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創開發(亞洲)有限公司 對 魏星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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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指控各答辯人藐視法庭而展開針對各答辯人的交付羈押法律程序。此聆訊原本預計只需30分鐘,目的是向法庭求取關於交付羈押法律程序的指示,雙方卻用了整日來爭拗應否把交付羈押法律程序押後/擱置以待雙方之間的主要民事訴訟審結。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P 2946/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Feb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HCMP 294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14年第29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圖創開發(亞洲)有限公司申請給予許可,以申請針對魏星研測科技有限公司和胡影的交付羈押令一事
 
  有關圖創開發(亞洲)有限公司申請給予許可,以發出針對魏星、研測科技有限公司胡影的暫時扣押令狀一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第一原告人) 圖創開發(亞洲)有限公司  
   
第一答辯人
(第一被告人)
魏星  
第二答辯人
(第二被告人)
研測科技有限公司  
第三答辯人
(第三被告人)
胡影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朱佩瑩在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5年1月28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2月10日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前言

1.申請人指控各答辯人藐視法庭而展開針對各答辯人的交付羈押法律程序。此聆訊原本預計只需30分鐘,目的是向法庭求取關於交付羈押法律程序的指示,雙方卻用了整日來爭拗應否把交付羈押法律程序押後/擱置以待雙方之間的主要民事訴訟審結。

2.此法律程序的申請人是主要民事訴訟,即高院民事訴訟2012年第797號 (HCA 797/2012) (“主訴訟”) 的第一原告人,其董事和70%股東是魏文。第一答辯人(“魏星”)、第二答辯人(“研測公司”)和第三答辯人(“胡影”)分別是主訴訟的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統稱為“各被告人”)。

3.在本庭進行的這次聆訊裏,第一原告人由大律師唐思佩女士代表,研測公司和胡影由大律師余知行先生代表。魏星沒有法律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背景

4.魏文和魏星是兩兄弟。以前和現在所有有關時間裏,魏星都持有第一原告人餘下的30%股份。胡影是魏星的妻子。魏星和胡影以前是第一原告人的董事。

5.主訴訟裏第一原告人的案情主要是指稱魏星和胡影把第一原告人的業務轉移至研測公司 (以前和現在所有有關時間裏胡影都是該公司的唯一股東和董事) ,從而違反其受信責任和保密責任。

6.被轉移的業務之中,尤其重要的是第一原告人與蘋果公司一直進行的業務,蘋果公司據說是第一原告人的客戶。

7.第一原告人申請,並且在2012年5月14日得到法庭作出一道強制令 (“該強制令”) 和一道容許查察令 (Anton Piller Order) (“容許查察令”) 。該強制令其後在2012 年7月13日被修訂(“經修訂的強制令”)。各被告人在2012年7月12日試圖請求法庭取消該兩道命令,但其申請被法庭駁回。

8.該強制令明確禁止魏星和研測公司向第一原告人的客戶索求以銷售/提供自動測試系統、測試裝置等為目的的任何合約,與第一原告人的客戶訂立任何此類合約,履行或繼續履行與第一原告人的客戶的任何此類合約,而第一原告人的客戶包括蘋果公司和其他公司[1]。容許查察令明確規定魏星和研測公司須披露各種文件,包括研測公司的業務附帶產生的所有報價單、訂購單、發票、收據和協議書,以及魏星和研測公司的商業通信及/或記錄[2]

9.根據第一原告人的案情,第一原告人其後從蘋果公司為遵照一道披露文件命令 (原訟法庭法官陳美蘭在2014年5月23日作出該命令) 而披露的文件 (“蘋果公司文件”) 中發現魏星和研測公司嚴重違反該強制令/經修訂的強制令,因為法庭作出該強制令後,他們仍繼續與蘋果公司有業務往來。

10.此外,第一原告人的案情指稱從蘋果公司披露的文件可見魏星和研測公司也違反容許查察令,因為他們沒有披露關於他們與蘋果公司的業務往來的商業通信、訂購單、報價單和收據。

11.據第一原告人所說,胡影 (在所有有關時間她都是魏星的妻子及研測公司的唯一董事和股東) 協助和教唆上述違反法庭命令的行為。

12.主訴訟在2014年11月3日開審,進行了10日 (“主審訊”) 。主審法官是原訟法庭法官陳美蘭 (“主審法官”) 。主審訊在2014年11月14日押後,審訊未完結,法庭擇定下列16日繼續審訊:2015年6月2、3日,專家作證;2015年8月24日至9月8日,各被告人作證;2015年11月3、4日,結案陳詞。

13.第一原告人在2014年11月11日作出單方面申請,請求法庭給予許可,以展開針對各被告人的交付羈押法律程序。當時魏文仍在主審訊裏口頭作證。該申請有第一原告人的律師江先生的第九份誓章支持,後來還有魏文的第16份誓章支持。其後,主審法官在2014年11月12日給予許可[3]

14.根據法庭給予的許可,第一原告人在2014年11月13日發出此法律程序的原訴傳票 (“交付羈押法律程序”) 。

15.原訴傳票的首次聆訊之前,第一原告人在2014年11月27日申請許可,以修訂原訴傳票和關於藐視法庭的陳述書。該申請的聆訊連同原訴傳票的首次聆訊被編在主審法官席前在2014年12月3日進行 (“首次聆訊”) 。

16.魏星呈交了兩份誓章:在2014年11月27日呈交他的第一份誓章,在2014年11月28日呈交他的第二份誓章。他呈交第二份誓章是為了支持他在同日作出的,請求撤銷經修訂的強制令的申請。該申請也是在首次聆訊裏聆訊,但被主審法官即時駁回,因為該申請應在主訴訟裏作出[4]

17.首次聆訊裏,主審法官給予第一原告人許可,使它可以修訂它的原訴傳票,並且給予其他指示,範圍包括送達和呈交進一步的誓章,及有一指示規定經修訂的原訴傳票須編在另一位法官席前,以進行另一次指示聆訊,預定需時30分鐘 (“2014年12月3日命令”) [5]

18.經修訂的原訴傳票和經修訂的關於藐視法庭的陳述書 (“經修訂的第52號命令陳述書”) ,後來在2014年12月29日呈交法庭,而第二次指示聆訊被編在本庭在2015年1月28日進行 (“第二次聆訊”) 。

19.根據2014年12月3日命令,各被告人獲給予許可,可以由該命令的日期起計28日內呈交和送達誓章證據,以反對經修訂的原訴傳票和經修訂的第52號命令陳述書。魏星呈交他的第一份誓章和他的第二份誓章之後沒有呈交任何進一步的誓章證據,研測公司和胡影也沒有呈交誓章。第一原告人的律師江先生呈交第二份誓章,並夾附一份魏文的第二份誓章的擬本,以回應魏星的第一份誓章。

20.至此,就交付羈押法律程序而言,魏文的第二份誓章 (尚須正式呈交) 除外,已經呈交所有誓章。

21.第二次聆訊之前兩日,研測公司和胡影發出一份傳票,內容是申請押後經修訂的原訴傳票的聆訊,及全面擱置目前的法律程序,以等待HCA 797/2012的審結和完成處理,或等待法庭作出進一步命令 (“擱置傳票”) 。擱置傳票有胡影的一份誓章支持。

22.江律師呈交他的第三份誓章,並夾附魏文的第三份誓章,以反對胡影的誓章。

23.第二次聆訊裏,余大律師初時請求押後擱置傳票,理由是研測公司及/或胡影打算呈交誓章證據回應江律師的第三份誓章/魏文的第三份誓章。唐大律師反對押後。她表示會就擱置傳票陳詞,但不會倚賴江律師的第三份誓章/魏文的第三份誓章,余大律師便決定不再堅持申請押後擱置傳票。

24.事實上,余大律師在首次聆訊裏曾口頭申請擱置交付羈押法律程序。唐大律師告訴本席主審法官清楚表明她認為沒有任何正當理由去擱置/押後目前的法律程序,而且要作出這樣的申請無論如何必須用妥當的方式作出。唐大律師指稱雖然主審法官已表明上述意見,但研測公司和胡影很遲才發出擱置傳票,差不多在首次聆訊之後七個半星期,在第二次聆訊之前不久才發出。

25.余大律師不同意主審法官曾就他口頭提出的擱置申請表示過任何意見。

26.雙方都沒有申請索取首次聆訊的謄本,不過,本席察覺主審法官所作關於首次聆訊的簡短筆記裏有這些字句︰“不覺得須要等到主訴訟 (HCA 797/2012) 完結但看不到為何此法律程序必須由本席聆訊”。

27.不管怎樣,兩位大律師都認為無須把擱置傳票交還主審法官處理,及不反對由本席處理有關申請。

法律原則

28.正如唐大律師陳詞所說,法庭有固有的權力和司法管轄權去強制執行自身的命令,這種司法管轄權是獨立於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之外的。Szczepanski v Szczepansk案 [1985] FLR 468裏,英國上訴法院說明藐視法庭法律程序必須迅速果斷處理。該案裏,某方申請押後藐視法庭法律程序以等待由相同案情引起的刑事法律程序完結,該申請被駁回[6] (加上斜體以示強調) 。

29.唐大律師還引用H v C (藐視法庭及刑事法律程序) [1993] 1 FCR 1。該案裏,英國的上訴法院裁定重要的是藐視法庭法律程序須迅速果斷處理,並且裁定這種法律程序是完全獨立於由相同案情引起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但法庭有酌情權,如果有造成嚴重損害的真正風險而由此可能引致不公正,便可以拒絕進行藐視法庭法律程序[7] (加上斜體以示強調) 。

30.Keeber v Keeber案[1996] 1 FCR 199 (CA) 裏,某方申請押後交付羈押法律程序以等待刑事審訊,英國的上訴法院運用同一法律原則拒絕該申請。

31.M v M (藐視法庭:交付羈押) [1997] 3 FCR 288裏,某方申請擱置/押後藐視法庭法律程序 (該法律程序是針對違反承諾) ,理由是有刑事法律程序正在進行,而該刑事法律程序涉及相同案情。英國的上訴法院同樣駁回該申請,並且裁定法庭的命令必須遵守,此乃凌駕性原則;尤其重要的是如果法庭是為了保護某方而作出命令必須保證該方得到有效的保護。此外,違反命令須迅速果斷處理[8]

32.M v M案裏,英國的高等法院首席法官Bingham勳爵從多宗案例,包括Szczepanski案H v C案Keeber案,歸納出下列原則[9]

(i) 沒有絕對的原則規定如有刑事法律程序待決,便不應進行民事法律程序 (包括藐視法庭法律程序);

(ii) 有一條一般規則規定藐視法庭法律程序應“迅速果斷”處理;

(iii) 應否在刑事法律程序之前便進行藐視法庭法律程序的測試準則是:如果進行藐視法庭法律程序,有沒有造成嚴重損害的真正風險,而由此可能引致不公正。

33.上述3宗案例:Szczepanski案M v M案Keeber案是關於丈夫作出損害他的妻子的行為而違反禁止騷擾強制令/不騷擾承諾。有關的命令/承諾是在婚姻法律程序裏作出的,丈夫違反這些命令/承諾,因此有刑事法律程序待決。H v C案裏,申請人獲法庭作出針對答辯人的禁止騷擾令,答辯人違反該命令而有刑事法律程序待決。

34.余大律師陳詞說上述各案例是可以和本案區分的,因為這些案例裏,藐視法庭法律程序是大約在和刑事法律程序相同的時間展開,或者在刑事法律程序之前展開,但在本案,主訴訟是民事訴訟,交付羈押法律程序是在主審訊進行期間展開的,而主審訊在未完結的情況下被押後。

35.首次聆訊進行期間,H v C案其實在余大律師本人的典據列表裏是榜上有名的,而余大律師當時請求法庭擱置/押後交付羈押法律程序,是把該案作為依據的。

36.不過,本席同意上述4宗案例的案情和本案的案情是有些不同之處。這些案例裏每一宗,展開藐視法庭法律程序都是為了在被告人的刑事審訊待決期間保護申請人免受被告人傷害。然而,依本席之見,當有其他民事法律程序——    而非刑事法律程序——   待決,考慮應否進行藐視法庭法律程序時,沒有理由認為Bingham勳爵歸納出來的一般原則不適用。

37.本庭的聆訊裏,余大律師引用一宗較近期的英國上訴法院案例JSC BTA Bank and Anatoly Ereshchenko案[2012] EWHC 1891 (Ch)。案中銀行大規模興訟以追討它蒙受的損失,有關的上訴是在該訴訟的過程中作出的。案中銀行蒙受損失是因為它的前主席Ablyazov先生和其他人對它大肆欺詐。該銀行在被欺詐的情況下作出的投資被人透過一些離岸公司盜用了。一間英國公司協助盜用該銀行的投資,Ereshchenko先生是該公司的一名董事。法庭處理申請Norwich Pharmacal案中所述形式的濟助時作出披露文件命令,因此Ereshchenko先生撰寫了兩份證人陳述書和兩份誓章。該銀行作出申請,請求以Ereshchenko先生藐視法庭為理由把他交付監獄,申請的基礎是他在他的證人陳述書和誓章裏提供虛假和不誠實的證據。

38.該銀行的交付羈押申請被法庭駁回。該銀行上訴,上訴也被駁回。上訴聆訊由3位上訴法院法官主持。上訴法院法官Lloyd作出主判決,另外兩位法官贊同該判決。上訴法院法官Beatson然後提出關於下述情況的補充意見,這情況是:當交付羈押申請的聆訊是在雙方之間的實質爭拗的審訊之前進行 (該案的情況正是如此),而與交付羈押申請有關的爭議點和審理實質爭拗時會出現的爭議點,兩者之間有重疊之處 (通常會是這樣)。該案裏,下級法庭的法官說明有些實質申索和交付羈押申請所依據的是相同的[10]

39.上訴法院法官Beatson接着下去說︰

“71. 如某人展開刑事藐視法庭法律程序,而該人也展開針對被告人的實質法律程序,重要的是申請人和法庭須謹記 (見Malgar Ltd v RE Leach (Engineering) Ltd案 [1999] EWHC 843 (Ch), [2000] FSR 393) 有關的指控是關乎一種侵害社會利益的過失,作出該指控的主要目的不應是為了維護私人權利……”

72.  本案也顯示如果選擇的訴訟因由是以某人犯了刑事藐視法庭罪為理由而申請把該人交付羈押,便有風險會把珍貴和不敷應用的法庭時間用在附屬訴訟上︰見Daltel v Makki案 [2005] EWHC 749(Ch)高等法院法官David Richards所說。該法官席前和本庭席前進行的聆訊共用去10日,另外還需要時間撰寫判案書。該法官席前聆訊時出現的爭議點當時沒有完全解決,這是因為申請人提供給法庭的證據的狀況,和該法官認為審訊後情況可能有所改變。這種情況正是Malgar Ltd v RE Leach (Engineering) Ltd案裏高等法院衡平法分院副總管發表以下言論的部分原因,他說︰如果情況十分清晰,審訊前進行交付羈押可能是適宜的,但很多情況下,較好的做法可能是審訊後才作出申請,那時證據的情況會較為清楚。Malgar案說明一開始便須謹慎,並且顯示法例規定的調控措施,即是規定展開這種法律程序必須得到法庭許可,是重要的。”

40.然後第三位上訴法院法官Elias法官說基於Beatson法官所述的理由,他亦認為如果展開藐視法庭法律程序的一方也有展開針對同一被告人的實質法律程序,法庭只應在特殊情況下才准許在審訊前進行藐視法庭訴訟的聆訊,尤其是如果如該案般有以下情況,則更應如此,這情況是﹕審理藐視法庭的指控是須要考慮某些證據,而鑑於審訊時須要作出充分的文件披露,那時可以對這些證據作出較妥善的衡量[11]。(加上斜體以示強調)

41.然而,唐大律師引用另一宗更近期的案例JSC Bank of Moscow v Kekhman and others案[2015] 1 All ER (Comm) 80。該案裏,案中銀行申請許可,以發出暫時扣押令狀扣押首三名被告人的財物,及發出針對第四被告人Kekhman先生的交付覊押令,依據的理由是銀行指稱他違反了一道範圍包括全世界的財產凍結令。銀行發出交付羈押的申請書時,Kekhman先生是破產人,銀行申請許可,以在商事法庭展開針對他和其他被告人的法律程序,並指控他們欺詐和串謀;但法庭尚未聆訊該申請,Kekhman先生已獲解除破產,所以銀行無須繼續進行該申請。銀行請求廢止就破產事宜作出的命令的申請仍懸而未決時,銀行的交付羈押申請的聆訊便開始。在聆訊的首日,Kekhman先生申請押後交付羈押聆訊至商事法庭法律程序的審訊(如果有審訊),銀行曾表示打算展開針對他的商事法庭法律程序。

42.英國高等法院法官Hamblen拒絕運用他的酌情權和案件管理權力去批准押後。

43.Hamblen法官在他的判案書裏引述JSC BTA Bank v Ablyazov案[2011] EWCA Civ 1386, [2012] 2 All ER 575, [2012] 1 WLR 1988裏英國上訴法院的判決。該案裏,商事法庭命令在審訊之前進行交付羈押聆訊,而主審法官的判決得到上訴法院支持。事實上,先前提及的Ereshchenko案Ablyazov案的法律程序是有關聯的[12]

44.唐大律師和余大律師都沒有提供Ablyazov案給法庭,雖然Ablyazov案裏英國上訴法院法官Gross所說與本案有關的言論看來已經在Kekhman案裏被Hamblen法官引述。Ablyazov先生被指違反財產凍結令。Gross法官提及衍生附屬訴訟的風險,及訴訟尚未進行審訊便把爭議點切割分拆的風險。他說這兩點是要關注的,一般情況下顯然須小心考慮這兩點,他審理Ablyazov案時也不能例外[13]。接着下來他說:

“[41] 不過,必須好好謹記這一點:應該在主審訊之前之後或進行期間對藐視法庭的指控作出裁定?這問題必定很大程度上是關乎案件管理方面的事情,是由主審法官根據個別案件的案情決定的。此外,如果藐視法庭行為據說是和違反財產凍結令有關,那麼,確保此類命令有效是符合公眾利益的,這方面的公眾利益在平衡各方利益的過程中很可能佔重要分量……(加上斜體以示強調)

[42] 因此,本席認為爭議點重疊這個因素本身,如果沒有加入其他因素,不會使法庭必須把對藐視法庭法律程序申請的裁定押後至審訊之後。它是法庭須考慮的一個因素,而應給予這個因素多少分量,和它對法庭的判決有甚麼影響(如有的話),必定是視乎個別案件的案情而定……

[47]   餘下要做是衡量尚未進行各個審訊便處理這些指控,這樣做有何好處和壞處。這問題極大程度上是要由Teare法官決定的。基於本席已經講述的理由,當然沒有法律規則規定須採用怎樣的時限規定。此事是由該法官運用案件管理方面的酌情權決定的。處理此事時,該法官顯然知悉爭議點重疊的風險和附屬訴訟的風險,但他不是就此罷休。在判案書裏,他決定原則上無須因為藐視法庭法律程序申請和各個審訊之間可能出現爭議點重疊而把藐視法庭法律程序申請押後至各個審訊之後……歸根結底,該法官認為決定性的因素,正如在判案書……和判決書(第22頁)裏都反複強調的,是確保財產凍結令有效這個因素的重要性[14]。”

45.上述的Ablyazov案出現先於Ereshchenko案。Hamblen法官曾提及Ereshchenko案,並指出Ereshchenko案裏雙方同意交付羈押申請在審訊之前處理,然後交付羈押申請的聆訊便進行,但申請失敗,之後銀行就其失敗的交付羈押申請進行上訴。

46.從Hamblen法官所說,看來Kekhman先生的法律代表陳詞說Ereshchenko案體現了Ablyazov案裏闡述的原則的發展,並說只有在特殊情況下法庭才會准許在審訊前進行藐視法庭訴訟的聆訊。然而,Hamblen法官評論說雖然上訴法院法官Elias提及特殊情況,但Ereshchenko案裏沒有人說過Ablyazov案裏上訴法院的做法有甚麼錯處。

47.Hamblen法官接下去說他不接受Kekhman先生的指控,Kekhman先生的指控是﹕有證據顯示銀行決定把哪些資料呈交法庭時選擇性地只選擇有利於它的資料;Hamblen法官也不認為有證據顯示銀行展開和堅持交付羈押申請這些行動是附帶一些不正當動機。Hamblen法官說沒有任何指控指銀行有不真誠之處。

48.結果是Hamblen法官不認為把交付羈押法律程序無限期押後是有利於司法公正,而Kekhman先生就是請求把交付羈押法律程序無限期押後。

49.正如Hamblen法官和唐大律師指出的,Ereshchenko案裏,雙方都不反對在審訊之前處理交付羈押申請[15],所以這不是上訴法院須處理的爭議點。

50.因此,唐大律師陳詞說Elias法官所作的評論是附帶意見。她進一步指出Ereshchenko案裏指稱被違反的不是強制令,而Ablyazov案裏被違反的是財產凍結令,Kekhman案也是如此,Ablyazov案裏Gross法官說﹕歸根結底,主審法官認為決定性的因素是確保財產凍結令有效這個因素的重要性。

51.本案的交付羈押法律程序裏,指稱的藐視法庭行為是關於持續違反強制令/經修訂的強制令/容許查察令,縱使各被告人嘗試請求撤銷這些命令失敗了仍然繼續違反這些命令。本席認為,和財產凍結令相似,確保這些強制令有效是符合公眾利益的。本席打算跟隨Ablyazov案裏英國上訴法院的做法,正如Kekhman案裏Hamblen法官一樣。

擱置傳票依據的理由

52.第一被告人沒有呈交任何書面陳詞,但第二次聆訊時他表示同意研測公司和胡影的法律代表的陳詞。他的口頭陳詞包括這點﹕應擱置交付羈押法律程序,以免浪費法庭時間及以免司法機構“被用作對付壞人或用作避免人間悲劇的工具”,或包含此等意思的言詞。

53.至於研測公司和胡影,胡影在她的誓章裏列舉5個理由以請求法庭擱置交付羈押法律程序,即﹕

(i) 和主訴訟的爭議點重疊;

(ii) 有風險會產生不一致的裁定;

(iii) 過分拖延;

(iv) 沒有逼切性及第一原告人沒有蒙受損害;

(v) 第一原告人不真誠及濫用法律程序。

爭議點重疊及有風險會產生不一致的裁定

54.本席第一個評論是﹕主審法官是對本案有何爭議點最熟悉的人,而正是主審法官她本人給予第一原告人許可,使它可以展開交付羈押法律程序。她是在審訊進行了大約8日後,當魏文正在口頭作證時給予許可的。雖然審訊在進行中,但主審法官顯然信納應該給予許可。

55.第二,各被告人沒有作出任何申請請求取消該許可;交付羈押法律程序的文件送達後,他們也沒有作出任何申請請求剔除該法律程序,雖然魏星曾發出傳票申請撤銷經修訂的強制令。

56.雖然首次聆訊時在主審法官席前余大律師作出關於押後/擱置的口頭陳詞,但首次聆訊時沒有任何正式申請請求押後/擱置交付羈押法律程序。

57.正如本席先前所說,主審法官在關於首次聆訊的簡短筆記裏表示她不覺得須要等到主訴訟完結。不管怎樣,她作出關於如何進行交付羈押法律程序的指示,包括把此事移交另一位法官聆訊。她批准第一原告人請求修訂原訴傳票和第52號命令陳述書的申請,及駁回魏星請求撤銷經修訂的強制令及/或容許查察令的申請。

58.余大律師陳詞說主審法官沒有就押後/擱置作出任何判決。本席同意2014年12月3日命令裏沒有片言隻語是關於押後/擱置的口頭申請的,而且她席前沒有那些哈薩克斯坦/俄羅斯銀行的案例;但是,雖然余大律師提出和作出當時只有一個綱要的論點和陳詞,主審法官仍然作出關於進一步進行交付羈押法律程序的指示,這點是清楚不過的。

59.第一原告人的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裏附有一份第一原告人的客戶的清單,標示為“附件A”,而附件A的第一號客戶是蘋果公司。各被告人在他們各自的抗辯書裏否認附件A裏的客戶是第一原告人的客戶。他們的案情似乎是有些各戶可能是第二原告人的客戶。余大律師還請本席查看由魏星[16]、研測公司和胡影[17]呈交的爭議點一覽表。

60.經修訂的第52號命令陳述書陳述的關於經修訂的強制令的事情包括下列各點:

(i) 第一原告人指出和列舉顯示魏星和研測公司被指稱違反經修訂的強制令第一和二段的事例。這些事例是從蘋果公司交出的2012年8月底至2014年9月的電子郵件通信,及2012年5月至2014年9月的訂購單和相關文件暴露出來[18]

(ii)第一原告人指稱魏星透過使用[email protected]及/或[email protected]及/或其他電郵賬戶,履行及/或繼續履行與蘋果公司的關於測試業務(如該文件裏的定義所述者)的多份合約,或促使研測公司與蘋果公司訂立多份關於測試業務的合約[19]

(iii) 第一原告人指稱研測公司透過一系列具有網域名稱“@caevolution.com”的電郵賬戶,或以訂購單的形式,向蘋果公司索求多份關於測試業務的合約,及/或與蘋果公司訂立多份關於測試業務的合約。

61.至於容許查察令,經修訂的第52號命令陳述書陳述的事情包括以下的指控:雖然容許查察令包含披露文件的規定,但蘋果公司交出的文件顯示魏星和研測公司沒有披露或沒有透露容許查察令的附表2裏列出的文件。

62.第一原告人在經修訂的第52號命令陳述書裏還陳述說在所有有關時間,胡影都是研測公司的唯一董事和股東,她必定獲告知和知悉該兩道命令,所以,簡言之,她協助和教唆魏星和研測公司違反該兩道命令。

63.余大律師陳詞說交付羈押法律程序和主訴訟有“重疊的爭議點”,包括,尤其是,以下幾個爭議點﹕蘋果公司是否第一原告人的客戶;“@caevolution.com”這個網域名稱是否在所有有關時間都是由研測公司使用、控制和管理;及在有關時間研測公司是否管有、保管或控制有關的蘋果文件,或有關的蘋果文件是否在其權力範圍內。

64.如本席先前所述,魏星在交付羈押法律程序裏呈交了兩份誓章,雖然他的第二份誓章其實是用來支持他為請求撤銷經修訂的強制令/容許查察令而發出的傳票。他在他的第一份誓章裏否認蘋果公司是第一原告人的客戶,也否認2012年5月15日後,即該強制令首次批出後,他用電郵地址[email protected]和蘋果公司通訊。

65.首先,如唐大律師的陳詞所說,蘋果公司是否第一原告人的客戶並非交付羈押法律程序裏須要裁定的爭議點,本席接受此說。各被告人申請撤銷該強制令/經修訂的強制令,但申請失敗,而蘋果公司的名號是在夾附於該命令的清單上,又沒有任何一方就撤銷命令一事上訴,所以魏星和研測公司有責任持續遵從該強制令/經修訂的強制令和容許查察令,直至有進一步命令為止。

66.因此,根據魏星在他的第一份誓章的陳述,交付羈押法律程序裏與指稱的違反該強制令/經修訂的強制令行為有關的兩個主要爭議點會是﹕

(i) 魏星和研測公司是否在法庭作出該強制令後透過[email protected]及/或[email protected]與蘋果公司通訊;

(ii) 胡影是否有協助和教唆任何人作出任何指稱的違反命令行為。

67.另外還有一個爭議點是關於魏星和研測公司是否有違反容許查察令,違反的方式包括沒有披露蘋果公司現時交出的文件。唐大律師陳詞說主訴訟裏魏星的證人陳述書裏沒有與上述兩個主要爭議點有關的證據。余大律師也沒有向本席指出任何此等證據。

68.基於魏星在他的第一份誓章的陳述,唐大律師陳詞說交付羈押法律程序裏對魏星的任何盤問很可能是限於上述兩個主要爭議點,並說不大可能他會就相同的爭議點被盤問兩次。

69.胡影呈交了一份誓章,但那是用來支持她的擱置傳票的。她在誓章裏提及一些關於事實的爭議點,包括網域名稱“@caevolution.com”是否在所有有關時間都是被研測公司使用、控制和管理,及蘋果文件裏的訂購單是否發給研測公司。她說這些爭議點和主訴訟的爭議點有重疊。

70.主訴訟的爭議點列表裏涉及胡影的爭議點包括胡影辭職後是否對第一原告人有任何受信責任和忠誠責任;她是否有兜攬第一原告人的任何客戶及/或把第一原告人的業務轉移至研測公司;她是否違反了任何保密責任;及她是否有盜用第一原告人的任何資金。

71.主訴訟的爭議點列表裏涉及研測公司的爭議點主要是研測公司是否有給予胡影任何不誠實的協助。

72.交付羈押法律程序裏,指稱的違反命令行為是針對魏星和研測公司的,而胡影是被指稱協助和教唆魏星和研測公司違反命令。唐大律師陳詞說上述在爭議點列表裏的爭議點不會是交付羈押法律程序的爭議點,所以胡影在她的誓章裏提及的關於事實的爭議點不是主訴訟的爭議點。

73.唐大律師更陳詞說研測公司和胡影都沒有提供任何證據是關於主訴訟的經修訂的第52號命令陳述書第14B段裏列舉的指稱違反命令行為的。

74.無論如何,研測公司和胡影都沒有呈交任何誓章以反對魏文或其他人的關於交付羈押法律程序的誓章,而主審法官在首次聆訊時設下的期限已過。唐大律師說交付羈押法律程序進行時,研測公司和胡影都不會受到任何盤問。

75.從各被告人的抗辯書可見他們提出的其中一個爭議點是第一原告人是否有任何業務/客戶,及這些業務/客戶是否屬於第二原告人。其他爭議點包括魏星及/或胡影是否違反了他們對第一及/或第二原告人負有的受信責任、忠誠責任和保密責任(如負有這些責任的話);他們有沒有把第一或第二原告人的業務轉移至別處;及他們有沒有盜用第一原告人的資金。

76.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裏,第一原告人列出它指控魏星和胡影把它的業務轉移至別處的多項不當行為的詳情,包括魏星和胡影與第一原告人的客戶通訊,交易及/或訂立合約[20]。該強制令明確制止魏星和研測公司這樣做,直至有最終判決或進一步命令為止。看來交付覊押法律程序的爭議點只是他們有沒有與蘋果公司通訊、交易/或訂立合約。

77.本席考慮過主訴訟裏呈交的各份狀書和爭議點列表後,並不信納主要爭議點方面會有任何重疊;而且無論如何,即使有爭議點重疊,本席不信納會有任何不一致的裁定。本席謹記交付羈押法律程序裏,第一原告人須達到的舉證標準是刑事舉證標準,即“沒有合理疑點”。

78.即使某些爭議點有重疊,正如Ablyazov案裏英國上訴法院法官Gross所說,這種重疊本身,如果沒有加入其他因素,不會使法庭必須把對藐視法庭法律程序申請的裁定押後至審訊之後。它只是法庭須考慮的一個因素,而應給予這個因素多少分量必定是視乎個別案件的案情而定。

過分拖延

79.余大律師陳詞說案中有過分拖延的情況,因為第一原告人一直沒有採取任何行動去強制執行該兩道命令,到主審訊開始後才有行動。

80.余大律師指出事實上在2014年6月中,第一原告人的律師已經收到蘋果文件,並自那時起研究這些文件,而第一原告人在2014年5月和2014年9月曾兩次向法庭申請給予許可,以呈交第三份證人陳述書,該份陳述書提及和概述蘋果文件的內容。

81.余大律師就拖延這個爭議點引述3宗案例。

82.Japan Capsule Computers (UK) Ltd v Sonic Games Sales案 [1988] Fleet Street Reports 256裏,原告人獲法庭作出容許查察令,被告人則申請駁回藐視法庭法律程序動議,所持理由是訴訟程序中無人作出行動,並且指稱原告人拖延了大約一年,由原告人獲知指稱的藐視法庭行為的日期至原告人表示打算恢復動議程序的日期計算。法庭駁回申請,被告人上訴,上訴亦被駁回。

83.余大律師引述以下一段文字︰

“……確保法庭命令得到遵從,這是符合公眾利益的;為此目的,可能須懲罰藐視法庭的人。為了防止因失去證據而導致審訊不公,確保法律程序的進行是合理地迅捷,這也是符合公眾利益的。法庭須要在這些考慮因素之間保持合理平衡,而這些因素有時是有衝突的……本席認為整體情況是這樣:法庭須關注的是要確保司法工作是有效和公平兩者兼備 [21]。”

84.然後余大律師請法庭參閱Taylor and Anor v Ribby Hall Leisure Ltd and Anor案[1998] The Weekly Law Reports 400。該案裏,原告人展開針對代表被告人的律師的藐視法庭法律程序,涉及該律師約7年前就一道資產凍結令(Mareva order)作出的承諾。約5年前,當原告人知悉可能有違反命令的情況,便威脅要展開針對該律師的藐視法庭法律程序。該藐視法庭法律程序被法官剔除。法官裁定展開該訴訟是濫用法律程序,因為案中出現長時間和無可辯解的拖延,而且存在使該律師受到損害的真正風險。原告人上訴,但被駁回。

85.該案裏法庭評論 (per curiam) 說:

“(i) 一般來說,較好的做法是實質聆訊時才就拖延、損害、可能引致的不公正和關於法庭在處理藐視法庭的指控和履行監督職責時如何運用酌情權的其他因素作出陳詞,而不是在初步階段便採取先發制人的剔除行動。此等行動可能遭人反對,說它會增加訟費和拖延,而訟費和拖延正是進行初步程序所要避免的。

(ii) 藐視法庭法律程序和監督法律程序應該(如果沒有好的理由)在某方得知發生違反法庭命令、違反承諾或其他不當行為之後的合理時間內展開[22]。”

86.余大律師請本席參閱的最後一宗關於拖延的案例是加拿大Fraser and Morrison et al案 2009 MBQB 185 Fraser Court of Queen’s Bench of Manitoba。該案也是強調至關重要的不只是法庭命令必須遵從,而且當有人違反法庭命令,打算就違反事件作出指控的一方便應迅速行事,適時尋求他們有權得到的補救[23]。該案裏,藐視法庭法律程序申請被駁回,因為案情存在“異常的拖延”,拖延長達7年半左右。

87.第一原告人是在2014年5月23日才得到針對蘋果公司的透露文件命令。沒有證據證明第一原告人得到蘋果文件之前掌握任何證據顯示各被告人作出可能違反法庭命令的任何行為。蘋果文件是分數批交出的。第一批是在2014年6月16日,當時蘋果公司交出數量龐大的文件,有1,343份,超過10,000頁[24]。之後,蘋果公司在2014年10月24日交出第二批,有59份文件,主要是發給研測公司的訂購單[25]。最近,在2015年1月6日,蘋果公司交給第一原告人一份文件,概略地列出據說是研測公司和蘋果公司之間的測試業務的交易[26](“項目概略清單”)。

88.本席考慮過第一批文件的數量,檢視這些文件所需的時間,檢視這些文件時還要同時為進行主訴訟作好準備,及進一步的文件是在2014年10月24日才披露等各點,認為第一原告人展開交付羈押法律程序時沒有任何過分拖延。

無逼切性及對第一原告人無損害

89.余大律師陳詞說本案和Kehkman案不同,研測公司和胡影在交付羈押法律程序初期便申請擱置,當時此法律程序裏未有審訊日期,魏文也尚未呈交經妥當地宣誓的回應誓章。再者,Kehkman案裏請求法庭批准的是無限期擱置,而研測公司和胡影請求的只是擱置至主訴訟審結/完成處理。

90.余大律師更陳詞說第一原告人沒有受到損害,如有受到任何損害或損失,則這些損害或損失沒有量化;而且訟費方面沒有受到任何影響,因為擱置申請是在求取指示的第二次聆訊作出的。

91.魏文在他的第二份誓章裏說鑑於各被告人違反有關命令,他展開交付羈押法律程序是為了保障第一原告人本身的利益及利便妥善執行司法工作。他說展開此法律程序是作為最後尋求的補救,以協助執行該兩道命令。

92.如唐大律師指出的,是主審法官本人給予許可使交付羈押法律程序得以進行。現時,主審訊不大可能會在今年11月前完結,而主審法官還需要時間撰寫她的判案書。視乎有沒有任何上訴,主審訊要進入明年後才會審結或完成處理。

93.此外,唐大律師指蘋果公司的文件披露尚未完成,而且從最近交出的項目概略清單可見研測公司和蘋果公司之間業務上的往來是持續至2014年9月22日[27]

94.考慮過上述各點及鑑於指稱的違反命令行為在法庭作出該強制令後持續至距今頗接近的時間,本席認為交付羈押法律程序應迅速果斷處理,如果批准擱置,第一原告人便會受到損害。

不真誠及濫用法律程序

95.胡影說第一原告人是在主審訊的第6日作出申請請求法庭給予許可,以展開交付羈押法律程序。她說如此時間上的安排和目的可疑,而且法庭文件送達魏星的方式反映第一原告人居心不良和不真誠。

96.胡影還說主訴訟不只是公司之間的爭拗,而是不和的兩兄弟之間已經歷長時間,充滿怨憤和不愉快事件的爭執的其中一幕。她說主訴訟裏有很多非正審申請。

97.自2012年5月以來,主訴訟裏便有層出不窮的非正審申請,這個情況不僅主審法官在其2013年9月30日的訟費判決書裏有提及和評論,而且上訴法庭在其2014年6月20日關於魏文就該訟費判決申請上訴許可的判案書裏亦有提及。

98.本席十分明白主審法官就主訴訟裏非正審申請層出不窮這情況所說的言論。雙方在這些非正審申請裏懷有一定程度的報復心而互相爭鬥。如此行為對節省不必要的訟費一事毫無裨益。然而,正是主審法官給予許可,使交付羈押法律程序得以進行,而她是完全知悉這兩兄弟之間的爭執過程和不可勝數的非正審申請的。本席不信納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原告人展開交付羈押法律程序是居心不良和有不真誠之處。

結論

99.本席同意,正如余大律師所說,交付羈押法律程序是另一宗附屬訴訟。雙方同意交付羈押法律程序的聆訊預計需時4日。何時聆訊尚未清楚。如果各被告人之中任何人被裁定藐視法庭,該藐視法庭者有可能在主審訊裏不獲法庭聆聽,而主審訊可能提早結束。當然有可能會上訴;如有上訴,主審訊便會進一步受到干擾。另一方面,如果交付羈押法律程序失敗,那就視乎有沒有上訴,而主審訊可能會,也可能不會受到干擾。

100.本席謹記指稱的藐視法庭行為據說是違反強制令和容許查察令裏的披露文件責任,確保這些命令有效是符合公眾利益的。如Ablyazov案裏英國上訴法院法官Gross所說,法官考慮如何平衡各方利益時,這方面的公眾利益很可能佔重要分量。縱使有可能干擾主審訊的進行,及即使事實方面的爭議點有些重疊(本席說過不信納會有重疊),本席得出的結論是平衡各方利益的結果應是確保法庭命令的效力所牽涉的公眾利益佔較大比重。本席不信納如果進行交付羈押法律程序便會有造成嚴重損害的真正風險,而由此可能引致不公正。

命令

101.基於本席在上文的評論,本席命令駁回擱置傳票。既然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在擱置傳票方面敗訴,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他們不應不論結果如何都要支付第一原告人在擱置傳票方面的訟費。這是暫准命令,14日後轉為最終命令。

102.雙方同意如擱置傳票被駁回,便會在符合第二次聆訊時法庭作出的修訂的情況下,接受夾附於余大律師的陳詞綱要,標示為B的指示擬本的條款。

103.因此,本席按照這些指示作出命令,及命令訟費歸於訟案中。

104.最後,本席感謝兩位大律師協助本庭。

(朱佩瑩)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江炳滔律師事務所轉聘唐思佩大律師代表申請人

第一答辯人親自出庭應訊,無律師代表

梁家駒律師行轉聘余知行大律師代表第二和第三答辯人



[1] A:73-84

[2] A:96,第3和第4段

[3] A:101-102

[4] A:111-113

[5] A:104-107

[6] 英國上訴法院法官Stephen Brown在第469頁所說

[7] 見裁決

[8] 見裁決

[9] 第290頁G-H

[10] 見第70段

[11] 見第68段

[12]Kekhman案第85頁第[16]段

[13]Kekhman案第84頁第[14]段

[14]Kekhman案第84-85頁第[14]段

[15] 見第61段

[16] C4:651

[17] C4:662

[18] A:45

[19] A:52,第14A(a)段

[20] 見C3-498,第27(b)段

[21] 第260-261頁

[22] 見案例彙編中的提要

[23] 第7頁

[24] B:12,第17段

[25] 見A:45,第14(b)段

[26] 見C3:444,第15段

[27] C3:4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