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夏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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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6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66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2948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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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夏志強在裁判官蘇惠德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有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9條。他不服定罪上訴。 2.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指上訴人拾遺不報,將流動電話據為己有。 4.便衣警員(第一證人)在機鐵列車上見上訴人形跡可疑,截停搜查,搜出兩部手提電話:一部為上訴人之I-phone,另一部為三星手提電話。上訴人指三星電話於旺角二手店購買,但說不出日期、店名等。警員在上訴人銀包發現兩張SIM卡,以盜竊罪將他拘捕。警誡下,上訴人指他拾獲電話,準備交到警署。 5.到警署,探員(第二證人)於警誡下替上訴人錄取兩份會面紀錄,上訴人對自願性並無爭議,內容基本上與他庭上供詞相同。 辯方案情 6.上訴人在機場任職服務主任多年,並呈上多封表揚信件。午飯後他在禁區拾到手提電話,等了一會無人認領,因要趕回工作把手提電話袋好。下午他要到旅行社付款,打算之後將電話交到警署。 7.上訴人指三星電話開不着,把兩張SIM卡拆下,放入自己電話,以尋找失主,但尺碼不合,便放進銀包。截查時因拆下SIM卡,怕警員不信他,情急下訛稱在二手店購買,拘捕後說出真相。 8.上訴人呈上醫務報告,指他在2009 年被診斷有焦慮症,2011年後最後一次覆診,當時服藥一個月。 裁判官的理由 9.裁判官信納第一及第二證人之證據。 10.裁判官考慮上訴人呈上之多封表揚信,謹記他有正面良好品格,並作出適當指引,但仍拒納上訴人之解釋,並對兩份會面紀錄不賦予比重,理由如下:
11.裁判官指上訴人於2009年患有焦慮症,但2011年後已沒有覆診服藥,唯一結論是犯案時他沒有受焦慮症影響。 12.裁判官指上訴人將兩張SIM卡拆出,放入自己銀包內,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結論是他將手機據為己有,無意圖交給警方。不論主觀或客觀來說,必屬不誠實,因此罪成。 上訴理由 13.上訴人呈上多份陳詞,大部份内容是詳細複述辯方案情。歸納其上訴理由如下:
討論 14.上訴人承認拾起失物及對警員説謊,對控方案情基本沒有爭議,關鍵是他準備交到警署的解釋。他所謂被警員難為,但沒有準備謄本指出審訊時任何盤問。無論如何,警誡供詞與他的證供相符,不存在自願性問題。而警誡供詞出自他本人,不能加強他的可信性。 15.無論在裁判官席前或上訴階段,上訴人強調他以往的正面良好品格。裁判官對良好品格已作考慮,亦根據法律作出適當指引。信納與否,屬裁判官作為實事裁斷者之取捨。 16.本席提醒上訴人,裁判法院上訴並不是單方面重新作供,需要指出裁判官思維上之錯誤或遺漏,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對事實裁斷作出干預。即使上訴人以往品格良好,最終要按整體證據來決定。 17.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解釋,理由十分充分。裁判官不信納説謊的解釋,但並非因此而定罪。定罪推論有足夠證據支持。本席看不到有任何錯誤。 18.以擔保守行為對控罪作另類處理,純屬控辯雙方之商議,法庭從不介入。至於上訴人現要求批准上訴,改以擔保守行為了事,並非上訴恰當程序。 19.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