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煒基 對 孔令瑤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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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2014年11月10日提出本上訴,要求撤銷聆案官在2014年10月28日頒布的命令,該命令拒絕了原告人在2014年6 月27日作出的申請。該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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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52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3年第2527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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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原告人在2014年11月10日提出本上訴,要求撤銷聆案官在2014年10月28日頒布的命令,該命令拒絕了原告人在2014年6 月27日作出的申請。該申請:
2.剔除/修訂命令亦指明,如原告人不依循前第 1(b) 段修訂 “申索陳述書”,原告人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予以剔除。 3.基於以上各點,由於2014年6月27日的申請已被拒絕 (假如本上訴亦被駁回),實質結果是原告人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已被剔除。 4.導致本上訴的背景事實,可簡述如下。 5.原告人是一個村屋居住單位的登記業主,他在2012 年8 月擬將涉案單位出租。 6.第一被告人被指是負責出租事宜的地產經紀,第二被告人被指是第一被告人的直屬上級及分行的區域經理,第三被告人則是第一、二被告人的僱主。 7.原告人在本訴訟指,各被告人專業失職,致令未簽署正式租約前,租客已取得涉案單位大門的鎖匙,及取得涉案單位的管有權。 8.原告人在原 “申索陳述書” 中,針對第二被告人的專業失職申索,建基於前第 7 段所述的錯誤而:
9.第三被告人亦被指:
10.原告人擬修訂的申索是:
11.根據原告人的聲稱:
(2013 年1 月23 日的 “入禀狀”)。 12.原告人在2015年2月18日存檔的誓章展示的 “租約”,是第二被告人在2012年8月15日圖文傳真給原告人。基於第 11 段所述,當時租客尚未搬入涉案單位。 13.原告人在本上訴聆訊時澄清,他追討的 “直接租金”,是指2012 年11 月初 (租客停止支付租金) 至2013年12 月中 (原告人取回涉案單位管有權) 期間的欠租。 14.原告人亦澄清,所謂沒有 “處理好由 [租客] 給予作為訂金之HK$5,000 支票 …” (前第 10 段),其實是指原為以支票支付的數額,後來卻是以現金存入原告人的銀行戶口。 15.在上述情況下,本席同意第二被告人在本上訴指:
16.故此,本席同意第二被告人指,原告人的原申索,及擬修訂的申索,是因原告人錯誤理解相關法律原則所致:
17.本席故此認定,聆案官頒布的命令正確。本上訴亦應因此被駁回。 18.經聽取與訟雙方就本上訴所涉訟費所作的陳述,本席決定依一般慣例命令,原告人應支付本上訴所涉訟費。 19.本席亦判定,訟費數額應以簡易程序評估。為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第二被告人:由楊寶林、黎雅明律師行委派洪俊良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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