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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570/2014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December 2016 before Deputy District Court Judge 彭家光.
Family law – Ancillary relief – Personal property – Return of items – Compensation for damage – Involuntary bailee – Costs – Respondent sought return of personal items and compensation for alleged damage – Court held Respondent's claim for items damaged in 2014/2015 was out of time and not part of ancillary relief – Hard disk belonged to Petitioner – Filter returned previously – Petitioner not liable for damage to electronics (j, k, m) as involuntary bailee without negligence – Petitioner liable for damage to cable (l) as she failed to explain damage – Costs no order
Legal issues: Admissibility of late claims · Ownership of Western digital portable hard disk · Return of Filter · Liability for damaged electronics · Liability for damaged cable · Costs
Outcome: Respondent's claim for compensation for items damaged in 2014/2015 dismissed. Order to return North star converter manual/CD. Order to pay $1,500 for damaged cable. No order for costs.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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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570 / 2014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4年第 1570 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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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訴訟雙方在2008年11月結婚。2014年2月呈請人(女方)以答辯人(男方)不合理行為提交離婚呈請。2014年4月25日答辯人將《表格25》存檔,向法院申請候訊期間贍養費、定期付款令和整筆付款令。值得注意的是,答辯人並沒有要求財產轉讓令,雖然他在日期為2014年11月26日的表格E第6.1項中說如果可以的話他要求法庭命令呈請人點算他在表格E第2.10項中列出的貴重私人物品,和日期為2014年10月31日的誓章的附件B中所說的個人衣服和財物清單,以便他於日後取回。在法庭、警方和社工安排下答辯人已多次返回前住所取回個人物品。法庭就答辯人的附屬濟助申索在2016年3月15、16日和23日進行三天審訊。在2016年4月22日,本席就答辯人的附屬濟助申請頒下判案書(以下簡稱為“判案書”)。 2.答辯人在2016年9月23日發出傳票要求取回個人物品。在同日存檔的支持誓章,答辯人列出他的個人物品的清單如下:
3.有關上述項目(r)CD、(s)工具和(t)個人衣服,呈請人的立場是她已將這些物品歸還答辯人。在2015年11月,答辯人也已表示會放棄就(r)、(s)和(t)項的要求。 4.此外,在判案書中,本席判決:
換言之,法庭已經處理(a)、(b)、(c)、(d)、(e)、(f)項物品。 5.一直以來,呈請人同意將(o)項物品交回答辯人,又雖然她認為應否將(j)、(k)、(l)、(m)、(n)項物品交給答辯人存在爭議,但在2015年12月7日的誓章中她同意將這些物品交回呈請人,以息事寧人,只是一直沒有執行。因此,在判案書中本席命令:
6.現在答辯人便是投訴呈請人沒有根據這個命令交回(j)、(k)、(l)、(m)、(n)、(o),他同時也要求呈請人交回(g)、(h)、(i)、(p)和(q)各項物品。 7.在2016年10月27日的過堂聆訊中,呈請人承諾將(j)、(k)、(l)、(m)、(n)(o)、(p)交給答辯人。本來她說因為兒子需要用(g)電腦和(h)打印機來做功課,所以不情願將它們交給答辯人,但經本席勸解後,考慮到這些陳舊的電腦和打印機的價值不高,為免訴訟雙方再作無謂的糾纏,呈請人後來也答應將電腦和打印機交給答辯人。在本席安排下雙方同意在2016年11月17日就(g)、(h)、(i)、(j)、(k)、(l)、(m)、(n)(o)、(p)進行交收。本席將聆訊押後至2016年11月21日。 8.在2016年11月21日聆訊開始時,答辯人即庭將一大疊日期為2016年11月19日補充資料交給呈請人,呈請人認為她需要多天來消化這份補充文件,在她的要求下,聆訊再押後至2016年11月30日。 9.在日期為2016年11月19日的補充資料,答辯人投訴說在2016年11月17日呈請人並沒有將下述的物品歸還:(i)Westen digital portable hard disk 1只;(p)Power cord with wattgate plug 3條;(q)Filter 1只;(n)North star digital converter的說明書及CD。 10.答辯人又說在當日發現她歸還的個人物品有以下問題:(j)mp4開不到機、um2x headphone不能播出聲音;(k)headphone不能播出聲音;(l)Siltech interconnect cable 1對的插頭被AA膠水的物體封死;(m)amplifier機身面板有崩,機身有多處弄花的痕跡。 11.答辯人向呈請人要求以下賠償金額:
12.答辯人也要求呈請人歸還:
13.在同一份補充資料中,答辯人又提及在2014年7月3日發現呈請人蓄意破壞下列他的個人物品,所以他現在向呈請人要求所列出的賠償金額:
14.同時他又說在2015年3月5至6日發現呈請人破壞下列他的個人物品,所以他現在向呈請人要求下列賠償金額:
15.本席首先處理答辯人說分別在2014年7月3日和2015年3月5至6日發現個人物品被破壞的索償。雖然答辯人一貫的案情是他在2014年離開前居所時,遺下大量個人物品,他多次要求取回,訴訟雙方也因此多次報警和要求社工介入,但必須在此指出,答辯人現在所要求的賠償金額,這是在他日期為2016年11月19日的補充資料中才提出來的,他在此以前並沒有提出這些索償的要求。不但如此,在2014年11月26日的表格E中,答辯人在其中第2.10項列出他擁有的貴重私人物品,包括他留在前居所還未解決和未安排取回的,詳情如下:
16.由以上可見,按答辯人已提交的證供,在2016年3月就他的附屬濟助申索作審訊時,就他的個人物品比較貴重的只有上述詳情所見之翡翠、金粒和名貴手錶,本席也就雙方在這些翡翠、金粒和名貴手錶的爭議作出詳細的證供分析和裁決。至於上表中大部份的其他物品,因為呈請人同意將(j)、(k)、(l)、(m)、(n)、(o)交給答辯人,所以本席在判案書第49段命令女方須按承諾讓男方取回這些電腦用品、音響器材等個人物品來解決訴訟雙方在這方面的爭議。在上表中餘下電腦、打印機和hard disk三項,按答辯人估計當時的價值分別只為$2,000元、$500元和 $500元,其價值對於附屬濟助審訊中法庭須處理的主要爭論點,即在考慮訴訟每一方的經濟資源和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等因素後,然後決定應該頒布怎樣的定期付款令和整筆付款令這些方面,可說是毫無影響,本席認為無需要再花時間來處理,所以也沒有在判決書中加以處理。本席想在這裡指出的是,法庭已在附屬濟助的審訊中,按已提交的證據處理了答辯人在其表格25中提出的附屬濟助要求,也已就他在表格E中所述他擁有的各項貴重私人物品這方面的爭議作出考慮。因此,若將上文第13和14段所提出索償作為附屬濟助一部份的話,本席認為既然答辯人在附屬濟助審訊前沒有提出這些索償的金額,他也不能在審訊後才提出這些所謂索償的金額。又他在日期為2016年9月23日的誓章已說明,他同日的傳票申請只為要求取回其清單中(g)項至(q)項個人物品,在2016年10月27日的聆訊,他也是採納這個立場的。因此,本席也認為他不能在沒有法庭許可的情況下擅自加上他所說分別在2014年7月3日和2015年3月5日至6日發現之損失之索償。 17.就(i)Western digital portable hard disk,呈請人說這個硬盤是她購買的,她也一直在使用,在硬盤裡面儲存家庭子女自小至現在之相片之檔案,所以她不同意將(i)交給答辯人。本席認為呈請人在答辯人要求取回個人物品這個爭議上,大致來說是採取了一個息事寧人的態度,兩者相比之下,呈請人在這方面的證供還是比較可信。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這個硬盤是由呈請人購買的,她也一直在使用,因此她無須將這個硬盤交給答辯人。 18.呈請人在家中找不到(q)Filter,所以她不同意呈請人索取Filter的要求。在日期為2016年11月24日的誓章中,呈請人說從錄影所得的相片可見在2015年3月5日答辯人已取回Filter。在2016年11月30日的聆訊中,答辯人接受他在2015年3月5日已取回一隻Filter,但答辯人說他共有3隻Filter,放了2隻在前住所,所以尚欠一隻。呈請人已願意歸還大部分答辯人的個人物品,她也一再說現在她最大的願望是能夠在這些事情上與答辯人弄清楚,不再糾纏下去。所謂Filter,答辯人更根本沒有在表格E中列為他擁有的貴重私人物品之一。在情理上,本席認為呈請人不會在Filter這項並不貴重、對呈請人也無甚用處的物品上留難答辯人。經小心考慮後,本席相信呈請人所說其住所並沒有答辯人現索求的Filter。 19.但就呈請人是否已執行判案書第49段的命令和她後來的承諾讓答辯人取回前述(g)、(h)、(j)、(k)、(l)、(m)、(n)、(o)、(p)各項物品,因為這判案書的命令也是呈請人對法庭的承諾,本席認為有跟進的需要。 20.在2016年11月30日的聆訊中,呈請人承諾法庭將North star digital converter的說明書和CD寄回答辯人。 21.在2016年10月27日的聆訊中,呈請人承諾法庭將(p)Power cord with wattgate plug 3條交回答辯人。答辯人投訴呈請人沒有在2016年11月17日交回這項物品。呈請人說其後她在家中找尋,卻找不到這項物品。在2016年11月24日的誓章,呈請人說再其後她搜查2015年12月21日答辯人執拾個人物品時的照片,見當時答辯人取走之物品中有一紙皮箱,上面寫“Cable”字樣,回想起來,她認為這項物品就是紙皮箱內之“Cable”,答辯人也已取回。答辯人堅持他並未取回這項物品。也如前所說,這項物品並非貴重,對呈請人來說,並無用處,她原則上也已同意交還,本席也認為呈請人不會在這項物品上留難答辯人,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信納呈請人所說她的住所並無這項物品留下。 22.答辯人說取回的(j)、(k)、(l)、(m)有損壞,所以要求賠償。 23.答辯人說取回之(j)mp4開不到機,headphone不能播出聲音,(k)headphone不能播出聲音,但並沒有說明這些所謂損壞的成因,或解釋為何他認為呈請人須對這些損壞負上責任。對此,呈請人說這些物品一直由答辯人使用,呈請人從沒有開啟使用過,她質疑這些電子產品閒置兩年多,答辯人不能貿然將所謂開不到機、不能播出聲音等情況的責任推在她身上。她也指出答辯人並沒有提交任何證據去說明這些物品在他離所前住所時之狀況。答辯人離開後,呈請人作為這些物品的不情願的受託保管人(involuntary bailee),若無錯失地行事,便不需負上法律責任。見:呂渭衡 對 恆生銀行有限公司(HCSA 64/2014、2015年3月6日)。可以斷言,可能導致上面所說的狀況的原因甚多,所以難以說呈請人須為(j)(k)的所謂損壞負上賠償責任。 24.答辯人說就(m)amplifier,機身面板有崩,機身有多處弄花的痕跡。表面看來,這些都是人為造成的狀況。從答辯人提供相片可見,所謂崩和弄花,都可能是日常使用時造成的。本席相信呈請人所說,她從沒有使用這些物品,在這樣的情況下,呈請人弄崩、弄花(m)的可能性並不大。又如她所說,答辯人並沒有提交證據說明amplifier在他離開時的狀況。因此,本席認為無證據呈請人須為(m)的所謂損壞負責。 25.至於(l),於情理上答辯人在離開前住所時,插頭不會由AA膠水的物體封死,這也不可能是因為日常使用或閒置而造成的,所以它的情況與(j)、(k)、(m)者有所不同。本席認為在這樣的情況下,呈請人須對(l)所說的損壞作出反駁或解釋,否則她應負賠償責任。但呈請人並沒有反駁答辯人這一點投訴,對此也沒有作出任何解釋。答辯人說若現在購買全新的物品,他取得的報價為約$10,000元。並無證據顯示他會再購買一對Siltech interconnect cable,客觀來看,以他現時之經濟狀況,不大可能他會再購買名貴音響器材,在前述表格E中他估計這項物品當時價值為$1,500元,本席認為應以此作為賠償金額。 26.按以上的裁定,本席頒以下命令:
27.呈請人要求答辯人支付她就本申請的訟費。總的來說,答辯人的申請並不成功,但也並非全盤失敗。在作出申請後,經法庭安排在2016年11月17日他取回了不少個人物品,也將會得回North star digital converter的說明書和CD,和賠償金額$1,500元。既然訴訟雙方互有得失,又都是親自行事,涉及的訟費不多,本席就本申請作無訟費命令。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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