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Pham Quang Tuyen

Case No.DCCC 735/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Ma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73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7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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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PHAM Quang Tuy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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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5年3月4日上午10時15分
出席人士: Mr WONG Hay-yiu,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TSE Hon Yue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氏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3]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Going equipped for steal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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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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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一宗警察在街上截停搜查發現可作偷竊用的物品,有關的物品是兩個經改裝膠袋,內有錫紙裝備,以避開防盜系統的感應。

2.被告人是一名越南籍的非法入境者,他在本席前承認一項非法入境罪,另一項違反遞解離境令,但否認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7(1)條,涉及的物品正就是那兩個經改裝膠袋。

3.控方一共傳召兩名當日巡邏警員出庭作供,按序分別是胡警員和蘇警員,而被告人亦選擇作供。

4.不爭議事實可節錄如下:

案發當晚,2014年6月22日七時半左右,當時被告人身處大埔道近福華街公園內,坐在一張長凳上,若從警員走近長凳的方向而言,被告人是坐在長凳最左邊,長凳左手邊擺放了一個垃圾桶,而當時被告人抱著一個黑色背包。胡警員走到被告人面前,要求他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與此同時,蘇警員則向另一男子查閱其身分,此一男子與被告人相距約三米左右。突然間,被告人將手上的背包丟掉在長凳上,並拔足逃跑,胡警員隨即追捕,並同時叫其拍檔蘇警員留下看守被告人遺下的物品,大約三十至四十分鐘之後,胡警員將被告人帶回公園作進一步調查,在胡警員追捕期間,蘇警員一直留在現場看守著那些物品。

雙方爭議點

5.就那兩個經改裝膠袋,在這事件發生時所處的位置,控辯雙方對此有所爭議。按警員所說,他第一眼看見被告人坐在長凳時,那兩個袋放在被告人小腿間的地上,直立並平排放置。從被告人逃跑至抓獲他,帶他返回公園這時段,這兩個袋仍然在同一位置,即原先被告人所坐的長凳前地上。

6.被告人的說法指那兩個袋,其實原先擺放在垃圾桶的左邊 (從警員方向來講,即是在最左邊-長凳左邊有個垃圾桶,垃圾桶左邊有兩個袋) 。被告人在庭上將有關位置繪圖作證,有關繪圖列為辯方證物D4;在圖上,長方形代表長凳,圓圈代表垃圾桶,兩個小長方形代表兩個袋,X代表被告人所坐的位置。

7.根據被告人所講,其後,他被警員帶返回公園時,他所見那兩個袋已經給人移到長凳左邊對開較遠處一個地方,一前一後擺放著;被告人在庭上將有關相對位置繪圖作證,有關繪圖列為辯方證物D3。可見那兩個袋雖然擺放在長凳前面,但較控方所説的為遠,而且前後擺放,並非如警員所述平排擺放。

分析

8.從以上所見,控辯雙方所爭議的是那兩個袋實際所處的位置。本席的分析會首先找出控辯雙方分野之處,即那兩個袋所處位置,再從雙方共通事情開始分析,例如那兩個袋確實在公園出現,袋的改裝結構,從而決定接納那一方的版本。

9.當然本席明白舉證責任在控方,若接納控方版本,必定是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確信有關版本為事實,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若他所言是有可能是事實的話,本席也得接納。

10.剛才提及控辯共通點是那兩個袋,本席有機會在庭上看過有關證物,其實是袋中袋,首先是一個大的Adidas膠袋(證物P1),裡面裝着一個改裝袋(證物P2)–『改裝袋本身有一個紙袋,鋪上錫紙,再以膠布黏著』,還有摺著的膠袋(證物P3),放在P2底部,但在P1內。另一個袋的情況與剛才所講的類同,都以同類型的袋(證物P4)裝著改裝的袋(證物P5),P5底部又有證物P6的膠袋,同樣摺着放在P4内。其實那些袋的尺寸屬於相當大的袋,改裝袋可以直立放置,當直立放置時,高度及膝。胡警員在庭上作出示範,兩個袋平排直立放置在兩條腿之間,以表示當時被告人坐在長凳時,與袋擺放的相關位置。

11.控辯雙方承認事實顯示,事後有警務人員拿著P2和P5的兩個改裝袋,到三間不同店舖進行測試,第一間是西九龍中心的惠康超級市場,第二間桂林街地下的百佳冷凍食品,另一間荔枝角道屈臣氏。警務人員將兩條防盜條碼帶經過上述店鋪門口防盜系統,證實防盜系統會發出聲響,其後將兩條防盜條碼分別放進上述的P2和P5改裝袋内,再經過上述店鋪門口防盜系統,證實經改裝的膠袋能夠干擾防盜系統,令其失效,不會發出聲響。

12.就這兩個袋而言,很明顯是有人花了一番心機製造出來,目的都是用作偷竊之用,本案兩個改裝袋,事後拿去測試,證明仍然有效,換句話說,這兩個袋仍然可以作偷竊之用,而製造這些改裝袋的人明顯不是好人,而是一些貪心、想偷東西的人,一個貪心的人又擁有可以作偷竊用途的物品,結論很簡單,他根本就不會將之丟掉。

13.觀乎控方的說法,當時被告人將兩個袋擺放在他兩腿之間,給人的印象–『這兩個袋並非丟棄的物品,和是屬於被告人的』,這情況與剛才所作『沒有丟掉』的結論沒有抵觸。辯方律師指,被告人其實可以將袋放在長凳上、甚至擺放在身旁,這樣做更加容易解釋他與兩袋沒有關係,因為當警察問起被告人時,他隨時可以說「嗰兩個袋,係我坐落嚟嘅時候已經响呢處」,反而兩個袋放在自己兩腿之間,就難於解釋。本席同意這一點,不過本席認為這只不過是事後孔明的說法。事情發生之後,再觀乎事情,當然可以説被告人當時應該這樣做、那樣做,但本席相信當時被告人並沒有預計到有警察到來,如果他知道的話,定會將兩個袋擺放在老遠的地方,與自己扯不上關係。

14.簡單而言,本席相信警察的證供,確信當日那兩個袋是放在被告人兩腿之間的地上,直立並平排擺放著。以當時情況而論,如果警察要將證供說得更強一點也是可以的,例如説被告人當時手拿著兩個袋,但證供並非這情況,本席認為有關的警務人員沒有誇張失實,他們是實話實說的證人。本席完全沒有困難推斷那兩個袋,以當時情況而論,是屬於被告人管有的。

15.辯方律師亦談及被告人逃跑一事,指這可能與其非法入境者的身分有關,而並不代表他知道兩個袋曾經改裝,甚或兩個袋的用途。本席同意這點,以他的身分來講,逃跑有可能純粹因為他的非法入境者身分而逃跑,並不一定顯示他對兩個袋的改裝情況有所了解而逃跑,因此本席在考慮證供時,本席會撇開逃跑一事不作考慮。現在法庭已裁定被告人管有那兩個袋,下一個問題究竟他知否袋被改裝和其用途呢?

16.被告人作供說,他走進公園時,看見那兩個袋在垃圾桶旁,曾走過去查看一下,心想會否是一些舊衣服或舊鞋,但發覺內裡空空如也,於是便走到長凳處坐下休息,沒有再理會那兩個袋。

17.值得留意的是他並非説他將兩個袋拿到長凳處擺放在跟前來查看,不然這便會意味他是剛剛接觸到這些袋。擺在法庭前的證供,本席同意警員只看到一幕的情境,那兩個袋當時擺放在被告人兩腿之間的位置,而不能否定的,就是這些袋是經人改裝過。

18.本席有機會看過有關的袋,其實都不難揭開膠布,看到那些錫紙。胡警員在庭上也曾表示他有揭開膠布查看改裝的情況,簡單而言,要查看並不困難。從整體情況來推斷,本席唯一結論,就是被告人完全清楚知道改裝的情況,也完全清楚有關的用途。

19.下一個問題本席要考慮,就是他有否意圖打算在稍後的時候,拿這兩個改裝袋作偷竊的用途。觀乎當時的情況,是晚上七時半左右,被告人身處於一個鬧市中的公園裡,並非在山旮旯的地方,而附近亦都有很多店舖,正如有警務人員事後拿著那兩個改裝袋,到三間不同店舖作測試。從此推算,被告人管有那些袋,是可以在附近的店舖使用。

20.本席有機會看過那些改裝袋,其實是可以將其摺曲至較細的尺寸,而當時警察所見到的情況,它們並不是摺曲,而是打開,直立擺放,很明顯這樣的狀態是準備好拿去使用。有工具、有店鋪在附近,本席唯一結論就是被告人當時是有意圖打算稍後將袋拿去店舖作偷竊用途。

21.至於被告人的說法,他說兩個袋其實擺放在垃圾桶旁,明顯給人的感覺,這兩個袋給人丟掉。基於本席剛才對兩個袋的分析,本席並不認這些袋是被人丟掉,因此本席並不相信被告人說當時那兩個袋擺放在垃圾桶旁。

22.按辯方說法,無疑那兩個袋曾被人從垃圾桶旁的位置移到長凳前面的地方(較警察所形容較遠地方),前後擺放。如果觀乎本案案情,搬物品的人應該是蘇警員,因為是他留在現場看管物品。根據蘇警員的説法,他所見的兩個袋,與胡警員所講的擺放位置差不多,都是較為接近長凳位置。

23.如果辯方説法成立的話,警員首先是將垃圾桶旁兩個袋移了過去,前後擺放在長凳較遠處的地方(這是被告人被帶返公園所見情況),其後警負再將之更改,説看見兩個袋擺放在較近位置,即被告人兩腿之間的地上。

24.辯方說法明顯指警員在附近看到這兩個袋(垃圾桶旁),了解到與被告人扯不上關係,但要插贓嫁禍,於是就將兩個袋移前到長凳前面。如果警察要這樣做,本席相信警察不會幹得如此不湯不水,而會索性將兩個袋擺放在原先被告人兩腿之間位置的地上,根本不會出現兩個袋擺放在較遠而又前後擺放的情況,毫無疑問,被告人是編作這故事出來。

25.在考慮辯方案情時,本席已經沒有考慮被告人供詞在多個環節方面, 其律師未有向有關控方證人指出的情況又或是所指的與其在庭上的供詞等等,例如律師向警察證人指兩個袋原先放在垃圾桶旁,後來給人移去垃圾桶前面(並非被告人庭上所説在長凳前面較遠地方),又例如被告人作供説返回公園後,警員叫他轉身而看不見那兩個袋,警察亦没有在他面前檢視那兩個袋,這些辯方律師在盤問證人時都未有向有關警員指出。出現這種情況,有可能是律師本身的問題,又可能是被告人問題,又可能是有其他問題,因此法庭不會倚賴這點而拒絕接納被告所講的案情,本席純粹基於剛才所作的分析,而拒絕接納辯方的案情。

結論

26.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就這項控罪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裁定有關控罪罪名成立。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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