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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3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4年第278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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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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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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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何智斌 (HO CHI PU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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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5年3月12日 |
| 裁判日期: |
2015年3月12日 |
判 案 書
1.上訴人否認「不小心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在暫委特委裁判官洪浩基先生席前接受審訊,結果被裁定罪成,處罰款2,200元。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
2.控罪指上訴人在九龍太子道西197號外不小心駕駛登記號碼 GY1312的私家車,時為2014年3月30日晚上8點19分。
控方說法
3.控方只有一位證人鄭先生,事發時駕駛著另一輛私家車 RK8727在太子道西直線前行,卻被胡亂切線的上訴人從右後方撞上。以上就是鄭先生的指稱。他的證供可摘要如下[1]:
「13. 就著事發日期、事發地點,事發兩車是有碰撞的,控方第一證人就著控辯雙方不爭議的事項表示同意。
14. 未撞車之前控方第一證人聲稱他是在觀塘往太子道方向行駛。
15. 控方第一證人確認P3草圖。
16. 控方第一證人作供開始的時候他聲稱不確認自己是否在左二或左三線行駛,最後他確認自己應該是行著左三線的。
17. 未碰撞之前P3草圖顯示有黃格,未碰撞之前控方第一證人因為紅燈停車,停了在左三線的第一架車,及後綠燈,控方第一證人慢駛直行,過了黃格,突然間聽到『boom』一聲,在控方第一證人汽車之右後方傳來,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已過了黃格,在P3草圖之大約箭咀位置附近。控方第一證人在自己的行車線,沒有任何地方凸出自己的行車線即左三線。
18. 控方第一證人停車,見到控方第一證人的汽車凹陷,包括右後門及右尾轆對上的位置,於是對方司機理論。
19. 被告人的汽車當時差不多在左四線,進入了左三線少許,被告人左面車頭在控方第一證人自己的行車線上(即左三線上),被告人的車身壓在控方第一證人右手面的行車線(即左四線)。
20. 控方第一證人聲稱,當時是夜晚黑,有黑雨警告。
21. 控方證人表示,P2(9)可以見到自己的汽車,控方第一證人亦圈出被撞的位置,呈上為控方證物P2(9)(A)。
22. 控方第一證人亦表示,被告人車身bumper亦花了,D1 (5)相片的副本上控方第一證人圈出花了的位置,呈上為證物D1(5)(A)。
23. 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事前是不認識被告人的。
24. 控方第一證人聲稱,當時視線是不清晰的,天黑,但可以看到東西,控方第一證人視力沒有問題。
25. 控方第一證人想直行去青衣,控方第一證人聲稱事發路段他不用轉線,他並不熟悉路面情況,控方第一證人開車時前面是冇車的。
26. 撞擊時的力度應該不大,控方第一證人的汽車喐了一喐,沒有扭軚。
27. 控方第一證人聲稱好像是被告人報警的。
28. 辯方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被告人原本在左四線,左四線切線往左三線,控方第一證人同意。
29. 辯方再指出,未撞車之前, 被告人汽車差不多成架車入了左三線,右尾轆停在未入左三線的位置上,被告人的汽車是停止的, 這個指稱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
30. 辯方再指出,被告人的汽車是停止的,控方第一證人的汽車駛過來撞著被告人的汽車,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這一個指稱。
31. 辯方再指出,被告人由停車到被控方第一證人的汽車碰撞大約事隔了兩至三分鐘,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這一個指稱。
32. 覆問的時候,控方第一證人確認他有定額罰款紀錄(由於控方在覆問時才揭露控方第一證人有罰款紀錄, 故此法庭在覆問後亦容許給予機會被告人可以再次盤問控方第一證人相關之問題)。」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作供,但不傳召證人。以下是他的證供[2]:
「40. 被告人聲稱,就著時間、日期、地點兩車是有碰撞的,被告人是同意的。
41. 被告人聲稱自己是小心謹慎,有顧及到其他道路使用者的駕駛者。
42. 被告人聲稱,當時車著他的母親(84歲)經過上述地點,黑雨,很大雨,當時路面有很大的反光。
43. 被告人聲稱,當時他要入油,需要由原本的左四線切線往左三線,被告人開始切往左三線,左三線和被告人平排的地方沒有車,左三線被告人之前方有車,左三線被告人之後方被告人聲稱最少有四、五個貨van車位後有汽車,被告人不知道那一架車是停或是行駛中的,但不會是高速。
44. 被告人聲稱,當地的限速是時速50公里,被告人覺得安全的情況下才切線。被告人聲稱他看了中鏡,看了左鏡,亦有扭頭看後方,被告人入了左三線,車頭全入左三線,車尾還未完成進入左三線,被告人因為前車慢下來停低,被告人亦停低和前車保留一個範圍大約是呎多兩呎的長度,被告人亦停車,當時紅燈,轉綠燈的時候事後被告人前車開始向前行,被告人未及開車就已經發生碰撞。
45. 被告人感覺到碰撞及聲響,有架車撞到被告人的汽車,那一架汽車是45度撞過來的,跟著停在被告人之前方。
46. 盤問的時候控方向被告人指出,被告人當時是否大部分車身已經入了左三線,只有車尾轆在外邊,被告人聲稱同意。控方表示,若然那是真的,被告人沒有理由不知道控方第一證人的汽車何來,被告人聲稱不同意。
47. 控方再指出,如果控方第一證人真的由左邊切線過來,被告人至少應該會響horn,被告人表示不同意。
48. 覆問的時候被告人聲稱他是向前駛的,不用不停地看左線有沒有汽車。」
原審裁量
5.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成,理由如下[3]:
「49. 被告人聲稱自己是小心謹慎的駕駛者,亦有顧及到其他道路使用者。被告人聲稱當時載著他84歲的母親經過上述地點,黑雨、大雨、多反光的地方。被告人聲稱切線,由左四線切線往左三線的時候後方有車,但至少有四、五個貨van車位,被告人不知道那架車是停止或行駛的,但不是高速,當地的限速為時速50公里。
50. 本席分析上述證供,認為被告人之證供有矛盾的地方。被告人聲稱左四線切左三線,左三線後方是有車的,大約四至五個貨van車位後方是有車的。最重要的一點是被告人不知道那一架車究竟是停還是開的(可參考觀塘裁判法院第四庭法庭錄音紀錄: 2014年12月18日 11:44:40-11:46:10),故此被告人在未有絕對確定後方的汽車是停止還是行駛的情況下貿貿然切線,本席認為是不小心的駕駛方式。
51. 還有一個核心的重點就是被告人聲稱事發路面時速50 公里每小時,即為每秒可以行13.88米。換而言之,若然後方的汽車是以法定速度內的速度行駛,很快後方的汽車已經會行到被告人聲稱的四、五個貨van車位的距離,故此被告人在未有清楚後方的汽車是停止還是行駛的情況下貿貿然切線,本席認為是不小心的,加上當時黑雨、大雨,有反光的地方(以上亦是被告人聲稱的事項)更應萬分小心。法庭認為被告人自述自己的駕駛方式已經屬於不小心,和被告人自己聲稱他小心謹慎,有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是互相矛盾的。
52. 基於上述基礎法庭認為被告人之證供有互相矛盾的情況,故此認為被告人之證供不可信,對被告人之證供本席不會予以任何比重。(基於上述分析, 就算假設被告人證供可信, 被告人自己證言說及被告人在未有清楚後方的汽車是停止還是行駛的情況下貿貿然切線也是不小心的駕駛方式。 )
53. 本席接納控方第一證人之證供,並且裁斷整件案件之事發經過一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述之情況一樣。基於: [控方第一證人確認自己行著自己的行車線,沒有凸出自己的行車線,亦確認沒有凸出自己的行車線的情況下發生碰撞。] 而碰撞亦是不爭議之事實, 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之推論為被告人不小心未有留意控方第一證人汽車之情況下切線入控方第一證人之行車線而發生碰撞。基於考慮過以上所有元素,本席滿意控方就有關控罪所須元素已經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因此裁定被告人就面對之控罪,罪名成立。」
本上訴
6.暫委特委裁判官對本案的分析,有多處出錯。
7.裁判官以涉案路段的法定最高速度為準(每小時50 公里),假設據稱在左三線後方約四、五部輕型貨車之遙的車輛能迅速趕上,繼而裁定上訴人切入左三線的行為屬於不小心駕駛(《裁斷陳述書》第51段),是沒有根據的。他沒有解釋後車何以一定在疾駛而非緩慢前進。上訴人本身的說法就是後車慢得可能停了下來。
8.以上的假設一旦出錯,裁判官批評上訴人自相矛盾的基礎便自然瓦解,他以此理由不信納上訴人的證供(《裁斷陳述書》第52段)因此也不能成立。
9.另外,裁判官表示,就算上訴人確實比鄭先生早進入左三線,但他不理會後車的來勢而切線的行為仍屬不小心駕駛(同見《裁斷陳述書》第52段),講法明顯是要為自己提供一個有別於控方所依賴的定罪基礎。除非辯方在事前得到充分的知會,以作出相應的辯護,否則,這是不容許的。這個做法對辯方不公平,以往的判例已多次說明。
10.本案的原審,有具關鍵性的程序不當(material irregularity),定罪不能維持。
判決
11.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與判刑一併撤銷。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淑儀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裁斷陳述書》第13至32段。
[2] 《裁斷陳述書》第40至48段。
[3] 《裁斷陳述書》第49至53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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