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志鴻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495/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Ja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49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4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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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胡志鴻 (第一被告人)
  羅翠霞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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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5年1月29日下午2時34分
出席人士: Mr Selwyn SO,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EUNG Kam-chue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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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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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本案有兩名被告,即D1及D2。D1及D2否認一項共同的販毒罪(控罪一),D2否認另一項販毒罪(控罪二),也否認一項提出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控罪三)。

案情簡介

2.2014年1月10日,警方派警員PW1 PC8142喬裝為顧客「安仔」,用電話聯絡D2,要買「冰」毒。PW1依D2指示,到D2居住的良景邨良萃樓樓下,他在那裡見到兩名被告,PW1交1,000元予D2,D1則帶PW1到該大廈的16樓,從一幅牆後面取出毒品給予PW1,即控罪一所指的「冰」毒。

3.2014年1月15日,PW1再聯絡D2,要買「冰」毒。他後來到了良萃樓樓下,D2從地下帶引PW1到19樓的走廊。D2從一水管旁取毒品給予對方,即控罪二所指的「冰」毒。

4.2014年1月20日,PW1又找D2要毒品,D2答應,最後指示PW1到良萃樓1932室外。PW1到達該處後,D2對他說,樓下警察眾多,叫PW1暫时離去。他們沒有進行實際的毒品交易。

5.警方在2014年1月12日於良萃樓19樓拘捕兩名被告。

6.控方稱,D1在1932室外及內,各有一項招認,PW2(PC34724)稍後在1932室內把該等招認紀錄在自己的記事冊上給D1簽署。PW2又在室內搜到一些膠袋,點算數目後亦記載在記事冊內,再由D1簽署確認數目正確。翌日,D1在青山差館給了一份錄影口供,在口供中也作出招認。

7.控方稱D2一直沒有作出招認,只說「我冇嘢講。」D2在被捕翌日,也在青山差館給了一份錄影口供,她說了一些話,但沒有作出招認。

爭議

8.辯方指,D2和PW1在2014年1月10日、1月15日和1月20日雖有電話通訊及見面,但只是PW1苦纏D2。辯方說,PW1在1月10日追著D1上樓解釋,在1月15日也跟著D2上樓,但都不涉及任何毒品買賣。辯方亦說,1月20日PW1並沒有到良萃樓上樓找D2要拿毒品。

9.D1說他在1932室外及內,都沒有作出任何招認,他說當天警務人員的言行對他構成壓逼,包括不准他在室內走動,及有人叫他收聲,後來更不許他聯絡親人來接走他和D2的九個月大的女兒(以下稱「女嬰」)。D1亦說,那些所謂記事冊紀錄,其實不是在1932室內簽寫的,是回到屯門警署,他感到窘逼及受誘使,才不自願地在記事冊上簽署,與及在翌日的錄影口供中,作出不自願的招認。

10.對於D1爭議口供,包括兩項據稱的口頭招認與及在PW2的記事冊內的簽名作實,與及在錄影口供中作出的招認,本席以交替程序形式進行聆訊,去決定該等證據是否可被接納作為呈堂證供。

11.D2對她的錄影口供則沒有自願性的爭議,但她說自己在良萃樓1932室外及室內都沒有對警員的查詢作過回應,並非如警員說的說了「我冇嘢講」。

12.辯方亦爭議警方的搜屋經過,辯方律師指,本案的證物P19及P20(分別為九個紅色有Hello Kitty圖案的可再封膠袋,與及十六個藍色有Hello Kitty圖案的可再封膠袋)並非兩被告所有,他們不知警方在何處找到這些膠袋。

控方案情

13.主控官傳召了九位證人PW1至9。PW1是警員8142、PW2是警員34724、PW3是警員4561、PW4是警員6818、PW5是警員2613、PW6是女警11178、PW7是沙展吳丕簡,PW8是沙展余廣志、PW9是沙展53203。主控官亦呈上多項證物(見證物表)。

2014110

14.PW1在2014年1月10日獲上司委派做臥底警員,他以電話卡號碼為6257 1047的電話致電一個叫KK的女子(即D2),D2的電話號碼為5377 7531。當日下午五時許,PW1致電D2,問對方是否KK,D2在電話中回答說是,PW1說自己是豬仔介紹來的,自己叫安仔。D2聽到豬仔的名字,便問安仔是否要「冰」,又問安仔要多少,D2說第一次會出3.5給安仔。PW1從他的工作經驗知道「3.5」是指3.5克,不過D2在電話中又說暫時冇貨,叫PW1等她的電話。後來雙方經過幾次通電,最後D2叫PW1到良景邨,到時雙方再作通電。

15.PW1向上司拿了1,000元到良景邨去購買毒品,他再致電給D2,D2說貨仍未準備好,叫PW1在良景邨等一會。後來PW1再致電給D2,D2叫PW1在晚上9時左右,於良萃樓地下等候。

16.當晚9時左右,PW1到了良萃樓樓下,他致電D2,D2仍說未準備好貨。

17.PW1在良萃樓樓下等了十五至二十分鐘,見到一男一女出來,男的推著一架嬰兒車,內有一名嬰孩。當時只有PW1一個人在良萃樓門外等候。D2走到PW1那處,說自己是KK,PW1則說自己是安仔。D2問PW1要錢,PW1說他就在那裡給了D2 1,000元,D2收過錢後,指著1米外的男子說那人是「孖仔鴻」(即本案的D1),D2叫PW1跟隨D1上樓取「冰」毒。

18.PW1跟D1進入大廈,並乘升降機由地下上到18樓,然後走樓梯落到16樓。D1在16樓的升降機大堂的一幅牆後,拿了一卷東西出來交給PW1。PW1在相片P65-3、4及5號相用紅筆畫上交叉,代表D1從那處取毒品。PW1說那卷東西當時形態如P65-19號相所示,D1並叫PW1要小心些,不要惹上警察,跟著兩人一同乘坐升降機下樓,然後各走各路。

19.PW1取到毒品後,致電上司沙展53209(PW9),PW9吩咐PW1聯絡PW3(警員4561)。幾分鐘後,PW1走到同一屋邨內的良智樓附近將那卷東西交給PW3,然後自己回警署。他亦收到D2的來電,D2問他試過了那些東西沒有,D2亦誇讚自己的貨品是屯門區最好的,又問PW1幾時再向她要貨,D2叫PW1到時給她電話,並說過年,貨會加價,並且貨源短缺。PW1跟著回到警署作出報告。

20.PW3(警員4561)把他從PW1那處收到的那卷東西,先帶到天水圍警署,打算交給那處的值日官封存,但該處的值日官告知PW3,良萃樓並非天水圍警署管轄的地方,PW3於是請示PW9,獲告知要將那卷東西轉送至青山警署。PW3在當晚11時左右到達青山警署,當值的值日官在當晚11時13分收取該卷東西,PW3將該卷東西磅重過,並拆開來影下相片P65-17及18號相,然後將它回復原狀再影相成P65-19號相。當晚的青山警署值日官將該卷東西放入防干擾證物袋內封存及保管,這袋證物是P58。有關的政府化驗師報告為P60,政府化驗所驗過該卷東西內含有2.80克晶狀固體含2.78克甲基苯胺鹽酸鹽。

2014115

21.2014年1月15日下午PW1致電D2說自己是安仔,D2馬上說她記得安仔,問安仔是否已經吃完「冰」毒再要購買,PW1答是,D2在電話中叫PW1先等等,然後對PW1說貨要加價,還可能缺貨,她叫PW1今次拿多些貨,她叫PW1拿7(即7克),價錢是2,100元,她亦對PW1說這已經算便宜。雙方講完電話,但幾分鐘後D2又再致電安仔,叫安仔快些來取貨,因為有其他客人也要貨,PW1說他最少要兩個小時才能到來取貨,D2叫PW1再到良景邨,到時大家再用電話聯絡。

22.傍晚時分,PW1到了良景邨,致電給D2,D2叫PW1在良萃樓外面等。接近6時左右,D2下來,抱著一個嬰孩,她在該大廈的地下電梯大堂內向安仔打招呼,指引他跟著自己乘升降機上19樓。兩人到了19樓,D2帶PW1到一邊的走廊近消防喉的地方,先收取PW1 2,100元,然後在一條黑色水管旁拿出一卷東西交給PW1。PW1在相片P65-8號相用紅筆畫上一個交叉代表毒品擺放的地方,他說當時該卷東西的形態像P65-20號相所示,PW1收過毒品,將它放入褲袋,然後自己乘升降機下樓,D2則走向19樓另一邊。PW1後來致電向上司作出報告,並依上司的指示在幾分鐘後於同一屋邨的一座大廈附近把該卷東西交給PW3,然後PW1回到警署作出報告及紀錄。

23.PW3把他從PW1收到的東西帶到青山警署,他到達該警署的時間為下午6時25分左右,當時當值的值日官是本案的PW8余廣志沙展。PW8說,他是在下午7時26分左右才從PW3那處收到毒品。余沙展說不出當晚有甚麼事要到7時26分才能從PW3那處收取毒品,PW3在庭上也沒有交代他為何要在青山警署待上一個小時才把毒品交予值日官,他只說他曾替該卷東西拍照,依次為P65-20、21、22及23號相。後來他把該卷東西交給余沙展,並作磅重,值日官將該卷東西放入一個防干擾證物袋加以封存及保管,這袋證物為P59,有關的政府化驗報告為P61。政府化驗所驗得的該袋毒品為6.27克晶狀固體含6.09克甲基苯胺鹽酸鹽。

2014120

24.2014年1月20日下午6時左右,PW1致電D2,又說自己是安仔,D2問PW1是否已經吃完毒品,現在要貨。D2對PW1說現在貨不多,只能夠給PW1 3.5(即3.5克),價錢要1,100元。安仔對D2說要兩三小時後才能來到貨,然後他向上司報告,在當天晚上9時30分左右離開警署,十五分鐘後到達良景邨,他致電D2,D2叫他在良萃樓地下等,她會下來接PW1。D2在電話中並說,過年貨要加價,其他人要3.5的貨需付1,500元,但她見PW1是豬仔的朋友才收1,100元。D2並說今次說好是1,100元,但下次就要收1,500元,D2叫PW1在晚上10點於良萃樓地下等她下來。

25.大約晚上10時,PW1在良萃樓大門外等候,他首先見D1從大門走出來,D1並對他說自己要出外,他叫PW1自己上樓找D2。PW1於是打電話給D2,但都接不通,他在良萃樓門口見到D1在傾電話。後來PW1終於打通電話給D2,D2在電話中告訴PW1,說D1在樓下見到很多警察,所以自己不下樓了,叫PW1上樓到1932室去找他。

26.PW1於是進入良萃樓,並乘坐升降機到19樓,他在那處聽到D2向他呼喊,他便走到D2那處,即1932室外的走廊。D2對PW1說,樓下有很多警察,所以今次不出貨給PW1了,免PW1給警察捉到,D2亦叫PW1到後樓梯等她的電話,PW1於是走到後樓梯,他先致電給上司作出報告,幾分鐘後D2真的來電問PW1身在哪處,又問他有沒有見到警察,她還質問PW1那些警察是否他帶來的,PW1加以否認,但D2質疑他的誠信,並叫他離去。PW1於是離開良萃樓,回到警署向上司報告這次行動不成功,與及D2已經懷疑他。當晚PW1再致電給D2,但D2沒有在電話出聲,PW1覺得D2已經開始對他懷疑,他再沒有給D2任何電話。

2014122

27.PW2(警員34724)、PW3(警員4561)和PW6(女警11178)於傍晚時候在良萃樓1932室外埋伏,他們見兩名被告推著嬰兒車從室內走出來,便上前採取行動,向兩人表露警察身分,並將他們拘捕。

28.PW2在1932室門外的走廊指控D1在2012年1月10日售賣毒品給安仔,他以販毒罪拘捕D1及警誡他,D1說「我係有賣『冰』冰畀安仔,唔關KK事,KK乜都唔知」。

29.PW3(警員4561)則向D2作出拘捕,指他在2014年1月10日及1月15日都有販賣毒品給安仔,他警誡D2,D2說「我冇嘢講」。PW6當時就在D2身旁,稍後她向D2作出搜查,PW2亦向D1作出搜查。

30.跟著PW2向兩名被告展示一張搜屋令,並向兩人解釋該文件的內容,兩名被告同意讓警務人員入屋搜查,並在PW2的記事冊內簽署確認同意。PW9(沙展53203)亦從樓下上到來,於是四名警務人員及兩名被告帶著一名女嬰一同進入1932室。

31.PW2負責搜查,兩名被告跟著,PW3及PW6亦陪著兩名被告。

32.PW2在廳中的檯上找到一個盒子(即證物P16),他打開後發覺裡面有三卷膠紙(即證物P17)與及三種膠袋,分別為十二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即證物18)、九個紅色有Hello Kitty圖案的可再封膠袋(即證物P19)與及十六個藍色有Hello Kitty圖案的可再封膠袋(即證物P20)。PW2懷疑這些膠紙和膠袋和販毒有關,便警誡D1,D1說「啲膠袋同膠紙是我的,唔關KK事,KK乜都唔知」。PW3向D2作出同樣警誡,D2說「我冇嘢講」。

33.搜查期間,案件主管黃姓女督察到來,還有兩名男警陪同她。黃督察進入屋內,兩名男警則只在門外看守。

34.PW2說他在晚上7時24分左右搜查完畢,然後他在7時26分在自己的記事冊(即臨時證物PP25)第37頁第六行開始補錄早前D1在門外所說的一段招認,與及在室內所講的另一段招認。他寫好後向D1作出覆讀及讓D1看過,D1同意在記事冊的第41頁第三行及第42頁第四行分別簽名作實,然後D1依警員指示寫下幾項聲明(即第42頁第五至八行)再作簽名,PW2說這時為晚上8時09分。

35.跟著有鑑證科人員來到影相,他是PW5警員2613,他替那個盒子及裡面的膠袋及膠紙影成P65-16號相,相中那把間尺則是警方提供作比例顯示的。PW5先拍攝的相片是P65-9至16號相,然後他到室外,在PW1 PC8142的引領下,到良萃樓地下、16樓及19樓,分別拍了P65-1至8號相。

36.當晚8時35分左右,PW2在D1面前點算了找到的膠袋數目,寫在記事冊內,再叫D1簽署確認數目正確,D1作出簽署(見PP25第42頁第十至第43頁第四行)。

37.兩名被告都要被帶回警署。控方指兩名被告找不到親人照顧女嬰,所以女嬰亦要跟著父母返回警署。PW2(PC34724)、PW6(WPC1178)及PW9(沙展53203)都說他們曾提醒兩名被告要帶備女嬰所需的物品,包括衣服、尿片、奶粉及奶樽,他們說D2自行執拾該等物品放在嬰兒車上。

38.PW6及PW9都說他們見到D2拿了一罐奶粉放在嬰兒車上,但他們說不出D2從何處拿出該罐奶粉,亦說不出該罐奶粉的顏色或牌子。

39.負責抱女嬰出門及上車與及推送嬰兒車的警員6818(即PW4)記不起嬰兒車上有沒有奶粉。

40.至於PW2(警員34724)作供時則沒提及他有否見到兩名被告執拾奶粉放進嬰兒車上,他只說嬰兒的用品是由被告自己去執拾。

41.PW3(PC4561)則說D2拿了奶粉並放在嬰兒車的下格,但他同樣未能說出D2從何處拿出奶粉。PW3說,他在2013年1月23日凌晨0時30分左右,在屯門警署報案室內見到D2拿著一罐粉紅色及金色的奶粉走去開奶,他並見到罐上有安嬰寶及A+的字樣,該罐奶粉和辯方呈堂的那罐奶粉MFI2相似,顏色及外觀一樣。

42.2014年1月22晚屯門警署的值日官PW7吳丕簡沙展也說,他接收兩名被告的時候,見到一名警員把嬰兒車推進來,車上有一罐奶粉,顏色及大小和MFI2那一罐相似。PW7沒有把嬰兒車上的物品紀錄下來,就由人將整車物品推進羈留室給帶著女嬰的D2。

2012123

43.這天PW9、PW2及PW3首先在下午帶D2往青山警署錄影口供,辯方沒有爭議這份口供,這是證物P42,謄文為P42A,錄取時間是16:33至16:46時。在口供中,D2同意調查員PW3說出的拘捕經過及搜屋發現膠袋及膠紙的事,他又說自己叫KK,D1叫孖仔鴻,兩人是未註冊的夫婦,育有一女,然後D2就拒絕再回答調查員的問題。

44.辯方指D2錄完口供後從青山警署回到屯門警署時曾經暈倒,但有份押送D2的兩名警員(即PW2及PW3)都否認有此情況發生。

45.上述兩名警員跟著和PW9再帶D1到青山警署錄取口供,這份口供是臨時證物PP47,由於部分內容要刪掉,所以控辯雙方同意將修訂版(即臨時證物PP48)呈堂。

特別議題聆案

46.辯方指有警務人員在2014年1月22號晚,在兩名被告的家中作出帶有壓逼性的行為,包括不許D1在家內走動,D1說話時又有人叫他收聲,最後更不許他致電找親人來接走女嬰。回到屯門警署後,D1發現女嬰沒有奶粉,PW2便叫D1作出招認,就會找人買奶粉回來給女嬰,該名警員亦表示如此他就不反對D2獲得擔保。D1說他因此受到影響,最後就範,才在PW2的記事冊內簽名作實並不真確的情況,與及在翌日的錄影口供中作出招認。D1亦說,他在PW2的記事冊內的簽名,全部是在屯門警署內簽上的,並非於良萃樓1932外或室內簽署。

47.辯方亦說,PW2在良萃樓1932室外只對D1作出簡單的指控,說他在2014年1月10及1月15日販毒,當時並沒有道出犯罪詳情,更沒有對D1作出警誡。辯方律師指,D1當時其實沒有作過任何口頭招認,就算有,法庭亦應考慮是否應該運用酌情權去拒納該項據稱的口頭招認。

48.由於辯方提出的爭議,本席決定用交替程序去處理以下五項特別聆訊事宜:

(a)據稱D1在良萃樓1932室外被PW2以販毒罪拘捕及警誡下,D1說出「我係有賣『冰』畀安仔,唔關KK事,KK乜都唔知」,本席稱這一項據稱招認為第一項口頭招認;

(b)據稱在良萃樓1932室內,PW2找到一些膠袋及膠紙,他再次警誡D1涉嫌販毒,D1說「啲膠袋同膠紙係我,唔關KK事,KK乜都唔知」,本席稱這項據稱招認為第二項口頭招認;

(c)PW2在他的記事冊(PP25)內紀錄上述兩項口頭招認,由D1簽名作實,據稱作出補錄的地方是在良萃樓1932室內,見PP25第36頁第六行至第42頁第九行本席稱這一段紀錄為「第一段筆記紀錄」;

(d)PW2把據稱在良萃樓1932室內找到的膠袋及膠紙點算後,將數目寫到記事冊內,並由D1簽署確認數目正確,據稱紀錄的地方是在良萃樓1932室內,見PP25第42頁第十行至第43頁第四行,本席稱這一段紀錄為「第二段筆記紀錄」;

(e)一份在2013年1月23日下午,警方於青山警署為第一被告錄取的口供(即臨時證物PP47,修訂版為PP48,謄本分別為PP47A及PP47B),本席稱這份口供為錄影口供。

辯方的特別議題案情

49.兩名被告都選擇作供。

50.D1說,2014年1月22號傍晚他和D2外出,D2推著嬰兒車先行,他跟著,當走到19樓的電梯大堂時就被PW3首先截停。該名警員向他們表露身分,跟著再有PW2及PW6出現。PW3表示要帶他們返屋搜查,PW2則在屋外展示搜查令,並對兩名被告說這次搜查是關於2014年1月11及15日的販毒事,但該名警員並沒有說出罪行的詳情。D1亦說,該名警員好像沒有向他警誡,無論如何,他並沒有作出任何招認,他只說自己沒有做過警員指控的事。至於D2則沒有說甚麼話,包括沒有說「我冇嘢講」。

51.眾人入屋後,PW9亦來到,他吩咐PW3及PW6帶D2及女嬰入房,又要D1坐在廳中的梳化。PW9自己拿了一張椅子對著D1坐,並叫D1交半安東西出來,大家便可對話,D1說他沒有PW9所說的東西。

52.PW2在屋內四處搜查。期間,黃姓女督察及兩名男警亦到來,他們是警員6818(即PW4)及另一名沒有上庭作供的警員(警員52390)。PW4坐在梳化上,還開著電視來看,警員52390則站在D1旁邊。

53.D1見到PW2在電視機旁的牆上的一個木架找到那個盒子(即本案證物P16),他說那個盒子原本載著的不是膠袋或膠紙,不過PW2搜到廳中的檯時就對PW9說找到膠袋及膠紙。D1聽到PW2拉膠櫃桶聲,他估計PW2在P65-14號相左方檯上那個有九格小櫃桶的櫃桶盒找到一些東西。他說那三卷膠紙及那些透明膠袋都在屋內,但他就沒有見過那些紅色及藍色的膠袋。D1說,當時他從自己的位置看不到PW2搜到物品的情況,他聽到PW2說找到膠袋及膠紙,便出聲問那些東西有甚麼重要性,但在他身旁的警員52390則喝令他收聲。

54.PW9後來叫人分別對兩名被告搜身,但沒有甚麼可疑物品找到。

55.稍後,鑑證科的人來到替現場及證物影相,影完之後,該名鑑證科人員便離開1932室。

56.到了最後,PW9指示警員帶兩名被告返回警署。D1要求PW9讓他打電話找家人來接走女嬰,PW9不予批准,不過D2則堅持要自己帶著女嬰,D2估計自己回到警署是會有擔保的。

57.兩名被告見女嬰要被帶回警署,想替女嬰執拾物品,但PW9不准許他們自行執拾,他說有人替他們執拾物品。PW2則出聲說他會負責執拾,於是兩名被告說出女嬰的衣物、奶樽、奶嘴、玩具及奶粉所放的地方。D1在庭上說,P65-11號相有一罐雅培奶粉是女嬰當時吃開的,他在相片中用紅色箭咀指出該罐奶粉就放在那個黑色矮櫃上,他亦用黑色箭咀指出家中的奶瓶消毒器,他亦指出大門旁邊那個白色的木架上面共有八罐全新的奶粉都是雅培廠出的,罐身都是白色的,有四罐有紅色圖案,是給嬰孩在腸胃不好時吃的,另外四罐則有綠色圖案,是嬰孩在正常時吃的奶粉。放在黑櫃上的一罐,是有綠色圖案的。D1說女嬰當時九個月大,一向吃開雅培奶粉,從未吃過美贊臣安嬰寶奶粉。D1說,他見PW2放了一些物品在嬰兒車上,但他沒有留心究竟有沒有奶粉。他說,將要離開的時候,他被警務人員套上頭套及用手銬反鎖。到了屯門警署,女嬰喊起來,他和妻子才發現BB車沒有奶粉,D2發脾氣,D1亦埋怨負責執拾物品的PW2。在那情況下,D1要求PW2給他致電家人到他家中取奶粉來或是警員到他的家去拿奶粉回來,因為警員持有他們的門匙,不過PW2拒絕D1的要求。PW2並對D1說,若他不想太太及女兒辛苦就要作出招認,那他便會找同事買奶粉回來,亦不會反對D2擔保外出。

58.D1當時想,警員是有心不取奶粉回來,去令他窘迫而認罪。他想了想,便對PW2說,他會合作招認,但PW2要找人買奶粉回來。兩人達成協議後,PW2便叫在附近的PW3去買奶粉,D1當時已說明是雅培廠出的A+2那種奶粉。

59.稍後PW2把D1帶出羈留室,他間中向D1作出發問,D1亦有作出回應。PW2在自己的紀錄冊上書寫,寫完後便將大意說給D1聽,亦指示他在何處署名,亦叫他寫上幾行聲明。期間,PW2收到看來是PW3的來電,再問奶粉的牌子,D1再對PW2說是雅培廠的A+2那種。

60.D1後來被帶回羈留室,PW3亦在晚上十時許買了奶粉回來,但他說當時藥房已關,他只能夠在屯門醫院的「7-11」買到一罐美贊臣安嬰寶A+2奶粉,該罐奶粉價錢比雅培廠的更貴,PW3把這罐奶粉交給報案室的軍裝人員。D1說,他和D2都不能夠自行走出羈留室替女嬰開奶,要由警務人員代勞。那晚,PW2再來向D1講及明天進行會面錄影時會問的問題,PW2並在一些問題上教D1怎樣回答,叫D1好好記著。

61.當PW2那隊人員不在的時候,D1透過報案室的軍裝人員問值日官他可否致電找家人來接走女嬰,但值日官後來回覆他說負責調查的那隊人員不許。

62.第二天(即2014年1月23日)下午,D2先被帶到青山警署作口供錄影。D1說,D2回來時,他見到妻子顯出虛弱的情況,需由PW2及PW3攙扶,妻子的褲子更濕了,看來曾經失禁,當時D2已有一兩個月的身孕。D2對D1說自己曾經暈過。後來當值的值日官來到問過,不過D2說自己只需休息一下,不用到醫院去,跟著D1先被帶到報案室的一間搜查房,PW2再向他講解一會錄影的事宜,然後才和PW3及PW9帶他到青山警署錄影口供。

63.D1的錄影口供在當晚18:40時完成,然後他被帶回屯門警署,D1說自己在口供中曾經說錯,回來後他也對D2說自己在口供中曾經說錯,不過他安慰D2說D2很快便會有擔保,因為這是他早前和PW2達成的協議。

64.當天晚上,D1獲警方准許打電話找家人帶褲子來給D2替換,但他獲告知稍後才能叫家人接走孩子。D1通知他的妹妹,稍後有警員交條褲子給D2(D2說那是她本來放在家中的褲子),D1估計是他的妹妹帶來的,但他那晚見不到自己的妹妹。

65.D1說那份致羈留人士的通知書(即臨時證物PP24)是在完成記事冊的簽寫後PW2才交給他的,至於那份口供認收書副本(即臨時證物PP67)他就記不起幾時簽收,但D1說他從未收過記事冊的副本。

66.D1說記事冊上的所有簽名都是在屯門警署內簽上的,PW2在屯門警署內亦曾叫D2簽名在其記事冊上,但D1不知D2簽的是甚麼。

67.兩名被告都說,女嬰以前未吃過美贊臣安嬰寶奶粉,所以女嬰在屯門警署內不肯吃那罐奶粉,大部份開出的奶都要倒掉。2014年1月24日,兩名被告被落案起訴,PW3告訴D2,外籍上司不准她擔保,兩名被告便知道自己受警務人員騙了。當天傍晚,警方才准D1致電家人來接走女嬰,D1的妹妹住在屯門,她接到電話,在三十至四十五分鐘後便來到接走女嬰。警方亦准D1的妹妹帶走所有嬰兒物品,包括那罐美贊臣安嬰寶奶粉。D2說,她知道D1的妹妹看顧了女嬰兩個月後便轉由D2的母親看管。

68.D1說他們後來向ICAC投訴調查人員的行為,他們知道那罐美贊臣安嬰寶奶粉的重要性,便叫家人把那罐奶粉保留。D1一直被扣留著,他不知道為何現在呈堂的MFI2罐內只剩大約四、五殼奶粉。他說,2014年1月24日妹妹來接走女嬰時,他已說明該罐奶粉不適合女嬰食用,叫妹妹不要給女嬰吃。

69.D2是在2014年7月獲另一位區域法官給予擔保的,她在自己的母親那處找到這罐美贊臣安嬰寶奶粉(即現在呈堂的MFI2),當時該罐奶粉已用保鮮紙包好。D2說,她打開來看,內裡就只有現在那麼少的奶粉,她不知何解。D2說,她和D1在警署內都不知道開奶的警員每次實際用多少奶粉。D1說,女嬰大約兩小時便要吃奶一次,平常四天便吃掉一罐雅培奶粉,但在警署內,大部分開出的奶因為女嬰不肯吃,都要棄掉。

70.D2說去買奶粉回來的是阿宇(即PW2),不是阿強(即PW3)。D2又說,自己是在PW2買奶粉回來才在對方的記事冊內簽名的。D2同意自己堅持帶著女嬰,不過D1則希望家人接走女嬰。

特別事項聆訊的最後陳詞

71.主控官指兩名被告投訴的事並無發生,所以沒有任何壓逼或誘使的情況存在,他叫法庭信納控方證人說的那罐粉紅色的美贊臣安嬰寶奶粉是D2自己從家中拿來帶回屯門警署的,即沒有警務人員替被告買奶粉回來給女嬰,主控官亦指出兩名被告供詞的出入,說兩名被告說的都是砌詞。

72.辯方律師則指多名控方證人說的並不足信,律師指D2怎會從家帶一罐女嬰從未吃過的奶粉到警署給女嬰吃。

特別事項聆訊的裁定

73.辯方指,警員不許兩名被告在屋內自行執拾嬰兒物品帶回警署,後來還替他們鎖上手銬,兩名被告只能說出嬰兒物品所在,由警員代勞執拾。回到警署後,兩名被告才發覺女嬰沒有奶粉,於是引發出PW3要去買奶粉,但又買了不同牌子的奶粉回來的情況。第一被告亦是在此受到窘迫及誘使的情況下,才作出不自願的招認。

74.綜合多位說自己在1932室內執行職務的控方證人所說,兩名被告由始至終並沒有被戴上手銬,他們可以自行執拾嬰兒物品帶回警署。PW3、PW6及PW9還說他們見到D2拿了奶粉放在BB車內,但沒有任何人能夠說出D2從何處拿出一罐粉紅色的美贊臣安嬰寶奶粉,亦沒有證人能夠說出該罐奶粉的牌子及顏色,只有PW3說自己在屯門警署報案室內,於2014年1月23日凌晨0時30分左右,就見到D2拿著一罐粉紅色及金色的美贊臣安嬰寶奶粉走去沖奶。在屯門警署當值的值日官(即PW7吳沙展)說,他在2014年1月22日晚接收兩名被告的時候,曾經見過推進來的嬰兒車上有一罐奶粉,他並記得該罐奶粉是粉紅色的,就像他在庭上見到的MFI2那罐一樣,大小亦一樣。

75.PW7吳沙展說的,本來最能夠證明兩名被告是從家中帶了一罐奶粉回屯門警署,並且是粉紅色的,看來就是辯方呈堂的那一罐奶粉(即MFI2)。不過PW7未能解釋清楚,為甚麼他在事隔一年後,在沒有紀錄輔助下,能夠這麼肯定自己當晚見到的那罐奶粉是粉紅色的,大小亦和MFI2相似。他說自己肯定見到那罐奶粉,但他又不能說出當時嬰兒車上還有甚麼嬰兒物品。當晚這名值日官還處理過一宗印尼女子帶著一個兩歲小孩回警署的案件,他又不能記起那宗案件有沒有小孩的物品帶來。PW7更把本案的嬰兒車的顏色說錯,他說肯定嬰兒車的顏色是淺色的,他還肯定那部嬰兒車不是P65-11號相所顯示的那一部嬰兒車,但本案的嬰兒車是一部黑色的嬰兒車。PW7說他肯定記得的,與事實嚴重不符,本席裁定他說的並不可靠。

76.控方指D2從家中帶回屯門警署的,是一罐粉紅色的美贊臣安嬰寶奶粉,但鑑證科人員影得的照片顯示不到當時屋內有這樣的一罐奶粉。相片P65第11號相顯示,當時1932室儲存多罐白色的雅培奶粉放在木架上,旁邊的黑櫃還有一罐同樣的雅培奶粉,但所有相片都顯示不出當時室內有任何美贊臣安嬰寶奶粉或類似的物品。本席信納兩名被告說,女嬰在家中吃開的是雅培奶粉,亦信納他們說該女嬰從未吃過美贊臣安嬰寶奶粉。

77.眾所周知,幾個月大的嬰孩絕少在同一時間吃不同牌子的奶粉,因為這會引起腸胃不適,嬰孩亦會本能地不喝不同牌子的奶粉。若兩名被告可自由帶奶粉回警署,總不會帶不是女嬰吃開的雅培奶粉,而帶了一罐不知從何而來的美贊臣安嬰寶奶粉。本席亦想不到,被告的家中怎會儲有一罐美贊臣安嬰寶奶粉。

78.本席信納兩名被告說,那罐美贊臣安嬰寶奶粉(即MFI2)不是他們從家中帶回警署,那麼那罐粉紅色的奶粉必定是如兩被告所說由警員買回來給女嬰的。本席亦信納,當時在屋內執拾嬰孩物品的是警務人員,不是兩名被告,警務人員怎會讓兩名被告自行執拾物品,難道他們不怕被告帶了毒品或違禁品回警署嗎?本席信納兩名被告說的,他們當時都被禁止執拾,最後更被鎖上手銬。

79.對於那位警員去買奶粉,兩名被告確是說得矛盾,D1說去買奶粉的是PW3,留在警署的是PW2,D2則說得相反。不過本席見D2在庭上說得困難,顯出混亂。本席亦看過D2在2014年1月23日在青山警署所作的錄影口供,從口供中我們可以見到D2當時精神痿糜,很多時都垂下頭來,看似打瞌睡,她只是敷衍回答調查員,雖然她後來終於提起精神拒絕再回答調查員的查問。本席信納兩被告說的,D2在2014年1月23日錄影回來後,曾在屯門警署內暈倒,甚至失禁,後來還要換掉褲子,那麼D2在早一晚(即2014年1月22晚)也不會怎樣精神,因此記憶混亂亦不足奇。

80.相對而言,D1把奶粉及錄口供的事情說得很有條理,本席不覺他誇張渲染。兩名被告說得有矛盾之處,本席都信納D1說的才是正確,即是PW2叫PW3去買奶粉。

81.本席不肯定PW2那隊人當晚是否有心不帶奶粉回警署,還是一時無心之失,但就肯定MFI2那罐奶粉不是兩名被告由家中帶回警署的,而是由PW2叫PW3買回來,然後在警署內就發生D1不自願地在PW2的記事冊內簽署與及翌日在錄影口供作出不自願的招認。本席相信,若D1在2014年1月22日晚上在家中曾作出任何招認,亦是不自願的。因此本席裁定,據稱的第二項口頭招認與及PP25內的兩項筆記紀錄和D1在2014年1月23日所作的錄影口供,都非自願的口供,不能呈堂作為證據,本席將以下臨時證物即PP24、25、46、47、47A、48、48A、49及67,都退回給控方。

82.至於據稱的第一項口頭招認,最後爭議只涉及PW2在良萃樓1932室外對D1說出的指控是否清晰,假設D1當時真有回應,他的回應是否對題。這其實是可信性及比重的問題,應交由陪審團考慮,本席看不到足夠的理由須運用酌情權去拒納這項證據。

表面證據成立

83.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律師沒有任何中段陳述,本席裁定兩名被告須對控罪一,及第二被須對控罪二和控罪三答辯。

辯方案情

84.兩名被告都選擇作供。

2014110

85.D2說,自稱安仔的PW1在2014年1月10日開始給她電話,說自己是阿恩的朋友,要買「冰」毒,D2對安仔說自己不能提供協助,但安仔又說他可以介紹一些警察朋友給D2認識,因為他知道D2的家曾給人騷擾,D2最後對安仔說,大家見面無妨,就叫對方在良萃樓的樓下等。

86.D2說丈夫(即D1)見她傾過幾次電話,對她有所懷疑。2014年1月10日晚上,兩人帶著女嬰下樓,D2見到安仔便和對方打招呼,並一起走,D1見到便惱了起來,先把嬰兒車交回給D2,D1自己走回良萃樓,安仔則跟著D1。

87.D1說他想回家找東西打安仔,安仔一味跟著他,叫他不要誤會。D1說,他匆忙時乘坐了另一部升降機,不能直到19樓,於是在18樓走出升降機再走上19樓,安仔仍跟著他,但D1未到家門前想通了一些,覺得應該再問清楚D2,所以最後沒有回家拿東西打安仔。他再乘升降機下樓,安仔亦跟著,離開大廈的門口,兩人各走各路,D1自己走去找D2。

2014115

88.D2說,安仔繼續多次打電話給她,都是想約她見面,D2表明丈夫在家,大家不便見面,不過她在傍晚都抱著女嬰乘坐升降機下樓,她說只想看看安仔是否仍待在大門外。她在樓下大堂見到安仔在外,便立即轉身走回升降機內,安仔則跟著來,大家一同坐升降機,到了19樓,安仔就沒有跟她回家。

2014120

89.D1說,那個晚上他下樓見到安仔,知道他又來找D2,D1於是致電兩個朋友,約他們來對付安仔,他在樓下等朋友來的時候,安仔上了樓。D1的朋友來到,他們一起等安仔,終於見到安仔下來,D1和朋友想追打安仔,安仔就從大廈的後門逃去。

2014122

90.兩名被告引用他們在特別議題聆訊所作的證供。

91.D2呈上一張相片證物D7,這是由記者在2014年1月22日晚於良萃樓地下拍攝的,相片顯示兩個人被套上頭套,雙手彎後,由一些戴口罩的便衣人員押著。D2說,這張相可以證明她和D1當時都是被人用手銬反鎖著。

92.兩名被告否認他們在任何時候曾和安仔商討毒品交易或進行任何毒品或金錢的交收。

最後陳詞

93.雙方的律師都作出詳細的書面陳詞,簡而言之,雙方都說自己的一方證人可信。

討論

PW1PW9及兩名被告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94.PW1、2、3、4、6和9屬同一隊的屯門警署特別職務隊警員。

95.PW7吳沙展是2014年1月22晚的屯門警署值日官。

96.PW8余沙展是2014年1月15日晚青山警署的值日官,而PW5則是鑑證科的人員,只負責現場的照相。

97.辯方對PW5及PW8的證供都沒有爭議,本席亦信納這兩名證人所說俱真。

98.PW7吳沙展只說及特別議題聆訊的事項,本席已在上文第75段說過他說的證供的可靠性,本席裁定這名證人說的並不可靠。

99.至於PW2、3、4、6、9他們說的,涉及2014年1月22日拘捕及搜屋,和兩名被告的口供事情。

100.那罐美贊臣安嬰寶奶粉證明PW2、3、6和9在作供時撒謊,PW4負責運送嬰兒車,竟說不知道車上有沒有奶粉,亦顯出隱瞞。本席在特別議題聆訊中並不信納這五名警員的證供。

101.辯方後來呈上的報館相片證物D7顯示兩名人士被套上頭套,由一些戴著口罩的便衣人員押著,這些便衣人員露出的部分面容可顯示其中有PW2、3及9,後面那個戴著頭套的人衣著完全吻合錄影口供P42中D2所穿的,控方亦不爭這張照片顯示的人就是本案的幾位警務人員及兩名被告。本席肯定相片中兩名戴上頭套的人就是D1及D2,他們當時被幾名控方證人押著離開良萃樓。

102.相片D7影到兩名被告的雙手都彎放在背後,本席信納兩名被告說,他兩人在屋內已被警務人員用手銬反鎖,然後押走。

103.PW2沒有被仔細問及戴手銬的事,但PW3、PW6及PW9則在庭上斬釘截鐵說兩名被告從沒有被鎖上手銬,他們說的明顯不符事實,三名警員不可能同時出錯,本席裁定他們撒謊,故意說成兩名被告都有手空著,可以自行執拾嬰兒物品回警署。另一名證人PW4負責運送嬰兒車,他應該清楚看到嬰兒車上的物品情況,但他竟說沒有留意奶粉的存在,明顯是作出隱瞞。

104.雖然上述五名警員說及的只是2014年1月22日的事情,但2014年1月22日發生的和1月10日、1月15日及1月20日據稱發生的,實屬同一行動的不同環節。上述五名警員和本案的重要證人PW1亦屬同一特別職務隊。

105.PW1稱他在2014年1月10日、1月15日及1月20日在電話中都和D2商討過「冰」毒交易。1月10日D1帶他上樓去拿「冰」毒。1月15日,則是由D2引領他上樓拿「冰」毒。1月20日,D2叫他到1932室外,在那處才告訴他因為樓下有警察而終止交易。PW1在1月10日及1月15日把拿到的「冰」毒交給PW3。

106.證物P66顯示PW1及D2在2014年1月10日、1月15日和1月20日確有電話通話。

107.2014年1月10日良萃樓的閉路電視錄影紀錄顯示,當晚九時許PW1跟著D1入良萃樓一同乘坐升降機上樓,後來又一同乘坐升降機下樓。

108.2014年1月15日的良萃樓閉路電視紀錄則顯示D2在當日五時許,抱著嬰兒乘升降機下樓,在樓下電梯大堂內向外望望又走回升降機內,PW1就從外面走進來和D2乘坐同一部升降機上樓,兩人一同離開升降機,後來PW1自己坐升降機下樓。

109.不過上述的電話紀錄及閉路電視紀錄只能顯示PW1和兩名被告曾經通電或見面,但不能顯示他們之間有任何金錢或毒品或物品交收。反之,2014年1月10日的閉路電視錄影紀錄影出一情況,顯出PW1在庭上說得不準。

110.在播出該段閉路電視紀錄前,PW1一直說自己在2014年1月10日站在良萃樓門外等候,他見到D2走出來,大家打個招呼,他就在等候的地方給D2 1,000元去買毒品。PW1說交錢的地方就在他等候的地方,他在P65-2號相片畫上一個紅色交叉,表示那就是他等候的地方,那處在良萃樓門外不遠,閉路電視可以影得清楚。

111.可是,我們從P40有關1月10日的閉路電視紀錄11號頻道中看到,D2在晚上21:05:40時從大廈走出來,D1在後推著嬰兒車,D2向左前方走,於21:05:42或43時經過PW1的身旁,雙方隔著幾個身位的距離,D2並沒有停下來,PW1見到D2便伴著對方走,兩人之間仍有一些距離,沒有任何交收動作,兩人不算走得慢,走了大約四五秒才看來停下,當時時間為21:05:47或48時,D1也跟著來,就在這時遮著了兩人,所以閉路電視影不到PW1和D2之間有沒有任何交收動作。

112.PW1在庭上看過有關的閉路電視紀錄後,就改說自己就是在這個時候交了1,000元給D2,然後就跟D1走去良萃樓。按此說法,PW1交錢給D2的地方應距他原本所站的地方有多米的距離,但PW1起初堅持自己就是在等候的地方給D2那1,000元,最多只是移動了一步,他還在庭上示範出一步是多少,後來他才說自己最多移動了大約1米,他再在庭上示範出那段1米的距離。到主控官最後再問他,他才說他最多只是移動了兩三米。

113.本來距離遠近並不重要,記錯亦非不尋常,但PW1堅持自己原來的說法,作出牽強的解釋,令人憂慮。他給人的感覺是他不肯修正。

114.另外關於2014年1月20日,D2和PW1雖有電話通話,但控方未能呈遞當日良萃樓的閉路電視紀錄去顯示PW1確曾進入良萃樓及乘升降機上樓到19樓去。PW1說,D2在電話中已告知他樓下有很多警察,所以自己不下樓來,但叫PW1到1932室去找她。PW1到了1932室外見到D2,對方才表明不會賣毒品給他,又叫他到後樓梯去等,但旋即在電話中質疑PW1的誠信,並說明懷疑他帶警察來。這聽來不合邏輯,若D2擔心有警察,甚至懷疑PW1,早就會在電話中叫PW1離去,怎會叫他上樓到她的居所去?

115.2014年1月10日及1月15日的證據還涉及PW3(PC4561)的證供,PW3在這兩天據稱從PW1收到毒品。

116.2014年1月10日,PW3據稱在大約晚上9時30分左右從PW1那處收到毒品,他說PW9叫他把毒品帶到天水圍警署交給值日官,但該處的值日官因地域管轄問題而拒收。PW9再指示PW3將毒品帶到青山警署。PW3在晚上11時到達青山警署,11時13分左右把那卷東西交給值日官,這距離他收到該卷東西,已有一小時四十五分之差。

117.PW9在庭上解釋,他叫PW3在2014年1月10日把毒品送到別區的警署處理,是不想同區的人在警署遇上PW3而知道有關的臥底行動。PW9說,過往此做法並未遇上問題。

118.PW9說的令人費解,PW3交東西給警署的值日官不會是公開的事情,怎會令同區的人見到而將行動曝光。PW9說的同區人士不是警署內的奸細,他是指坊眾。

119.2014年1月15日那次,PW3在晚上6時10分左右據稱收到PW1給他的可疑毒品,他在十五分鐘後已到了青山警署,即大約6時25分左右。但PW8(余沙展)說,他在晚上7時26分才從PW3那處收到那卷東西,沒有人在庭上能夠說明中間的一小時發生何事,導致延誤。

120.PW3在特別聆訊事項作供時和多名同僚,即PW2、4、6及9撒謊隱瞞,PW1和上述五名證人同屬一隊。2014年1月10日、1月15日、1月20日及1月22日其實是同一調查行動的不同階段事宜。本席對本案的整個調查行動的描述感到憂慮,未能肯定PW1和PW3是否如實報導2014年1月10日及1月15日的事情,亦未能肯定PW1如實報導2012年1月20日的事情。

121.至於2014年1月22日的事情,D2在她的錄影口供P42雖然認同調查員複述拘捕及搜查過程,但該調查員(即PW3)當時作了超過五分鐘的不停複述,D2才說出同意(見P42第25及26段)。我們亦可從該份錄影口供中見到D2在大部分時間都顯得精神痿糜,心不在焉,很多時都低頭,似打瞌睡,調查員有時要出聲才能使D2醒覺,例如第27段最尾「妳呀,妳明唔明白呀?」至第28段第二被告表示明白,文字的紀錄只是短短的幾個字,但實際的錄影紀錄維時六秒。如此口供內容實不足重視。

122.當然,兩名被告在庭上說安仔怎樣苦纏D2,聽來突兀,不合情理,本席並不信納。不過,刑事審訊的取證原則不是從二選一,更不是由被告去證明自己無罪,控方必須證明每項控罪至毫無合理疑點,證人說真,法庭才能判定被告罪名成立。

裁定

123.綜合以上的考慮,本席不能肯定2014年1月10日、1月15日、1月20日及1月22日發生的事,就如本案的證人PW1、2、3、4、6、9及7所說一般發生。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兩名被告在2014年1月20日販毒,亦未能證明第二被告在2014年1月15日販毒,亦未能證明第二被告在2014年1月20日向人提出販毒。

  林偉權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