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煒基 對 孔令瑤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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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2014年11月10日提出本上訴,要求撤銷聆案官在2014年10月28日頒布的命令,該命令拒絕了原告人在2014年6 月27日作出的申請。該申請: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2527/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Ma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252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3年第2527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廖煒基  
 
第一被告人 孔令瑤  
第二被告人 莊子文  
第三被告人 中原地產代理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5年2月24日
判決書日期: 2015年3月9日

判決書

1.原告人在2014年11月10日提出本上訴,要求撤銷聆案官在2014年10月28日頒布的命令,該命令拒絕了原告人在2014年6 月27日作出的申請。該申請:

(a) 刪除了2014年5月28日頒布的命令 (“剔除/修訂命令”) 已剔除的 “申索陳述書” 部份內容;

(b) 增修了剔除/修訂命令要求修訂的 “申索陳述書” 中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

2.剔除/修訂命令亦指明,如原告人不依循前第 1(b) 段修訂 “申索陳述書”,原告人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予以剔除。

3.基於以上各點,由於2014年6月27日的申請已被拒絕 (假如本上訴亦被駁回),實質結果是原告人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已被剔除。

4.導致本上訴的背景事實,可簡述如下。

5.原告人是一個村屋居住單位的登記業主,他在2012 年8 月擬將涉案單位出租。

6.第一被告人被指是負責出租事宜的地產經紀,第二被告人被指是第一被告人的直屬上級及分行的區域經理,第三被告人則是第一、二被告人的僱主。

7.原告人在本訴訟指,各被告人專業失職,致令未簽署正式租約前,租客已取得涉案單位大門的鎖匙,及取得涉案單位的管有權。

8.原告人在原 “申索陳述書” 中,針對第二被告人的專業失職申索,建基於前第 7 段所述的錯誤而:

“… 導致 [原告人] 之直接租金損失及後一切有關之雜項費用 …” (其中第 (一) 段)。

9.第三被告人亦被指:

“… 疏忽監管或沒有執行應有之內部從業人員操作、操守 …” (其中第 (一) 段)。

10.原告人擬修訂的申索是:

“[第二被告人] 全權處理及解決是次租務問題,… [第二被告人] 接手此個案後只顧不斷聯絡 [原告人] 並遊說 [原告人] 簽署新的租約而漠視 … 亦明顯刻意隱瞞 [第一被告人] 已早將鎖匙交予 [租客] 之疏忽”;

“[第二被告人] 亦沒有處理好由 [租客] 給予作為訂金之HK$5,000 支票 …” (原告人在2014年6月27日存檔的誓章)。

11.根據原告人的聲稱:

(1) 第一被告人是在2012年8月16日妄自將涉案單位的鎖匙交予租客;

(2) 租客自2012年8月18日將大量物品搬入涉案單位;

(3) 原告人在當日不堪租客的哀求,同意租客可暫住三個月;

(4) 原告人為此與租客簽訂臨時協議;

(5) 租客入住後,不斷滋擾鄰居 (及其後欠付租金)。

(2013 年1 月23 日的 “入禀狀”)。

12.原告人在2015年2月18日存檔的誓章展示的 “租約”,是第二被告人在2012年8月15日圖文傳真給原告人。基於第 11 段所述,當時租客尚未搬入涉案單位。

13.原告人在本上訴聆訊時澄清,他追討的 “直接租金”,是指2012 年11 月初 (租客停止支付租金) 至2013年12 月中 (原告人取回涉案單位管有權) 期間的欠租。

14.原告人亦澄清,所謂沒有 “處理好由 [租客] 給予作為訂金之HK$5,000 支票 …” (前第 10 段),其實是指原為以支票支付的數額,後來卻是以現金存入原告人的銀行戶口。

15.在上述情況下,本席同意第二被告人在本上訴指:

(a) 第二被告人在出租事宜中,並非受原告人委託的代理人,而只是第三被告人的分行經理;

(b) 第二被告人是在收到原告人的投訴,並是在試圖處理該投訴時,才介入前第 (a) 分段所述的事宜;

(c) 無論如何,租客搬入涉案單位一事,在2012 年8 月18 日左右獲原告人確認 (或追認) (見前第 11(3) 段);

(d) 此外,原告人聲稱蒙受的損失 (見前第8段),是在2012 年11 月後,因租客欠租而致。

16.故此,本席同意第二被告人指,原告人的原申索,及擬修訂的申索,是因原告人錯誤理解相關法律原則所致:

(1) 所謂專業失職導致的租客取得管有權的訴因,原告人已確認 (或追認) 租客可享有至少三個月的管有權;

(2) 專業失職並未導致原告人追討的損失。

17.本席故此認定,聆案官頒布的命令正確。本上訴亦應因此被駁回。

18.經聽取與訟雙方就本上訴所涉訟費所作的陳述,本席決定依一般慣例命令,原告人應支付本上訴所涉訟費。

19.本席亦判定,訟費數額應以簡易程序評估。為此:

(1)第二被告人可於今日起計7天內,將簡明訟費清單呈交法庭及送達原告人;

(2) 原告人可於其後7 天內,將簡明反對清單呈交法庭及送達第二被告人。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第二被告人:由楊寶林、黎雅明律師行委派洪俊良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