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渭衡 對 恆生銀行有很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SA 64/2014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申索人呂渭衡(“ 呂先生 ˮ)就小額錢債審裁處沈其亮審裁官於2014年8月25日的裁決及11月21日覆核裁決作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Cited by 1 case
|
HCSA 6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4年第64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4年4280號)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引言 1.申索人呂渭衡(“呂先生ˮ)就小額錢債審裁處沈其亮審裁官於2014年8月25日的裁決及11月21日覆核裁決作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背景 2.呂先生於2012年2月7日使用由台灣銀行發給他的“金融卡ˮ在被告人恆生銀行有限公司(“恆生ˮ)的石塘咀分行外的自動櫃員機提款。在交易過程中呂先生的“金融卡ˮ被自動櫃員機扣起。呂先生稱在“金融卡ˮ被扣起後,他進入該分行交涉,有一位女職員囑咐他第二天到分行取回卡。當呂先生在2012年2月8日到石塘咀分行希望取回“金融卡ˮ時,恆生的職員通知他“金融卡ˮ已被剪毀。 3.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訊時,據恆生石塘咀分行組長鄺津立(“鄺先生ˮ)的證供,他從有關自動櫃員機把“金融卡ˮ取出後作出決定把卡剪毀,原因為自動櫃員機發的通知書顯示參考編號3013,這代表“金融卡ˮ屬於“Hot Card-Lostˮ類別,即該卡已被報失。基於恆生向員工發出的指引,“Hot Cardˮ 不能退回客人,應被剪毀。鄺先生稱呂先生到分行嘗試取回“金融卡ˮ時,卡已經被剪掉。 4.呂先生稱於2012年2月8日到石塘咀分行和鄺先生商談時,曾以長途電話致電台灣的發卡銀行。呂先生指從發卡銀行所得的信息,被恆生扣起及剪毀的“金融卡ˮ並沒有報失記錄。 5.恆生亦曾在審訊中傳召服務質素管理部門的Assistant Vice President盧金鳯(“盧女仕ˮ)作證。她的證供顯示,當呂先生把“金融卡ˮ放入自動櫃員機後,櫃員機系統會接駁到MasterCard系統,而MasterCard系統再會接駁到發卡銀行,以核實“金融卡ˮ的狀況。發卡銀行再把有關“金融卡ˮ狀況的信息發送到MasterCard系統,再由MasterCard系統發送到恆生的自動櫃員機。 6.盧女仕曾引用有關MasterCard系統的Security Rule and Procedures中的第5.1.2.1段並供稱擁有MasterCard系統的公司同時擁有Cirrus系統,而呂先生被毀的“金融卡ˮ正是Cirrus系統。因此MasterCard系統的Security Rules and Procedure是適用於MasterCard 及Cirrus兩系統的銀行卡,而呂先生的“金融卡ˮ被恆生自動櫃員機扣起是因為MasterCard系統發出的信息。鄺先生按照MasterCard系統有關處理被扣卡的程序。盧女仕認為恆生在事件中沒有疏忽的地方。 7.審裁官接納恆生兩位職員的證供。相信恆生的自動櫃員機當日把呂先生的“金融卡ˮ扣起是因為發卡的台灣銀行曾向MasterCard系統發出指示要求把卡扣起,而這個訊息再由MasterCard系統轉送到恆生的櫃員機系統。鄺先生把“金融卡ˮ剪毀是基於恆生向員工發出的指引,而審裁官接納這做法符合MasterCard系統的Security Rules and Procedures第5.1.2.1段及認為做法合理,因為恆生不是發卡銀行,根本不能確定呂先生是否“金融卡ˮ的合法持有人,把卡剪毀是最保障卡主及發卡銀行的做法。 8.審裁官曾經考慮了呂先生呈堂的台灣銀行中崙分行信件(C5及C6頁),日期為2012年3月18日及2012年3月26日,當中提及“金融卡ˮ於2012年2月7日的狀態應為“使用中ˮ,並沒有報失記錄。審裁官指出這明顯與D10頁來自MasterCard系統的記錄不脗合,當中提及發卡的台灣銀行指示要把“金融卡ˮ扣起。 9.審裁官認為呂先生有責任證明恆生或其職員有疏忽的地方,但他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台灣銀行是否作出過任何調查才發出C5及C6頁的信件,而台灣銀行並沒有對D10頁的文件作出解釋或回應。並且鄺先生決定剪毀“金融卡ˮ的時候,無從得知C5及C6頁的訊息。因此在考慮了所有證供及證據後,審裁官認為呂先生未能證明恆生或其職員有疏忽的地方。 10.審裁官考慮了法律原則及指出,除民事侵權法下的疏忽法外(Tort of Negligence),呂先生亦可根據民事侵權法下的轉為己用原則(Tort of Conversion)向恆生追討。但法律典藉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21st Edition, Para 17 – 80) 提及到被告人作為involuntary bailee(不情願的受托保管人),若無錯失地行事(acted innocently)及合理的謹慎行事(reasonable care),便不需負上法律責任。審裁官最後結論認為恆生職員鄺先生的做法合理,恆生不需負上侵權法下轉為己用(Tort of Conversion)的責任,並判決恆生勝訴及撤銷呂先生之申索被。 11.呂先生其後再向沈其亮審裁官作出覆核的申請。審裁官再次強調並沒說過不信納台灣銀行的文件及再次指出他留意到該些文件與MasterCard系統發出的資料不相符。審裁官並指出並沒有證據顯示鄺先生剪毀“金融卡ˮ時已從台灣銀行得悉“金融卡ˮ的狀態為“使用中ˮ,而因此審裁官認為鄺先生並沒有疏忽之處。 12.審裁官已經充份考慮了台灣銀行信件C5及C6。C5及C6的日期分別為2012年3月18日及2012年3月26日,均在“金融卡ˮ被剪毀10數天後,雖然台灣銀行在信件中指出“金融卡ˮ在2012年2月7日狀態為“使用中ˮ,台灣銀行並有澄清或解釋為何會在該日恆生盧小姐呈交Appendix 1中指有關交易在2012年2月7日被確認時,發卡銀行,即台灣銀行會有response code “04-Capture Card”的訊息給MasterCard。 13.不論如何,審裁官是在考慮了所有證人證供及證據後才作出事實上的裁決。 14.呂先生上訴理由主要是重述審裁官不合理地並不採信台灣銀行的證明函及採信恆生提供的文件。 15.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第(1)款,呂先生只可以就涉及法律問題或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為理由,向原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須向法庭顯示其上訴是具有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16.呂先生現欲提出的上訴,主要是針對審裁官事實的裁斷。本席不認為審裁官的裁決有任何法律出錯的問題。 17.基於上述理由及在考慮所有案情後,本席認為呂先生未能顯示其上訴有可爭辯的上訴理據,故不批予上訴許可。
申索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