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家焯

Case No.HCCC 428/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Ap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CC 42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3年第4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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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家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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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4年4月4日上午9時35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羅心怡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瑞紅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司徒毓廷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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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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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陳家焯先生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13年5月12日,在香港新界羅湖羅湖管制站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0.96公斤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97公斤晶狀固體。

承認事實

於2013年5月12日約下午12時20分,被告人從國內回香港後,在羅湖港鐵站2樓大堂被警務人員截查。警務人員發現一個白色膠袋黏貼在被告人背部近腰間位置,裝有後來被證實為內含0.95公斤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97公斤晶狀固體(即俗稱「冰」)。

被告人承認膠袋內的是「冰」及在拘捕及警誡下承認他是因為缺乏金錢替一個叫阿邦的人把「冰」從大陸帶到香港。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進一步承認如他成功把毒品帶到香港的話,他可獲5,000元報酬。

涉案的「冰」於檢獲時的零售價為730,140元。

刑事紀錄

被告人有三項刑事定罪紀錄,全部為管有危險藥物,最後一次是於2011年5月26日被判進入戒毒所。

求情理由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被告人今年29歲,於1985年生於香港。他的父母於1993年離婚,被告人及他的哥哥由開設五金店的父親所照顧長大。被告人中五畢業後在父親的五金店工作。被告人與父親及哥哥的關係疏離,而父親亦已再婚及育有兩名子女。被告人被派往父親東莞的店作為技工,他後來離職,在姑姐的店鋪代客泊車,直至案發被捕的時候,他只是斷續地上班及另外有一份散工工作。他於2010年結婚,妻子在大陸,沒有子女,他要在中港兩地走。在香港他自己租住一個單位,每月租金3,000元,被告人因為泊車及散工的工作開工不足,欠租及令到業主有微言。他因為缺乏金錢而替阿邦以5,000元的酬金帶貨到香港,被告人收到貨物之後才知道是毒品,他當時想拒絕,但最後因為急於找錢而決定替阿邦把毒品帶到香港。這是被告人第一次販毒。

辯方大律師指出,案中涉及國際因素的加刑情況及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黎勇毅及另一人(CACC 335/2008)指出,就一位把980.1克「冰」從香港準備帶到澳洲的被告人,上訴法庭認為21年監禁的量刑基準為正確。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辯方大律師正確地指出,上訴庭在AG v Ching Kwok Hung([1991] 2 HKLR 125)及HKSAR v Capitania([2004] HKCU 926)案中定下販運「冰」的判刑指引,如「冰」的份量為600克以上的話,量刑基準為18年以上的監禁。本案涉及的「冰」的份量為0.95公斤,即950克,多於判刑指引中所指的600克,本席因此要就本案的情況去釐定一個公正及正確的量刑基準。

在參考了辯方大律師所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黎勇毅及另一人及其他相關的案件後,本席認為於黎勇毅案所採納的21年監禁適用於本案,本席亦必須指出這21年監禁的量刑基準已包括國際層面販毒的加刑因素。在這情況下,本席採納21年監禁作為本案的量刑基準。被告人因為經濟理由而犯案,這並不能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被告人雖然有多次與毒品有關的定罪紀錄,但都只是管有危險藥物的罪名,因此本席並不會因此而將量刑基準調高。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1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