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創開發(亞洲)有限公司 對 魏星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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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15年2月10日就第二及第三答辯人有關交付羈押程序申請押後/擱置至HCA 797/2012案件(“ 主案 ˮ)審結為止作出裁決(“ 判案書 ˮ)。現本席前有兩項申請,首項為第二及第三答辯人就判案書申請上訴許可,其次為申請人申請更改判案書內暫准訟費命令。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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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94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14年第29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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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 判決書 簡介 1.本席於2015年2月10日就第二及第三答辯人有關交付羈押程序申請押後/擱置至HCA 797/2012案件(“主案ˮ)審結為止作出裁決(“判案書ˮ)。現本席前有兩項申請,首項為第二及第三答辯人就判案書申請上訴許可,其次為申請人申請更改判案書內暫准訟費命令。 2.第一答辯人及第三答辯人均在本聆訊之前申請法律援助,但兩位答辯人同意撤銷因他們法律援助申請所引致的程序擱置,並同意本席前的聆訊如期進行。 上訴許可申請 3.根據《香港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條,非正審上訴需有上訴的許可。第14AA (4) 條內指出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於第14AA (1) 條所指的上訴許可。 4.如代表申請人的唐大律師指出,判案書實為一件案件管理的裁決及該裁決是本席於行使酌情權的情況下作出,因此就此類裁決的非正審上訴,申請者在舉出上訴理據的責任更為嚴格及上訴法庭通常一般是不會干擾有關就案件管理的裁決。 第一答辯人的申請 5.對於第一答辯人上訴許可的申請,首先,判案書是針對第二及第三答辯人的擱置/押後傳票而作出。第一答辯人本身並未作出任何擱置/押後的申請。因此第一答辯人應沒有權利就判案書的判決申請上訴,因為判案書並非針對由他提出的任何申請。 6.不論如何,第一答辯人對判案書申請上訴的理據是錯誤的,因為他的理據主要集中於在主案中頒布《修訂禁制令》的正確性上,而對該禁制令的違反才是當前交付羈押程序中的主要事宜。本席已在判案書中指出,在當前程序中,法庭並不需考慮修訂禁制令的正確與否。第一答辯人之前在主案件中曾申請解除修訂禁制令但已經被法庭撤銷而他並沒有就該項裁決提出任何上訴。 7.並且,當前案件於2014年12月3日的第一次聆訊上,主審法官陳美蘭已處理及撤銷了第一答辯人於2014年11月28日存檔的傳票,而該傳票中第一答辯人申請為:(i) 解除修訂禁制令及 (ii) 對蘋果公司僱員進行質詢(包括蘋果公司是否是申請人或者Shenzhen Willwin Technology Company Limited的客戶)。 8.由此可見,第一答辯人再次提出關於修訂禁制令是否被正確頒令或者是否應當維持有效的同樣投訴和爭論,這是與當前交付羈押程序是否應擱置/押後無關的。 9.關於在當前程序和主案中爭議點重疊,本席也已在判案書中考慮過而無需重複。本席認為第一答辯人並未證明本席的判決理由為「明顯錯誤」。 第二及第三答辯人的申請 10.代表第二及第三答辯人的崔大律師於草擬的《上訴通知書》中提出6項上訴理據。 理據1、2 11.崔大律師指本席錯誤地在判案書中採納JSC BTA Bank vAblyazov [2011] EWCA Civ 1386的法律原則而沒有考慮JSC BTA Bank vAnatoly Ereshchenko [2013] EWCA Civ 829的法律原則。 12.由於在爭議問題上缺少香港的案例,本席在判案書中作出裁決前曾考慮了英國在關於類似情況下的相關案件,包括:
13.崔大律師指本席未能在作出裁決時“審慎ˮ考量。但本席曾考慮到現時附屬或衛星訴訟可能對主案審訊(“主審ˮ) 作出的影響,亦有衡量所有相關的因素。 14.本席並指出當前藐視法庭的指控是有關違反一項禁制命令及容許查察令的披露文件責任,確保這些命令有效執行是符合公眾利益的,及在平衡各方利益中佔有重要分量(見判案書第100段)。 15.崔大律師主要陳述為本席應當採用更嚴格的處理原則,如Elias LJ和Beatson LJ在Ereshchenko 中指,應只是在“非常例外”或者“清晰”的案件中交付羈押程序才會於主訴訟之前審理。但本席認為在Ereshchenko 中Elias LJ發表的意見是附帶意見,因為該案並不涉及交付羈押程序是否應於主訴訟前審理的爭議,而該案件也不涉及到對保護性禁制令的違反。本席已經考慮了Ereshchenko 案件(包括其中Elias LJ和Beatson LJ的見解)和該案件和當前案件事實之間的分別(見判案書第49-51段)。 理據3 16.崔大律師指本席“過多考慮”確保法庭命令有效性卻沒有足夠考慮當前程序是否“會干擾主審進程”的衛星訴訟。 17.如唐大律師陳述,給予每一相關因素考慮的比重是本席於行使酌情權時作出的決定並且本席已在判案書中解說。 18.並且,在英國的案件中反覆認定的是,在違反保護性法庭命令的情況下,例如凍結禁制令,確保該命令有效性的公眾利益“佔平衡各方利益的重要分量”。 19.交付羈押程序的正審已經被安排於2015年7月6日至9日進行 (雙方現同意更改有些日子)。 雖然正審將會在主審專家證供之後但應於2015年8月24日實質證供恢復之前。本席已經考慮了在交付覊押程序的裁斷後,有可能需要對於主審作出新的指示 (見判案書第99段) 。 理據4 20.崔大律師指本席對2014年12月3日聆訊中陳法官作的評論及決定給予“不恰當考量”。如唐大律師所指,本席在作出裁斷前已曾考慮過所有相關案例及所有相關的因素和情況。 理據5 21.崔大律師指本席錯誤地結論稱沒有爭議點重疊和/或在發起當前程序時申請人沒有存心不良或者不真誠。 22.2015年1月28日的聆訊中,當日代表兩位答辯人的余大律師對“爭議點重疊”和“不真誠”曾作出詳細陳詞,本席已在判案書第63-78段和第95-98段列出並作出考慮。 23.在交付羈押程序的主要爭議是,修訂禁制令和/或容許查察令是否被違反,以及第三答辯人是否有從旁協助這些違反行為。如唐大律師所陳述,至今,各答辯人都沒有存檔任何有關在主案中有關爭議點的證據。第二及第三答辯人在本交付羈押程序也從沒有存檔任何誓章,而第一答辯人對於違反行為作存檔的證據非常少 (見判決書第64段) 。 24.無論如何,如本席已在本判案書中指出,僅僅存在爭議點重疊並不是擱置/押後當前程序的一個原因,而只是一項法庭需要考慮的因素之一。 理據6 25.崔大律師指本席對於申請人於2014年6月16日已從蘋果公司取得大量相關文件並應當在主審前開展交付羈押程序的事實錯誤地沒有“給予充分的考量”。 26.本席已經在判案書 第87段中考慮了相關的文件披露時間並認為申請人在展開交付羈押法律程序時沒有任何過分拖延。 27.崔大律師引用加拿大案件 (in the Queen’s Bench of Manitoba) Fraser v Morrison (2009) MBQB 185中,法庭曾強調有需要並及時開展交付羈押程序,原因主要是為避免證據丟失和阻止交付羈押程序的公平正審。法庭在Fraser 中認定,過分/無藉口的拖延可能是法庭撤銷交付羈押程序的一項原因。 28.在Fraser 和其中引用的案件中的拖延較為漫長且嚴重。在本案中,申請人於2014年6月16日由蘋果公司收到第一批文件,即使不考慮其後於2014年10月24日由蘋果公司收到的另一批文件,發起交付羈押程序的許可申請於2014年7月11日作出,即使有拖延,本席認為也不屬漫長或嚴重過分拖延,並且無法清晰看到各答辯人由於任何拖延而遭受損害。他們本身申請擱置/押後當前程序,如果被許可,將必然造成本案件進程中的更長拖延。 各答辯人上訴許可傳票的結論 29.各答辯人上訴許可申請的理由大部份重複上次聆訊中申請的理由。在考慮了各項理由後,本席認為有關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上訴應進行,因此本席撤銷各答辯人的申請。 30.申請人申請相關訟費應由各答辯人以彌償基準作出並立即支付給申請人。本席參考了唐大律師所列出的有關案例。本席考慮現時香港並沒有類似案件及英國案件中有法官曾作出一些附帶意見。雖然本席認為本案件管理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但不能說完全毫無理據。因此本席判各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的訟費,但按各方對評基準評定。 申請人變更暫準訟費命令的傳票 31.根據判案書,法庭作出暫準訟費命令,命令第二及第三答辯人不論結果如何都要支付申請人在擱置傳票方面的訟費。 32.申請人申請將該暫準訟費命令變更為,第二及第三答辯人應立即支付申請人在擱置傳票方面的訟費。 33.本席考慮了唐大律師第一答辯人及崔大律師的陳述理由後,因交付覊押程序的主審將在約3個月後進行,現時無急切性須第二及第三答辯人即時支付訴訟費。本席維持原判及判令此申請的訟費歸第二及第三答辯人。
江炳滔律師事務所轉聘唐思佩大律師代表申請人 第一答辯人親自出庭應訊,無律師代表 梁家駒律師行轉聘崔浩然大律師代表第二和第三答辯人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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