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植英傑

Case No.HCMA 682/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Ma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68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68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250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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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植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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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 2015年3月10日
判案日期 : 2015年3月1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5年3月12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植英傑在暫委特委裁判官林希維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有罪,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37(1)條。他不服定罪上訴。

2.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案發當晚約9時,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在將軍澳搭乘小巴前往西貢碼頭。 第一證人坐在司機位右後邊第一排,第二證人則坐在小巴左邊最後一個單座。

4.小巴沿西貢公路行駛,有關路段為兩線來回行車。當駛至近匡湖居時,為了超越前車,橫過俗稱「影線」的交通安全島斜線,駛過對面行車線,時速40至50公里,逆線行駛了約30米。此時,有一「對頭車」在小巴前面出現,距離約10 米。小巴駛過安全島,再切雙白線返回原行車線。

5.第一及第二證人均指出,小巴上有乘客要求第一證人觀看展示在小巴的司機證。第一證人見到名字為植英傑,車牌號碼為LM4195。第一證人把司機姓名讀出,第二證人聽到。第一及第二證人均覺得小巴司機駕駛非常危險,他們和其他乘客提早在北圍下車。 下車後,第一及第二證人均見小巴車尾車牌為LM4195。第一及第二證人乘坐第二輛小巴到達西貢碼頭,見到小巴LM4195及該車司機(即上訴人),於是她們報警。

6.警員(第三證人)到場,第一及第二證人向第三證人指出上訴人就是有關司機,上訴人對第三證人說「全程小巴有人落車」。第三證人查閱上訴人的身份證,確認他的姓名為植英傑。

7.第四證人事後繪畫路段草圖(證物P2號)。第一證人在證物P2號副本上畫上當時小巴超車的行駛路線(證物P3號)。

辯方案情

8.上訴人並沒有律師代表。他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盤問時他指時間及地點並不正確,第一及第二證人均不同意。

裁判官的理由

9.裁判官知悉第一證人過往有不誠實的刑事紀錄,但認為她作供清晰,毫無迴避。第一證人由早上10 時45 分被盤問,至下午5 時30 分,顯得有點不耐煩。但裁判官指出問題多屬重複,第一證人的表現對其可信性及可靠性並沒有影響。

10.第一證人作供時曾指出小巴司機名字是植英偉。她解釋因事發已久,記不起名字,但當時讀出的名字是植英傑,經再三記憶亦是如此。無論如何,第二證人聽到第一證人讀出的名字是植英傑。

11.第二證人指被爬頭私家車是淺色, 但就顏色有多種説法。裁判官指她對看不清的事情不作猜測,同樣認為她是誠實可靠。

12.盤問時,上訴人向第四證人指出她的草圖與他呈堂的相片(證物D1及D2號)有出入。但裁判官指出草圖非比例圖,只是協助法庭理解道路情況,第一及二證人所指描述的駕駛過程非常清楚。

13.裁判官指上訴人對第三證人說的一句話,内容明顯是傳聞證供,不被接納。上訴人雖然否認是小巴司機,但他對證人之盤問儼如在場。裁判官指即使拒納上訴人的版本,舉證責任始終在於控方。

14.裁判官指時間並非本案控罪元素,而他亦信納第一及第二證人指出事發地方是匡湖居附近。

15.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是小巴司機,他駕車越過影線,逆線行車30 米,前方出現對頭車。小巴再駛過安全島,切雙白線回原線,駕駛態度遠遜一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達到的水平,及對一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駕駛方法顯然易見屬危險。因此,罪名成立。

覆核聆訊

16.上訴人就定罪提出覆核,主要針對第四證人繪畫的草圖,亦指第一證人在西貢碼頭曾否曾叫小巴司機不要離開出現矛盾。裁判官指第一證人在詳細盤問下沒有動搖。覆核申請被拒,維持原判。

上訴理由

17.上訴通知書槪指證據不足。上訴人在庭上陳詞總結如下:

(1) 小巴與對頭車距離最少10 米,符合安全的最低要求,並沒有踫撞,不屬於危險駕駛;

(2) 第三證人在1992 年加入警隊,但他並沒有說出在1997 年回歸後仍有權執法,執法權存疑;

(3) 第三證人在西貢碼頭見到上訴人,但在匡湖居時不在車上,沒有目擊事件,無理由相信第一及第二證人;

(4) 裁判官指第一證人誠實可靠,但有刻意隱瞞;

(5) 控方證人坐在小巴司機後面,不會看見他的容貌。

有關法例

18.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條規定:

「(4) 如─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b)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該人須視為屬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7) 就第(4)及(5)款而言,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討論

19.上訴人申請押後,以獲取謄本,指出各證人證供之矛盾。

他所謂的矛盾,主要是盤問時他提出的問題不被同意。需要注意是,上訴人沒有作供,因此他親自盤問時提出的問題,除非被證人接納,否則不成為證據。除非證人的證供不合邏輯,或與其他已呈堂的證據有矛盾,否則裁判官絕對有權信納證人。因此,押後申請被拒。

20.至於所謂回歸後警員便沒有執法權,當上訴人被問到他是否認真時,便撤回這論點,但仍就裁斷陳述書未有列出審訊首次押後的日期借題發揮,指稱裁判官刻意隱瞞。

21.上訴人指裁斷陳述書所載審訊首天是2014 年8 月1 日,但原定審訊日期是5 月9 日,基於第一證人缺席,案件押後。裁判官沒有解釋第一證人缺席是否不誠實、不負責或是藐視法庭,便指她是誠實證人,是刻意隱瞞。上訴人亦指其他審訊日期與記錄亦有出入。第一證人受長時間盤問,沒有動搖,裁判官有權信納其證供。上訴人所指裁判官替證人隱瞞,實在毫無理據。

22.上訴人指出小巴司機雖然越過影線及雙白線,屬於違例,但並非必然危險。最終沒有發生碰撞,而第一證人亦指小巴與對頭車距離至少10 米(即約一架雙層巴士長度),符合了安全最低要求,因此不屬於危險。上訴人所指因沒有碰撞便並非危險,是強詞奪理。以40至50 公里逆線行車,最近距離10 米是一個非常危險的距離。現場有不准過線的標記,安全島亦阻延遲返回原線,亦是明顯危險。

23.裁判官指上訴人被指出時的回應是傳聞證據,並不正確。代表答辯人的莫律師指出,被告人被指出或被對質時的回應是可被接納的證據,問題是否自願和公平。就著警員到場後各人對話的情況,上訴人的即時回應可能構成承認或包含承認的混合陳述。然而,基於裁判官沒有交代當時情況,現在不好再提。無論如何,有關裁斷沒有對上訴人構成不利。

24.本案證物草圖純粹用作協助了解證人的供詞。裁判官認為證人們的供詞清晰,予以信納,實在無不合理地方。審理上訴的法庭不會干預。

25.案件爭議是身份問題。上訴人指控方證人坐在司機後面,她們不會看見他的容貌。莫律師則指出,雖然裁判官沒有就辨認作出案例Turnbull所定下的指引,但整體證據足以支持對上訴人的辨認。

26.本案並非單靠外貌的辨認,還有小巴上所展示的司機證。眾所周知,司機證的展示旨在方便乘客作出投訴。案件沒有任何相反證據質疑所展示的司機證是錯的。第一證人當時讀出司機的名字就是上訴人的名字,第二證人亦聽到。第一證人記錯了一個字並不重要。除了讀出名字,還有小巴的車牌。第一及第二證人看見車尾的車牌,亦正是司機證上的車牌。在西貢碼頭再見到小巴,司機就是上訴人,所以報警。況且,由將軍澳至匡湖居,車程並非短暫。雖然是晚上,而證據亦沒有容貌的詳細描述,但第一及第二證人在車上是有足夠機會見到司機個人的。因此,整體證據絕對足以支持對上訴人的辨認。以根據現有證據上訴重審而言如是。

27.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訟費

28.答辯人申請訟費。當上訴人指稱第三證人沒有執法權時,本席已向他解釋,若上訴毫無理據,在上訴駁回下,可被判以訟費。然而,上訴人仍就裁判官沒有列出押後之日期及交待第一證人解釋,指稱是蓄意隱瞞,經提醒後還喋喋不休。因此,本席認為上訴人浪費法庭時間。

29.其他上訴理由雖然薄弱,但屬於上訴方一般提出之範疇。因此,上訴人只需要支付聆訊時間三份一訟費。聆訊用了約1小時15分鐘。以檢控官級別每小時3,000 元的基準來計,訟費定為 1,250 元。

30.上訴人須支付予答辯人1,250 元訟費。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