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偉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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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警方展開一項卧底行動調查賣淫活動,警員47352(當時官階) [1] 化名“波仔”在該行動中擔任卧底(“波仔”)搜證。《罪行詳情》提及的7名人士 [2] 及5個處所 [3] ,卧底行動由2003年8月27日開始,2004年6月14日該行動以警察拘捕眾位串謀人士結束,波仔所收集到的證供是關於《罪行詳情》所指該7名人士在5個處所組織及安排的賣淫活動。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406/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Feb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0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4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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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偉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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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5年2月2日上午9時45分
出席人士: 曾藹琪女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漢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Francis Kong & Co轉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串謀管理賣淫場所(Conspiracy to manage vice establish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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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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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否認串謀管理賣淫場所,《罪行詳情》如下:

“何偉光於2003年8月27日至2004年6月1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與文炳章、李潤泉、劉志良、石偉康、韓道旭及輝哥一同串謀管理多個經營作賣淫場所的處所,即九龍旺角砵蘭街183號2至3樓(1/F – 2/F)金上海指壓;砵蘭街162號2至3樓(1/F – 2/F)東海指壓;砵蘭街134號至136號2樓(1/F)金萍果指壓;上海街512號2至3樓(1/F – 2/F)上海指壓及水渠道34號 – 36號2樓(1/F)樂苑指壓。”

控方案情撮要

2.警方展開一項卧底行動調查賣淫活動,警員47352(當時官階)[1]化名“波仔”在該行動中擔任卧底(“波仔”)搜證。《罪行詳情》提及的7名人士[2]及5個處所[3],卧底行動由2003年8月27日開始,2004年6月14日該行動以警察拘捕眾位串謀人士結束,波仔所收集到的證供是關於《罪行詳情》所指該7名人士在5個處所組織及安排的賣淫活動。

辯方立場

3.辯方向卧底警員指出被告是裝修判頭,案發期間在該5個處所進行裝修工程,卧底警員否認這個說法。被告不作供,但傳召一名證人湯志榮。

控方證供

波仔證詞的基礎

4.波仔在庭上提及各人的角色是他親身所見所聞,他接著在安全屋將當日記憶清晰的事情作出書面記錄。

反映文炳章串謀的言行:

(1) 他是金上海的負責人,並住在那裡;

(2) 2003年8月27日,他在金上海聘請波仔是做Keeper,負責帶妓女入房給客人揀;波仔要帶妓女到另外4個處所(東海、金萍果、上海樂苑),其後波仔也要做鐘房,負責在鐘房工作,包括在鐘簿上記錄性交易的次數,波仔的月薪是$5,000,若“中蛇[4]被警察拘捕,波仔可獲$10,000安家費,但要承認是該處所的負責人;

(3) 有一次他說要去上海攞錢支付金上海員工的薪金;

(4) 他保管鐘房的鑰匙及填寫鐘簿[5],支付妓女與金上海拆帳後獲得的報酬;

(5) 他可自行從鐘房的收入中取去現金後,只須作出相應記錄;

(6) 每當李潤泉來收數,他便將金上海埋數單據及結存現金交給李潤泉,有時則交給輝哥

(7) 他安排波仔監督裝修工人在兩間房內裝設暗格,使警察搜查時找不到妓女;

(8) 有一次被告與石偉康到金上海與他對話,他向被告報剛剛警察查牌,有一名妓女被捕,他與石偉康向被告建議將金上海的Keeper調去金萍果為金上海登招聘廣告。

反映李潤泉串謀的言行

(1)他負責到涉案的5個處所收集埋數單據及結存現金;

(2)案發期間,每當他來到金上海文炳章便將金上海埋數單據及結存現金交給他;

(3)有一次他叫文炳章大上海指壓[6]交數;

(4)他不止一次說過除了金上海之外,也在樂苑東海金萍果收數。

反映劉志良串謀的言行

(1)他是東海的負責人;

(2)他有時來到金上海借一批水杯和毛巾去東海用;

(3)他有時叫金上海的員工送毛巾到東海

(4)有一次他質問金上海 的Keeper阿強為何不把金上海的燈箱招牌放在街上展示,阿強指示波仔照做。

反映石偉康串謀的言行

(1)他是金萍果的負責人;

(2)有一次他與被告來到金上海文炳章對話,文炳章向被告報剛剛警察在金上海查牌,有一名妓女被捕,他與文炳章向被告建議將金上海的Keeper調去金萍果及為金上海登招聘廣告;

(3)有一次他與被告來到金上海文炳章對話,他問文炳章有否請人,波仔答說已請了一人,但會供金上海自用,他便向被告投訴文炳章

反映輝哥串謀的言行

(1)他是上海的負責人,但職級也比各處所的負責人要高;

(2)有一次因為上海的妓女被警察拘捕,他遭被告責駡;

(3)有一次他叫波仔帶一名妓女去樂苑給客人揀;

(4)有一次他致電波仔,叫波仔去上海收$500,波仔來到上海門口時見到他,他將$2,500交給波仔,叫波仔將$2,000交給石偉康,餘下$500則交回金萍果

(5)有一次波仔在金萍果,他吩咐波仔要轉介前來見工的人去上海做Keeper,因為上海不夠Keeper。

反映韓道旭串謀的言行

(1)他是樂苑的負責人;

(2)有一次輝哥與波仔將金上海駐場的一名妓女帶到樂苑,他將妓女帶入房給客人揀,他告訴輝哥與波仔,謂客人滿意該名妓女。

反映被告串謀的言行

5.從波仔以下的證詞可見案發期間被告親自或透過6名串謀人士管理該5 個處所:

(1)2003年8月29日,波仔在金上海時,Keeper阿榮在波仔面前介紹他(被告)是老細之一;

(2)有一次警察查牌,他在金上海吩咐波仔通知其他處所;

(3) 有一次上海的妓女被警察拘捕,他在金上海責駡上海輝哥

(4) 有一次波仔帶妓女到東海給客人揀,他坐在鐘房內,吩咐Keeper要快手,不要客人等候;

(5)有一次波仔從金上海帶妓女到金萍果,他正在叫阿龍接手帶妓女上房給客人揀,得知符合客人心水後,他便吩咐波仔返回金上海

(6)有一次李潤泉金上海收數,他問李潤泉收完哪一間,李潤泉答說已收完樂苑,稍後會去東海金萍果收數;

(7)波仔在鐘房工作時,他曾兩次吩咐波仔從金上海的收入中給他錢,分別是$500及$1,000,他無須請示金上海文炳章

(8)有一次波仔告訴他,謂警察在金上海拘捕了兩名妓女,他便吩咐波仔通知其他處所要留意,莫讓妓女被警察拘捕;

(9)有一次他與金萍果石偉康來到金上海文炳章對話,文炳章向他報剛剛警察查牌,有一名妓女被捕,文炳章石偉康向他建議將金上海的Keeper調去金萍果及為金上海登招聘廣告;

(10)有一次他在金上海東海劉志良石偉康對話,波仔說沒有足夠妓女,他指示波仔,就算新來的妓女質素一般也要用;

(11)有一次他與文炳章討論裝設暗格的事;

(12)有一次他提醒裝修師傅手工要好,不要被警察發現金上海的暗格;

(13)有一次他對波仔說,若波仔畀心機做事,他會安排波仔在其他 處所上位做經理,遲些有可能放波仔在金萍果做經理,因為石偉康常返內地;

(14)有一次被告吩咐波仔,若有人來見工便轉介去東海金萍果見工,因為該兩個處所人手不足,若有任何人不滿,波仔只要說這是他(被告)的旨意便無人敢反對;

(15)有一次上海輝哥文炳章投訴,謂新來的Keeper工作表現差勁, 他吩咐輝哥先解僱此人,金上海可借調Keeper暫時填補空缺。

警察卧底行動曝光及拘捕

6.2004年6月14日警察卧底行動曝光及拘捕處所內的員工,連當日計,控方第二證人(高級警員45734)喬裝嫖客去過金上海4次,控方第三證人(警長46821)喬裝嫖客去過金萍果3次,控方第四證人(偵輯警長12564)喬裝嫖客去過樂苑2次,每次在處所內均有員工向他們推薦妓女,妓女入房後向他們提供性服務,他們借故推搪及在鐘房柜枱結帳。他們沒有印象在上述處所見過被告。

法律原則

7.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17(3)條:

就本部而言,除非有下列情況,否則處所、船隻或任何地方不得視為賣淫場所─

(a) 該處所、船隻或地方由2人或由超過2人完全或主要用以賣淫;或

(b) 該處所、船隻或地方完全或主要用以組織或安排賣淫,或與組織或安排賣淫有關而使用。 (以上是本席所強調的部分)

辯方案情

8.被告不作供,但傳召一名辯方證人湯志榮。湯志榮是被告多年朋友,任職裝修工人,他知道被告也是裝修工人。從2001年開始他以$1,500月租向業主租住金上海處所其中一個房間,通常一次過付1年上期租。他本身是香港居民,太太是國內人, 婚後他透過太太的名義申請移民美國,2003年6月,他搬離金上海到廣州辦理移民程序,在業主的同意下,他把房間轉給被告,2004年7月從廣州移民美國,在當地餐館工作。自2003年6月起,他再沒有去過金上海

9.他住在金上海期間,金上海已提供指壓按摩服務,他沒有聽聞該處所有任何賣淫活動,他有時替金上海裝修,也曾找被告協助。

結案陳詞

10.控辯雙方提交全面書面結案陳詞。

11.辯方結案陳詞指湯志榮的證詞,可證明金上海沒有賣淫活動。本席明白案發日期是2003年8月27日至2004年6月14日,波仔所說有關該7人在該5個處所的言行,均發生在這期間,然而湯志榮的證詞只涵蓋2001年至2003年6月。換句話說,他的證詞極其量只能反映2001年至2003年6月期間,金上海並非賣淫場所以及被告沒有組織或安排賣淫活動,但不能否定波仔所說有關其後之案發期間該處所內的活動及被告的言行。

12.本席認為控方各證人的證詞均屬真確可靠。

控方所能證明的事項

13.波仔的證詞反映被告及6名串謀人士利用該5個處所組織及安排賣淫,這符合法例所指之“賣淫場所”。被告是主犯,透過其他6名串謀人士管理該5個賣淫場所,管理的項目包括互相調配妓女、員工及物資,還有裝設暗格來收藏妓女等以避過警察拘捕等。

裁決

14.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控罪各個元素,被告罪名成立。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1] 控方第一證人

[2] 分別是被告何偉光、文炳章、李潤泉、劉志良、石偉康、韓道旭及輝哥,共7人

[3] 分別是金上海指壓(“金上海”)、東海指壓(“東海”)、金萍果指壓(“金萍果”)、上海指壓(“上海”)及樂苑指壓(“樂苑”)

[4] 本席了解意指警察卧底行動曝光後作出之拘捕

[5] 即是金上海的帳目,包括每名妓女每天的生意記錄及拆帳

[6] 該處所並非本案所涉之5個處所之一, 但此點可反映他指示文炳章如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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