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 對 葉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254/2013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1 March 2015 before 張澤祐, 朱芬齡.
Civil Appeal – Costs – Legal Aid – Divorce – Ancillary Relief – Discretion – Whether costs order of 2011-12-12 properly exercised – Appeal allowed; Whether costs order of 2012-10-09 properly exercised – Appeal dismissed; No order as to costs of appeal
Legal issues: Costs order of 2011-12-12 · Costs order of 2012-10-09 · Costs of appeal
Outcome: Appeal against 2011-12-12 costs order allowed; Appeal against 2012-10-09 costs order dismissed.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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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5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254號 (原區域法院婚姻訴訟2009年第503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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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答辯人葉先生根據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2013年11月26日批予的許可,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杰民(「原審法官」)2011年12月12日和2012年10月9日所作的兩項訟費命令提出上訴。 FCMC 5031/2009 2.與本上訴相關的背景及案情可簡述如下。 3.答辯人與呈請人黃女士在1998年12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2009年4月28日,呈請人提出FCMC 5031/2009案,呈請離婚。2009年12月17日,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2010年3月3日,在雙方同意下,法庭把兩名子女的撫養權判給呈請人,答辯人獲合理探視權。2011年12月24日,法庭頒發絕對離婚令。 4.答辯人在離婚訴訟開始後不久(即2009年12月11日)取得法律援助。呈請人亦在取得子女撫養權後(即2010年3月25日)獲得法律援助。2010年6月15日,法律援助署取消答辯人的法律援助證書。當時呈請人的附屬濟助申請尚在進行中。 5.2011年11月25日,呈請人的附屬濟助申請在原審法官席前進行聆訊。答辯人缺席聆訊。2011年12月12日,原審法官頒發判案書,命令把婚姻居所出售,所得收益在扣除相關費用後,其中一半給予呈請人;餘下一半在扣除未付的管理費、差餉和地租(如有的話)後,其中100萬元存入法院作兩名子女直至18歲或完成全日制教育前的生活費,另外77,000元亦存放法院作支付女兒2/3矯齒費用之用,剩餘款項則給予答辯人。原審法官亦命令答辯人向呈請人支付每年1元的象徵式贍養費,以及支付呈請人附屬濟助申請的訟費。 6.答辯人在2011年12月28日再次申請法律援助。答辯人在次日(即12月29日)亦發出傳票,向原審法官申請上訴2011年12月12日的附屬濟助命令。 7.2012年2月13日,答辯人獲發給法律援助證書。 8.2012年6月7日,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代表答辯人的曾陳胡律師行替他發出兩項傳票,其一是申請撤銷2011年12月12日的附屬濟助命令,原因是答辯人缺席聆訊及案中有新證據,其二是申請准許提交三份誓章以支持傳票申請。 9.2012年6月29日,三份傳票在原審法官席前進行聆訊。原審法官把三份傳票押後至2012年10 月9日進行爭辯。 10.2012年9月17日,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李鳳翔律師行代表答辯人,取代曾陳胡律師行。 11.2012年10月9日,三份傳票再次在原審法官席前聆訊。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向法官表示,答辯人同意撤回三份傳票及不就申請的訟費作出命令。但呈請人的代表律師申請頒令答辯人支付在他再次獲得法律援助之前,呈請人因他的傳票申請所招致的訟費。答辯人向原審法官表示反對,並指出原審法官在2012年6月29日聆訊中曾表示,因雙方均為法律援助受助人,因此應各自負責相關訟費。最終原審法官批准答辯人撤回三份傳票,並頒令「有關是次申請的訟費,答辯人需要支付呈請人2012年2月13日之前產生的訟費,其後所產生的訟費不作訟費命令。」 12.2013年1月29日,答辯人親自行事,提出傳票,向原審法官申請准許逾期上訴上述2012年10月9日的訟費命令。 13.2013年4月9日,答辯人的申請在原審法官席前進行聆訊。訴訟雙方均沒有律師代表。2013年4月22日,原審法官頒發判決書,拒絕答辯人的申請,並命令他支付呈請人該申請的訟費200元。 14.2013年5月6日,答辯人在高等法院提出HCMP 963/2013案,向上訴法庭申請准許上訴原審法官的訟費命令。2013年11月26日,楊副庭長准許答辯人就2011年12月12日及2012年10月9日作出的兩項訟費命令提出上訴。答辯人遂在2013年11月29日發出本上訴的上訴通知書。答辯人其後在2014年12月23日提出傳票,申請在上訴時加入新證據,即上訴文件冊F部(第72至91頁)的文件。 提交新證據的申請 15.本庭首先處理答辯人提出新證據的申請。答辯人擬提的新證據中,有部分是FCMC 5031/2009案中已存檔的文件,不屬於新證據,這些文件包括答辯人申請法律援助通知書(第72頁)、答辯人的法律援助證書(第79和80頁)及李鳳翔律師行出售婚姻居所後在法院繳存款項的通知書及法院發出的收據(第83至88頁)。答辯人不需要法院准許,可在上訴時援引上述這些文件。至於餘下的文件(第73至78和89至91頁),主要是法律援助署與答辯人之間就發給法律援助的分擔費用及訟費結算的書信,以及李鳳翔律師行給予答辯人的信件,它們與本上訴的核心議題沒有直接關連,亦對上訴的判決不具關鍵影響,因此不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有關在上訴時提交新證據的法律規定。本庭不批准答辯人在本上訴中援引該等文件。 上訴理由 16.答辯人在上訴通知書中採納之前在HCMP 963/2013案中申請上訴許可的陳述書。在該陳述書中,答辯人提出下列觀點:
17.呈請人反對上訴,並提交了兩份日期分別是2014年4月30日及2015年2月2日的書面陳述。在本上訴聆訊當天,呈請人遲到,她到達法庭時,聆訊已完結。 本庭的判決理由 18.答辯人的上訴針對兩項訟費命令。有關訟費的判決屬法庭酌情權力的判決。明確的法律原則是,上訴法庭一般不會輕易推翻酌情的判決;只有在原審的法官偏離法律原則、錯誤理解相關事實、考慮了不相關的事情或其決定超逾合理行使酌情範圍的例外情況下,上訴法庭才會作出干預。 19.有關2011年12月12日的訟費命令,原審法官在判案書中沒有說明理由。代表呈請人的律師的書面結案陳詞中亦僅是要求獲得附屬濟助申請的訟費,而沒有提出具體的理由。 20.答辯人提出他不知悉聆訊日期,所以缺席聆訊。呈請人對此提出質疑。無論答辯人基於甚麼原因缺席聆訊,這都不構成上訴該項訟費命令的有力原因。 21.從2011年12月12日判案書可見,原審法官裁定雙方擁有的財產不多,他們的婚姻居所是法庭需要處理的唯一家庭資產。原審法官經考慮呈請人有關家庭及子女生活費支出和經濟需要的證供,以及她對婚姻居所的安排和出售婚姻居所得款項分配的建議後,作出有關呈請人和子女的附屬濟助命令。由於答辯人缺席聆訊,他對於附屬濟助的安排沒有作出任何建議,但他之前提交了經濟狀況陳述書(表格E),交代了他的家庭及個人開支。原審法官亦有予以考慮。 22.本庭認為,就附屬濟助申請的性質而言,原審法官的附屬濟助判決不能簡單地被視為呈請人勝訴、答辯人敗訴的結果,以致應採用「訟費的判給隨訴訟結果而定」的原則。雖然答辯人自從法律援助證書在2010年6月15日被取消後便缺席聆訊,以致附屬濟助申請的聆訊曾押後再排期,但答辯人自始至終並沒有積極抗辯呈請人的申請。從判案書亦不見得案中有任何特殊原因或因素,以致答辯人應該負責呈請人的申請的訟費。相反,依原審法官席前的證據看來,答辯人除了婚姻居所和強積金戶口外,並沒有甚麼資產,謀生能力和入息都不高,而且他亦合乎獲得法律援助的資格。在原審法官沒有說明理由的情況下,以及考慮上述案中的情況後,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在判令答辯人支付呈請人附屬濟助申請的訟費時,沒有適當地行使酌情權力。原審法官這項訟費命令應該予以撤銷,改為不就訟費作出命令。 23.至於2012年10月9日的命令,本庭首先必須指出,答辯人只是獲得准許,就訟費命令提出上訴,有關撤回三份傳票申請的部分,不在本上訴的範圍內。因此,本庭不需處理答辯人有關該三份傳票是他自願還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撤回這方面的陳詞。本庭只需指出,答辯人出席了當天的聆訊,而聆訊是以中文進行,答辯人理應知道其代表律師告訴原審法官,答辯人經與律師傾談後,決定撤回所有申請。 24.原審法官在2013年4月22日判決書中,對於2012年10月9日作出訟費命令的理由有以下說明:
25.就一般訴訟原則而言,訴訟其中一方如果在提出傳票申請後決定撤回申請,訴訟另一方有權要求他支付訟費,法庭一般亦會在命令申請一方支付對方訟費的前提下,批准撤回申請。 26.若果訴訟人是法律援助受助人,《法律援助條例》(香港法例第91章)第19(1)條規定,法院可作出訟費命令,判令受助人獲得或繳付訟費,命令的方式及範圍與命令其他人獲得訟費或繳付訟費一樣。換而言之,法院可命令法律援助受助人繳付訟費。 27.然而,第19(1)條同時規定,若果法院針對法律援助受助人作出訟費命令,則該命令只可在該條例第16C條容許的範圍內針對受助人及法律援助署署長强制執行。此外,第16C(1)(a)(ii)條規定,法律援助輔助計劃以外的法律援助受助人,無須繳付超過其分擔費用的訟費。第16C(1)(c)條並規定,若果法院判令法律援助受助人繳付訟費予另一名亦接受法律援助的人,則雙方均無須繳付超過其分擔費用款項的訟費。 28.從上述《法律援助條例》條文可見,在法庭決定訟費命令時,就原則而言,訴訟人是法律援助受助人一點並非決定性的考慮因素;即使訴訟雙方都是接受法律援助亦然。只是在執行訟費命令時,若果需要支付訟費一方是法律援助受助人,則他不需要繳付超過其分擔費用款項的訟費。由於這樣,在訴訟雙方都是法律援助受助人的案件中,法庭有可能會不就訟費作出命令,因為雙方的訟費,大部分最終都是轉駕到法律援助署署長,從公帑中支付。當然,若果被命令支付訟費一方在訴訟中獲法庭判給款項,該些款項乃受制於法律援助署署長的第一押記,法律援助署署長可從中支付根據法庭訟費命令需繳付訴訟另一方的訟費。 29.因應上述法律原則,答辯人在提出三份傳票後要求撤回申請,原審法官在批准撤回時,可命令他支付呈請人因該些申請招致的訟費。雖然,答辯人在2012年10月9日聆訊時是法律援助受助人,原審法官在原則上仍可命令他支付呈請人的訟費。再者,即使呈請人亦是接受法律援助,在原則上,原審法官仍可命令答辯人支付她的訟費。由於答辯人在2011年12月29日提出第一張傳票至2012年2月13日沒有獲得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條例》第16C(1)(c)條的規定不適用;一旦答辯人被命令支付訟費,他的責任不會局限於他其後獲得法律援助時指明的分擔費用,因此不會出現倘若呈請人在這段時間所招致的訟費超過答辯人的分擔費用,將會轉駕由法律援助署署長承擔的情況。是故,基於答辯人在作出傳票申請後決定撤回申請,原審法官命令他支付呈請人在他獲得法律援助證書前所招致的訟費,這判決沒有抵觸一貫的訟費原則。 30.但是,答辯人指出,在2012年6月29日的聆訊中,原審法官明確表示由於訴訟雙方都接受法律援助,因此應該各自支付訟費。當天的聆訊錄音謄本顯示,原審法官與雙方律師就訟費方面的討論如下:
31.原審法官與雙方律師的上述討論,尤其是有橫線部分,基本上反映了本判案書第25至28段所述及的法律原則。其中原審法官提及一般法庭會作出無訟費命令時,他的說法是:「喺法援署已經係介入呢宗案件代表答辯人嘅情況底下打後而導致引申嘅訟費」。原審法官接著亦指出這情況「唔同較早前答辯人係…冇法援代表」,呈請人「有機會向佢追討番個訟費,而個訟費可能喺佢嘅財產分配嗰一橛入面…攞番」。而且,原審法官在此之前亦兩度提及,無訟費命令是指當答辯人由法律援助署代表之後,及在法律援助署介入之後的訟費。 32.原審法官並不是說由於雙方在聆訊時皆是接受法律援助,因此答辯人三份傳票申請的全部訟費都應無訟費命令,由每方各自負責。是故,原審法官在2012年6月29日聆訊就訟費命令所說的話,與他之後在2012年10月9日作出的訟費命令沒有不一致之處。本庭認為,答辯人基於2012年6月29日聆訊中原審法官曾說過雙方各自支付訟費而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33.答辯人亦提出沒有能力支付呈請人的訟費。呈請人的律師2012年11月28日和2013年2月5日信件中已清楚說明,呈請人按2012年10月9日的訟費命令要求答辯人支付的訟費是5,850元,即自答辯人2012年12月29日提出第一份傳票申請上訴,至2012年2月13日他獲發給法律援助書期間產生的訟費。再者,答辯人沒有能力支付訟費並不構成上訴訟費命令的有力理由。 34.本庭認為,答辯人有關2012年10 月9日作出的訟費命令的上訴不能成立。 訟費 35.答辯人要求呈請人支付本上訴的訟費。本庭認為,有鑑於答辯人的上訴只是部分得直,恰當的訟費命令是不就訟費作出命令。 總結 36.基於上述分析和理由,本庭作出以下命令:
呈請人(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缺席聆訊。 答辯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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