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倩琪

Case No.HCMA 731/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Feb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73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73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35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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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蘇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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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15年2月12日
判案日期: 2015年2月12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面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經審訊後被香淑嫻暫委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控罪指上訴人管有8個膠袋內載有共1.60克固體內含有1.05克可卡因。上訴人被判罪名成立後,裁判官下令索取戒毒所報告。裁判官考慮戒毒所報告後,判上訴人入戒毒所接受治療。現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

2.關於定罪上訴方面,上訴人再次提出煙包不是屬於她的,只是她離開遊戲機中心時誤取了他人的煙包,這是上訴人的辯護理由。審訊時,控方案情透露上訴人在街道上被警員截查時,警員從她的手袋內搜出一個煙包,該煙包內沒有香煙,只有膠袋,內載有8個細小透明可再封膠袋及毒品。

3.審訊時上訴人選擇作供。

4.上訴人解釋當日她逗留在遊戲機中心內大約15分鐘,當時在她身上有手機、火機及一包香煙。她把該些物品放在一部遊戲機機面上,然後開始打遊戲機。其後,上訴人把該部遊戲機讓給一名陌生男子玩,她就把全部物品搬去毗鄰的遊戲機機面,然後繼續打機。其後她取回物品就離開遊戲機中心。在橫過馬路期間,她打開過該煙包,打算取出香煙吸食。她發現煙包內除了有3至5枝煙之外,還有一「舊」膠狀物品。當時與她同行的男性友人催促她橫過馬路而她也專注於橫過馬路,所以她沒有多想。過完馬路後,她再也沒有記起該「舊」膠狀物品。當她被警員截停及搜查煙包後,警員以藏毒罪拘捕她。當時上訴人對警員說「包煙係我執到嘅」。

5.裁判官很詳細地考慮本案的事實,她接納當時在上訴人身上發現的煙包內藏毒品。裁判官認為當時警誡下,警員指上訴人說「包毒品我執到嘅」,雖然上訴人提及「毒品」兩個字,但裁判官不會給任何比重,因為當時上訴人已經被指出她藏有毒品,上訴人用「毒品」兩個字不等於她被截停前已知道有該些毒品在身。因此裁判官已很公平地認為她不可以對於這個口頭回應給予任何比重。最後裁判官分析了上訴人的證供,認為上訴人沒有說真話。從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第23‑26段(上訴宗卷第19‑21頁)可見到裁判官的分析,本席無須再敍述出來。最主要是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辯護理由不成立,最終裁判官接納控方的證據,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6.本席翻看裁判官的分析,本席看不到裁判官在事實上或原則上有任何出錯。其實裁判官很公平,對於上訴人的說法不給予任何比重,那已經是給上訴人一個很公正的看待。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推翻裁判官的裁定,因此定罪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7.本席現在處理刑罰上訴。上訴人認為她過往沒有刑事記錄,要求法庭給予機會讓她可與家人過新年,希望法庭可以判她非監禁形式的判罰。其實裁判官在她的裁斷陳述書第35段(上訴宗卷第23頁)已經考慮上訴人是初犯,亦考慮讓她戒毒,給予她更生機會。毒品份量不算很多,但也不算少。按戒毒所報告,上訴人於2011年曾經吸食氯胺酮,2014年3月開始吸食冰毒,所以裁判官判上訴人入戒毒所是讓她脫離毒品的引誘,可以重回社會。

8.本席翻看上訴人的戒毒所報告。該報告提及上訴人的應變能力不高,她亦非一個堅強的人,很容易受身邊的朋友影響而被引誘吸毒。在此情況下,判上訴人入戒毒所其實並非監禁,而是給上訴人一個遠離損友和更新的機會。因此在刑罰方面,本席不認為有任何理由干涉裁判官的決定,因此刑罰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