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晨
|
DCCC 102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022號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郭晨承認案中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案發於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承認他於案發當天,於香港新界屯門山景邨景麗樓地下附近,非法販運內含4.2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4.39克晶狀固體,即俗稱「冰」毒之危險藥物。 2.案發當天早上2時35分,警員於山景邨景麗樓一帶進行反毒品行動。於4時32分,警員3609在被告人從景麗樓地下一部升降機步出時將被告截停。當時被告人左手持有一個膠袋,膠袋內載有1.44克晶狀固體,含1.3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以一張白色紙巾包裹,及另一膠袋,載有2.95克晶狀固體,內含2.8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以另一張白色紙巾包裹。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他管有上述兩包「冰」毒,當中一包被告人會用作出售。 3.警員3609拘捕被告,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他剛剛將「冰」毒包裝好入袋,準備售予其他人,但於售出「冰」毒前,便已被警方拘捕。而他用作包裝「冰」毒的袋子,在大廈35樓。稍後,被告人帶領警員到大廈35樓走廊C防煙門附近的一消防喉箱,警員於該處發現一個有銀色夾子的綠色膠籃,載有十九個空的可再封口膠袋。 4.被告人於同日的警誡錄影會面中,他承認警員搜出的兩包晶狀固體為「冰」毒是屬他所有。被告人於之前一晚於大廈附近一公園,以700元向「阿強」購買案中的兩包「冰」毒。被告人曾使用警員搜出的十九個可再封口膠袋的同類膠袋包裝「冰」毒。他會以200元至300元向朋友售出「冰」毒。而警員搜獲的可再封口膠袋是用作包裝危險藥物出售之用。警方於案中共撿獲4.39克晶狀固體,共含4.2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案中「冰」毒的市價約為港幣1,765元。被告人被捕時他攜有一部手提電話,但並沒有現金。 5.被告人自2009年至今共有六項刑事紀錄,當中包括一項吸毒注射危險藥物,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被告人於2014年11月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被法庭判往戒毒所接受強制戒毒,至今被告人仍在戒毒所服刑。 6.辯方崔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人現年21歲,接受教育至中一程度。被告人於本案犯案時是與70歲的父親同住,被告人的父親已退休。被告人犯案時,他因任職的茶餐廳正裝修而失業已逾兩個月。被告人於失業前,他於廚房任職廚師已有兩年時間,月入約12,000元,而被告人每月均會給父親3,000元作生活費之用。被告人自13、14歲時便受不良朋輩影響,開始吸食不同種類的毒品,如氯胺酮、搖頭丸,至2012年被告人更開始吸食「冰」毒,而服量每日約為1克。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指出,案中最大的求情理由是被告人承認控罪,被告人於案中尚未成功售出涉案的「冰」毒。辯方指,就著警員撿獲的兩包「冰」毒,份量較少的那包,被告人是打算作自用,而較大的一包才是作出售之用。辯方承認就著被告人自用案中部分毒品這說法,被告人被捕時他並無任何吸食「冰」毒的工具,於警方搜查被告住處時,亦並無搜出吸食「冰」毒的工具,如「冰」壺。但辯方指出,被告人打算將案中部分毒品作自用之說,於被告人被警方拘捕時,他便即時向警方提出,並非始於今日,再者,被告人的刑事紀錄亦指出他確有吸食毒品的惡習,而被告人於2014年11月,即案發後約兩個月便因藏毒罪被法庭判往戒毒所接受強制戒毒,這顯示被告人於案發時確有毒癖。辯方呈遞了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及一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例DCCC 416/2013香港特別行區訴朱思文(譯音),該案亦涉及4.4克「冰」毒的販運,而原審法官李素蘭法官以4年監禁作為該案的量刑基準。 7.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毒品的性質、其數量、案情、被告人的背景、辯方的輕判請求。按程國雄一案對「冰」毒販運的量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冰」毒,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3至7年監禁,本案涉及共4.39克「冰」毒,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4年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給予被告人認罪應得的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將刑罰自4年監禁下調至32個月監禁。 8.就著被告人打算以案中部分「冰」毒,即數量較少的那包「冰」毒作自用作求情理由,對被告人不利的是被告人被捕時,及被告人家中確無任何吸食「冰」毒的工具,如「冰」壺,再者,被告人案發時是正攜帶毒品外出,並非於家中被警員搜獲毒品。辯方解釋,被告人是擔心若把「冰」毒留在家中,會被父親發覺,因此,他便把打算將來使用的毒品亦一併帶在身上外出。對被告人有利的是被告人的確是染有毒癖,被告人於案發後不久,即2014年11月24日便被法庭以管有危險藥物罪判往戒毒所,明顯地,當時法庭是接受被告人是確有毒癖,才作出強制戒毒的判刑。被告人於被捕時亦已向警員提出案中小包的「冰」毒是供他本人自用。 9.平衡了案中案情,法庭接受案中較少的那包「冰」毒確有可能是供被告人自用,當然,部分毒品作被告人自用,對販運危險藥物罪而言是一減刑的理由,但同時法庭不能忘記,就是管有危險藥物罪亦是一刑事罪行,犯案者須因此受懲罰。法庭認為就著部分毒品作自用,法庭給予被告人額外的5個月刑罰扣減便已足夠,法庭將刑罰自32個月進一步下調至27個月監禁。於本案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及案中部分毒品供他自用外,案中再無別的輕判理由,就著販運危險藥物罪,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27個月。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