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衛

Case No.HCMA 647/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Feb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64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64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2728號)

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楊衛  
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15年2月5日
判案日期: 2015年2月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5年3月12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遵從一名海關人員作出的指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26(1)(b)條,經審訊後被許淑儀暫委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監禁2個月緩刑18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在上訴聆訊當日,本席已裁定上訴得直,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控方案情

3.雙方同意於2014年5月17日上午約9時05分,上訴人是私家車登記號碼HZ9706的司機,並身處新界落馬洲管制站海關第二號出口亭(D2亭)。控方第一證人為海關署理高級關員90149,她當時在D2亭內當值。當司機完成入境處離境手續到達海關更亭時,她負責查問司機有否需要報關。她指出在控方證物P8第3張相片顯示入境處在更亭前有一個「STOP停」字,即表示司機已到達入境處更亭,而相片顯示遠處是海關更亭。

4.當日早上約9時05分,她在D2亭內看見一輛私家車HZ9706沒有停下並駛離D2亭。她第一眼看見該車輛時,她與該車輛的距離約為300至400呎。她說她看見該車輛時已保持警覺,因很多車輛會衝過界線才停低。

5.控方第一證人指她看見私家車HZ9706在海關D2亭旁的道路上高速駛離,當時警報系統的鐘聲發出巨響,D2亭內的顯示板顯示衝車,關員按咪高峰,並叫私家車HZ9706停車。她看見私家車沒有反應,她再叫,亦沒有反應,她叫了3次後便通知貨車檢驗場的同事協助攔截,但她的同事匯報截不到該車輛。

6.控方第一證人指她感覺該車輛是沒有意識停下,該車輛沒有加速或減速,應該是均速。關員指她看見車內有一名男士,該名男士向前望,玻璃窗關上,她留意不到該車輛內的其他人士。

7.控方第一證人繼續描述,當車輛沒有停下來時,警報系統會自動大聲響,D2亭上之閃燈會亮著,在控方證物P8第8張相之顯示板會亮紅燈,即車輛需要停下來。

8.控方第一證人說因車輛HZ9706沒有停車,她最少叫該車輛停下來3次。她亦指當天是落雨,但案發時剛停雨,天氣不算熱,視野清晰。

辯方案情

9.上訴人供詞指自己為一名職業司機,做中港司機4年多,駕駛涉案之車輛已兩年,從沒有涉及任何罪行。在案發當日,他受僱於北豐集團,該集團是經營床上用品生意,僱用他的公司在國內有生產線,上訴人的職責是駕駛車輛接載員工及顧客到國內驗貨。

10.上訴人指案發當日,他載著7名人士到國內,包括兩2名公司員工和5名為「Macy’s」職員的客人。上訴人指案發時他所駕駛的車輛內沒有貨物,亦沒有違禁品。

11.上訴人指他經過海關更亭時應該要停車,但他沒有停下,原因是他以為行駛在「一亭兩檢」的通道,所以他駛離。上訴人解釋以他所知,所有乘客為香港居民,可以使用「一亭兩檢」;如果乘客有非香港居民而使用「兩亭兩檢」,車輛便需要被扣留一段時間方可離去,以避免使用者違例。

12.上訴人指以他所知,海關更亭有4個方法通知他停車,包括在海關更亭內的燈,但他看不到;又包括海關更亭上的燈,如控方證物P8第8張相片所顯示,但關員自己看不見,上訴人亦看不到。上訴人指顯示板顯示紅燈時需要停車,但因他以為自己是在使用「一亭兩檢」,所以沒有留意所有的燈號。上訴人指他聽不到任何聲音,因為當時正下雨。但上訴人亦指出更亭處有一個簷篷,所以該位置沒有雨。

13.上訴人指當時他的車速為30公里,是均速而行。

辯方第二證人

14.辯方第二證人為徐小姐,她認識上訴人一年。案發當日,她坐在司機位左邊的乘客位。她清楚知道「一亭兩檢」及「兩亭兩檢」之分別,以往她乘坐上訴人駕駛的車輛時,兩種檢查她亦試過。徐小姐指當時是大雨,車窗關上,沒有開音響。事發時他們正在分發身份證予各人,她望向前方,當時上訴人駕駛之時速約為50公里。徐小姐確認她的書面供詞指當車輛駛至香港海關‑貨物清單檢查處通道時「車速緩慢並稍微停定,未幾便駛出通道」,徐小姐在庭上再確認車輛是「停一停」才駛過,但當她看完錄影片段(控方證物P5)後,她同意上訴人的車輛沒有「停一停」。

15.徐小姐亦說她聽不到甚麼聲音,亦聽不到警報系統的聲響及3次的廣播,她也看不見顯示板的紅燈,亦看不到更亭上的閃燈。

辯方第三證人

16.辯方第三證人為劉先生,他是上訴人的上司。在案發當日,他坐在上訴人的後方左面靠近窗口的乘客位,劉先生的後方還有三個坐位。

17.劉先生說他每日也要到中國大陸返工,他一星期乘坐上訴人駕駛的車輛過關4 、5次,而他確認上訴人以往未試過錯誤地駛過「一亭兩檢」或「兩亭兩檢」,他同意如車輛錯誤地駛到「一亭兩檢」後不可折返「兩亭兩檢」。

18.在案發當日,他指在事發時他正收集乘客之身份證,更亭的窗口是細,他不知道那是一個或兩個窗口,但他確認上訴人有停車辦理手續。劉先生亦指他聽不到任何警報系統的聲音或3次廣播。

辯方第四證人

19.辯方第四證人為顧小姐。她當日坐在上訴人所駕駛的車輛內中排乘客位的中間位置,她確認上訴人的車輛在入境處更亭位置時,上訴人有停定車輛提交身份證。她指當時車內的車窗是關上,車內亦有開音響,音量柔和。

20.顧小姐說案發時上訴人的車速很慢,沒有加速,是均速。她指她沒有看見更亭上的閃燈亮著,她聽不到警報系統的聲音,亦聽不到3次叫停車的廣播。

辯方第五證人

21.辯方第五證人為何小姐。何小姐指她不熟識上訴人,事發前沒有見過上訴人。事發時她坐在上訴人所駕駛的車輛內後排中間的乘客位。她指當時車內沒有開音響,乘客正在說話,不太嘈吵,車速是均速。她亦沒有聽到警報系統的響聲或3次的廣播聲。

裁判官的裁決

22.裁判官在分析各證人的證供時,指出上訴人在盤問下,確認他在落馬洲出入境過關之經驗,即他在兩年內過關超過一百次,在一星期內過關兩至三次。上訴人指以往他曾使用「一亭兩檢」及「兩亭兩檢」。裁判官亦指「但被告聲稱就算所有乘客是香港居民,他亦會選擇『一亭兩檢』,不會被處罰。」(見裁斷陳述書第50段)

23.裁判官繼續在裁斷陳述書第51段說「被告指案發當日,車廂內有兩個公司職員及5個客人,所有乘客為香港居民,應該使用『兩亭兩檢』的通道,但被告心中是行駛『一亭兩檢』,因為貪方便,他更指他選擇行『一亭兩檢』或『兩亭兩檢』所考慮之處是那處少車就行那處。」

24.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54段認為「被告在入境處更亭停下,提交8個身份證作檢查是需時的,而當被告在第一個更亭檢查時,他沒有被海關查問過,當被告經過第二個更亭時,被告應該看見更亭內有關員在場,本席認為被告沒有可能不知道當時他是經過『兩亭兩檢』的位置。」

25.裁判官亦認為辯方證人聽不到警報系統的巨響及3次大聲的廣播是不合情理的,因此拒納他們全部的證供。

26.最後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作為一名小心謹慎的駕駛者,被告應該知道在駕駛時要留意路面狀況,並小心駕駛,本席更認為被告作為一名職業司機,被告沒有可能留意不到前面更亭的巨大顯示板亮著的紅燈、更亭的閃燈燈號亮著、再加上地上的道路標誌,被告沒有可能仍然在全不知情下不停車、繼續前行。本席認為即使被告一時不小心駛過更亭,但有前述的情況,一個合理的駕駛者亦應在駛過更亭後停下,但被告不但沒有停下,更繼續駛離。」(見裁斷陳述書第62段)

27.最後,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可信,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

28.潘大律師替上訴人作出最主要的上訴理由是本案是需要知情及作意的,即上訴人並非不小心而是刻意衝關才以被定罪的。

29.潘大律師陳詞指裁判官沒有足夠考慮到上訴人不小心衝燈的真實可能性。

30.長話短說,從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清楚地知道上訴人的辯護理由是當時他衝燈是一場誤會,而他當時亦沒有留意到更亭的閃燈或警號。因上訴人指他已經用落馬洲出入境過百次,過往無論他是使用「一亭兩檢」或「兩亭兩檢」,他亦只停一次,但過往亦沒有被截停。因此從他經驗得出的概念是他可以用「一亭兩檢」或「兩亭兩檢」,而他選擇使用那個亭純粹是看那個亭有多少車。

31.控方沒有舉證反駁上訴人這個概念,而本席看不到裁判官有任何理由不相信當時坐在車內的辯方證人的證供,從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看不出他們有任何說謊理由。

32.正如關大律師指上訴人是公司司機,當時他接載著2位上司和5位客戶過關,而入境處已經登記了他及7名乘客的身份資料,他亦要在同日把車駕回香港。上訴人過往沒有案底,在此情況下他為何衝燈?

33.因此本席同意裁判官沒有足夠考慮證人說謊的較低的可能性(inherent improbability)。

34.潘大律師指裁判官沒有理由地批評上訴人沒有當天乘客名單的記錄,裁判官忽略了證據顯示過關時,車內8人的身份證資料已全部登記在入境處記錄內。至於為何上訴人沒有傳召車內的其他人作證,這是上訴人的選擇,辯方亦沒有責任傳召任何證人。

35.潘大律師亦投訴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62段運用了錯誤的標準來衡量上訴人的錯誤。裁判官說「作為一名小心謹慎的駕駛者,被告應該知道在駕駛時要留意路面狀況,並小心駕駛……本席認為即使被告一時不小心駛過更亭,但有前述的情況,一個合理的駕駛者亦應在駛過更亭後停下,但被告不但沒有停下,更繼續駛離。」

36.本席認同潘大律師所說,控方是有責任舉證上訴人當時是刻意衝關,上訴人才可以被定罪的。若然上訴人是不小心或忽略了觀察閃燈及沒有聽到警號而離去,這是代表上訴人不是刻意地衝關,因此裁判官用「不小心」駕駛者的標準並不正確。

37.因以上的理由,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是存有疑點及不穩妥的。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金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林沛然律師事務所轉聘潘英賢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