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兆隆
|
DCCC 98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983號 ----------------
---------------- 1.本案是一宗警員截停汽車發現毒品的案件,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涉及毒品13.41克粉末,內含11.68克氯胺酮和0.56克固體,內含0.31克可卡因。另外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控罪,涉及一套吸食裝置,可以吸服可卡因和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毒品。 2.案情透露:案發當日凌晨接近1時,被告人獨自駕駛一輛私家車在天水圍地區被警員截停。警務人員在車上搜到以下物品:(a)在司機座位下搜到5個可再封膠袋,載氯胺酮毒品;(b)在私家車儲物櫃裡搜到一支玻璃濾管和25個空的細小可再封透明膠袋;(c)在後排乘客座位上面搜獲一部流動電話;(d)在前排乘客座位上搜獲一個腰包,腰包裡有三部流動電話,現金3萬2千多元及3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載有可卡因毒品。 3.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那些毒品就是氯胺酮和可卡因,還招認是供自己吸食,也承認當時打算在天水圍與朋友Angel一同吸食該些毒品。 4.被告人現年42歲,過往有19項刑事紀錄,2項與販運危險藥物類同,3項管有危險藥物,最後一次的定罪在2003年,因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處4年4個月監禁。 5.辯方律師簡單介紹被告人的背景、職業,向法庭指出他於2005年出獄後一直有固定職業(貨車司機),每月賺取9千多元薪金,在1999年離婚,沒有子女,家中有年老的父母需要照顧。辯方律師指這次被告人犯罪是當時因為工作壓力而利用毒品減壓,當時打算與Angel分享部分毒品,餘下就會帶回家中自己使用。 6.辯方律師指出販運氯胺酮的判刑指引是10克至50克是4至6年監禁,而販運可卡因至10克,考慮刑期是2年至5年監禁。 7.就本案而言,雖然涉及兩種毒品,本席並不打算把某一種的毒品轉換為另一種毒品,然後再考慮總刑期。因為考慮到本案中的可卡因份量不多,轉換後也不會影響最終的判刑,例如氯胺酮的份量會有很大分別,在此情況下,本席只會集中考慮最大份量的毒品氯胺酮。 8.就11.68克的氯胺酮而言,根據有關的判刑指引,本席以4年作為量刑起點。本案中辯方指被告人是和朋友作社交販運(與朋友分享毒品),但案例曾指出社交販運與商業性質的販運沒有分別,唯一的分別就是如果法庭接納社交分享的說法的話,有部分毒品會被視為被告人管有作自用。從這個角度來看,法庭需要考慮以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 9.本席說過會以4年作為量刑起點,考慮到有部分被告人作自用,減6個月至42個月監禁。 10.除了被告人的認罪外,求情方面基本上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認罪可以獲得三分一的扣減。第一項控罪判監28個月;第二項控罪以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一,判監6個月。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本席頒令第一項控罪的28個月和第二項控罪的其中2個月作分期執行,餘下的同期執行,總刑期是30個月監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