,具有經濟能力,可以照顧到自身的日後需要。唯雙方現在手頭上的現金不多,看來沒有可能在分產的時候, 有足夠可動用的現金, 既可以把妻子的債項全數清還, 又可以讓丈夫有餘款可分配給妻子, 而又不會令他缺乏合理的現金儲備以照顧兒子的所需。考慮過後, 本席不會下令直接從雙方的現有資產中撥出現金,一筆過清還妻子的債項,決定應該由妻子從她的每月工資中清還,與此同時,她也不用支付兒子的每月贍養費,好讓她獲得一些經濟上的空間,用作不時之需或長遠的居住需要。 90.妻子已經堅決表示,對丈夫在婚姻居所以外的其它物業轉到她的名下的安排,沒有興趣。針對婚姻居所, 丈夫要求,而妻子基本上也認同,為了兒子的最佳利益,應讓他繼續在婚姻居所居住,這無疑是一項較佳的安排。這樣下來, 出售由丈夫獨自擁有的望隆大廈,看來是不能避免的做法。 91.基於以上的所有分析,並在考慮過該條例第7條各項後,本席結論應該以「清楚了斷」的方式,去處理雙方的經濟給養事宜, 較為恰當。 本席認為望隆大廈需要出售, 在扣除按揭欠款和所有必須的費用之後,全數分配給妻子所用。 婚姻居所由妻子轉名到丈夫的名下, 費用由丈夫支付。本席又認為在現階段,丈夫可以比較靈活動用的項目包括:他的銀行存款($25,029)、股票($267,401)、被裁定需要追加人民幣款項(RMB$214,000)。但是,須要顧及兒子的福祉,不可能不讓丈夫預留一些可以靈活動用的儲備,以備不時之需; 而且,他還要支付婚姻居所的轉名費用、因出售望隆大廈而要退還租客的按金,故認為他應該分配給妻子額外的$250,000(即:以上可以靈活動用的儲備的約一半)。除此之外, 雙方可保留日前名下的資產,各自承擔名下的債項,以作了斷。 92.妻子在分配之後,會獲得超過$2,500,000的現金。據她在庭上所說,她欲購買的小單位只是$2,000,000-$3,000,000, 就算現在的樓價正處於上升期, 這筆現金也足夠應付她打算購買的小單位的大部份樓價。 何況,如果樓市是一直上升的話,妻子可獲得的望隆大廈的餘款就會相繼增加。考慮過所有因素後,本席拒絕妻子要丈夫每月支付她$5,000的居所補貼的請求。 訟費 93.妻子的代表律師在開案陳詞和結案陳詞中均陳述,丈夫在文件披露期間,不誠實、不嚴肅、不合作和以拖延的態度處理案件,引致妻子的律師需要製造多個不同的工作表,以分析丈夫的經濟狀況,訴訟時間和訟費因而大大增加,極力要求丈夫支付妻子的訟費,指稱共$480,000。 94.丈夫在其書面陳詞中,沒有對訟費作出明顯和強烈的要求。 95.本席知道,妻子的代表律師準備了很多個關於丈夫的各個銀行戶口的現金提存工作表,但是,在本審訊中,法庭並沒有十分依賴或拒絕依賴這些工作表。而且,很多工作表都出現不必要的重覆的情況,例如:妻子準備了一個涵蓋各個港元銀行戶口且又按月開列的現金提存工作表 (即是:港元提存記錄表),但卻在同一時間,額外準備了每一個銀行戶口的現金提存的工作表, 也額外製作了在離婚呈請書發出後首兩個月的現金提存的工作表。正如本席在審訊中向妻子的律師表示, 其實只需要參看港元提存記錄表,就已經可以清楚知悉妻子對丈夫的銀行戶口提存的質疑,其他的工作表是不必要的。 這些不必要的重覆文件的準備工作所引致的訟費,不應該由丈夫承擔。 96.本席又認為, 在文件披露階段,妻子的代表律師所發出的問卷的問題,有時候過於瑣碎,例如:妻子的代表律師在2013年5月6日,以信件向丈夫發出提問,竟然要求丈夫就一項在2011年8月24日轉帳的$2.23,作出解釋。[19]又例如:妻子的代表律師在2014年7月29日,以信件向丈夫發出提問,要求丈夫就兒子的補習費$1,500,提供收據,但其實,庭上的證供顯示,妻子是知道兒子每月的固定補習費是多少。這些過於瑣碎或者是多此一舉的提問而引伸出來的律師費,不應該由丈夫支付。 97.本席還留意到,在「更新家庭資產負債表」中,有一項關於妻子欠家人的借貸,其實是用來支付她需要給法律援助署的部份費用,丈夫在沒有律師代表下,竟然同意這是家庭債項,讓妻子的淨資產相應減少,從而獲得分配的金額相應提高。在某程度來説,丈夫已經對妻子的訟費作出補貼。 98.更何況,雙方的最後建議也沒有獲得法庭的接納,而法庭也認為妻子的建議, 尤其是把婚姻居所以外的其它由丈夫獨資或合資擁有的物業出售,是不設實際的提議。 99.整體考慮後, 本席結論不應作出需要任何一方支付對方的訟費命令,包括所有保留訟費命令,較為恰當。 總結 100.本席認為望隆大廈必須出售,要求丈夫承諾,在望隆大廈交吉之前,繼續準時支付望隆大廈的按揭、管理費、差餉和地租, 並且不會把望隆大廈加揭或造成任何進一步的產權負擔。丈夫必須在本判案書頒發後的7天之内, 書面通知法庭是否願意給予上述的承諾, 信件須抄送妻子的代表律師。 101.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現下令如下:
102.最後,本席滿意有關兒子的安排,按照該條例第18條,就兒子的福利安排,作出相關的聲明。
呈請人 (妻子):由姚氏律師行的姚貴雄律師代表(由法律援助署指派) 答辯人 (丈夫):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文件冊 [1 / i-v] [2] 文件冊[1/vi-ix] [3] 丈夫於2014年11月1日的誓章[5/1462] [4] 妻子的書面結案陳詞書第7-9頁 [5] RMB$155,000 + RMB$30,322 = $185,322, 折合為RMB$186,000 [6] 文件冊[6/1813] [7] 兌換RMB$1=HK$1.25 [8] 文件冊[4/1323] [9] 黃馮律師行 (丈夫當時的代表律師)在2012年9月5日回覆妻子的代表律師於2012年8月8日 所發出的提問信 (文件冊[5/1609]) [10] 文件冊[4/1120-1124] [11] 丈夫的中國銀行戶口記錄 [2/299-301] [12]文件冊[6/1508] [13] 中國法律意見書[6/1951-1996] [14] 在審訊第三天的下午時段 [15] 每月的還款到2014年10月左右還清 [16] 包括一般開支($20,946)、個人開支($31,600)、兒子的開支($15,500) [17] 滙豐銀行和渣打銀行的還款(每月共$10,639),已經全數還清 [18] 參閲本判案書第61段 [19] [6/1820] [20] 根據單一共同專家的估值[6/2062]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CMC 9562/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