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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4年第40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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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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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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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鄭衍輝 (CHENG HIN FA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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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5年3月11日 |
| 裁判日期: |
2015年3月11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5年3月16日 |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裁判官(張君銘先生)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成立[1],處入獄3個月[2]。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
2.控罪指上訴人在深水埗元洲街元洲邨元盛樓某單位襲擊女子鄭惠璇,因而對鄭惠璇造成身體傷害,日期為2014 年11 月12 日。
控方說法
3.控方的說法,由原審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撮要如下:
「5. 控方傳召了1名證人鄭,而雙方呈遞了一份『獲承認事實』(證物P3) 、4張相片(證物P1(1)-(4)) 及鄭的醫生報告 (證物P2、P2A) 。
6. 雙方不爭議的是鄭及被告是合法夫妻,兩人結婚15 年,鄭與被告誕下3名女兒及一名兒子。鄭、被告及兒女一起居住在住所。
7. 本席在鄭作供前,已向鄭解釋她享有豁免作供之權利[3],鄭確認不申請豁免作供,她選擇出庭作証,本席以時序列出控方的證據:
8. 根據鄭的證供,2014年11月12日下午大約4時鄭與2名女兒剛巧一起回家,被告與鄭在住所客廳時,被告因懷疑鄭有外遇而責罵鄭,2人發生爭執,當時二女(11 歲)及三女(6 歲)均在住所。
9. 兩人爭執持續至同日下午大約6時,被告曾喝過酒,情緒激動失控,被告站在鄭面前,揮動右手襲擊鄭的下巴及右手肘,之後被告入房睡覺。鄭沒有即時報警,理由是害怕被告被警員拘捕,鄭稱於2014年曾報警20多次。
10. 相隔一會,鄭入房與被告有一些對話,內容與兒子的健康問題有關,之後被告嘔吐,嘔吐後入睡。
11. 同日晚上9時,被告醒來再次情緒失控,鄭決定報警。
12. 同日晚上10時40分,警員9665拘捕及警誡被告,被告否認控罪。
13. 相隔10分鐘後(即10時50分),鄭自行乘坐救護車到明愛醫院接受治療。
14. 同日晚上10時56分,醫生為鄭檢查傷勢,發現鄭的下巴及右手肘中間位置有觸痛的瘀傷,醫生的診斷結果為『襲擊引致的下巴及右手肘瘀傷。』[4]
15. 翌日(2014年11月13日) 凌晨0100至0108時,警員為鄭拍了4張相片,顯示她的傷勢。本席從相片清楚可見鄭的下巴及右手肘有瘀傷。」
辯方立場
4.接著是辯方的案情:
「16.被告選擇作供,他否認襲擊鄭,否認案發時與她有身體接觸,否認曾拉倒廚櫃,只承認曾喝了一罐啤酒,與鄭有爭吵。
17. 被告稱鄭誣陷他,他指兩人關係惡劣,正在辦理離婚,他更發現鄭有外遇。2014年3月11日凌晨他感到床上有震動,醒來發現鄭正與另一男子使用手提電話作視像通訊,透過視像聯繫互相展露私處。
18. 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是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毋須證明任何事情。辯方向控方證人指出的事情,除非得到控方證人確認,否則該些事情不能成為證據。」
原審裁決
5.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成。以下是他對本案的分析:
「20.鄭對襲擊的證供印象模糊: 辯方批評鄭對襲擊的細節印象模糊,根據鄭的證供,肯定被告用右手打她,但不肯定被告以手掌或拳頭襲擊其下巴及右手肘,不能回憶起自己的右手是否舉高或垂下。鄭解釋被告與她爭吵時,被告站在她面前,情緒突然變得激動,大力揮動右手襲擊她,因事出突然,鄭感到驚慌。本席認為鄭的解釋合理,她當時無法肯定被告以手掌或拳頭襲擊她,或記不起自己右手是否舉高或垂下絕不為奇。
21. 被襲位置存在固有不可能性: 李大律師指被告與鄭面對面站立,被告以右手襲擊鄭的右手肘的指控是固有不可能的,本席不同意,鄭說被告爭吵時突然大力揮動右手,被告和鄭必然有身體擺動,因此,辯方的批評不能成立。
22. 爭吵的時間: 辯方指鄭供稱雙方爭吵了2小時,之後又同意辯方指出的案情爭吵大約只有10分鐘,鄭解釋只是誤會了辯方的問題。鄭只有小六教育程度,而且鄭作供時有多次錯誤理解問題的情況,本席認為鄭解釋合理,這事並不影響鄭的誠信。
23. 鄭誣陷被告: 辯方指鄭與被告案發前關係不好,被告更懷疑鄭與別的男人通姦,而鄭現正與被告辦理離婚手續。本席謹記被告毋須證明任何事情包括控方證人誣陷她,法庭在決定是否接納鄭證供一事,會小心考慮上述事情。如果鄭真的誣陷被告,大可誇大其傷勢,令被告罪責加重,但鄭反指右手前臂兩處傷勢與被告的襲擊無關,這一點令本席排除鄭誣陷被告的可能性。
24. 鄭證供前後不符: 辯方盤問鄭時,引述警員的證詞,指警員在供詞記載他到場後,鄭告訴他被告曾捏鄭的右臂及用拳頭打了鄭的下巴一次。辯方以此顯示鄭的供詞前後不符。鄭回答記不起案發時如何告訴警員案發情況。本席曾詢問辯方是否要求控方傳召該警員作出盤問,辯方表示不需要。案中警員沒有作供,辯方若有向證人指出的案情,除非得到控方證人確認,否則該些指控並不成為證據的一部份,再者警員的供詞亦只屬於傳聞證供,因此,警員的證詞也不納為證據。其次,沒有證供指出警員怎樣向鄭調查,警員有否向鄭確認他記下鄭說法是否準確,以此指鄭證供前後不一是不能成立的。
25. 即使警員的證詞被納入為證據,被告用手捏鄭,抑或用拳頭或手掌襲擊鄭,這並不是重要的分歧,不要忘記事件在一舜間發生,案發時情況混亂,而鄭感到驚慌,情況足以解釋鄭證供的分歧。
26. 李大律師又批評鄭的口供不盡不實:她的證人供詞記載她的職業為家務助理,而子女與她同住,實情是案發時鄭正在修讀家務助理課程,而兒子患有智障,1星期只有2晚與家人同住。本席認為這些證供只是末枝細葉,絕不影響鄭的誠信。
27. 鄭沒有即時報警: 辯方批評鄭在家中受襲後沒有即時報警,而2名女兒仍在家中,鄭難道沒有一點害怕被告再次襲擊她和女兒? 鄭解釋於2014年曾報警20多次,她害怕被告再被警員拘捕,不想再麻煩警員。本席提醒自己這些事情只用作考慮鄭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但不會就案發前的事情對被告作出不利之揣測。本席小心考慮後認為鄭只是想息事寧人,修補兩人的關係,後來被告再次情緒激動,鄭才決定報警,其解釋合情合理。
28. 供詞沒有提及的事情: 辯方指鄭的證人供詞沒有提及(i) 被告用拳頭或手掌襲擊她,只是記載被告用右手襲擊她; (ii) 被告曾拉倒廚櫃令東西掉下來。鄭解釋錄取供詞只是簡單交代事情。本席接納她的解釋並認為這一點絕不影響鄭的誠信,正如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霍家成, HCMA427/2012 (9.11.2012, 未經彙編,判案書第41 段) 說:
『對於一個證人來說,在庭上的證供與證人陳述書的內容有分歧是常見的事,因為當證人在庭上受到廣泛及深入的提問時,往往會喚醒對事件更多的記憶或說出在錄取證人陳述書時,沒有被問及的事。』
29. 本席認為鄭的證供簡單直接,沒有誇張的地方,辯方對鄭的批評無一成立。相片及醫生報告所顯示的傷勢與鄭的證供脗合,因此,本席接納鄭的證供,也排除鄭誣陷被告的可能性。
30. 被告否認襲擊鄭,否認案發時與她有身體接觸。本席認為被告的說法沒有可能是真的,法庭不信納被告的證供,理由如下:
31. 被告稱案發當日致電找鄭但她把電話關掉,於是親身到鄭工作的餐廳找她,看見鄭在工作,但沒有進入餐廳與鄭對話,只是在門外告訴餐廳收銀員叫鄭打開手電,被告解釋不想打擾鄭的工作。本席認為不合常理,被告親身到餐廳找鄭,必然想與鄭親自對話,但被告看見鄭在餐廳內,卻不即時入內與她會面,反而只是吩咐收銀員提醒鄭打開手機,被告的證供難以令人置信,不合邏輯。
32. 被告同意案發時鄭沒有開著手提電話只屬小事一宗,他卻破口大罵鄭『勾佬』(有外遇) ,被告在盤問時卻否認嬲怒,令本席匪夷所思。
33. 法庭不信納被告的證供並不等同罪名成立,本席重申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的。
34. 本席考慮了案中證據後,信納鄭的證供,不接納被告的證供。根據控方所有的證供證據,法庭裁定被告故意襲擊鄭。
35. 鄭的證供指被告在案發時曾喝酒,根據權威典籍Archbold Hong Kong 2015第20-165段(第1314頁) ,醉酒不是有效的辯護理由。
“Assault and battery being crimes of basic intent, self‑induced intoxication provides no defence and is irrelevant…”
36. 根據相片、醫生報告及鄭的證供,被告的襲擊引致鄭身體受傷,受傷程度正如相片及醫生報告所顯示一樣,符合『身體受傷』的定義。Archbold HK 2014段落20‑192(第 1303頁) 說:
“Bodily harm has its ordinary meaning and includes any hurt or injury calculated to interfere with the health or comfort of the victim: such hurt or injury need not be permanent, but must be more than merely transient or trifling…”」
上訴理由
6.上訴人沒有在他的《上訴通知書》(表格 101)提出具體的上訴理由。在一封郵印為2015年1月26日的來信當中,上訴人則較詳細地複述了他對本案的講法,現在撮要如下:
(一) 案發當日中午,有醫生來電,表示欲與鄭女士相談兒子覆診的事,卻打了幾次電話都找不到後者。
(二) 上訴人親身前往鄭女士工作的地方。鄭女士指自己忙,不能說話,上訴人便託付她的同事請鄭女士開電話。上訴人還聲明有要緊的事情找鄭女士。
(三) 同日下午約5時,鄭女士回家。上訴人因為前者不開電話的事而與她爭吵起來。然而,爭吵在幾分鐘內平息,上訴人跟著替女兒溫習功課。
(四) 下午約6時,上訴人回到房內。鄭女士走進來,上訴人希望與她談兒子的事但不獲理睬。上訴人接著睡覺。
(五) 晚上約10時,上訴人醒來,又問起兒子的事。鄭女士恐嚇他不要再提,否則報警。上訴人不忿,說“你可以報”。結果,鄭女士真的誣告他打人,上訴人於是被捕。
(六) 最後,上訴人聲稱,之前曾三次被鄭女士報警誣告。第二次那次,他被警方誘導認了。第三次就是KCCC 2870/2014他被判入獄2個月緩刑兩年那次。
判決
7.上訴人在我席前證實,上述第(一)至(五)點,在原審時已經悉數向裁判官提出,遺漏了的就只是鄭女士在未回家前的電話有大陸鈴聲(懷疑身在內地)和指自己帶著女兒回家(亦即與事實不符)兩點。然而,這兩點就算屬實(只是假設),它們也不是案件的關鍵。本案的關鍵在於上訴人是否因懷疑鄭女士有外遇而向她動武。
8.至於第(六)點,上訴人表示,他實有與KCCC2870/2014案有關的錄影在手提電話之內,可證明當時是鄭女士打他而不是他打鄭女士。不過,這點就算同樣屬實(只是假設),也不會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因為,裁判官在斷案之前,己曾小心考慮與案有關的一切情況,包括鄭女士誣告的可能,而且結論合情合理。另外,如果這個錄影確實存在,上訴人早應該在原審時提出。他不在那時提出而欲於上訴時才提出,既不符合法律程序,本庭亦不能接納。
9.上訴駁回。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郭嘉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懲處。
[2] 上訴人在另一案件(KCCC2870/2014)被裁定「普通襲擊」罪成立,受害人與本案相同,結果被判入獄2個月,緩刑兩年。該案刑罰被本案裁判官下令即時生效,與本案的判刑分期執行。換言之,上訴人須入獄合共5個月。
[3] 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7A條。
[4] 醫生報告 (P2) 及中文準確譯本(P2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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