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子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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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7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67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374號) 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麥子嫻在暫委裁判官陳碧橋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第17 條。她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指上訴人指責證人們嘈吵,手持剪刀,與對方對峙。 4.案發前一晚,第一證人羅浩暉、第二證人李達康,與其餘七名朋友在友人家中飲酒聚會,玩至通宵。翌日早上約7 時50 分,他們在食店吃早餐。上訴人到來,指責眾人嘈吵,滋擾樓上的住客。上訴人之前曾投訴食店枱椅放在行人路上,阻礙進出。 5.第一證人見上訴人拿著剪刀,手臂伸直,以尖端指向他的朋友們,並說:「你哋唔好打我,我自衛㗎咋」。 6.第二證人見上訴人走向他們,自言自語:「你地咁嘈會影響呢道物業價錢」。上訴人情緒激動,從手抽內取出剪刀指著他們,喃喃自語:「唔好過來呀」,他們害怕。第二證人記不起他沒有說:「信唔信我打你吖嗱」。第一證人則說沒有人說過。 7.上訴人一直拿著剪刀跟他們對峙,直至警員到場。剪刀長約10 厘米,末端尖銳,被檢為證物P1號。 8.警員(第三證人)拘捕並警誡上訴人,警誡後上訴人說:「阿Sir,我係有攞過把較剪出來,但係用來自衛嘅」。辯方對警誡供詞沒有爭議。 辯方案情 9.上訴人沒有定罪紀錄,曾任幼稚園教師。她呈上醫學報告(證物D1號),指她有精神錯亂背景(phychosis),口部進食困難(oral dyskinesia)。她解釋需要帶備剪刀,幫助剪碎食物,亦要隨身帶備錄音機,保護自己。 10.上訴人指第二證人態度敵對,大力拍枱說:「信唔信我打你吖嗱」,她很害怕,想拿錄音機出來錄起,但錄音機的電線纏著,竟然抽出較剪來,自己亦諤然地說:「唔好意思,有無嚇親你哋」。對方全部起身,走到很遠,只留下第一證人。她猶豫是否應將較剪放回袋裡,第二證人再出現,她問第一及第二證人是否容許她去拜年,還是要報警, 第一及第二證人說她可以走。 裁判官的理由 11.裁判官指第一證人給警方口供與庭上證供有出入,如他之前說錯上訴人有戴眼鏡,但是並非關鍵,仍信納他是誠實證人。 12.裁判官指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有出入,如第一證人說上訴人將剪刀指向他的朋友,但第二證人則說指向鐵閘,但十分接近他的朋友,亦並非關鍵。 13.裁判官指第二證人證供不及第一證人清晰,信納第一證人,裁定上訴人指責證人們嘈吵,拿著剪刀指向他們的朋友。 14.裁判官就上訴人的良好品格作出法律上的指引。但認為她所謂本想拿出錄音機,卻拿出剪刀來,根本沒有可能。又若她意外地拿了剪刀出來,根本毋須猶豫是否應該將剪刀放回,說法亦沒有潛在可能性。裁判官指上訴人非誠實可靠,拒納第二證人說要打她,否定她拿出剪刀並非無意或意料之外。 15.上訴人在口頭警誡中說過剪刀用來自衞,與其證據不符。裁判官對警誡供詞不賦予比重,但指仍需考慮上訴人是否出於自衞。裁判官指綜觀情況,上訴人意圖剪刀作為攻擊武器,作為非法用途。因此,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6.上訴在庭上口述之上訴理由槪括如下:
討論 17.控罪非指剪刀本身是攻擊性武器,只不過用作非法用途。上訴人除指出控方證人有出入外,最主要是指出她是一名殘障人士,剪刀用作處理食物,並非攻擊性武器。她指第一證人聽她說過自衛,因此可作為辯解。 18.裁判官知道上訴人的障礙,亦提醒自己她有良好的品格。上訴人在現場雖然說過自衛,亦如此向警員解釋,但她庭上證供卻是意外取出剪刀,猶豫應否收起來,並且道歉。即使她曾說過是自衛,但是否如此,抑或自圓其説,要由法庭定斷。她所謂證人不要報警,讓她離去,根本與事實不符,影響其可信性。 19.裁判官信納第一證人所指無人要脅要打上訴人,上訴人以剪刀指向眾人,目的是要嚇怕他們,使之離座,而否定意外或自衛,屬事實裁斷者合理取捨,並無剛愎自用或有歪常理。裁判官推斷剪刀作非法意圖,有整體證據支持。上訴人現重申自衞,純屬因利成便,審理上訴的法庭不會干預。 20.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柏愛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